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104年度,20號
TCHV,104,選上,20,201509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乙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選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灣省彰化縣和美鎮第20屆鎮 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 3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 之候選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上訴人於選舉 期間,為求順利當選,竟與選區內居住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 里(下稱中圍里)之舊識好友即訴外人黃金珠、及與黃金珠 熟識之友人王來春、李玉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集合犯意聯絡 ,共同向中圍里第25鄰(由李玉真負責行賄)、26鄰(由黃 金珠負責行賄)、27鄰(由王來春負責行賄)內熟識之有投 票權人行賄,行賄情形如附表所示。是上訴人顯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所定情形,爰依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 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王來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 訊中曾證稱:「被告黃金珠向被告王來春說:被告甲OO (即上訴人)拜託被告黃金珠買票,被告黃金珠替被告甲 OO買票的錢是甲OO出的」等語。而黃金珠於偵訊時亦 向檢察官供稱:「曾向王來春提到買票錢是甲OO的」等 語,足證上訴人確有透過黃金珠交付資金與王來春進行買 票之行為。至上訴人雖辯稱王來春及黃金珠為上開供述時 ,係帶手銬,受有干擾、壓迫之情況,其供述並非出於自 由意志,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原審刑事庭審理期間已當 庭勘驗上開偵訊光碟,並未發現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處



,此有勘驗筆錄可稽。故王來春所為供述之任意性並無問 題,無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或最高法院 102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上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而黃 金珠向檢察官供稱:「曾向王來春提到買票錢是甲OO的 」等語,亦係基於其親身見聞,本於自由意識所為,是該 供述之任意性亦無問題。
(二)況王來春先前因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 罪嫌,遭彰化地檢署聲請羈押,原法院羈押庭法官裁定准 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時,亦於當日報到單諭知:「本件 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為候選人甲OO買票以求受賄者投票給 和美鎮民代表候選人甲OO,其所供資金係黃金珠所交付 ,惟被告又稱據黃金珠所述,資金來自於甲OO,況黃金 珠亦書寫有拿 3萬多元給被告行賄,是鎮民代表甲OO難 謂與被告王來春及在押被告黃金珠無任何牽連」等語。足 見王來春在原法院羈押庭接受法官訊問時,在未受干擾、 壓迫及任何影響其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早已坦承「其所供 資金係黃金珠所交付」之事實。且嗣羈押期間檢察官提訊 時王來春亦係供稱:「黃金珠交給她買票的錢,是來自甲 OO」。之後黃金珠之辯護人謝萬生律師入庭後,王來春 又再次證稱:(問:黃金珠跟你講買票的錢來源?)他說 是甲OO,說 2、3次,在黃金珠客廳講的,在抽號碼前講 的,是我去拿買票錢時他跟講的」等語,此亦有當日之訊 問筆錄可稽。是王來春就其行賄買票資金係來自上訴人乙 節所為之陳述皆屬一致,自屬真實。況提訊當日黃金珠之 辯護人謝萬生律師亦未對王來春、黃金珠等人帶手銬應訊 乙事表示異議,益徵渠等二人接受偵訊是否帶手銬,均未 使渠等受有干擾、壓迫,進而影響其自由意志。(三)至黃金珠雖嗣改稱:「要對甲OO報恩,為了不使王來春 知道錢是自己所出,才騙王來春說買票錢是甲OO出的, 使王來春出面提替甲OO賄選」云云。惟此僅係黃金珠為 迴護上訴人所為之陳述,並非真實。蓋黃金珠並非無知幼 童,不可能不知口風不緊或胡言亂語將有使上訴人遭入罪 之風險,且黃金珠供稱:「曾向王來春提到買票錢是甲O O的」等語之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自無可 能記錯而為錯誤之表達,且其亦無誣攀上訴人之動機存在 ,是其所為上開供述,自屬在特別可置信之情況下所為, 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上訴人主張王來春、黃金珠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係在 身體受拘束,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之狀況下所為,無證據能 力乙情,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



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是其自不得於二審程序中提出。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併稱:
