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42號
TNHM,103,上易,342,20150902,1

1/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謝貳上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國榮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易煌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七、十九、二一至二八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七、十九、二一至二八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醫事機構代號為0000000000,民國《下同》00年 00月00日更名前為「○○醫院」;庚○○於九十二年九月間 接手經營;歷任負責醫師分別為柳蔭《00年0月0日至00年00 月0日》、林健《00年00月0日至00年0月00日》、甲○○《 00年0月00日起迄今》;下稱「○○醫院」)實際負責人, 及臺南市○○區○○路000號「○○○」(醫事機構代號000



0000000)負責人,二醫院均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2年7月23日更名 ,下稱中央健保署)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庚○○並於○○醫院3、5樓附設「○○護理之家」 。庚○○經營上開醫院期間,先後僱請乙○○、黃志明、白 仲素等人為門診醫師(黃志銘、白仲素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罪 及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聘僱附表壹所載各次犯行共犯人 員之護士千瑜、阮曉娟、邱佳怡、張晏慈、陳柔君、黃姿 菱、黃彩雲、方蕙鈺、吳佳倩、許嘉芬、周珮瑀等人(均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藥劑師楊創奮、檢驗師丁○○ 、陳秀綿(任職於○○○)等人,分別在○○醫院(含同處 護理之家)、○○○執行護士擔任照護病人、針劑給藥、記 錄病歷等工作、依醫師處方調劑藥物及依醫師指示檢驗等業 務,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二、庚○○經營○○醫院期間,為增加醫院營收,竟圖以利用不 知情住院病患住院期間,開立不須服用或施打之藥物或針劑 ,或利用3、5樓附設之護理之家內,因中風或腦傷等插管且 無意識、家屬不常來探視之住民僅有輕微發燒、咳嗽等狀況 ,尚不須住院之程度,即以安排住院方式,進行註記後實際 上以未給病患診療,或未給病患藥物或針劑等藥物,但仍向 中央健保署申報給付之方式牟利。分別指示院內負責看診醫 師、擔任組長之護士轉知其他護士或新進護士、或由庚○○ 指示檢驗師、藥師等人員配合辦理,而該院內任職之上述醫 師、檢驗師、藥師、護理人員均明知應據實填載病歷,將就 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 或用藥及其他情形如實記載於病患之病歷,並按實際診療情 形向健保局領取健保費,仍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各次參與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人員,詳如附表壹各編號 「共犯人員」欄所載),而為下列行為:
(一)就住院不知情病患開立不須服用、施打之藥物或針劑,為值 班醫師先在長期醫囑單內開妥後,或由該醫師在該藥物以打 雙勾為記號,或以口頭交代護士說明不用給藥,再由護士在 該藥品或針劑處打雙勾之記號,以提示其他醫護人員,院內 藥師在見醫囑單或護士謄寫之給藥及治療紀錄單內所載藥品 或針劑有打雙勾之記號,亦配合不調劑給藥,相關值班護士 ,則在給藥及治療紀錄單相關藥品後日期欄內蓋章並填載時 間,以示給藥或施打針劑等之不實紀錄。
(二)安排3、5樓護理之家病患住院方式,先由2樓護士依庚○○



