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310號
TCHV,104,上易,310,201509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陳貞云 
法定代理人 陳萬益 
      陳麗玉 
被上訴人  陳塗  
訴訟代理人 陳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 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 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18分之 5,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明。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24,949元本 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171,949元本息,上訴人於原 審敗訴之部分為253,000元本息(計算式:424,949-171,94 9=253,000)。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585,000元本息,就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擴張請求332,00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後龍國中前時, 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路旁之行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 上訴人疏未注意,冒然以急速行經該路段,行走於路邊之上 訴人因閃避不及,右腳掌遭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輾過, 致受有右足踝閉鎖性骨折、右足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次日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足



蹠骨骨折、右足退化性關節炎,並囑咐若關節炎症狀加劇, 有可能須再度手術。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下損失 :
1.醫療費用:23,949元、2.看護費用:66,000元、3.交通費 用:35,000元、4.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失。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4,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均不爭 執,但就看護費有爭執,且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1,949元本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53,0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2,000元本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兩造於本院 各自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1.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腳部受傷,石膏固定腳踝、下肢 達三個月之久,上訴人為學生,須往返住處、學校,在校內 亦須上下課,並非住院而無其他生活、唸書等活動,怎可能 僅需要「半日」照護約1個月,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165 ,000元。
2.關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原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計程車費之交通費用共 207,600元, 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另庭呈上訴人至順興堂中醫診所複診 14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複診 3次之收據,此部分上訴人請 求為追加聲明,原審未為採理,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之金 額共 7,400元(往返順興堂中醫複診14次,每次計程車費用 400元;往還臺中榮民總醫院 3次,每次計程車費用600元, 計算式:〔(14x400 = 5,600元)+ (3x600 =1,800元)=7, 400 元〕,是以被上訴人應再賠償被上訴人之交通費用總計 180,000元。
3.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因此次之傷害迄今不但無法痊 癒,更已確定造成「退化性關節炎」之慢性病症,上訴人可 能將一輩子為此遭受健康上、精神上之苦痛,上訴人尚未成 年卻需承受漫長的身體、精神苦痛折磨,如此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上的損失30萬元,可謂合情合理,然原審僅 判賠8 萬元,顯然不足,是以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24萬 元。
㈡被上訴人部分:
1.上訴人雖受有傷害而致痛楚,但並不至造成無法行動而需專 人餵食、處理大小便等,上訴人下課回住處後休息時間,日 常生理活動應可自理,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另身體傷勢依 情形為漸進式復原,期間越後傷勢越輕,故醫院評估前一個 月需半日看護並無上訴人所述悖於經驗法則之情形。 2.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額,是故其標準, 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有待鈞長審酌上訴人請求,務實貫徹 慰撫金之制度功能。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國中前時, 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路旁之行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 上訴人疏未注意,冒然以急速行經該路段,行走於路邊之上 訴人因閃避不及,右腳掌遭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輾過, 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後龍診所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卷核明無訛,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致上訴人之身 體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 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949元,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4 4 頁、原審卷附證物袋),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㈡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傷勢,需由家人或專人看護 1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支出66,000元等 語。惟有關上訴人之傷勢所需看護情形,經原法院函請臺中 榮民總醫院評估後,該院函覆稱:上訴人所受傷害需專人半 日照護約1個月等語,此有該院 104年3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病人於住院時,才可能僅需要半日之看護,而本件上 訴人乃腳部受傷,石膏固定腳踝、下肢達三個月之久,上訴 人須往返住處、學校,在校內亦須上下課、生理活動,怎可 能僅需要一個月之「半日」看護云云,惟查上訴人雖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但尚未致無法行動而需專人全日照 護之程度,上訴人對於日常生活仍可自理,僅因肢體活動受 限而行動有所不便,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則據臺中榮 民總醫院上開函文,應認上訴人可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半 日1,100元計算30日,合計為33,000元(計算式:30×1,100 元=33,000元),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前揭傷害需多次回診及 復健,因而支出住家或學校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 207,600 元,嗣減縮此部分請求為35,000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參原審卷第34、35頁)。觀諸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程度及傷害部位,堪認足以影響其行走之方便性,自有仰賴 專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診所之必要,本院依前揭醫療費用 收據審酌上訴人之就醫次數,認其所主張之交通費尚未逾合 理範圍,是上訴人就前揭交通費35,0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伊交通費用總計18 0,000 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供本院審酌,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事 發迄今歷經多次門診及復健治療,期間須忍受疼痛及行動上 之不便,足認其肉體、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其主張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現為五專在學學生,並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 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同住;被上訴人則為國小 畢業,在工廠打工維生,101年間有薪資所得229,284元,10 2年間有薪資所得229,14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數筆土地、 田賦,財產總額為767,562元,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 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36-37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49頁),惟被 上訴人於本院仍誆稱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本院斟酌兩造 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及被上訴人係出於過失始生系爭事故及其事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51,949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3,949元+看護費用 33,000元+交通費用 35,000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251,949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51,949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見附民卷第4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之其中 80,000元本息(計算式: 251,949-171,949= 80,000)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 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32,000元部分, 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