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55號
TCHV,104,抗,355,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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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直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吉 
相 對 人 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紀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2,386,145元,相對人設立資本額雖為二千餘萬 元,惟經查其目前財產僅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且於民國 (下同)103年度僅有利息所得5,508元,如依臺灣銀行牌告 定期存款一年期以下利率年息1.23%推算,其銀行存款僅有 約45萬元,又相對人除積欠抗告人工程款外,近期亦未給付 承攬報酬予第三人莊明賢即真賢工程行,經莊明賢聲請支付 命令並起訴在案,足見相對人目前財務異常,其現存既有財 產已難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在案,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在2,386,14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 又縱認釋明不足,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 月30日以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42號裁定准抗告人假扣 押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無錯誤,原裁定廢棄原處 分,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 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 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又所 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 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 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工程款2,386,145元,為相對 人所否認,拒絕付款,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前開主張之 事實,於假扣押聲請狀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兩造往來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等件為 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准抗告人以8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386,145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2,386,145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㈡嗣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認相對人於10 3年度所得資料僅有利息所得5,508元,財產資料僅有汽車2 部、無不動產,而利息所得僅有5,508元,如依臺灣銀行牌 告定期存款一年期以下利率年息1.23%(參抗證1)推算,其 銀行存款僅約45萬元,而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所示 ,相對人設立資本額雖為2,250萬元,惟其現有存款僅餘45 萬元,顯見其現有財產與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虞,故認相對人對於抗告 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已有釋明 。
㈢依上說明,應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足以補 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 明,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之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㈣末按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 業經本院送達抗告狀繕本於相對人,並以104年8月24日104 中分文民偃決104抗355字第09681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三日 內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 ,惟相對人未表示意見到院,已合於前開規定,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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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直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