指示應達到之住院人數(8至10人不等)有不足時,由2樓護 士告知3、5樓護士所需辦理假住院人數後,即由3、5樓附設 護理之家護士依庚○○所指示挑選意識不清、家屬不常來探 視之不知情病患進行辦理假住院,並由護士指示照服人員將 該欲辦理假住院之病患直接送至2樓急性病房內,並將該病 患不實症狀先寫在粉紅色單子上,連同該病患之病歷、空白 檢驗單等資料送至1樓處,並先該在空白檢驗單右上角處貼 上黃色便利貼並記載「P」(肺炎)、「U」(泌尿道感染) 等暗號,以提醒相關檢驗人員、看診醫師,該病患假住院病 歷所應記載之相關紀錄送交至1樓看診間,當日值班醫師見3 、5樓護士送下病歷等資料後,其及跟診護士均不會至3、5 樓或2樓實際為欲辦理假住院之病患看診,即依據上述資料 開立不實住院病歷摘要及長期醫囑單,所開立不須給病患施 打或服用藥物或針劑部分亦以同上述方式親自或口頭交代護 士打雙勾方式註記,檢驗師見狀亦知假住院,將護士所抽取 該病患尿液或血液進行檢驗時,如見檢驗結果數據正常時, 即偽造不實且超過正常標準數據記載在檢驗單內,將真實正 常數據記載在該黃色便利貼上,以供醫師參考,藥師見護士 所送之長期醫囑單或給藥及治療紀錄單內,如有雙勾記號, 亦不調劑相關藥物或針劑,在2樓急性病房值班護士,或以 口頭說明告知,或在交班單上見該病患有記載「⊕」、「P +」等記號,或有記載該病患實際狀況及假的病症,以示該 病患為假住院病患,即知該病患為假住院病患,並見相關住 院病患長期醫囑單或給藥及治療紀錄單上所謄寫藥物或針劑 如有打雙勾記號,即不予病患服用或施打該藥物或針劑,但 均在相關日期處蓋章以示已給病患服用或施打,及在護理紀 錄單內則依以往照顧經驗或參考前班護士填載不實護理紀錄 ,紀錄不實之病患狀況,逐步記載減輕或好轉至辦理出院, 後續看診醫師見狀亦配合記載不實病歷紀錄。迄於隔月欲進 行請領健保給付時,分別由2樓擔任組長之千瑜及負責申 報健保費用人員進行檢視病歷,將其中有雙勾標示處擦拭掉 或撕除病歷內所貼有黃色便利貼後丟棄,於附表壹各編號所 示不實點數資料先後傳輸至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 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紀錄給付費用予○○醫院。 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 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
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於99年10月7日會 同中央健保署人員進行搜索,扣得附表壹、貳所示病歷、護 理日誌、交班單、會議紀錄、記載病名、檢驗數據之黃色便 利貼等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 千瑜、邱佳怡、陳柔君、黃彩雲、周珮瑀、童惠娟等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具結,且依偵查中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檢 察官亦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 等情事,即難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被告甲○○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為脫免渠等 偽造被告甲○○醫囑不法行為之證據,即空言指陳上開證人 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狀云云,而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 形,否認上述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另有關證人 阮曉娟、黃姿菱二人證述內容是否可為被告甲○○不利之認 定,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 判斷無涉,是證人阮曉娟、黃姿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 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 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 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 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 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 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 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 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 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辯護人所指 陳證人張晏慈、許嘉芬、周珮瑀等人證述內容均為傳聞而無 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張晏慈、許嘉芬、周珮瑀等人所證述 內容均為渠等個人所參與○○醫院內以假住院,或醫師開立 不須給病患服用或施打藥物及針劑以打雙勾方式註記,護士 等人即知不會給病患服藥或針劑等過程以詐領健保給付之過 程之見聞,即上述證人分別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