(一)原審僅以于王香陳宥蓁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黃金珠不 僅係伊之舊識好友,亦積極參與伊之競選拜票行程,為伊 競選團隊之成員云云。惟于王香所述與事實不符,且伊擔 任和美鎮 5屆之鎮民代表,平時勤跑婚喪喜慶爭取支持, 于王香黃金珠家看到伊,乃屬正常,尚不得以此即論黃 金珠與伊係舊識好友。又陳宥蓁雖供稱:黃金珠有跟伊到 其家中發過一次面紙,惟其同時亦稱每個候選人都這樣做 ,其不確定黃金珠是否為伊之樁腳等語,且伊至各選區拜 票時通常亦會邀請居住於該區之人陪同前往,而 103年11 月初伊到中圍里25、26、27鄰附近拜票時,即係由居住於 該處附近之黃金珠等人陪同,故于王香陳宥蓁見到黃金 珠等人陪伊一起掃街拜票,亦屬正常,原判決以此即論黃 金珠為伊競選團隊成員,尚嫌速斷。
(二)又原審以黃金珠及王來春於偵訊時之供述,認定伊有出資 買票云云。惟當選無效之成立係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 第 1項之犯罪為前提,則檢察官起訴主張當選人有上開犯 罪行為時,所舉之證據,自須達於確能為當選人有該犯罪 行為之具體證明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故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亦應與之採取相同之證據法則,此有鈞院 100年度選上字 第20號民事判決可參。然王來春並未親見伊提供資金給黃 金珠,僅係曾聽黃金珠說「錢是甲OO出的」而已,是其 所為供述僅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依王來春及黃 金珠接受偵訊之錄影光碟亦可知,渠等二人係全程戴著手 銬應訊,在身體受拘束之情況下接受訊問,其陳述並非出 於自由意志所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此以不正方法取得 之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能力。況檢察官起訴意旨認黃金珠 、王來春與伊係共同正犯,則依選罷法第99條第 5項規定 ,渠等二人倘供述伊係正犯,對渠等自屬有利,故渠等自 亦有為求減免其刑而不實指證伊是正犯之強烈動機與可能 ,故渠等所為不利於伊之供述,可信性自較一般證人為低 。況檢察官起訴書既認為王來春、黃金珠與伊係共同正犯 ,則渠等之自白即屬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訟法第 156條規 定,亦不得作為認定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三)又縱認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不須與刑事採取相同之證據法則 ,惟黃金珠與王來春於接受偵訊時全程戴著手銬,在身體 、精神受到拘束、壓迫之情形下,倘渠等之供述係順應檢 察官之提問意旨而被動回答,則該部分供述之真實性,亦



有疑義。況黃金珠嗣亦改稱伊向王來春說錢是甲OO出的 乙情係騙王來春的。就此,被上訴人雖辯稱黃金珠原本於 偵訊時所為不利於伊之供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 晰,不可能記錯而為錯誤之表達,且其亦無誣攀伊之動機 存在,是其供述自屬在特別可置信情況下所為之供述,而 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最高法院一貫之證據法則,均認為「 不得以案重初供作為理由」。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忽略 黃金珠為求減免其刑而不實指證伊之可能,是其於偵訊時 所為不利於伊之供述,顯不足取。
(四)又伊係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王來春、黃金珠於偵 訊時所為之供述係在身體受有拘束,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之 狀況下所為,應無證據能力乙情,故伊於二審程序中始為 上開主張,非可歸責於伊。且倘不允許伊提出,亦顯失公 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4、5、6款規定, 伊自得為上開主張。
(五)又被上訴人另主張黃金珠係伊之輔選幹部或助選人員,且 黃金珠應無可能甘冒刑罰制裁之風險,擅自買票賄選,況 其經濟能力亦不佳云云。惟黃金珠並不是伊競選團隊之成 員,且黃金珠亦稱係因伊公公曾幫忙渡過難關,其為還人 情,始自行出資,以1票300元為伊買票等語。且賄款亦係 自黃金珠存摺提領出來,並不是伊所交付。伊對黃金珠為 伊買票乙事完全不知情。
四、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擔任彰化縣和美鎮第16、17、18、19屆鎮民代表 ,亦為系爭選舉及選區(含和美鎮中圍里)之候選人。(二)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獲得 2,325張得票數。並經彰化縣選舉 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第3選區鎮民代表。(三)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等三人,分別以每票 300元向彰 化縣和美鎮中圍里第25、26、27鄰熟識且有投票權之如附 表所示之選民行賄,並要求投票支持上訴人擔任本屆彰化 縣和美鎮鎮民代表。
(四)上開事實經檢察官以投票行賄罪提出公訴,經原法院刑事 庭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判決,現在上訴於本院 審理中。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王來春、黃金珠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係在身體 受有拘束,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之狀況下所為,無證據能力 乙情,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而 得於二審程序中提出?
