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44號
TNHM,104,上易,444,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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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再造
輔 佐 人 徐芬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再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101年至103年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建物旁,徒手竊取許月英所有之紅磚塊(長約36公分、寬 約23公分、厚約4公分)約115塊(下稱系爭磚塊)得手。嗣 許月英於103年1月30日返回上開建物,發現其上開磚塊遭竊 ,並發現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後方菜 園所鋪設之磚塊與其失竊之磚塊相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而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述 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月英之指 訴、證人許文正徐李美、黃來基、黃見明徐明正之證述 、檢察官於103年7月3日至案發現場勘驗之結果、現場照片 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系爭磚塊是伊前委請黃來基修繕與伊姪子徐明正共有之 舊屋頂時,自舊屋頂拆下來的,並非竊自告訴人處等語。五、經查:
㈠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屋側空地所堆放之紅磚塊,為 告訴人幼時所住古厝拆除後所餘之物,原由告訴人之父放置 該處,約已40年之久,告訴人之父於87年間過世後,由告訴 人管領該磚塊,並以棉被、帆布覆蓋,設立告示牌表明私人 所有之物;嗣於103年1月30日,告訴人至上址整理環境時, 發現磚塊短少,而相鄰之被告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後方菜園則鋪設有與告訴人失竊之磚塊樣式相同之系 爭磚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證明 確(警卷第4-5頁,偵續卷第87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56- 59、62、64-65頁),核與證人即附近住戶許文正於原審證 述關於上開磚塊來源、管領狀況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 86頁反面-87頁),並有磚塊堆置處之照片在卷可參(警卷 第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住處後方菜園地面上鋪設之系爭磚塊,與告訴人失竊之 前開磚塊均為舊式紅磚,與現代紅磚相較,面積較大、厚度 較薄,系爭磚塊均為被告所鋪設,經到場處理之員警黃見明 當場清點計算後共計115塊等情,又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黃見明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偵續卷第53、87頁正



、反面,原審卷㈡第54頁正、反面、61頁反面-62頁),並 有事發時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頁、 10-12頁,偵續卷第56至6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雖指證系爭磚塊係其所失竊之磚塊,為被告所竊取等 情,但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磚塊究否 係是告訴人管領之磚塊,被告有無竊取告訴人之磚塊: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 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 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 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 