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俊宏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
度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六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菲律賓 ○○廠0000型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緣丙○○與李穎和、趙國紳、鄭志豪、游欣儀等人於民國一 0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市○○區「○○○ ○式KTV」店內歌唱時,因丙○○與一不詳姓名之男子發 生口角衝突,丙○○並揮拳毆打該名男子,嗣經旁人勸解後 ,丙○○、李穎和、趙國紳、鄭志豪、游欣儀等人乃於同日 晚間九時許,另與吳承展、黃昭翰、洪崇熏等人,一同轉往 臺南市○○區「○○○○○KTV」店內歌唱,惟上開不詳 姓名之人竟委請林俊賢糾集友人前往上開「○○○○○KT V」店內尋仇,並毆打李穎和,雙方因而又發生口角爭執, 幸經員警據報前來處理後,始停止衝突,惟雙方仍不甘示弱 ,互相嗆聲要「打架、輸贏」,丙○○因而萌生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及恐嚇之犯意,明知手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槍枝,另供手槍使用之子彈則係 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均不得 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十一時許,前往台南市○○區業已廢校之○○國小某教室 內,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阿勇」之成年男子( 已於民國一0二年年初死亡)藏放在該處之具有殺傷力之菲 律賓○○廠0000型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五顆取出,以供其犯殺 人及恐嚇等犯行之用,因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槍及子彈,隨 後並攜帶上開手槍、子彈,與並無殺人或恐嚇犯意及不知丙 ○○私自攜帶上開槍彈之吳承展、黃昭翰、洪崇熏、蔡榮修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二、三十人,分乘五、六部小客車在
台南市○○地區四處尋找對方即林俊賢等人「打架、輸贏」 ,途中丙○○與蔡榮修並下車購買六支球棒放置在其與吳承 展、黃昭翰、洪崇熏、蔡榮修等五人所共乘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之小客車上備用。嗣丙○○等人於同日晚間十一 時四十六分、四十七分許,駕車行經「○○○○○KTV」 店附近之臺南市○○區○○路○段○○號前時,與分乘七、 八部小客車之對方即林俊賢、蔡仁碩、蔡鵡餘、李昊澄、甲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等一、二十人迎面相遇,丙○○與 吳承展、黃昭翰、洪崇熏、蔡榮修等人所共乘之上開小客車 前方及左側道路,並遭對方即林俊賢等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堵 住,隨後,林俊賢等人即下車,或持球棒,或徒手,一同走 向丙○○等人所共乘之小客車處,準備攻擊該小客車,其中 一不詳姓名之人並已持球棒敲打丙○○等人所乘坐之小客車 引擎蓋,另甲○○則持一球棒欲攻擊丙○○等人所乘坐之小 客車。丙○○見狀,雖對於人體上半身之頭部、頸部及胸腹 部等部位,因其內有重要器官及血管存在,如以手槍朝人體 之上開重要部位射擊,將造成他人體內之重要器官受損及血 管破裂大量出血因而死亡之結果等情形,均有所預見,惟其 仍基於對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上開不確定之殺人 之故意,持上開手槍及子彈朝甲○○(民國00年出生)身體 上半身射擊子彈一發,因而擊中甲○○之左下顎,致甲○○ 立即倒地,並受有第五、六節頸椎槍傷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 及左側頸總動脈和頸靜脈損傷等傷害,經急診入院,接受第 五、六節頸椎椎弓切除、子彈取出、神經修補、清創傷口手 術及左頸動脈破裂血管修補術等治療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 ,嗣經復健後,其所受之傷害仍約減少37%之勞動能力。丙 ○○於擊中甲○○之後,見對方仍有多人留在遠處未立即離 去,乃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在路邊之公共場所 ,接續朝對方其他人及民眾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在方向射擊 子彈四發,而以此方式恐嚇對方其他人及民眾等不特定之多 數人,致生危害於公安,而後始搭車離去。嗣經警方循線追 查,並策動其親友出面投案後,丙○○始於同年月二十日下 午三時十分許,持上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前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投案,因而扣得上開手槍一 枝(含彈匣一個),另警方並於案發現場扣得丙○○上開擊 發後所遺留之彈殼五個。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俊賢、蔡仁碩、蔡鵡餘、李 昊澄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 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足見證人林俊賢、蔡仁碩、蔡鵡餘、李昊澄等人於偵 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捨棄傳喚證人林俊賢、蔡仁 碩、蔡鵡餘、李昊澄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 ,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 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吳承展、黃昭翰、洪崇熏、王村河等 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8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吳承展、黃昭翰、洪崇熏、王 村河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 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 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 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等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 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 39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等筆錄),是本 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 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