(二)上訴人就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等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



所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是否有共同參 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參與系爭選舉,其支持者即選區 內居住於中圍里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共同基於投票行 賄之犯意聯絡,向和美鎮中圍里第25鄰(中圍里25鄰選民 由李玉真負責行賄)、26鄰(中圍里26鄰選民由黃金珠負 責行賄)、27鄰(中圍里27鄰選民由王來春負責行賄)內 熟識之有投票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而如附 表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人即受賄者王來春、李玉真于王香 等人皆應允收受,嗣經警方於103年11月7日起循線查獲,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賄款,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于王 香、李葉繡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 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何平順、林 陳月英、林李續、林月繡、林素貞、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侯基正蔡素貞、薛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貞、林芷嫻林黃阿猜蘇碧美蔡麗秀、郭 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等人因各涉有附 表所示之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之犯行(上開等人兼犯 有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係王來春、李玉真),經檢察 官即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且上開刑事案件於原法院審理中 均為認罪之陳述(其中黃金珠認行賄;王來春、李玉真均 認受賄與行賄,但均辯稱有關渠等各所為投票行賄行為, 與上訴人無關係云云),業據被上訴人所提之彰化地檢署 103年度選他字第153號《下稱選他字153號》偵查卷宗、1 03年度選偵字第162號《下稱選偵字162號》、第 170號、 第193號、第220號、第221號、第261號偵查卷宗影本附卷 ;及原審依職權所調上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及審判筆 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至136頁反面;第140至15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選區內居住於中圍里黃金珠、王 來春、李玉真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之上開行為, 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罪, 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於 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於上開刑事案件之準備及審判程序中,黃金珠對其交付金 錢予王來春、李玉真,委其二人為使上訴人當選,而分別 向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第27鄰、25鄰熟識且有投票權之如 附表所示之選民行賄等情;王來春、李玉真對其二人各收



黃金珠所交付之賄款後,由其二人各為附表所示之投票 行賄等情,均供承不諱,有上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第 134頁反面;第149頁),是王來春、李玉真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投票行賄犯行所需之賄款,係來自黃金珠所交付,且 黃金珠亦交付時,亦明白告知其二人需向受賄者表明投票 支持上訴人擔任本屆和美鎮鎮民代表等事實,當屬為真。 另由黃金珠於於偵查中供承:「我拜託一個撿回收的叫阿 尾的(即指王來春)去幫忙處理,我拿 3萬多左右給她, 請她幫我發。另外我交付1萬2千至1萬3千左右,叫一個綽 號阿金的(即指李玉真)幫我忙,該人有開過腦,住我家 附近,他家前面有一個大水溝,我也是叫他們分一票 300 元。」等語(見選他字 153號偵查卷宗㈠第95至97頁)及 李玉真於偵查時所供「黃金珠在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晚間 ,至我家工廠拿1萬2千元給我,全部都是1千元鈔。 1萬2 千元包括我家的 2票600元,隔2、3日後,我才去分錢,1 票分 300元,我有分給蔡麗秀郭麗珠杜榮焱、葉欣頤蘇碧美陳幸享等人。」、「她只有講投給甲OO,叫 我幫她分」等語(見選偵字162 號偵查卷宗第211至212頁 )以觀,堪認黃金珠交付王來春、李玉真之賄款金額分別 為約3萬元、1萬2,000餘元無誤。