,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 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 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 私見或臆測有別,並具備合理性(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 明,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甲○○及辯護人所稱證人張晏慈 、許嘉芬、周珮瑀等人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 云,亦難憑採。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該規定之立法意 旨,乃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 ,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 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 ,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 要。本件扣得○○醫院相關會議記錄及該院2樓之住院交班 本之記錄,均係○○醫院內之護理人員開會或交班時所為登 載,用以紀錄或證明病患狀況及是否特殊註記提示為假住院 病患,及醫院內負責人之指示內容,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 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基上,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甲○○辯護人以上開文書與 被告甲○○無關為由,否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顯係混淆證 明力與證據能力之區別,自無可採。
四、另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 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 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 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 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



所載附表一、二○○醫院以假住院方式及開立不須給病患服 用或施打藥物與針劑而詐領健保給付部分之相關審查及明細 資料,分別為中央健保署委請局內專業醫師進行審核而於10 0年8月16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2月21日以 第0000000000號函附審核結果資料,於101年8月15日以健保 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醫院醫令虛報統計表、明細電子 檔暨虛報點數換算值相關資料,於102年9月4日健保南字第 0000000000號函審查事項說明、103年1月10日以健保南字第 0000000000號函審查意見等資料,均為中央健保署依據其業 務所載之記錄所為之函附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辯護人所稱中央健保署函附之 病患住院審查資料為行政審查,非醫療專業審查,無證據能 力云云,顯不可採。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方惠鈺、 丁○○、陳秀綿、楊創奮、焦淑琴等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檢察官、被告等於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 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 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六、其他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一審卷㈠第116至117、130至131頁、本 院卷㈢第43至6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七、公訴人移送103年度偵字第791號甲○○詐欺案件併辦審理, 因移送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罪嫌之證據 資料相符,乃併予審理。