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 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 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 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查,告訴人於 偵、審中指稱:磚塊的數量我幾年前算過,有150多塊,101 年5月間,我回臺南市○○區○○路00號拔草,親眼看見被 告在拿我的磚塊,我就叫他放下,並把磚塊再搬回來,我就 不追究了,並未留下證據;103年1月30日,我返回上址拔草 整理,發現磚塊遭竊,只剩下1、20塊,我問住在空地旁邊 的許文正是誰偷的,許文正就指著被告放磚塊的地方說:「 就在那裡,你不會自己去看」,我看見被告家的菜園擺了很 多磚塊,與我失竊的磚塊樣式相同,就報警叫警察來看;7 月3日檢察官、警察去現場勘查時,被告的女婿就把一些破 碎的磚塊放在我的棉被和帆布上,這是被告的太太向檢察官 說的,但被告家裡那些完整的磚塊都搬去藏起來了等語(見 警卷第4-5頁,偵續卷第87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58至68 頁)。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101年5月間竊取其管領之磚塊, 但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證外,遍查全卷均無其他證據足資佐 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再者,被告於101年5月間是 否曾竊取告訴人之磚塊,與被告有無本件竊盜犯行,並無必 然之關聯性,告訴人此部分指證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 告訴人雖指證被告竊取磚塊,但其並未目賭被告竊盜犯行, 而係經由被告鄰居即證人許文正之轉述,惟證人許文正亦未 看見被告竊取磚塊之事實,又據證人許文正証述在卷(見偵 續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 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㈣又查,告訴人稱其管領之磚塊合計150塊左右,並以帆布及 棉被覆蓋,及樹立告示牌警告等語(警卷第4頁、原審卷㈡



第58頁正、反面),然告訴人所放置之磚塊數量是否高達 150塊,除告訴人之陳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告 訴人所指放置警告標示之告示牌上的文字已模糊,有照片在 卷可稽(警卷第9頁),並為告訴人陳稱在卷(原審卷㈡第 58頁反面),及證人黃見明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 ),且放置該磚塊之位置係保東路45號建物屋側空地,既非 密閉之空間,亦非人煙罕至之地點(警卷第9頁);再佐以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本次之前伊偶爾會回到臺南市○○ 區○○路00號,發現磚塊不見已經很久了,當時伊不在意, 也不知道是誰偷的,但是伊都會再去別的地方找來,再把它 (磚塊)復原,可是下次回去又被偷,一而再、再而三、三 而四」等語(原審卷㈡第59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於101年5 月間以後迄至103年1月30日期間,曾多次發現其放置之磚塊 遭人竊走,及尋回遭竊之磚塊,其尋回遭竊之磚塊既非被告 處所,則告訴人所指本次失竊之磚塊是否即為被告所竊,亦 非無疑,已難排除他人竊取告訴人磚塊之可能。 ㈤證人許文正於偵查中證稱:去年告訴人和我比較有在講話, 告訴人說她祖產地上的地磚被被告偷走,要去派出所提告, 告訴人被竊取的磚塊原本是鋪設的好好的,但是有時候除草 時,就看到一塊兩塊慢慢的被拿走,我沒有看到是誰拿走的 ,被告家的古厝旁有一塊地,地上原本沒有什麼東西,後來 被告開墾成菜園,菜園裡就鋪設與告訴人被竊取的磚塊一樣 的磚塊,時間就是告訴人家的磚塊在一年多前慢慢不見了, 菜園的磚塊不是一次就鋪好的,是慢慢鋪的等語(見偵續卷 第11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看到告訴人 的磚塊慢慢減少,這種磚塊很古早,以前都是土角厝,要有 錢的人才能裝這種磚塊,告訴人家以前是望族,所以他們能 拿這種東西,我們村庄要拿這種東西很少,我應該看過村庄 有同樣的磚塊,但真的很少,有的都丟掉了,我不知道被告 有無這種磚塊,磚塊減少的過程中,被告的菜園有慢慢鋪同 樣的磚塊,我沒有看到誰來搬這些磚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87-88頁)。證人許文正雖證稱告訴人磚塊陸續遭竊之同時 ,被告菜園也慢慢鋪設相同之磚塊,似指系爭磚塊係被告所 竊得。而檢察官上訴亦舉證人許文正上開證詞,而認被告涉 有本件竊盜犯行。但查:
1證人許文正並未親見被告竊取告訴人堆置之磚塊,且參酌 告訴人所指磚塊被竊之過程,除本次之外,之前即多次遭 竊,告訴人均會至他處尋回磚塊等情(原審卷㈡第59頁反 面),可見被告鋪設磚塊之時間雖與告訴人磚塊失竊之時 間有重疊之情事,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是慢慢竊取告訴人之



磚塊用以鋪設菜園。
2證人即本件處理警員黃見明於偵、審中亦證稱:其有在被 告家中屋頂看到與告訴人失竊磚塊一樣尺寸的磚塊等語( 偵續卷第53頁、原審卷㈡第46頁反面、47頁),另證人即 受雇修繕被告舊屋之黃來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或證 稱「鋪設於地上之磚塊(即系爭磚塊)是伊當初拆卸下來 之磚塊」等語(警卷第7頁、偵續字34頁反面),或證稱 :自被告舊屋拆卸下來之磚塊,與告訴人失竊之磚塊尺寸 相同等語(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證人即與黃來基共同 修繕被告舊屋之黃國童亦證稱:在拆除被告舊屋屋頂時, 有拆下來與告訴人之磚塊相同尺寸之磚塊(即偵續卷第21 頁告訴人失竊之磚塊)等情(原審卷㈡第94頁反面),足 見告訴人所指遭竊之磚塊之樣式、尺寸,並非告訴人獨有 之物,被告與其姪子共有之舊屋屋頂亦鋪設有相同型式、 尺寸之磚塊,則證人許文正以系爭磚塊係屬稀有,須有錢 之家庭才能取得,及告訴人放置之磚塊減少期間與被告菜 園鋪設磚塊之期間重疊等情,而認系爭磚塊係告訴人所失 竊等情,顯係臆測之詞,尚無足採;檢察官依證人許文正 之證詞而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亦無足取。
㈥復查,證人即被告之姪子徐明正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 5、6月間,委請搭鐵厝的黃來基幫伊拆除整修住處後面與被 告共有的整間舊厝,整修費用與被告一人一半,黃來基是拆 除屋頂的磚塊,拆下來的磚塊、瓦片任由他處理,伊沒有要 求要保留磚塊,但不知被告是否有要保留,施工時伊未在現 場,但知悉黃來基是一塊一塊將磚塊搬下來的,無法估計拿 下的磚塊有幾塊,在拆除前,其與被告共有之舊屋屋頂鋪設 有如警卷第10頁(即被告所鋪設之系爭磚塊之照片)的磚塊 ,拆除下來的磚塊,伊的部分由黃來基叫貨車來載走,被告 部分伊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104頁正、反面)。另證人 黃來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2年5、6月份受被告之託,前 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後方屋宅搭建鐵皮屋頂 ,當時有拆卸些老式磚塊約100餘塊,拆卸完後再搭建鐵皮 屋,警方帶其前往現場查看鋪設於地上之系爭磚塊是其當初 拆卸下來的磚塊等語(警卷第6、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其於102年5、6月間受被告姪子徐家正(應為徐明正之誤, 以下同)雇請拆除其與被告共有舊屋之屋頂,及搭蓋鐵皮, 其與2個兒子及1位弟弟4人一起去做,該舊屋瓦片沒有黏著 ,其等一片一片搬下來,放在地板上,保留完整的屋瓦約 100多塊,因被告要使用,因此徐家正的瓦片都放在被告那 裡,警卷第10、11頁(即被告鋪設菜園之現場照片)中大片



的磚塊(即系爭磚塊)確定是其拆除下來的,紅磚頭(應係 指照片中較小塊之現代紅磚)非其拆下的,是本來就放在那 裡等語(偵續字第34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 之證詞(原審卷㈡第89、91-93頁)。證人黃國童於偵、審 中亦證述有與證人黃來基修繕被告舊屋頂,並自舊屋頂拆下 與告訴人失竊磚塊相同尺寸之磚塊等情,亦如上述,是互核 證人徐明正、黃來基、黃國童之證詞,其等就證人黃來基受 雇與黃國童修繕被告與徐明正共有舊屋屋頂之過程,及原舊 屋屋頂確有鋪設與告訴人失竊磚塊樣式、尺寸相同之磚塊等 重要之點均屬相符;且證人徐明正、黃來基均係審視現場照 片後,指證自舊屋拆卸下之磚塊與被告鋪設於菜園中之系爭 磚塊樣式相同,再參酌檢察官於103年7月3日至案發現場勘 驗時拍攝之被告舊屋照片(見偵續卷第45至48頁),可見該 舊屋建築上仍留有部分與被告所鋪設系爭磚塊樣式相同之舊 式紅磚,足認該舊屋確有使用與系爭磚塊相同型式、尺寸之 磚塊作為建材,是被告辯稱系爭磚塊是自其舊屋頂拆下,並 非竊取告訴人所堆置之磚塊等語,即非無據。