2、上訴人自陳伊之兒子與黃金珠之女兒係國小同學,故上訴 人與黃金珠認識很久,且上訴人於94、95年間經營便當工 廠,黃金珠曾在該便當工廠內工作 1年左右等情,可見上 訴人與黃金珠之交往情誼頗深,且黃金珠亦供稱伊係為了 還人情,上訴人之公公曾幫我渡過難關等情(見原審卷第 256 頁),衡情黃金珠應無陷害上訴人之可能。再者,依 于王香於偵查中所供:「(問:是否見過甲OO?)見過 ,他住那附近,他也有來我家門口拜票,黃金珠甲OO ,2、3天前來的,甲OO都下來一戶一戶拜票,黃金珠叫 我們出來支持,但我沒出來,我站在門,我見過甲OO很 多次,他跟黃金珠是朋友,他常去黃金珠家。」等(見選 他字 153號偵查卷宗㈠第32頁);陳宥蓁於偵查中之所陳 :「(問:這次選舉黃金珠有無拿買票的錢給你,向你買 票?)他有拿錢給我,說拜託,並沒有說要投哪一個候選 人,但是跟他鄰居這麼久,大概也知道他是支持哪一個候 選人」、「黃金珠會跟候選人到我家發過 1次面紙」、「 黃金珠會同甲OO到我家發放面紙1次,我見過甲OO1次 ,另外發面紙這 1次,不是只有發我家,是整個巷子都發 」等語(見選他字153號偵查卷宗㈠第209頁反面),可知



黃金珠非但係上訴人之舊識好友,且於此次鎮民代表選舉 期間,黃金珠亦積極參與上訴人之競選拜票行程。抑有進 者,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與黃金珠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及室內電話00-0 000000號,於103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至少有20通以上 之通話紀錄,二人更於本件選舉抽籤日晚上亦有連絡紀錄 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亦 可佐參渠等二人確實具有交誼非淺之關係。再按現今之選 舉,無論全國性之選舉,或係里(村)級之選舉,莫以競 選團隊統籌指揮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 參與之,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之狀況已屬無法想像 ,而陪同候選人拜票掃街、發放宣傳品(如競選傳單、附 候選人照片或姓名之面紙、菜瓜布、原子筆等宣傳物品) 係參與競選團隊、事務人員之所需為之基本任務,亦是判 斷某人係單純支持者,抑係參與競選團隊、事務者之重要 指標,此為眾所周知。基此,黃金珠可謂非僅具上訴人之 舊識好友身分而已,亦係上訴人參與系爭和美鎮民代表會 第20屆代表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至為明確。 3、又王來春於 103年11月14日警局初訊時即供稱:「(問: 你是否知道黃金珠給你買票現金用意為何?)她拿錢給我 ,叫我幫甲OO買票助她當選。」;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 時,亦供稱:「(問:黃金珠有無跟你講錢是誰拿出來的 ?)金珠跟我講是甲OO拿出來的錢。」、「(問:金珠 講買票的錢來源?)他說淑娟拿給他的。」等語;於 103 年11月20日由檢察官偵訊時,再供稱:「(問:黃金珠跟 你講錢從那邊來的?)甲OO」、「(問:黃金珠為何跟 你講錢是甲OO的?)他說要選給他。」、「(:金珠為 何要幫甲OO買票?)他說淑娟拜託他。」等語;後於10 3年11月21日再受偵訊,與黃金珠對質時,亦供承:「( 問:錢是黃金珠自已出的嗎?)不,是甲OO出的。」、 「黃金珠確定有跟你講買票錢是甲OO的?)有。講過 2 、 3次」等語在卷(見選他字153號偵查卷宗㈡第2項、21 頁、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同偵查卷宗㈠265至266 頁);此時,黃金珠固供稱:「講是甲OO的,是要他們 投給甲OO」,但又稱:「錢是我出的,但我只要讓他知 道是我出的」云云(見選他字153號偵查卷宗㈠第265頁) ,由上開王來春、黃金珠之供稱內容,至少得以確認黃金 珠交付賄款予王來春,囑其為上訴人行賄買票時,確實開 口表明行賄款項來源係出自上訴人處等情,係屬真實,此 部分事實亦經刑事一審法院再經勘驗 103年11月21日黃金



珠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光碟,問答內容如下:「(檢察 官問:妳會跟王來春說那錢是甲OO出的目的是怎樣?黃 金珠答:)不是啦,我意思是說不要給他知道錢是我出的 ,好蓋給甲OO,…我不要給她知道錢是我的,騙說是甲 OO的,錢是我的啦…(檢察官問:錢是妳出的啊,妳不 想讓她知道,這樣就對了?黃金珠答:)嘿啦。(檢察官 問:啊妳是為什麼不要讓她知道錢是妳出的?黃金珠答: )這樣她會覺得負擔很大啊。(檢察官問:妳會覺得誰的 負擔很大?黃金珠答:)老大姐啊」,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益徵黃金珠於 103 年11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否認曾跟王來春說過「 買票的錢是被告甲OO出的」之情,核與王來春自白「黃 金珠跟我講錢是甲OO出的(見選他字 153號偵查卷㈡第 200頁第8行至第 9行)」之情,互核一致,且黃金珠就其 究竟有何動機須要「騙」王來春關於賄選金錢之來源一情 ,並無提出自圓其說且足以令人信服之理由,準此,黃金 珠將買票錢係甲OO所出之情,向王來春告知後,王來春 於檢察官偵查時,復將聽自黃金珠之上揭言詞,向檢察官 據實以告,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出錢參與黃金珠等人所為之投票行賄行為一情,實 屬有據,而非憑空臆測而來。