,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及其確有於案發現場擊發 五顆子彈,其中一顆子彈擊中被害人甲○○等事實均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 意,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擊發子彈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本 件係因林俊賢等人駕車攔阻被告所乘坐之車輛,並侵入被告 所乘坐車輛之車道,致被告所乘坐之車輛無法前進,嗣見對 方一群人至少十至二十人持棍棒靠近過來作勢攻擊,其中二 人之棍棒並已擊打被告所乘車輛後,被告因擔心己身遭受傷 害,為嚇阻及防衛林俊賢等人繼續攻擊,乃先持槍射擊一發 子彈以為示警,衡諸當時現場狀況,此乃出於自衛之自然反 應,其主觀上應無殺人之意圖及不確定故意,至多僅係成立 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之罪責;另證人黃昭翰下車時,雖手 中持有球棒,惟亦選擇逃跑而非與對方衝突,即與被告同車 之其他友人,於下車後亦選擇逃跑而非與對方衝突,此亦足 以證明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況被害人倒地之後,被告站立 在被害人身旁,設若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只須從容再補上 一槍即可,乃被告竟未如此,足證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而 僅有傷害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丙○○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與林俊賢等人發 生爭執,遂獨自前往已廢校之○○國小某教室內取出綽號 為「阿勇」之成年男子所藏放之手槍一枝與子彈五顆,並 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該子彈五顆擊發用畢等情,業據被 告丙○○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彈殼與彈頭照 片各一紙等在卷(附於警卷第67頁至第70頁及原審卷第63 頁)及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與彈殼五個等扣案可稽, 此外參酌:㈠扣案之手槍一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 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菲律賓○○廠0000型 ,槍號遭重複打印,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 為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乙節,亦 有該局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足見扣 案之手槍一枝乃制式手槍,且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確有於案發現場擊發子彈五顆及其中一顆擊中被害 人甲○○乙節,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20 頁 至第121 頁筆錄),另扣案手槍試射彈殼經比對結果與扣 案彈殼五顆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扣案彈殼五顆均 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 可稽(附於原審卷第48頁),足見扣案之彈殼五個確係被 告持扣案之手槍所擊發之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害人甲○ ○遭被告持槍射擊後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66頁),足 見被告持有之子彈五顆應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 等情,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 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 刑之依據。是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之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之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丙○○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扣案之手槍朝被害 人甲○○方向擊發子彈一發,因而擊中被害人甲○○,致 被害人甲○○受傷倒地等情,亦據被告丙○○於迭次訊問 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父王村河於警詢中指稱 被害人甲○○之第五、六節頸椎確受有槍傷等語之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64頁筆錄),另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持扣案之手槍朝被害人甲○○方向擊發子彈一發,被害 人甲○○因而隨即倒地乙節,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筆錄),此外被害人甲○○確受有第 五、六節頸椎槍傷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左側頸總動脈和 頸靜脈損傷等傷害,經急診入院,接受第五、六節頸椎椎 弓切除、子彈取出、神經修補、清創傷口手術及左頸動脈 破裂血管修補術等治療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乙節,亦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於民國 102年11月19日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66頁),另 被害人甲○○之手術係由後頸部進行,子彈由左下顎進入 ,由第 4-5-6頸椎附近出來,打開頸椎5至6節椎子,可看 到子彈貫穿之碎骨頭,左側第五頸椎神經根碎裂斷掉,沒 有子彈留在頸椎內,左頸動脈有二個破洞約1.2×1公分, 左頸靜脈有一個破洞約1.2×1公分等情,亦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102)奇柳醫 字第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害人甲○○之病例摘要各一紙在
卷可稽(附於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證被告確有持扣 案之手槍朝被害人甲○○之方向射擊子彈一發,因而射中 被害人甲○○之左下顎,致被害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次應審究者乃被告上 開行為是否係基於殺害被害人甲○○之犯意而為,抑或係 基於傷害被害人甲○○之犯意而為?
