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傅思蓉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瑩芳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6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一)伊透過訴外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經紀人員○○○居間仲介, 於民國 102年10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 新台幣(下同) 650萬元向其購買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 ○○○路0巷0號建物及所座落基地。伊並依約於簽約時,給 付第一期(簽約款)65萬元,將之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惟, 伊嗣後發現系爭建物旁緊鄰「變電室」之嫌惡設施,而伊及 伊母○○○於簽約前即向仲介人員○○○表示所購房屋不得 緊鄰「變電室」,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緊鄰變電室乙事有 告知義務,乃訴外人○○○及被上訴人竟故意隱瞞上開變電 室緊鄰系爭建物之事實而不告知伊,顯係施以詐術,使伊陷 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是伊自得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則經撤銷後,被上 訴人受領上開已付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該65萬元。再者,系 爭建物旁緊鄰「變電室」之嫌惡設施,顯已有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是伊亦得依民法第 359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則系爭契約既經伊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 259條 第 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上開所 受領之價金65萬元本息。(二)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 稱系爭變電室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事;況且,就房屋緊鄰變 電室,一般消費者心理上均會受到影響,尤其會影響購買意 願、價格,縱使測試數據在法規允許範圍內亦然,此為社會 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週知之事實,是系爭建物緊鄰變電室,
自屬物之瑕疵,基此,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緊鄰變電室乙事 ,自有告知義務。再者,本案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所 致,其於簽約前自能預見伊日後有可能因發現瑕疵而主張解 約,則伊解除契約,並無民法第 359條後段所稱「顯失公平 」之情。(三)又伊發現系爭建物緊鄰「變電室」後,已於10 2年10月25日發函撤銷購買意思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是被 上訴人嗣於102年12月2日以伊未給付第二期款為由主張解除 契約,自無理由。退一步言,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請求伊給付第二期(用印款)之期日、條件,亦未到期、 成就,是被上訴人對伊之契約解除權行使條件亦未成就,伊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再退一步言,於被上訴人另行交付 無瑕疵之物予伊前,伊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亦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退萬步言,縱若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效、 得請求給付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係以「已支 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至多僅能以伊已 付之簽約款6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不得就未支付之部 分另行請求;且衡諸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失 ,復於本院自承並未給付仲介報酬等節,則被上訴人反訴請 求以簽約款65萬元為違約金、原審判決核定為43萬元,均屬 過高,而應予酌減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稱之變電室,實 係在社區共用土地上設立之供電變壓器室,其中之變電箱係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配電之必要設施, 其運作方式、體積及電磁波發散功率等均符國家安全標準, 且屬系爭建物生活用電必須,又不直接干擾生活條件,座落 位置亦未影響系爭建物觀瞻,難認屬嫌惡設施而有影響系爭 建物價值。是系爭建物旁供電變壓器室自非民法第 354條所 稱之瑕疵,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殊非有理。(二)又系 爭供電變壓器室並非系爭建物之瑕疵,已如前述,且系爭買 賣契約亦未特別約定,伊亦未就此有何保證,自無所謂故意 隱瞞或不告知可言,是上訴人指稱受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洵屬無據。(三)又上訴人係經仲介帶至現場看系爭房屋及周 遭環境後,始決定簽約並交付總價一成作為定金,其嗣後反 悔不欲履約,為卸免違約賠償責任,託詞撤銷意思表示、解 除買賣契約,均不生撤銷或解除之效力。準此,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約定,俟伊備齊過戶資料等必要文件後,上訴人 即應給付第二期款65萬元,而伊將過戶必備文件交付代書後 ,於102年10月3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1月7日給付第二
期款65萬,逾期即解除契約,然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伊乃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再於102年12月2日發函 解除契約。則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規定,請 求以上開已付價金6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伊。再者 ,本件伊反訴請求之違約金為總價金之10%,與實務上違約 金不超過20%之一般常例並無違反,顯無過高,原審判決酌 減為43萬元,實難令人甘服等語,資為抗辯,並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 2款,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6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 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 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 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簽約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亦為無理,是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或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價金65萬元 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 2款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已付之 簽約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然上 訴人主張該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過高,尚非全然無理,爰依民 法第 252條規定,將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酌減至43萬元,從而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3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敗訴、就反訴部分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一)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⒋上列第二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 執行。(二)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 列廢棄部分,請求判決:⑴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2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
