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華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華容雖已預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帳戶提款卡,而試圖取得他 人帳戶即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目的,通常是詐騙集團為了順利 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機關的追查,卻仍以縱然 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取財物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之○ ○○夜市前○○超商,將其向台灣土地銀行○○分行所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小 林」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 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03年7月27日16時43分左右,假藉網路購物業者之名義 ,撥打電話向蘇亨璨佯稱:渠於網路購衣,勾錯分期選項 ,要幫渠解除云云,致蘇亨璨陷於錯誤,誤認為操作自動 櫃員機可解除分期付款,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7時50分左右,在台南市○○區○○○街0號之○○郵 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6元至上開 許華容帳戶,隨即於15分鐘內即經人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二)於103年7月27日17時34分左右,假藉露天拍賣網站員工之 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姵君佯稱:渠之前購買遊戲光碟,有 重複訂購之情形云云;再由自稱遠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 集團成員致電向陳姵君訛稱:要求渠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 云,致陳姵君陷於錯誤,誤認為操作提款機可取消重複訂 購,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19分左右,在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操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402元至上開許華容帳戶,隨即於10 分鐘內即經人以提款卡跨行提領。
二、案經蘇亨璨、陳姵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許華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伊之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小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辯稱伊是申請信用卡才將存摺影本、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小林」云云。
二、查,上開告訴人蘇亨璨、陳姵君遭到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詐騙 ,因而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款項匯入上開台灣土地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15分鐘內、 10分鐘內即經人以提款卡跨行提領,有蘇亨璨警察詢問筆錄 (見警卷第1-3頁)、陳姵君警察詢問筆錄(見偵卷第11-13 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18頁 )、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37頁)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警卷第8 -12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見偵卷第14、19-20、35頁),與台灣土地銀行○○分行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1紙(見警卷第7頁反面)可證。又上開 帳戶為被告許華容所申請,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列印 印鑑卡資料1紙(見警卷第7頁)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 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之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11日警詢時供稱:(問:上述帳戶《含存 摺、金融卡、印章》目前於何處?)該帳戶之金融卡、因 求職時交付他人,存摺、印章在我身上。(問:為何將金 融卡交付他人?)我於103年7月26日左右見求才令職廣告
,內容應徵「加油站等工作」,我朋友李勝賢便使用他的 行動電話撥打刊登之電話(電話號碼已忘記了),雙方約 定當日在嘉義市○○○夜市斜對面0-00便利商店前見面, 對方拿取我該帳戶之影印,金融卡、印章,之後返回後告 知我該金融卡已遺失了,我有至該男子所稱影印0-00便利 商店找尋亦無尋獲。(問:金融卡密碼有無告知他人?) 我交付該金融卡時,我將密碼告知並拿金融卡給該男子。 (問:你交付該金融卡時,有無拿取任何金錢酬勞?)因 我辦易付卡1張對方給我300元,我當時跟該男子申辦2張 易付卡該男子共給我600元。(問:與你見面拿取金融卡 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絡?)我只知道該男子叫小 林;我都是撥打該報紙刊登之電話聯繫。(見警卷第4-5 頁)。
