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張鴻圖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
相 對 人 林振煌
林洪月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分稱系爭345、347-2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共同以如原法院卷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原法院卷一第133頁)編號A、B、C及C- 1、D 所示之二層磚造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請求相 對人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金,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00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相對人則先位抗辯:相對人林洪月足及林振煌 係母子,林振煌先祖與原地主即祠廟三官大帝(以下簡稱三 官大帝)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並於該土地上 建築房屋,林振煌因輾轉繼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繼受土 地承租人地位,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三官大帝 與抗告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自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惟三官 大帝並未通知林振煌行使優先購買權,林振煌前乃對三官大 帝及抗告人提起另案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本於租地 建物之租賃關係,以訴狀之送達向三官大帝表示,願行使優 先購買權,嗣該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伊等敗訴,經林振煌 提起上訴後,現正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15號事件(下稱本 院第215號訴訟事件)受理在案;並備位抗辯:縱前揭租賃 權存在之抗辯為無理由,相對人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 。相對人復於系爭本案訴訟中以:系爭土地之另一承租人廖 承祥,亦對三官大帝及抗告人提起另案原法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時(下稱原法院第4號訴訟 事件),向三官大帝表示願購買系爭345、347-2地號土地之 全部,則抗告人與三官大帝間所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否 得對抗伊等及廖○祥等優先購買權人,即有疑義。是抗告人 就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權是否成立、得否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自應以原法院第4號訴訟事件與本院第215號訴訟事件所分 別確認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等語,聲請原法 院於該二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見原法 院卷第二宗第109-111頁)。原法院因而裁定於原法院第4號 訴訟事件及本院第215號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本案訴訟 程序。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另案原法院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乃 係由第三人廖○祥所提起,與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共同被告 為相對人係不同之當事人,且原裁定於理由中亦未說明為何 系爭本案訴訟需以上開另案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再者, 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已提出伊先祖於日據時代,向三 官大帝當時之管理人承租系爭土地建屋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等有權占有之相關抗辯,則相對人究竟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得 主張存有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原法院非不可就事實證據自為 調查、認定而裁判;況系爭本案訴訟距102年4月1日收案審 理迄今,業經原法院詳加調查在案,若停止訴訟程序,抗告 人恐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是原裁定亦顯有不當。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稱: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第646號及同院86年度台抗14號裁定之原因事實,與本案之 案情完全迥異,自無類推援用自為調查裁判之理。又抗告人 得否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 承買權人拆屋還地,取決於原法院第4號訴訟事件及本院第 215號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系爭本案訴訟 與該二訴訟事件之案情及其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不相同, 自不宜由原法院就上開二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自為調 查審認。故原法院認系爭本案訴訟程序以上開二案件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認有裁定停止之必要等職權之行使, 核屬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任何違誤等語。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條項既明定法院「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停 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 停止;即使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苟因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8年抗字 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㈠、系爭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與相對人;至另案原法院第
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乃係第三人廖○祥對抗告人 與三官大帝所提起,有相對人聲請狀可憑(見原法院卷二第 110頁)。是該訴訟之當事人與系爭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並不 相同;且該二訴訟之被告占用土地範圍亦不相同,廖○祥就 系爭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並非本案 訴訟之先決問題,相對人聲請在原法院第4號訴訟事件終結 前,裁定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即與同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不合,相對人此項聲明,自不應准許。
㈡、相對人固以林振煌對抗告人、三官大帝提起本院第215號確 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其優先購買權如經認定確屬存在 ,相對人即得以之對抗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所為拆屋還地 之請求,本院第215號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屬 系爭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然相 對人在系爭本案訴訟中已陸續於102年4月16日提出答辯狀、 102年2月11日提出答辯㈣狀稱:系爭土地原為三官大帝所有 ,而林振煌之先祖已承租興建地上建物取得建物所有權,林 振煌繼受為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繼受系爭基地租賃之承租 人地位,林振煌已於他案起訴時即表示以起訴狀本於租賃關 係,向三官大帝表示願依其與抗告人於100年10月5日所訂立 之買賣之同一買賣條件主張優先購買,相對人本於租賃權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抗告人自不得對抗相對人等語(見原法院 卷一第29頁、原法院卷二第54、55頁),顯見相對人於系爭 本案訴訟已就基地租賃關係及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有所 主張,則相對人林振煌是否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其是否有權 行使優先購買權?三官大帝出售系爭土地與抗告人之行為是 否不得對抗相對人?原法院在系爭本案訴訟非不可自為調查 審認。且系爭本案訴訟自102年3月28日起訴迄今,歷時已近 2年半,倘再准許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以待本院第215號 訴訟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後再為審理者,將造成兩造當事人受 有訴訟長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故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因素 ,權衡兩造之利益狀態,並參照前揭說明,認本件以不停止 訴訟程序為宜。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尚有未洽。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