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41號
TCHV,104,再易,41,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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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就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狀 一再闡述:「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一直為新台幣(下 同)17萬5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1至 12、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2款、498條等規定,再審相對人非法上訴,是本再審 案合法的關鍵」、「如鈞院仍執意駁回本再審聲請案,懇請 依聲請再審狀聲請事項四說明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並 非一直為17萬544元,並且把上列七個法條意旨及所有內容 完整詳列在判決書,勿只列出法條名稱,也不要故意遺漏任 何一個法條意旨內容」,足證再審聲請人已說明「本同意重 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一直為17萬544元及上述七個法條意旨內 容」足影響於判決,如本院仍執意駁回本再審聲請案,必須 依聲請事項四說明證明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一直 為17萬544元。惟綜觀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4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全文,既無法依聲請再審狀聲請事項四說明, 也遺漏說明上列七個法條意旨及所有內容,已顯然故意漏未 斟酌足影響於判決的「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一直為17 萬544元及上述七個法條意旨內容」,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也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 之1至12、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 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等七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㈡又法律明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規



定核定,閱卷或依上開規定列舉算式計算即明,本同意重建 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為17萬544元,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 號判決後並無重新核定本同意重建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同 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訴訟標的總額為42 萬144元之餘地,則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 ,該案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 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本院83年度上字第 807號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乃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書 誤載為得上訴,並准對造非法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59號判決亦誤予廢棄發回更審;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 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包含原確定裁定在內,均屬重大違 背法令不生效,謹依上開解釋意旨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一併廢棄所有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之判決及裁定,以回復本 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又本訴訟標的在前既 已有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亦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另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均為本 案判決基礎之裁判,其均屬適用法規錯誤,謹依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 807號判決原確定力。
㈢綜上,爰聲請: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 後所有判決及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 807號判決原確定力。⒉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 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 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⒊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⒋若認定上述三項聲請不合法 ,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 12)規定,列舉算式說明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後,重新核 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 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2個訴訟標的總額之42萬 144元。
二、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毋庸命 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 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 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73年台聲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部分,亦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 ,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 裁定要旨參照)。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 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 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稱原確定裁定無法依其聲請再審狀 聲請事項四說明,也遺漏說明上列七個法條意旨及所有內容 ,顯然故意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的「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 的價額一直為17萬544元及上述七個法條意旨內容」,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惟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 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再審聲請人 所指「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一直為17萬544元及上述 七個法條意旨內容」顯非前開條文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其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自屬無據。又原確定裁定就再審 聲請人指摘本件前訴訟程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錯誤一節,業 以:本件前訴訟程序,經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再審 相對人敗訴,再審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就 本院該判決關於「同意重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有其依 職權調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 ,足見本院前訴訟程序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144 元,乃法院之職權行使,依法並無違誤,且再審聲請人又未 上訴,該部分應已確定等語,認依當時民事訴訟法規定,再 審相對人之上訴,程序上並無違法;並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 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未指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顯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認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再審聲請人於本件猶執詞指稱原確定裁 定未能說明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一直為17萬544



元,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1至12、第398條 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第498條規定等七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至再審聲請 人其餘聲請意旨,乃一再爭執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指摘原確定裁定未證明該案訴訟標的 價額非17萬544元,不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 、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 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等,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認係對原確 定裁定合法聲請再審之理由。準此,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 審,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所述,其再審之聲請, 自難認為合法。另再審聲請人先前亦已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 再審之聲請,均以上開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次裁判認無再 審理由,並詳予敘述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之理由及 依據,乃再審聲請人又持相同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 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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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