上訴人雖辯稱:黃金珠於檢 方偵訊時係未解除手銬而屬非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云云,本 院認為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此一抗辯,然於法仍應准許 ,經查,上開偵訊過程經刑事一審法院勘驗結果,並無檢 察官違法取供之情,縱使有未解下手銬之事實,其採證過 程有未週而不得採用之處,然因本件除此部分證據外,本 院綜合其他各類事證,仍足獲致確有上述之結論,是上訴 人所辯自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4、黃金珠於上開原法院刑案行準備及審判程序,雖翻異前供 ,為否認曾告知行賄款項係來自上訴人之陳述;另王來春 亦非但附和之,而陳稱黃金珠未告知行賄款項之來源云云 ,尚且否認其於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辯稱伊未曾如 此供述云云(見原法院刑案卷附之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 筆錄),然查,其等二人於偵查中,確實有為如上所載之 供述,已見前述,又觀該等筆錄後之末頁緊接供述之記載 後,均有其等之簽名,該等筆錄並無偽造剪接之可能,是 其等二人上開辯詞,非但係屬胡捏之詞,且由此益可證, 其等二人為圖掩飾上訴人確有參與其等所為之投票行賄犯 行,不惜虛詞以對,實屬殊不足取。
5、又參諸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均強力而密集宣



導反賄選,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週知。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 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 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 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之手, 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 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 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 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 、助選人員,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 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 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 ,故參與競選團隊、事務之人員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 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 ,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限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 ,參與競選團隊、事務之人員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 ,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 然有悖經驗法則。準此以言,觀諸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投票 行賄犯行,非但行賄區域各有專人負責,受賄人數不少, 且遍佈上訴人所參與之系爭和美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 舉之和美鎮中圍里第25鄰、26鄰、27鄰選區,此投票行賄 行為,並非偶發行為,堪稱有計劃性、有組織性、大規模 之交付賄賂,是實難謂身為候選人之上訴人並不知情,未 參與之。本件黃金珠雖欲與上訴人為切割責任,然查,依 黃金珠之供詞係為還人情而為上訴人賄選,上訴人並不知 情云云(見原審卷第256、258頁),既係還人情,即與一 般行善不欲人知之情形不同,縱然賄選係秘密進行,豈有 不讓欲還人情的對象知悉,否則如何能將人情還至該對象 之身上?且彼二人若無默契,則黃金珠果如違反上訴人之 本意,賄選係一刀雙刃,一方面既想僥倖獲取選舉上得票 之利益,然另一方面一旦遭查獲,累及無辜,豈不愛之反 足以害之,於此情形下,黃金珠豈能不與上訴人商議取得 默契後為之?是黃金珠所為上訴人不知其賄選之供詞,實 與情理難合,加以本件行賄之對象甚多,規模不可謂不大 ,候選人所屬之選區不乏支持者,耳目眾多,各類小道消 息經常不逕而走,則上訴人辯稱:其全然不知黃金珠在其 居住區域為其賄選乙事,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而不可 採。是本件上訴人非但有提供賄款予參與競選團隊、事務 人員黃金珠用以行賄,且亦由黃金珠將投票行賄之犯意, 輾轉傳遞予王來春、李玉真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