3、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至 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之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 、使用之工具、攻擊之方式及事發之原因等,雖不能資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惟仍可藉以認定行為人有無 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一年滿 二十歲之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另其心智亦無 缺陷而屬正常,足見其於行為時乃一具有一般智識、經驗 及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按人體上半身 之頭部、頸部及胸腹部等部位,因其內有重要器官及血管 存在,如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朝人體之上開重要部 位射擊,將造成他人體內之重要器官受損及血管破裂大量 出血因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衡情被告自均 知悉而有所預見,且被告於警偵訊中亦供稱「(問:槍枝 子彈打中他人,應該會對人命產生危害,你是否清楚?) 答:清楚」(以上見警卷第 9頁反面筆錄)、「(問:你 有想到可能會打到人?)答:有」、「(問:有想過槍打 到人會死人嗎?)答:有」(以上見偵卷第 112頁筆錄) 等語,乃被告竟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 甲○○身體上半身射擊子彈一發,因而擊中被害人甲○○ 之左下顎,致甲○○立即倒地,並受有第五、六節頸椎槍 傷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左側頸總動脈和頸靜脈損傷等傷 害,經急診入院,接受第五、六節頸椎椎弓切除、子彈取 出、神經修補、清創傷口手術及左頸動脈破裂血管修補術 等治療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衡情自難謂被告並無殺人 之犯意,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而為 ,抑或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經查:本件係因被 告丙○○與證人林俊賢之間發生口角爭執,因而衍生本案 槍擊事件及被害人甲○○僅係受邀前往助陣而已等情,業 據證人林俊賢、黎仁碩、蔡鵡餘、李昊澄等人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筆錄),足見被 告丙○○與被害人甲○○之間並無重大恩怨,衡情被告應 無殺害被害人甲○○之確定故意,固堪認定,惟依前所述 ,其就上開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朝人體之重要部位
射擊,將造成他人體內之重要器官受損及血管破裂大量出 血因而死亡之結果,既有所預見,乃其竟仍持上開手槍及 子彈朝被害人甲○○之身體上半身射擊子彈一發,因而擊 中被害人甲○○之左下顎,致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 ,且其目睹被害人甲○○受傷倒地之後,復未上前施救, 顯見其對該結果之發生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之殺人 故意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認被告係因林 俊賢等人駕車攔阻被告所乘坐之車輛,並侵入被告所乘坐 車輛之車道,致被告所乘坐之車輛無法前進,嗣見對方一 群人至少十至二十人持棍棒靠近過來作勢攻擊,其中二人 之棍棒並已擊打被告所乘車輛後,被告因擔心己身遭受傷 害,為嚇阻及防衛林俊賢等人繼續攻擊,乃先持槍射擊一 發子彈以為示警,衡諸當時現場狀況,此乃出於自衛之自 然反應,其主觀上應無殺人之意圖及不確定故意,本件至 多僅成立傷害、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之罪責等語,應屬 無據,應不足採。
4、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侵害他人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警偵訊時業已供稱「…期間因為李穎和到樓下打電話遭對 方的人前來尋仇毆打,我們聽到後馬上到樓下了解狀況, 當時就與對方言語互嗆要打架、輸贏,當時因為有警察前 來處理事故,而對方那些人就先行離去,但我們因為不甘 心,所以他們還留在現場,只有我一人單獨一人先行離開 去他處拿槍,直到我拿到槍械後再返回『○○○○○KT V』與我朋友他們會合,然後我們就一起開車在○○地區 四處亂逛要尋找對方談判,當我們開車繞到『○○KTV 』前面時,就剛好遇到對方也聚集有七至八輛汽車…」、 「我與蔡榮修一起下車購買六支球棒」、「對方嗆我們要 打架」、「本次衝突我方這邊大約有二十人左右,共乘五 部汽車」、「我看到對方來的人就有七至八輛車左右,人 數應該有三十人左右」(以上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及第 7 頁至第8 頁筆錄)、「李穎和到樓下打電話,遭林俊賢 等人持棍棒毆打,頭上流血,我想與對方協調,看可否談 和,但對方不高興,就嗆說要輸贏試試看,我就自己開車 到○○區○○國小的廢棄教室內,翻找一把槍枝」、「當
時我們這邊總共約有五、六台車」、「對方在○○KTV 有表達要輸贏」、(以上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筆錄)等 語綦詳,此外參酌:㈠證人林俊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 「丙○○和我發生口角,我們彼此有互嗆說晚上要輸贏, 嗆完之後我和我朋友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筆錄 )。
㈡證人蔡鵡餘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是李昊澄打電 話跟我說要支援,說有朋友吵架要我們去支援,我就打電 話給黎仁碩,黎仁碩和甲○○就開車來接我,我們就一起 去台南○○○○○和李昊澄等人會合,會合後就開車在○ ○繞,在市區繞了一陣之後,就看到丙○○…」等語(見 偵卷第 103頁筆錄)。㈢證人李昊澄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 稱「林俊賢說他稍早和人家起口角,對方跟他說要輸贏, 所以林俊賢問我說是否可以和他一起去助陣,後來我又找 我朋友阿龍要去幫林俊賢助陣,阿龍帶了四、五台車的人 ,我們在○○○○○會合,會合後,我們開車在○○市區 晃,後來林俊賢看到前方有一堆人,說可能是對方,林俊 賢就先下車…」等語(見偵卷第 102頁反面筆錄)。㈣證 人黎仁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蔡鵡餘找我去的,說他 跟朋友吵架,叫我們去幫忙,蔡鵡餘找我去○○幫忙的時 候,甲○○和我在一起,所以我就找甲○○跟我一起去, …我們到的時候,那邊已經很多人,丙○○的車子就停在 我們的正前方,甲○○就拿著球棒下車」等語(見偵卷第 102 頁筆錄)。