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張永澤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代 理 人 李燕鈴律師
相 對 人 游若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民國104年8月28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為澤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隆公司 )之董事(執行業務股東),抗告人為澤隆公司之不執行業 務股東。抗告人曾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查閱澤隆公司文件帳 冊,兩造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和解在案。和解成立 內容:相對人同意提出澤隆公司民國(下同) 95年至104年 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零用金憑證、序時帳簿、分類帳簿 、財務報表、員工薪資扣繳憑單、澤隆公司於兆豐銀行台中 分行支票甲存帳戶、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支票甲存帳戶,自 72年迄今之存摺供抗告人查閱。抗告人主張伊雖已委請律師 通知相對人於104年8月28日前往查閱,該文件帳冊應可證明 相對人有掏空、侵占澤隆公司資產之事實,相對人執行業務 確已違反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並已造成澤隆公司至少 高達新臺幣(下同)4598萬8314元之損害;又相對人與第三 人創勝特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不合常規、不實之交易,違反公 司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而使澤隆公司受有高達2587萬8738 元之損害。惟相對人至今仍拒絕抗告人影印澤隆公司文件帳 冊,阻撓伊提起相關訴訟,確保公司資產。而上開公司文件 帳冊,足以證明遭掏空公司資產流向、佐證不合常規交易或 不實交易,僅相對人執有,稅捐稽徵機關或銀行金融機構等 均未執有。因此,實有由法院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經查: 抗告人對於其聲請查扣、保管如上開和解筆錄所示之文件帳 冊,究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即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 及調查使用之危險等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事實,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而不足以釋明,已有未合。況抗告人早在一個月前已 獲通知應於104年8月28日前往查閱公司文件帳冊,竟然怠於 查閱,臨行前遽提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一方面尚無必要 ,至少理應於查閱時發現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後再為主張 ;另方面,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其目的無非係原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34號查閱帳冊事件之本案請求之直接實現,並 推翻上開和解筆錄中抗告人同意不予影印之約定,抗告人自 承先設上開條件換取相對人同意提出帳冊供抗告人查閱後再 故意毀諾,藉詞無奈,實悖於誠信,殊非可取。此外,按當 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 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將來於抗告人所稱損害賠償訴訟中,若法 院命相對人提出公司文件帳冊,相對人拒絕提出時,尚得視 其有無正當理由之具體情事定其法律效果,並不致讓該訴訟 難以進行。再者,抗告人所稱之損害賠償訴訟,係指倘經法 院為澤隆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由該臨時管理人代表澤隆公 司起訴,非謂抗告人將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故抗告 人係為澤隆公司聲請保全證據,而澤隆公司將來是否會對相 對人起訴尚屬未定,此與保全證據制度設計係適用於訴訟中 或即將訴訟之兩造間,亦有所不符。是抗告人所為保全證據 之聲請,於法不合,難以准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稱:伊於 104年8月28日下午3時已至澤隆公司查 閱文件帳冊,並未怠於查閱。查閱時,相對人及其夫及其律 師陳建三百般阻撓。又由和解筆錄內容即可得知,相對人已 堅持拒絕伊以「影印」之方式查閱文件帳冊,再參照伊另案 提起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附之證物,可知相對人掏空 澤隆公司資產已遠超過6000萬元,依此事實可合理推斷,倘 若法院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來由臨時管理人以公 司名義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相對人必然拒絕提出 不利於己之事證。況臨時管理人因相對人拒絕提出文件帳冊 ,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第345條規定時,法院是 否依該規定審酌臨時管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尚屬未定,此風 險不能由臨時管理人或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承擔。又倘若以「 尚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 282條之1第1項可資運用 ,而認為本案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則有何案件有需要保 全證據?原裁定以此作為駁回伊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尚有 未當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保全證據之理由;該項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第 368 條第1項、第 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證
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 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 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 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 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 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 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 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 法目的。本件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係:伊於104年8月28 日下午 3時已至澤隆公司查閱文件帳冊,相對人及其夫及其 律師陳建三百般阻撓。又相對人堅持拒絕伊以「影印」之方 式查閱文件帳冊,而相對人掏空澤隆公司資產已遠超過6000 萬元,依此事實可合理推斷,倘若法院准許伊所提起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將來由臨時管理人以公司名義對相對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相對人必然拒絕提出不利於己之文件 帳冊等情。是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係因相對人拒不 將上開證據提出供其影印,而非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復無經相對人同意之情形,自僅屬將來提其訴訟時是否 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之證據力,或法院得否認抗 告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之問題,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 要件不合。又依相對人所述,伊於 104年8月28日下午3時已 至澤隆公司查閱文件帳冊,相對人亦將文件帳冊推出供抗告 人自己查閱,僅係刁難,不配合查閱而已。足見該文件帳冊 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將來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 無保全證據之必要,且無時間上之迫切性。至於抗告人認為 將來訴訟中相對人必然拒絕提出該文件帳冊,惟此乃抗告人 之推測而已,其釋明尚不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又兩 造成立之和解筆錄,相對人僅同意提出帳冊供抗告人查閱, 不得影印。抗告人卻執意影印,有違和解內容,殊非可取。 再者,抗告人所稱之損害賠償訴訟,係指倘經法院為澤隆公 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由該臨時管理人代表澤隆公司起訴,非 謂抗告人將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故抗告人係為澤隆 公司聲請保全證據,而澤隆公司將來是否會對相對人起訴尚 屬未定,此與保全證據制度設計係適用於訴訟中或即將訴訟 之兩造間,亦有所不符。綜上,抗告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 ,於法不合,難以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沒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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