(二)其於103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 會將上開資料交給他?)因為要請對方幫我申請信用卡。 (問:一開始如何跟對方聯絡?)一開始我看求才令,求 才令上有刊登辦易付卡的廣告,說辦理一張易付卡可領多 少錢,所以我就撥打廣告上的電話,那時由我友人用他的 電話打給「小林」,電話是「小林」接的,說辦一張易付 卡可以拿300元,他還有說可以辦信用卡,剛開始是說要 辦易付卡,後來說一說就連信用卡也辦,他要我拿出存摺 及提款卡,印章好像有拿去。(問:你辦出來的易付卡是 要何用?)辦出來時就被「小林」拿去。(問:你辦幾張 易付卡?)2張,也是當天的事,「小林」有給我600元。 (問:為何要交付土地銀行的帳戶?)他說這樣比較好申 請信用卡。(問:為何會相信對方?)我也不知道。(問 :你在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後有無再與對方聯絡?)後來我 有打電話給他,但他都沒有接。(問:你26日交帳戶,隔 幾天再與對方聯絡?)隔2、3天。(問:何時發現受騙? )台西分局寄通知來才知道,時間我也忘了。(問:你交 了帳戶,隔了2、3天打電話,對方沒有接,你是否知道被 騙?)是有這樣覺得,而且我朋友打電話給他,他也不接 。(問:你在當下有無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沒有。( 問:為什麼?)我想應該不會拿我的東西去做壞事。(見 偵卷第26-27頁)
(三)其於原審供稱:其於103年4月10幾日,經朋友李勝賢以機 車載到嘉義,在一家○○便利商店看到求才令印有「辦易 付卡換現金」的訊息,立即根據求才令上的電話,打電話 給「小林」,講好辦1張易付卡300元,而於當日到附近的 電信公司辦妥2張易付卡賣給「小林」600元,之後於4月
底某日,她陪同李勝賢前往嘉義,李勝賢也辦了1張易付 卡賣給「小林」300元,之後又於5月底某日陪同李勝賢前 往嘉義配合「小林」補辦手續,而在4月底的那一次,「 小林」提到可以幫她申請信用卡,需要她的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辦好信用卡可以有50,000元的額度,不過 要給「小林」10,000元的佣金,因此在7月26日讓李勝賢 載到嘉義,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小林」, 之後「小林」不但沒有把提款卡還給她,存摺、印章也沒 有還給她等情(本院卷第67-68頁)。就被告所述4次與「 小林」接觸的過程,與證人李勝賢所供大致相符,只是證 人供稱其並未看到被告到底交付哪些東西給「小林」(見 原審卷第50-65頁)。
(四)被告在警詢問時,供稱賣2張易付卡600元的日期為交付提 款卡的7月26日,此與其於審理中之供述,有所出入。惟 被告既承認販賣易付卡之情,惟日期有所更動,仍是確有 販賣易付卡之情,僅是於警詢之初不想講得仔細。惟究竟 是否有交付存摺、印章,及存摺、印章是否還在被告保管 中之情,其前後所述相互矛盾,難以判斷。然被告始終供 稱其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小林」,則應可認定。(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辦易付卡是否就一定拿去犯罪,這 顯然有相當的差距,事實上有些外勞來台灣,他們用易付 卡是比較方便,所以事實上也滿多人在蒐集這方面的易付 卡,但他並沒有做違法的事,這先補充說明,當然,或許 被告被詐騙情節是有些荒唐、比較離譜點,但事實上看現 在的電視新聞,社會上很多知識份子他們的錢也被騙,且 這騙人的方式屢見不鮮,如我們案件這些被害人,什麼資 料弄錯,請他們拿點數,這是相當離譜,且這些被害人有 些是大學生,他們連錢也被騙,像被告這樣教育程度不高 ,知識狀態也不是很好,被騙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 ,並不是全然不可能。」(見原審卷第69-70頁)。惟, 詐騙集團使用人頭電話行詐,並利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逃避追查,此模式已是非常多 年之事,也經常出現在報紙、電視,且一般因合法正當之 使用目的,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提款卡,自可利用自己 或親友名義申辦使用,實無以金錢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提 款卡之必要,被告不可能不知。被告因而對「小林」向其 要提款卡、密碼,即應對「小林」可能會使用其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取得詐騙所得並逃避追查一事,有所預見。此 外,被告既為600元現金,而願意申請並提供2張易付卡給 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小林」,則其顯然為了600元而
不在意「小林」是否會將易付卡拿去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 用。是被告為了能有特殊管道申請到信用卡,而把上開帳 戶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小林」,亦應係基於縱然「小 林」或他人持以犯罪亦未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的幫助詐取 財物犯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實施2個詐欺行為,係觸犯2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詐騙被害人蘇亨璨部分) 。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並考量被害人2人均因被告提供的帳戶提款卡而於 被騙各近30,000元之後,難以追查到詐騙集團,並考量被告 自稱與先生不合而離家在外,未與先生、2個小孩同住,現 在加油站工作,經濟上十分拮据,並有○○鄉公所低收入戶 證明書1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求刑有期徒 刑5月,稍嫌過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許 華容始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且其辯詞,有前後矛盾 ,不合常情之處,足見犯後毫無悔意,虛詞狡辯,犯後態 度不佳。又本件被害人蘇亨璨、陳姵君遭詐騙金額分別為 2萬9,986元、2萬9,402元,合計被告幫助詐欺金額為5萬 9,388元,然原判決易科罰金後僅為2萬元,尚不及被害人 因被告之犯行所致之損失,是否能收矯正之效,實堪存疑 ,且被告迄今更未對被害人賠償任何損害,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似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相當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 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似僅侷限於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顯未審及被告前揭 所述之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