八、病患翁林明美(住院期間99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於99 年9月17日申請健保給付)部分,雖未據公訴人列於起訴書 附表一內以假住院方式詐領健保費用部分;惟公訴人於偵查



中已提示上開病患病歷與證人確認為假住院病患資料,並經 中央健保署確認被告確有將該份病歷內所載之相關藥物、治 療等內容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健保署亦因陷於錯誤而給 付,是被告庚○○、乙○○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被告庚○○等人於99年 9月17日申報健保給付詐領健保費用部分犯行間,有接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正,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九、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 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1、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2、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檢察 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 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 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參照) 。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目的在特定犯罪事實, 為達此一目的,檢察官於起訴書除記明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 外,必須盡可能以時間、地點、態樣及其他可資特定的方法 加以描述該犯罪事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3人於起 訴書附表一(97年起迄今)、附表二(95年起迄今)所載之 時間先後以將不須住院病患偽造病情而收住院及以開立不須 給病患服用之藥物或針劑等方式以進行詐領健保給付,並於 起訴書附表一、二明確列出被告3人所利用病患虛偽登載之 病歷資料,及各月申報健保給付之日期,可知起訴書已詳細 臚列被告犯罪行為時間,藉以界定本件起訴之範圍,是本件 犯罪行為時間即最後申報詐領健保給付時間為99年9月17日 ,至於病患陳張翠芬(住院期間00年0月00日至同年0月0日 )、蕭明強(住院期間00年0月0日至同年月0日、同年00月0 日)、黃天送(住院期間00年0月0日至同年月00日)曾 麗君(住院期間00年0月00日至同年月00日)、蔡有福 (住院期間00年0月00日至同年月00日)、林吳理(住 院期間00年0月00日至同年月00日)、江秋分(住院期 間00年0月00日至同年00月0日)、林文雄(住院期間00 年0000日至同年00月0日)、林信宏(住院期間00年0月 00日至同年00月0日)、徐建光(住院期間00年00月0日 至同年月0日)、買張錦綢(住院期間00年00月0日至同 年月0日)、翁淑芬(住院期間00年00月0日至同年月0 日)、陳清山(住院時間00年00月00日至同年月00日, 申報日期00年00月00日,起訴書起訴申報月份並無該月 份之紀錄)等部分,尚未經被告向中央健保署申請健保



給付,即尚未詐得款項部分,為證人童惠娟、戊○○2 人陳述明確,是上開資料均未列於起訴書附表一、二內 ,且就本案罪數部分,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按月論以 數罪,則與本件被告等人最後行為時間為99年9月17日 間顯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係未經起訴,就 上開病患病歷被告等人有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自 毋庸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等辯解:
(一)被告庚○○為認罪之陳述,辯稱:伊為醫院之經營者,有經 營者之壓力;因○○醫院設於台南○○、○○○設於○○, 均屬地區醫院,國人生病大都前往大醫院就醫,導致地區醫 院經營困難,有時住院之病患比值班之護士人數還少,為免 醫院虧損而倒閉,才會向受雇醫師表示:住院之標準不要太 嚴格等語,但未指示收受全然無病之人來住院。犯後已知錯 誤,願意承擔起訴之犯行,就健保署認定詐領之金額全部繳 清完畢,健保署已於原審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行政 罰部分,被告亦接受健保局停約及罰款之處分,量刑自宜從 輕云云。
(二)被告乙○○辯稱:伊在○○醫院兼職僅每週日早上看診4小 時,是支援醫師,沒有必要配合庚○○做犯罪行為;並未在 長期醫囑單藥名處打勾,亦未指示護士在醫囑單上打勾後不 用給病患藥物;至於伊開立之醫囑單上藥名處有打雙勾記號 ,不清楚是由何人勾打;確實有替病患吳佳倩看診,吳佳倩 稱無蜂窩性組織炎是因認知不同云云。
(三)被告甲○○辯稱:伊收病患住院都採嚴謹的態度,符合住院 標準,護士所述不實;伊未配合庚○○要求將不需住院病患 辦理假住院,或開立不需使用的藥物;伊沒有指示護士辦理 假住院或開立不需施用藥物,再指示護士註記配合不給藥; 部分醫囑單上非本人筆跡,應為護理人員擅自增刪;對不法 情事無所知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庚○○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醫院實際 負責人,及臺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 上開醫院均與中央健保署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庚○○並成立○○護理之家,有上開日期之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在卷可憑(見一審卷㈡第 194至212頁)。
(二)附表壹所載病患病歷均經扣押,而相關病歷中所附長期醫囑



單與給藥及治療紀錄單,均有在如證人邱佳怡等人(詳後述 )所證述藥品旁或以鉛筆或以原子筆打雙勾之記號,以提醒 不用給病患服用或施打藥物、針劑等紀錄部分,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參。而被告3人於附表壹編號21至28所示即99年間以收不須 住院之3、5樓病患假住院方式詐領健保給付部分,業經中央 健保署就是否假住院部分交予專業審查醫師進行認定,並提 出審查意見,另依證人即護理人員證述雙勾註記而逐一檢視 核對確認後,並再確認確有申報健保給付而明顯涉嫌虛報等 情,各有中央健保署100年8月16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病患蕭明強、林榮輝、林毛秀、江昭慧、謝楊美淑、楊 智凱、詹添旺、吳鬧尋、林吳牡丹、葉秋霖等人病歷虛偽記 載情形、申請費用及審核結果及理由書;100年12月21日健 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患王清河、李星輝、林信宏、 陳清山、李當、朱王仙葉、蔡昆輝等病歷暨說明審核結果及 理由、病歷虛偽記載情形及申請費用等資料;101年8月15日 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療社團法院○○醫院醫 令虛報統計表、明細暨虛報點數換算值相關資料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㈦第59至69、75至79頁、偵查卷㈧第291頁)。再 中央健保署就起訴書附表一,該署如何認定為假住院,係依 專業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或依檢察官調查之護理人員證詞即 假住院者會於檢驗單作特殊住記;起訴書附表二,該署認定 不實給藥,係依檢察官調查之護理人員證詞即鉛筆雙勾不給 藥或不處置,而經該署核對並立發現鉛筆雙勾記號或有擦拭 後之殘留痕跡者作為判別標準,亦有該署102年9月4日健保 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專業審查醫師審查理由、翻拍長 期醫囑單所載藥品或針劑上有雙勾資料附卷可稽(見一審卷 ㈡第49至67頁)。