該投票行賄之犯意,各為如附表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則 上訴人辯稱未參與且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 非但與常情有違,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所示之投票行 賄(交付賄賂)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 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 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定上訴人就系 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
│號│ │
├─┼──────────────────────────┤
│㈠│被告與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 │
│ │103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和美鎮某地,共同約定由被告 │
│ │委請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以每票現金新臺幣(下同)│
│ │300元為代價,交付賄款予和美鎮中圍里第25鄰、26鄰、27 │
│ │鄰熟識有投票權人之選民,要求渠等投票支持甲OO擔任本│
│ │屆和美鎮鎮民代表,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
├─┼──────────────────────────┤
│㈡│又被告與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為上開投票行賄之約定後│
│ │,便由被告於103年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和美鎮某地交 │
│ │付60000餘元現金予黃金珠黃金珠留下20000餘元賄款供自│
│ │己行賄後,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6鄰彰新路3 │
│ │段636巷46弄51號住處客廳內轉交30000餘元賄款予王來春;│
│ │在李玉真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00鄰○○路000號住處內 │
│ │轉交12,000餘元賄款予李玉真,再各由李玉真黃金珠、王│
│ │來春以每票3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予該25、26、27鄰熟識 │
│ │有選舉權之選民,要求渠等投票支持王被告擔任本屆和美鎮│
│ │鎮民代表。 │
├─┼──────────────────────────┤
│㈢│黃金珠依與被告之約定,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 │
│ │許,在訴外人于王香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6鄰彰新路3 │
│ │段636巷46弄53號住處客廳內,由黃金珠交付現金900元(每│
│ │票300元,共3票)予在客廳內照顧孫子于王香,作為向其行│
│ │賄之對價,並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和美鎮鎮民代表選舉時 │
│ │,投票予候選人之被告(于王香所收受賄款900元,業已於 │
│ │警查獲後,主動交出,由警查扣)。 │
├─┼──────────────────────────┤
│㈣│黃金珠依與被告之約定,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 │
│ │許,在訴外人蔡素珠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6鄰彰新路3 │
│ │段636巷46弄32號住處前,於于王香在場目擊下,由黃金珠
│ │交付現金1,200元(每票300元,共4票)予訴外人李葉繡鳳
│ │,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並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和美鎮鎮 │
│ │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之被告(李葉繡鳳所收受賄款│




│ │1,200元,業已於警查獲後,主動交出,由警查扣)。 │
├─┼──────────────────────────┤
│㈤│黃金珠依與被告之約定,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日間某時許 │
│ │,在訴外人葉滿足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6鄰彰新路3段 │
│ │636巷46弄63號住處客廳內,由黃金珠交付現金1,200元(每│
│ │票300元,共4票)予葉滿足,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並約定│
│ │於103年11月29日和美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之 │
│ │被告(葉滿足所收受賄款1,200元,業已於警查獲後,主動 │
│ │交出,由警查扣)。 │
├─┼──────────────────────────┤
│㈥│黃金珠依與被告之約定,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 │