帶上訴人22萬元,並自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訴 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經訴外人○○公司居間仲介,於102年10月16日在○○ 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總價為 650萬元,其中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備證款各65萬 元,點交日期為「至遲102年11月30日前」(參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1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兩造於同日另簽立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所有價金存匯入訴外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履約保證專 戶(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參見原審卷第12 頁)。
(二)上訴人已將第一期簽約款65萬元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三)上訴人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前,曾由仲介人員○○○於102 年10月間帶看現場2次(參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勘驗筆錄 )。
(四)系爭建物與隔壁建物間空地,設置有台灣電力公司之變電室 (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99頁、第107頁至119頁之 現場照片)。
(五)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寄發造橋郵局5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公司,主張因電器室(變電室)緊鄰系爭建物、 未事先告知,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 第一期簽約款65萬元(參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寄發竹南郵局 48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訴外人安 信公司,主張上訴人單方解約為違約,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1 月7日前給付第二期款,逾期即解除契約(參見原審卷第34 、35頁、第52、5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寄發竹南 郵局524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訴外人安信公司,主張上訴 人逾期未給付第二期款,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 訴人已付價款65萬元(參見原審卷第37頁、第54頁)。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經訴外人○○公司居間仲介,其中上訴人傅思蓉方面 由證人○○○負責仲介,於102年10月間帶看2次,兩造遂於 同年月16日,在○○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650萬元,其中第一期簽約款及 第二期備證款各65萬元,雙方並約定系爭買賣契約點交日期 為「至遲102年11月30日前」;兩造另簽定履約保證契約,
約定所有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內,俟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 轉完竣交付房屋後,被上訴人徐瑩芳始得領取買賣價金,上 訴人並已依約將第1期簽約款65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系 爭建物與隔壁建物間空地,除靠近系爭建物之牆壁上設置有 該區各戶之瓦斯表及管線、靠近隔壁建物牆壁上設置有該區 各戶之電表外,在兩棟建物中間則設置有台灣電力公司之變 電室;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5日以造橋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及○○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建物緊臨電器室 (即上述變電室),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簽約款65萬元;被上訴人 則於同年月30日以竹南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 102年11月7日給付第二期款65萬,逾期即解除契約,上訴人 並未依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第二期款,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 2日再以竹南郵局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聲明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65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購屋要約委託書、系爭建物謄本、系爭買 賣契約、上訴人之造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被上訴人 之竹南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份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旁設置 上開公共設施空地、同一社區其他區設置變電室或公共設施 之照片13張(見原法院卷第7-21、33-37頁),自堪認兩造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證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及之前,故意隱瞞上開變電室緊鄰系爭建物之事實,認 上訴人有詐欺使其為購買之意思表示,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所收受之簽約款65萬元;另主張上開變電室為嫌惡設施 ,其緊鄰系爭建物屬於系爭建物之物的瑕疵,被上訴人故意 未告知該項瑕疵,其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簽約款65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據,茲分別 判斷如下:
⑴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上開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 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 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 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884號、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及證人○○○詐欺,而為購 買之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上開被詐欺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前其與其母親一再向證人○○○表明 購買之房屋不得緊鄰「變電室」云云,並聲請詢問證人即 其母親○○○為證。惟證人○○○於原法院104年3月31日 審理證稱:購買系爭建物都是其在處理,委託書也是其簽 的等語,惟綜觀其全部陳述,雖言及其於簽約前兩次看系 爭建物時均未看到或注意到上開變電室,簽約後隔2天之 禮拜五傍晚5點多向○○○拿鑰匙進去系爭建物丈量,也 沒有看到,隔天中午再去時,才發現變電室等情,惟並未 提及其於簽約前有對證人○○○表明購買之房屋不得緊鄰 「變電室」(見原法院卷第138頁反面-140頁)。