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 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 101年12月10 日自原債權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受讓 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包括利息、違約金、代 墊訴訟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債權總額已高 達新臺幣(下同)2,725萬5,499元。然相對人名下無足夠財 產可資償還。相對人○○○現任職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之課長,其現有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多次協商未果,債權 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為保障,爰聲請宣告相對 人破產。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確認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財 產,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出抗告並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 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 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 務人破產,因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 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 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破產之聲 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另破產之目的, 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 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 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 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 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七字第 20636號債權憑證 、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債權計 算書、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資料、相對人○○○於99年 10月13日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99年10月13日 之財產所得資料等書證(見原審卷第4至26頁),固可證明 相對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等事實,惟未見抗告人釋明相對 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則按現有事證,相對人之債權人 既僅抗告人一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符宣告破產之要 件。
(二)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間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及 保險等資料,相對人○○○100至102年度有薪資所得,10 3年度無薪資所得,僅有股利所得456元,其間僅100、101 年度有利息所得分別為4元、7元,餘均無利息所得;面積 合計約13平方公尺之3筆土地應有部分及投資等資產總額2 26,107元;名下保險契約均失效。相對人○○○100至103 年度均有薪資所得各約37至38萬餘元,均無利息所得;投 資等資產總額480元,名下有屬團體一般人壽而不具保單 價值之保額500,000元保險。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證 (見原審卷第34、35頁及證物袋)。足見相對人○○○、 ○○○雖有薪資所得,惟無存款,其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 產應僅面積合計約13平方公尺之3筆土地應有部分及投資 等資產共約23萬元。
(三)相對人○○○、○○○所有上開可作為破產財團之土地應 有部分及投資等財產,於99年間即均為其所有,有上開99 年及 104年之財產資料可證。抗告人及其前手首映公司於 99年10月間即知悉相對人○○○、○○○名下有上開財產 ,迄104年8月間,已近 5年,該等財產仍屬相對人○○○ 、○○○所有,未經其債權人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變 價,參諸抗告人自承其債權無法透過強制執行受保障,顯 見相對人○○○、○○○名下雖有價值合計約23萬元之 3 筆土地應有部分及投資等財產,惟事實上應屬不能實現變 價之無益財產。本件如進入破產程序,相關程序費用將陸 續發生,屬破產財團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投資,既無從 變價,必生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之結果,債權人自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 會,堪認本件並無依破產程序進行清理之實益。 (四)破產法第63條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惟應否為此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原法院 既認相對人現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之事實已臻明暸,未 再為其他非必要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346號裁判參照)。本件既經法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財產、所得及保險等資料,並比對抗告人提出之書證 ,已得肯認本件不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自無須再為傳訊或其他非必要之調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抗告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宣告破產,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 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