│ │:在葉秀伴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6鄰彰新路3段636巷46│
│ │弄75號住處大門前,由黃金珠交付現金2,100元(每票300元│
│ │,共7票)予正在該處大門前散步葉秀伴,作為向其行賄之 │
│ │對價,並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和美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投 │
│ │票予候選人之被告(葉秀伴所收受賄款2,100元,業已於警 │
│ │查獲後,主動交出,由警查扣)。 │
├─┼──────────────────────────┤
│㈦│黃金珠依與被告之約定,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 │
│ │,在陳來免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6鄰彰新路3段636巷46│
│ │弄46號住處客廳內,由黃金珠交付現金1,500元(每票300元│
│ │,共5票)予在客廳內照顧孫子陳來免,作為向其行賄之對 │
│ │價,並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和美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 │
│ │予候選人之被告(陳來免所收受賄款1,500元,業已於警查 │
│ │獲後,主動交出,由警查扣)。 │
├─┼──────────────────────────┤
│㈧│黃金珠依與被告之約定,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接近晚 │
│ │餮用餐時刻之6時許,在林枝松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6 │
│ │鄰彰新路3段636巷46弄54號住處客廳內,由黃金珠將現金 │
│ │2,100元(每票300元,共7票)放置在該客廳內某桌子桌上 │
│ │,交付予林枝松,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並約定於103年11 │
│ │月29日和美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之被告(林枝│
│ │松所收受賄款2,100元,業已於警查獲後,主動交出,由警 │
│ │查扣)。 │
├─┼──────────────────────────┤
│㈨│黃金珠依與被告之約定,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夜間8時許,│
│ │在林洪富美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6鄰彰新路3段636巷46│
│ │弄55號住處門口,由黃金珠交付現金600元(每票300元,共│
│ │2票)予正在該處準備外出散步之林洪富美,作為向其行賄 │
│ │之對價,並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和美鎮鎮民代表選舉時, │




│ │投票予候選人之被告(林洪富美所收受賄款600元,業已於 │
│ │警查獲後,主動交出,由警查扣)。 │
├─┼──────────────────────────┤
│㈩│黃金珠依與被告之約定,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夜間某時許 │
│ │,在穆希玲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6鄰彰新路3段636巷46│
│ │弄25號住處前其夫所停放其夫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
│ │車車後,由黃金珠交付現金600元(每票300元,共2票)予 │
│ │穆希玲,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並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和 │
│ │美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之被告(穆希玲於警查│
│ │獲後,不願主動交出所收受賄款600元,故警未查扣)。 │
├─┼──────────────────────────┤
││黃金珠依與被告之約定,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5時時許│
│ │,在林火傳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6鄰彰新路3段636巷46│
│ │弄26號住處客廳內,由黃金珠交付現金600元(每票300元,│
│ │共2票)予林火傳,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並約定於103年11│
│ │月29日和美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被告(林火傳
│ │所收受賄款600元,業已於警查獲後,主動交出,由警查扣 │
│ │)。 │
├─┼──────────────────────────┤
││黃金珠依與被告之約定,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夜間某時許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