㈤被告於林俊賢等人到達案發現場前,即 已持扣案之手槍及球棒在現場巡迴與找尋目標乙節,亦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 47頁反面)-等情,足見本件被告之一方與林俊賢之一方 於「○○○○○KTV」店內發生衝突後,雙方即互相放 話表達要「打架、輸贏」,並於表達要「打架、輸贏」之 後,雙方即各自糾集友人一、二十人或二、三十人,分別 駕駛七、八部或五、六部之小客車及分別攜帶為數不少之 球棒,前來支援或助陣,並於○○地區四處尋找對方報復 ,其中被告更獨自前往○○地區取出槍彈隨身攜帶,堪認 其等雙方顯係為尋仇報復,因而於本件槍擊事件發生前即 存有對他方為不法侵害之犯意等事實,應堪認定,尤以被 告私自攜帶槍彈尋找對方「打架、輸贏」之行為更難謂其 於持有上開槍彈之時並無恐嚇之犯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既原本即有侵害他人之犯意存在,則揆諸前開說 明,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及辯護意旨認本件 係因林俊賢等人駕車攔阻被告所乘坐之車輛,並侵入被告
所乘坐車輛之車道,致被告所乘坐之車輛無法前進,且見 對方一群人至少十至二十人持棍棒靠近過來作勢攻擊,其 中二人之棍棒並已擊打被告所乘車輛後,被告因擔心己身 遭受傷害,為嚇阻及防衛林俊賢等人繼續攻擊,乃先持槍 射擊一發子彈以為示警,衡諸當時現場狀況,此乃出於自 衛及被告係正當防衛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本件 被告既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則自無防衛過當可言,併予敘 明。
5、又被告丙○○於擊中被害人甲○○之後,見對方仍有多人 留在遠處尚未離去,因而持扣案之手槍,在路邊之公共場 所,接續朝對方其他人及民眾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在之方 向射擊子彈四發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蔡鵡餘、李昊澄、黎仁碩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 告確有擊發三、四顆子彈等語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手槍 一枝及警方於案發現場扣得之彈殼五個等扣案可稽,另被 告除持扣案之手槍射擊子彈一發,並擊中被害人甲○○外 ,另又持扣案之手槍朝不同方向射擊子彈四發乙節,亦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筆錄),足見 被告此部分供述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 據足以佐證,其確有持扣案之手槍朝不同方向射擊子彈四 發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持扣案 之手槍朝不同方向射擊子彈四發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犯 意而為,抑或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茲查:本件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影像中持槍之人持槍射擊之角度 為何,亦即是否朝空中或地面或其他方向射擊等事項,經 本院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認「因影像欠清晰, 無法鑑定」、「因待鑑物所占畫面面積太小,放大後仍模 糊不清,僅憑畫面歉難辨識槍枝射擊發數及其持槍射擊角 度」等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 104 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 國104年04月16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紙 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9頁及第74頁),另被告持槍擊 發上開子彈四發之影像,並無法看出其舉槍之角度乙節, 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筆錄),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擊發上開子彈四發係 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自難僅因被告確有持槍擊發子彈四 發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殺人未遂罪。惟被告於持槍
擊中被害人甲○○之後,見對方仍有多人留在遠處尚未離 去,因而在路邊之公共場所接續持扣案之手槍朝對方其他 人及民眾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在之方向射擊子彈四發之行 為,衡情應係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而為之 事實,則堪認定,是其此部分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一百 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併予敘明。
6、另證人黃昭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手中雖有球棒,但見 對方持球棒砸洪崇熏之小客車後,伊與同車之友人於下車 後,因怕被打,因而往後逃跑等語,惟此與被告是否確係 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槍射擊被害人甲○○,其間並無必然 之關聯,自難因被告之友人即證人黃昭翰等人,見對方持 球棒砸洪崇熏之小客車後,雖手中持有球棒,於下車後仍 往後逃跑,即遽認被告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槍射擊被 害人甲○○,是辯護意旨認證人黃昭翰下車時,雖手中持 有球棒,惟亦選擇逃跑而非與對方衝突,即與被告同車之 其他友人,於下車後亦選擇逃跑而非與對方衝突,此應足 以證明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又被害人甲○○倒地之後,被告雖站立在被害人甲○○身 旁,而未再對被害人甲○○繼續射擊,惟此與被告於持槍 射擊被害人甲○○之初是否確有殺人之犯意,其間亦無必 然之關聯,要難因嗣後被害人甲○○倒地之後,被告並未 再對被害人甲○○繼續射擊,即遽認被告於持槍射擊被害 人甲○○之初並無殺人之犯意,是辯護意旨認被害人倒地 之後,被告站立在被害人身旁,設若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衡情只須從容再補上一槍即可,乃被告竟未如此,足證 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而僅有傷害之犯意等語,亦屬無據 ,亦不足採。