(三)證人即承辦本件之中央健保署○區○○組課員戊○○到庭證 稱:伊於99年10月間擔任上開職務,是本件詐領健保費用之 承辦人,本案有接獲檢舉並接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搜索時經通知配合辦理,起訴書附表一、二表格均為伊 單位製作,就檢察官進行搜索扣到的病歷○○進行審核,病 歷長期醫囑單及給藥紀錄單在藥名部分如有打雙勾先貼上標 籤,如雙勾有擦拭掉痕跡,但如有殘留印,經單位同仁討論 後認為痕跡明確,也會認定有虛報而納入後,再調閱○○醫 院原始申報檔案進行比對,是否為○○醫院有向健保局申報 費用,如有就註記,就歸類為虛報金額部分。另以○○醫院 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的申報醫師姓名,不一定是開立長期 醫囑單上的醫師,這部分並未作核對。有關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假住院資料是依據護理人員供述藥品上有特殊註記,進行 比對時就會注意,如病歷內的藥品全部有雙勾記號,表示全 部不用給藥,另有依據檢察官指示有些病患住院頻率特別高 ,就會請專業醫師進行審查表示意見。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為伊單位整理原始資料並交與承辦檢察官,審查單位的機制 是由不同地區醫院的醫師進行審查,例如嘉義地區會找臺南 的醫師進行審查,有關胸腔科會請相關胸腔科醫師進行審查 ,將病歷交付與審查醫師進行專業審查時會將醫院名稱及病 歷上醫師名稱均遮蔽掉,所以審查醫師不知審查是何醫療院 所及醫師的病歷,審核假住院部分,專業醫師第1次依據病 歷記載認為有住院必要,之後伊會再提醒審查醫師該院護理 人員所陳述如有雙勾表示沒有給藥,審查醫師會再一次審查 ,如認依病人臨床主訴及檢查資料所呈有住院必要,但給藥 上有問題,病人的主訴就可能是造假,而認定有無住院必要 是有疑問的,故認無住院必要並均附在附表一部分,審查醫 師審查後也僅蓋代碼章,一般人無法得知由何醫師進行審查 ,當時有委請二位專業醫師進行審查,是將整份病歷交與專 業醫師審查,是以書面審查,且不是僅看長期醫囑單或給藥 紀錄,另因本案假住院病患多是安養病院內多為躺在床上無 意識病患,沒有辦法陳述,所以就沒有再對病患進行調查筆 錄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81至187頁);於本院證稱:「(起 訴書附表、是否貴署所製作的?)是。」「(起訴書附 表、的資料你們是如何找到的?)起訴書附表部分是 檢察官偵查時護理人員有講到如果在病歷當中有P+的記號就 是假住院,另外檢察官以扣押的病歷裡面它的住院非常頻繁 ,就請健保署審查醫師審查發現不符合住院情事者,及病歷 中全部雙勾指示護理人員不予投藥,列為附表假住院;附 表部分,是扣押病歷當中有雙勾的部分,就是醫院指示護 理人員不予投藥,整理出來的虛報筆數。」「(有關前面所 提到護理人員P+病歷是何人提供的?)有P+或有雙勾的病歷 是檢察官搜索時查扣全部病歷,然後健保署派員逐本逐筆核 對。「(也就是病歷有P+或有打雙勾是健保署整理出來製作 成起訴書附表、,所以附表、是否真的是偽造或虛 報,你們沒有辦法認定?)當時雙勾及P+部分,地檢署也有 拍照存證,健保署這邊是負責核對出有P+醫院確實有申報費 用,及雙勾也有申報費用者會列入附表、。」「(也就 是說你們並沒有實質審查單純根據檢察官指示標有P+及雙勾 部分作成彙整?)P+的部分是病歷中發現有特殊註記,所以 這部分有請審查醫師部分再予審查,審查醫師意見確不符合 住院及病歷中記載不符醫學常規予以列入附表;附表部



分是病歷中打雙勾指示不予投藥,所以詐領的金額僅以當筆 藥費或處置費用計算,非計算全部住院費用,所以這部分因 數量龐大,未送審查醫師審查。」「(審查醫師是哪邊請來 的?)據我所知是各大醫療團體所推薦的。」「(這次審查 醫師的醫學專業是什麼,你知道嗎?)審查病歷時是有分科 的,如果是內科的病人,就會請內科的醫師來審查,如果是 外科的病人,就會請外科的醫師來審查,而且會與受審的醫 院區域不重覆。」「(你們審查製作過程中是否有跟檢察官 或檢察事務官彙整溝通意見?)有,例如檢察官會從扣押病 歷當中,住院次數過高者或過於頻繁者會來文檢送病歷請本 署進行專業審查及核對病歷當中發現全部藥品均不予投藥, 檢察官認為住院病程中全部不予給藥明顯是假住院情事,所 以才製作附表、。」(見本院卷㈡106至107頁)。被告 乙○○及辯護人辯稱:中央健保署函附之病患住院審查資料 為行政審查,非醫療專業審查,不足作為本件假住院及虛報 用藥之證據云云,顯不可採。