㈦至證人黃來基於103年7月29日偵訊時證稱:其與黃國童等4 人修繕被告與徐明正共有之舊屋頂時,約幫被告搬了40幾塊 磚頭下來,放在被告的菜園等語(偵續卷第70頁),核與證 人黃來基上揭於警詢、103年6月25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自被告舊屋頂搬下約100多塊的磚塊等語或有不符;亦與證 人黃國童於偵、審中證述自舊屋頂搬下與系爭磚塊型式、尺 寸相同之磚塊僅約7、8塊,不足100塊等語(偵續字第70頁 反面、原審卷㈡第96頁正、反面)亦不相符;檢察官上訴並 以此指摘原判決認依證人黃來基證述拆下來的磚塊有100多 塊為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屬不當等語。然查: 1關於證人黃來基於103年7月29日證述拆下來之磚塊約40幾 塊部分,證人黃來基於原審證稱:40幾塊磚塊是指被告部 分,被告與其姪子合計搬了100多塊等語(原審卷㈡第91- 92頁),已明確證述其所謂之40幾塊是指被告部分;再稽 之證人黃來基103年7月29日偵查中供述「(請簡述你為徐 再造拆除屋頂磚頭之情形?)徐再造舊厝的柱子是竹造的 都爛掉了,我帶我二個兒子及我的弟弟共四人去拆除,我 們有的在上面有的在下面,是徐再造的姪子跟我說過,他 們要保留磚頭,所以我們就從上面把磚頭傳下來,幫他搬 到菜園,我們幫徐再造約搬了40幾塊磚頭下來,我們都放 在他的菜園,磚頭原本就沒有黏在屋頂上,因為屋頂都快 壞掉了,所以磚頭一拿就起來」等語(偵續卷第70頁), 證人黃來基係針對檢察官詢及「為被告拆除屋頂磚頭」一



節所為之證詞,其證述內容亦是關於被告部分,是證人黃 來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40幾塊是指被告部分」等語,尚 非無據,難認證人黃來基關於自舊屋頂搬下來磚塊數額之 證詞有何前後不一之情事。
2證人黃國童於偵、審中雖證述自舊屋頂搬下與系爭磚塊型 式、尺寸相同之磚塊僅約7、8塊,不足100塊等語。然證 人黃國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為被告拆除屋頂磚頭 情形」時,證述:我們是4人到場,徐再造說希望我盡量 保存拆下來比較大的磚頭的,我們就幫他拆下來放在旁邊 ,那種磚頭拆除時,比較不會破壞,因為磚塊是直接放在 屋頂上,沒有黏住,用手就可以直接拿起來,我們有人在 上面有人在下面接著磚頭,大概拿了多少,我沒有去記, 但應該沒有超過100塊,他沒有特別說用途等語(偵續卷 第70頁反面)。嗣於原審中證述「忘記拿下來的大磚塊( 即與告訴人失竊之磚塊相同樣式、尺寸)有多少,可能 7、8片,是個位數」等情(原審卷㈡第96頁)。證人黃國 童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超過100塊」,於原審則證稱「是 個位數,可能是7、8塊」,其證詞已明顯先後矛盾。再佐 以證人黃來基、黃國童證述「當日係4個人到場修繕舊屋 頂」等情(偵續卷第34頁反面、70頁反面),及證人黃來 基就修繕舊屋之過程證稱:當時是2個在上面接,2個在下 面接,他們有的不知道,有些我們接下來他(即黃國童) 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97頁反面)。修繕方式既是二人 在上面、二人在下面接磚塊,則證人黃國童如何得知自屋 頂搬下來的磚塊總數究為多少;況該舊屋係被告與徐明正 所共有,拆屋費用亦是被告與徐明正共同負擔,搬下的磚 塊數額亦是分開計算,是證人黃國童於偵、審中所稱之「 沒有超過100塊」、或「7、8塊」,或係其推測之詞,尚 不足憑信。復參酌被告舊屋之照片(偵續卷第47頁上方照 片),新建之鐵皮屋頂下,確仍排列有較大、較薄之舊式 紅磚,與證人黃來基偵查中所證:徐再造的舊屋的屋頂瓦 片沒有黏著,所以我們是一片一片搬下來...。較薄的 瓦片是舖設在屋頂中間。較厚的瓦片是在屋頂邊緣等語( 偵續卷第34頁反面),關於被告舊屋磚塊分布之情形相符 ,是證人黃來基證述當日自被告與徐明正舊屋頂拆下來的 磚塊有100多塊等情,應屬可信,證人黃國童證述只拆下 來約7、8塊,與實情不符,難以信採。
㈧證人黃見明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妻徐李美曾於 伊到場處理本案時,向伊表示被告用以鋪設之磚塊部分是向 鄰長許進泰拿的,惟經伊向許進泰求證,許進泰稱並無此事