7、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手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 之槍枝,另供手槍使用之子彈則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乃被告竟未經許可 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持槍射擊被害人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殺害 被害人甲○○之行為,惟並未生被害人甲○○已死亡之結果 ,是其殺人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恐嚇犯意,在路邊之公共場所接續持扣案之手槍朝 對方其他人及民眾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在之方向射擊子彈四 發,致生危害於公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 嚇公眾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犯殺人未遂罪,依前所 述,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又被 告先後四次以持槍射擊之方式恐嚇他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復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認定係接續犯,而僅成立一 恐嚇公眾罪。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 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 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如 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本件被告係因與人發生衝突後,為尋仇報復因而 取得上開手槍及子彈,並持以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及恐嚇公眾 罪,已如前述,是其顯係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 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所 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殺人未遂罪及恐嚇公眾罪,自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殺人未 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 未遂罪,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三、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 僅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即持槍射擊被害人甲○○,雖其持有 槍彈之時間非長,惟其犯罪結果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善良
風俗,而為社會大眾難以接受,此外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所犯 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五年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 查:被告所犯在路邊之公共場所接續朝對方其他人及民眾等 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在之方向射擊子彈四發之犯行,依前所述 ,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原審疏未詳查 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害被害人甲○○之不 確定故意及辯稱本件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因而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其否認在路邊持槍朝對方其他 人及民眾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射擊子彈四發之犯行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而為,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則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 許可持有槍、彈,乃為國法所嚴禁之行為,亦知悉在現代民 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並謹言慎行,乃其竟視法令禁制為無物, 僅因與林俊賢間之細故,即心生不滿,未能控制自身情緒, 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恣意持用上開槍、彈射擊被害人 甲○○,所為實屬不該,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前在 ○○市政府○○○○所上班,目前在家幫父親從事土木工程 之工作,每日工資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每月收入 約二至三萬元,已離婚,育有幼兒一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民事判決雖命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甲○○四百二十二萬一千 八百七十九元本息,惟被告尚未給付分文,另被害人王景文 所受之傷,經復健後約減少37%之勞動能力乙節,有台北榮 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06 頁),被害人甲○○係 因持球棒欲攻擊被告所乘坐之小客車,因而遭被告持槍擊中 ,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與辯護人 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有之子彈五顆 ,已因擊發後僅餘彈殼而非屬違禁物,爰未併予宣告沒收。五、本件事證已明確,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捨棄 勘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十
時四分之偵訊光碟(見本院卷第 121頁反面筆錄),爰未勘 驗上開偵訊光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一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