(四)有關被告庚○○指示其所聘僱之醫師即被告乙○○、甲○○ 、黃志明、白仲素等人與護士邱佳怡、千瑜、阮曉娟、張 晏慈、陳柔君、黃姿菱、黃彩雲、吳佳倩、方惠鈺、許嘉芬 、周珮瑀,檢驗師丁○○、陳秀綿、負責申報健保給付之人 員,為經營○○醫院之業績等,並得以順利申請健保費之給 付,而一同配合將○○醫院3樓或5樓之附設安養之家並無住 院必要之病患,以附表壹所載由醫師開立不須給病患服用或 施打之針劑或藥物或虛偽以病患罹患有「肺炎」、「泌尿道 感染」等急症辦理假住院方式,並開立不需投藥治療之藥物 、針劑、檢查等方式,同時由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醫師及護 士在渠等業務上所需記載之醫囑單、護理紀錄、給藥紀錄等 均為不實之記載後,並於次月由負責行政人員據以向中央健 保署行使,申請給付,致中央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 陷於錯誤,按申報點數分別核可並撥付如附表壹各月所示之 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在該院1、2、3樓及5樓擔任護 士之焦淑琴、許嘉芬、阮曉娟、黃姿菱、方蕙鈺、邱佳怡、 黃彩雲、千瑜(兼2樓住院部組長)、張晏慈、陳柔君、 周珮瑀、吳佳倩、負責申報健保之童慧娟、檢驗師丁○○、 ○○○檢驗師陳秀綿、藥師楊創奮、謝基煌,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庚○○等人分別證述甚詳,分述如下:
⒈○○醫院2樓病房護士之證述:
⑴證人即2樓病房小夜班護士邱佳怡證稱:伊於98年8月20日至 ○○醫院任職,之前也曾在○○醫院任職,因身體健康因素 曾離職1年,在○○醫院是負責2樓急性病房的護士,以小夜



班為主,○○醫院負責人是被告庚○○醫師,伊於00年任職 ○○醫院前任職時,該院就有以假病患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 的情形了,被告庚○○會要求住院病患達到一定人數,如果 病患不足,被告庚○○有告知並要求伊聯繫3、5樓人院問有 無人要住院,這些要收進來的病人其實根本不需要住院,樓 上3、5樓護士下來掛號就會告訴醫師病人的實際情形,哪些 是假病患,哪些是真病患,因庚○○有要求,所以醫師還是 要配合。該假住院病患就會在交班單或交班本上註記「+」 或以口頭交代,醫囑單上也會有雙勾情形,在長期醫囑單品 項上打2個勾的意思就是不用給藥的意思,也就是在各欄位 填寫藥名但實際上不用給藥,因可以拿這些資料向健保局申 請健保的藥品給付,上開打雙勾的有些是被告庚○○打的, 有些是值班護士打的,不一定是在上面蓋章的護士,因有時 被告庚○○來會自己打勾,或指示護士打勾,在長期醫囑單 上各醫師簽名欄位的醫師有被告庚○○、乙○○、甲○○及 黃志明等醫師指示過在藥品品名上方打勾,醫師黃旭加部分 是被告庚○○在做修改,另在伊值班期間並未遇過白仲素醫 師指示護士或其自己打勾情形,黃志明、乙○○、甲○○、 庚○○等醫師都會在醫囑的藥名上打雙勾,或指示伊在藥品 上打雙勾,因為都是這幾位醫師在收住院,通常乙○○、黃 志明都是口頭跟伊講這個藥不用給,伊就以鉛筆打雙勾,之 後這些藥也都沒有給病患服用,這是因被告庚○○會要求, 若上開醫師沒有自己註記雙勾,被告庚○○查房時發現,會 自行打勾或叫護士打勾,再叫醫師上來溝通、責罵,實際上 每個醫師都會這麼做及被要求,醫師也會配合寫假病歷及開 立不實藥物,不足部分再由庚○○補,病患入院的長期醫囑 單一定是醫師自己寫的,之後會因醫師交代而由伊代為填寫 再蓋醫師印章,但一定會與醫師確認過才由伊填寫。伊雖沒 有看到○○醫院內何人告知被告乙○○、甲○○有關藥品打 雙勾不用給藥之情形,但被告乙○○、甲○○均有口頭交代 伊某藥品打雙勾不用給藥,這表示被告甲○○不就是知道打 雙勾不給藥的情形。長期醫囑單上的醫囑有以鉛筆打雙勾, 就表示該檢驗報告數據是假的,給藥也是假的,因給藥紀錄 單交給藥師,藥師就會知道不用給藥,是為配合假住院時所 做的假檢驗報告,待病人要出院也要配合做一次實際上不需 要做的檢驗,但第二次的檢驗報告數據值就是真的,但這是 不必做的檢驗在臨時醫囑單上也有書寫,以持向健保局申請 給付。病歷表內的檢驗報告單附近貼有便利貼,該便利貼上 會記載診斷、數據、檢驗品項的意思,其中便利貼上所寫 U/W是尿液中白血球指數、C/W是血液中白血球指數,另外還



寫上病名及檢驗數據,在便利貼上的數據是真實的數據,病 名則是抄自就診時或真或假的病名,便利貼上的數據是被告 庚○○要求檢驗師丁○○一定要寫的,貼在檢驗報告上給醫 師參考,檢驗報告上的數據由檢驗師自己偽填達到住院標準 ,如果檢驗結果真的異常,檢驗報告上的數據就會和便利貼 的數據一樣,或由檢驗師在便利貼上寫上「異常」,這些便 利貼也會在病患出院後撕掉。護士小姐部分,就是看2樓護 理人員交般的護理日誌上病患名字後面是否有加註「+」記 號就是假住院的病人,或交班護士以口頭交代告之「加住」 ,護士就會知道醫囑上的「口服抗生素」、「注射抗生素」 、「大量輸液」(如生理食鹽水或林格爾氏液等)都要打雙 勾,不用給藥,但單張交班單,在病人出院該交班單就會銷 燬,護理紀錄就是依照3、5樓護士所提供病症來記載,之後 就紀錄情況慢慢減輕,以便辦理出院。在伊值班裡,除白仲 素、黃旭佳醫師未給伊指示在藥品名稱上打雙勾外,其餘醫 師黃志明、乙○○、甲○○都曾指示過,只要是醫院內的醫 師都知道病歷內只要打雙勾就是不給藥,如果醫師不能配合 庚○○的要求,庚○○會不斷反覆提醒,甚至會在護士面前 罵醫師,這樣的醫師做不了多久就會離開。病患吳佳倩部分 是假住院,吳佳倩是伊同事,伊知道他辦理住院又上班,護

1/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