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廖秀霞
吳青穎
吳尚潔
共同送達代收人 廖君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宗翰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全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克成於民國103年4 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廖秀霞、長女吳青穎、次 女吳尚潔及伊等4人,伊為吳克成婚外與林秋熹所生之子,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親子關係概率為99 .00000000﹪,且伊已提起確認吳克成與林宗翰父子關係存 在之訴訟(原法院103年度親字第72號),因此,伊對吳克 成之遺產亦有繼承權。惟廖秀霞、吳青穎、吳尚潔已將吳克 成所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台中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台中市○區○○路00號3樓之42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並將吳克成之現金遺產占為己用,侵害伊之繼承權,抗 告人本應將吳克成所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將吳克 成之遺產由伊繼承4分之1,伊已於104年5月12日向原法院另 案提起回復繼承權等民事訴訟事件。因抗告人有脫產之虞, 將損害伊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 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規定相符,裁定准予假處分。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標的物並無現狀變更之情形,相 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及必要性,空言指稱相對人有脫 產之虞,不符合聲請假處分之要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 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 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 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抗字第712號裁定、100年度臺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克成於10 3年4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廖秀霞、長女吳青穎、次女 吳尚潔及伊等4人,伊為吳克成婚外與林秋熹所生之子,伊 對吳克成之遺產亦有繼承權存在,惟抗告人廖秀霞、吳青穎 、吳尚潔已將吳克成之遺產占為己用,伊對吳克成之遺產有 繼承回復請求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 法庭開庭通知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土 地登記謄本、104年5月12日民事起訴狀影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見原審卷第5至30頁、本院卷第1 6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另 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廖秀霞、吳青 穎、吳尚潔等3人已於104年5月9日將被繼承人吳克成所遺系 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隨時可由抗告人再出售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就相對人之訴請繼承回復請求權將造成影響,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18頁),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堪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可能對於系爭土地為 移轉登記、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造成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致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 原因,亦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之釋明縱有不足,惟其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故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 、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及必要性云云,委不足取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