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李義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蔡足雲等7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是依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第 242條代位權,請求相對人施招、施蔡足雲,並代位施招、 施蔡足雲,依法交還財物、金錢與孳息及移轉權利,訴訟標 的為委任關係及代位行使權利。該財物、金錢與孳息本非相 對人所有,而是抗告人之財產,故本件不是請求財產給付之 訴,而是請求相對人等應為交還財物金錢之行為,其無交易 價額,重在行為,未增加利益,是行為給付之訴。此行為給 付之訴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 (下同)165萬元。又本件誤將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六 項附帶請求之孳息併算其價額,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此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 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 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 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 第9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54號、101年度台抗字 第56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法院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 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原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用時,其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係請求:「一、被告施 秉男應將坐落員林鎮仁愛段第709地號47平方公尺及第719地 號2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上開土地上同段第290建 號一、二、三層各51.48平方公尺總面積154.44平方公尺鋼 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所有權全部,門牌員林鎮大同路1段 128巷5號移轉登記予被告施蔡足雲,被告施蔡足雲再移轉登 記予被告施招,被告施招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施招、施 秉男、林秀儀應遷讓上開房屋予原告,並自104年4月30日起 至遷屋之日止,按月租新台幣一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返還 原告。二、被告施蔡足雲應將坐落員林鎮僑信段第1160地號 建地114.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及地上建物建號第1023 、層次第三層面積70.60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所有權 全部,門牌中山路2段166巷10-2號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招。被 告施招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施蔡足雲、施招應遷讓上開 房屋予原告,並自104年4月30日起至遷讓予原告之日止,按 每月伍仟元計算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三、被告施杰男應將 坐落員林鎮僑信段第1166地號建地99.76平方公尺土地及地 上建物第1043建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53.59平方公尺,二、 三層各55.69平方公尺,總面積164.9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門牌浮圳路2段656巷12號樓房移轉登記予被告施蔡足雲。 被告施蔡足雲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招,被告施招再移轉登記 予原告。被告施招、施蔡足雲、施杰男、施仁均應遷出上開 房屋,交付原告。並自104年4月30日起至遷出該房屋之日止 ,按每月租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施杰男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建地4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40分之194、第832地號 建1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40分之194、第833地號59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5040分之194、建地,以及地上建物同段第1240 建號第三層80.9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陽台第1249建號54 平方公尺陽台應有部分15分之1,共有部分建號同小段第012 50建號268.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40分之194,門牌吳興街
600巷100弄59號3F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招,被告施招再移轉登 記予原告。(被告施招、施杰男住員林鎮,按:借名關係類 推適用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交付財物及移轉登記,基於債 之關係而請求鈞院有管轄權)被告施招、施杰男應自上開房 屋遷出,交付房屋予原告。並自104年4月30日起至交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每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計算返還不當得利予原 告。五、被告施仁、施蔡足雲、施杰男、施秉男、施㦤桂應 返還大彰、太峰、瑞源、清德等加油站投資款541萬及各期 紅利新台幣541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貳萬元予被告 施招,被告施招再返還予原告。並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其係依民法 第541條委任關係、第242條代位權,代位相對人施招、施蔡 足雲向各該相對人為請求,有抗告人104年6月23日及7月22 日所提民事聲請調查證據兼準備書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 原審卷㈢第84至134、198至209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抗告人代位請求 各該相對人移轉登記之上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 標的價額;至抗告人上開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抗告人稱本件乃行為給付之訴,屬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云云,顯有誤認,不足為採。 ㈡而關於上開不動產價值之核定,原審係依其發函向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查詢上開不 動產課稅現值之回覆結果(見原審卷㈢第188至190頁及第195 頁),認定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依序為:第一項聲明部分為1,6 04,400元【計算式:987,000元(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 )+441,000元(員林鎮仁愛段719地號土地)+176,400元 (員林鎮仁愛段290建號建物)=1,604,400元】;第二項聲 明部分為785,660元【計算式:595,660元(員林鎮僑信段 11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000元(員林鎮僑信段1023 建號建物)=785,660元】;第三項聲明部分為2,949,860元 【計算式:2,593,760元(員林鎮僑信段116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56,100元(員林鎮僑信段1043建號建物)=2,949 ,860元】:第四項聲明部分為932,600元【計算式:523,200 元(吳興段三小段8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7,400元( 吳興段三小段8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8,100元(吳興段三 小段8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3,900元(門牌吳興街600巷 100弄59號3F房屋現值)=932,600元】;復並據此結果,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49號民事裁定要旨,核定抗告人上開第一項至第五項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092,520元(計算式:1,604,400元 +785,660元+2,949,860元+932,600元+10,820,000元= 17,092,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80元,抗告人前 僅繳納34,170元,尚欠128,310元,應補繳128,310元。其中 員林鎮僑信段1160、1166地號土地部分,原審所依上開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之10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26,000元),固較抗告人起訴時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載103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0元,見原審卷㈠ 第29、31頁)為高,致原審就此部分核定之價額多計122,670 元(1160地號土地多計22,910元+1166地號土地多計99,760 元);惟就上開吳興段三小段831-4、832、833地號土地部分 ,原審未依該等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0 元,見原審卷㈠第31頁反面、第258頁)核計價額,而依上開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覆所載該等土地104年度申報 地價結果為核定,顯少計3,034,691元(831-4地號土地少計 2,092,335元+832地號土地少計669,802元+833地號土地少 計272,554元)(以上並詳附表說明)。準此,經計算結果 ,原審就上開一至五項聲明所核訴訟標的價額尚仍不足;抗 告人猶執詞抗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自 無可採。
㈢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後,嗣追加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 被告施招應交還原告新台幣參億貳仟參佰萬肆仟參佰肆拾元 ,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3,004,340元甚為 明確,與上開第一至五項請求間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 餘地。原審據以核定此追加部分訴訟費用應徵2,609,177元 ,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本件誤將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第六項附帶請求之孳息併算其價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又原裁定誤將抗告人於原 審訴之聲明第六項附帶請求之孳息併算其價額,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等云云,均屬無據。至原裁定就上 開員林鎮僑信段1160、1166地號土地部分核定之價額多計12 2,670元,雖有未當,但就上開吳興段三小段831-4、832、8 33地號土地部分核定之價額少計3,034,691元,經合併計算 結果,原裁定就抗告人上開一至五項聲明所核訴訟標的價額 尚仍不足(此不足部分,仍應另由原法院裁命補繳),是其 抗告,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員林鎮僑信段1160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114.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
原審以每平方公尺26,000元計算,總額為595,660元;若以起訴 之103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0元計,總額為572,750元 ,相差22,910元。
☆員林鎮僑信段1166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99.76平方公尺
原審以每平方公尺26,000元計算,總額為2,593,760元;若以起 訴之103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0元計,總額為2,494,00
0元,相差99,760元。
☆信義區吳興段三小段831-4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4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4/5040 若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0元計算,總額應為 2,615,535元,原審僅以104年度申報地價523,200元計,少計 2,092,335元。
☆信義區吳興段三小段832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1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4/5040 若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0元計算,總額應為 837,202元,原審僅以104年度申報地價167,400元計,少計669, 802元。
☆信義區吳興段三小段833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4/5040 若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0元計算,總額應為34 0,654元,原審僅以104年度申報地價68,100元計,少計272,554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