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80號
TCHV,104,抗,380,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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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陳家慧 
相 對 人 陳廖淑貞
相 對 人 廖惠芬 
相 對 人 廖靜娟 
相 對 人 廖音茵 
相 對 人 廖文伶 
相 對 人 廖家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27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104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9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抗告及發回更審前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99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以分割共有物判決 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1249號),既主張係向債務人林源榮承租系爭土地上 鐵皮屋,而非就系爭土地主張租賃權,自無得據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亦無從本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2號之研討結果:「按分割共有物之 判決,效力僅於共有人之間,如共有人之地上建物為第三人 合法占有,仍應受法律之保護,執行法院不得解除第三人之 占有,而將建物拆除。」,主張仍受法律之保護,本件未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其訴顯無理由,依前揭裁判意 旨,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承租之系爭地上物為土地所有人廖萬順( 相對人陳廖淑貞之父親、其餘相對人之祖父)等人所興建, 嗣出售與訴外人范錦魁,范錦魁於76年間出售予債務人林源 榮,伊於102年4月25日向債務人林源榮承租系爭地上物,於 102年5月起作為「美式昌平炸雞王」之營業處所使用迄今, 於103年3月19日將營業登記地址變更至該址,目前仍在租賃 期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至多僅因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



上而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惟其主張之租賃權無法排除執行標 的物所有權移轉之執行程序,而債務人林源榮主張系爭地上 物經相對人同意始興建地上物,亦無可採,本件停止執行及 第三人異議之訴,均為林源榮一手主導,勾串抗告人為不實 陳述,抗告人主張如受強制執行,其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顯不實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必要情形,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按分割共有 土地之判決,固具有拆屋交地之效力,惟於起訴前,共有人 之地上建築物已為第三人合法占有使用中(如租賃、借用) ,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效力僅於共有人之間,如共有人之 地上建物為第三人合法占有,仍應受法律之保護,執行法院 不得解除第三人之占有,而將建物拆除。對於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案件,第三人於執行中主張其本於租賃法律關係,占有 標的物,且係在訴訟繫屬之前,因第三人既非占有輔助人, 其占有標的物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且在訴訟繫屬之前,依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不得 拆屋還地,以免妨害第三人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2、5號參照),此際自 應容許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以保障其權利。至於第三人是否合法占有共有人之地上 建物,此項實體爭執,應由本案法院予以調查審認,無從徒 憑執行債權人否認其事,即謂第三人異議之訴有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情形。
㈡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向原法院聲請拆屋交地(即將債務人林源榮所有坐落台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2月21日之「分割方案」複丈 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車庫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已定期執行。嗣抗告人以其於102年4月25日即



與債務人林源榮簽訂租賃契約,租金每月1萬2000元,租賃 期間自102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且系爭分割共有物判 決關於拆屋交地部分,效力不及於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據此觀之,抗告人就伊對於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已詳述理由,至於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就 系爭地上物有排除執行程序之權利,並謂抗告人於第三人異 議之訴所為主張,係勾串林源榮為不實陳述云云,核屬實體 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院予以調 查審認,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既無不合法、當事人 不適格、顯無理由情形,抗告人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關於擔 保金部分,應審酌抗告人於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 有承租權之範圍(本院前次以104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發回 同此意旨),經抗告人具狀陳明其承租之範圍包括炸雞店及 車庫(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44號卷第20頁至24頁),核與 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主張伊承租店面與旁邊小倉庫( 即車庫),且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面積合計37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車庫之拆屋還地部分,均聲明應予撤銷等 情相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卷宗及上揭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據 此,本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之損害,應按其於抗告人提 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期間不能使用土地之利益,經衡酌「 炸雞店」、「車庫」之每月租金1萬2000元,暨前揭第三人 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民事訴訟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准抗告人以48萬元(1萬2000元×40個月)供擔保後,原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209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裁定主文第2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 ,與本院前次發回前,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所命 供擔保之金額相同,二者均係為預備賠償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所受同一損害,倘抗告人前依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供擔保,復未聲請發還,應許其移作本裁定第2項之 擔保金,毋庸另行提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0號參照),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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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