等語(見偵續卷第54頁,原審卷㈡第51頁反面、第52頁)。 然證人即被告配偶徐李美則證稱:許月英說磚塊都是跟她拿 的,但我跟警員說,那是從我家拆下來鋪的。如果要拿,許 進泰他家很多,我不會去那邊拿就好等語(原審卷㈡第98頁 反面),證人徐李美上開證詞與證人黃見明證述「徐李美表 示磚塊部分向鄰長許進泰拿」等語已有不符。再者,被告確 有以其舊屋屋頂拆下的磚塊鋪設菜園,已如前述,縱若如證 人黃見明所稱「徐李美向伊表示部分磚塊是向鄰長許進泰拿 的」等語,亦係經由證人徐李美之轉述,非必是實情;且參 酌證人徐李美上開證詞「許月英說磚塊都是跟她拿的... 我向員警說...如果要拿,許進泰他家很多,我不會去那 邊拿就好」或是一時氣憤而欲強調未竊取告訴人之磚塊,或 係其主觀之看法,尚難以此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檢察官上訴另指稱:被告於103年10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 自承:系爭磚塊是路旁撿拾的(原審卷㈠第14頁反面);而 其女兒即輔佐人於該日亦自承被告確實有拿對方的磚頭,有 部分是自己的,大部分是告訴人家的(原審卷㈠第15頁)。 輔佐人既是被告女兒,若非實情,當無故陷其父於罪之理, 可見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磚塊等語;又被告輔佐人於該日 亦另陳稱「告訴人告訴我父親說那些磚頭是她的,我父親就 將磚頭還給告訴人」等語(同卷第15頁)。然被告及其輔佐 人事後於同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分別否認有竊取告訴 人之磚塊,或自路旁撿拾磚塊鋪設菜園,被告辯稱「磚塊是 舊屋拆下來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而其輔佐人 於同日亦陳稱「上次我想說都是鄰居的關係,所以想說大事 化小小事化無,如果跟對方有不愉快的地方,想說可以用一 些金額彌補,和對方做和解,所以我上次才會用自己的意思 做這樣的表示,但是根據我父親自己說的話,他沒有拿,根 據我這次回去的瞭解,這些磚頭是我們自己的舊屋拆下來的 ,這個磚頭跟一般磚頭不太一樣,長36公分、寬23公分,我 詢問老師傅的工法,一般會放在三合院中植和伸手兩側,我 實際去測量我們的三合院長寬,拆下來的紅磚塊應該有217 塊。我提出這些證據是想說明她(即告訴人)所說的115塊 是我們家所有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3頁);再參酌證人黃 見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女兒及女婿有向伊要告訴人的電話 ,說要找告訴人調解,應該只是想要趕快結束這件事,沒有 要承認徐再造有竊盜的意思等語(偵續卷第54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徐再造說「他們要就還給他們」,他有說這 麼一句話。(徐再造有無說所謂他還的?)徐再造說「許月 英要的話就給她」,他有這樣講到,他說「她要就給她」等



語(原審卷㈡第50頁正、反面);及被告與其姪子舊屋頂確 有鋪設與告訴人失竊磚塊樣式、尺寸相同之磚塊,及自舊屋 頂拆來該磚塊用以鋪設菜園,均如上述。足見被告輔佐人於 103年12月1日所為上開辯詞並非無據,另事後雖有返還部分 磚塊,但其等或係因欲與告訴人和解,或基於息事寧人之態 度,始於103月10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在路旁撿拾磚 塊鋪設菜園,或自承部分自告訴人處拿取,及返還磚塊等情 ,亦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檢察官上訴以此指 稱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指證被告竊取所管領之磚塊,且證人許 文正亦證稱:告訴人磚塊是慢慢減少,減少期間被告菜園的 磚塊則慢慢鋪起來等語,但告訴人及證人許文正均未目睹被 告竊取告訴人磚塊之事實,亦無証據足證告訴人失竊之磚塊 數額確有115塊;又被告前確有雇請證人黃來基等人修繕與 其姪子共有之舊屋,並拆下來100多塊與告訴人失竊磚塊相 同樣式、尺寸之磚塊,又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綜合上開各項 事證,相互勾稽,尚難認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行,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 認其犯罪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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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