是證人 ○○○之陳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況且,果 如上訴人主張「其等於簽約前非常在意房屋旁邊不得有變 電室」一節,則依其等所述,其等於簽約前2次看屋,一 次係下午4、5點天色尚亮之時候,一次係早上9時許之大 白天,只要在屋旁空地探頭一看,即可發現其等「最在意 」的變電室就在空地內;或者,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中載 明此項條件。上訴人及其父母茍既在意此事,且事先確又 特別告知仲介,而該「變電室」又是如此明顯存在在系爭 建物旁,其等僅口頭向證人○○○強調此事,而不屑或未 曾自行稍加注意或於契約中載明,顯然與常理有違。是上 訴人上開主張,要係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上訴人主張變電室為嫌惡設施,被上訴人及證人○○○ 於簽約前故意隱瞞未主動告知,屬於詐欺行為云云。惟所 謂「嫌惡設施」乃不動產交易實務中所產生之名詞,此名 詞要屬不確定之概念,並無法定之範圍或明確之定義。且 行政院內政部101年9月11日依據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2 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中就此所謂之「嫌惡設施」之定義或範圍,亦無規定 。因上開規定過於簡略,故內政部為期減少不動產交易糾 紛,乃於104年4月3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 發布,並定期於104年10月1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不動產 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其第壹條應記載事項 、第二項成屋部分、第(四)款其他重要事項,其中第1.目 規定:有關建物周邊300公尺範圍內之重要環境設施(包 括:公(私)有市場、超級市場、學校、警察局(分駐所 、派出所)、行政機關、體育場、醫院、飛機場、台電變 電所用地、地面高壓電塔(線)、寺廟、殯儀館、公墓、 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垃圾場(掩埋場、焚化場 )、顯見之私人墳墓、加(氣)油站、瓦斯行(場)、葬
儀社)、第4.目規定本建物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非 自然死亡之情形。上開第1目規定,大致上屬於上開所謂 之「嫌惡設施」,上開第4目規定即一般所謂之「兇宅」 。是即使依據內政部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公布,而尚未施行 之上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所訂,有關電力方面之嫌 惡設施,亦即包含「台電變電所用地、地面高壓電塔(線 )」兩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屋旁之變電室屬於嫌惡 設施,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或證人○○○縱於兩造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未主動告知系爭建物屋旁有變電室之 存在,尚難有何違反法律上或交易習慣上應告知義務之情 事。
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證人○○○有何 詐欺之行為,致其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是其依據 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⑵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旁有上開變電室 嫌惡設施,故屬於物之瑕疵,其依上開規定得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返還簽約款云云。惟查:
①上開變電室非屬所謂之「嫌惡設施」已如上述。 ②又縱認上開變電室之存在,足以減少系爭建物之價值,而 構成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物之瑕疵,而被上訴人依該條 項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如證人○○○所述,其對 於所謂之電磁波防護可以處理,但是脫手的時候就會影響 房價(見原法院卷第139頁背面,依上訴人提出證人○○ ○於103年10月27日與證人○○○、訴外人○○○談話錄 音譯文中亦有相同之陳述,見原法院卷第26頁背面)。是 上開變電室存在之瑕疵僅構成系爭房地之價值減少,參酌 目前主管機關預定施行之上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中,並未將變電室列為應記載之嫌惡設施,顯示 上開瑕疵之存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之目的。再者,上訴人或主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 ○○對於上開所謂「變電室」瑕疵存在之未發現,亦有相 當程度之過失,亦如前述。從而,本院認為,上訴人僅以 此並非十分重大,且其對於瑕疵之未發見亦有過失之情形 下,主張解除契約,對交易相對人之上訴人顯然有失公平 。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 為無理。
(三)再查,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繳付第 1期簽約款65萬元後,即以系爭建物旁有變電室為由,拒絕 繼續給付第2期款,甚至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簽約款; 惟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故其於備妥相關過戶文件、資 料後,通知上訴人定期給付第2期價金65萬元,上訴人未依 限給付,其再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開 簽約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 買方上訴人)如有未依約行、不為給付情事致本契約解除 時,除應負擔乙方(即賣方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以 外,並應以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見原 法院卷第10頁背面)。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 65萬元,係根據上開規定後段請求,亦即係以上訴人已支 付之價金(即簽約款)65萬元充為懲罰性違約金。查一般 買賣交易慣例,價金通常係直接交付予賣方;故於賣方以 買方違約,主張沒收買方交付之價金當作違約金或損害賠 償時,只要向買方表達其意思即可;如雙方就此有爭議時 ,均係由買方訴請賣方返還,賣方於訴訟中以此抗辯即可 ;無庸另行訴請買方給付「買方已支付之價金」為懲罰性 違約金之必要。惟本件因兩造係另行約定採行履約保證方 式進行本件買賣,上訴人所給付之簽約款係直接匯入履約 保證帳戶內,而非交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 雖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2期價金,其催告後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主張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即簽約款), 惟兩造就何方違約尚有爭議,在此情況下,擔保履約保證 責任,保管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之履約保證人自然無從單依 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將上訴人給付之簽約款交付被上訴人 。是依兩造與該履約保證人之約定,就此部分除兩造達成 協議外,需經由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後,其方得依法院判決 內容給付予被上訴人或返還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係指該上訴人已給付之簽約款, 而非除此之外,另外請求之款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至多得僅能以上訴人已支付之簽約款6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而不得就未支付之部分另行請求等語,要係誤會, 核先說明。
②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證人○○○故意隱瞞系爭建物旁 緊鄰變電室為詐欺行為,其已於103年10月25日撤銷其意 思表示或主張系爭建物有上開瑕疵,其已依法解除契約等
情,並非可採,已如上開本訴部分所述。是上訴人撤銷買 賣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不生撤銷或解除之效力 ,則依約其自應給付第2期備證款65萬元,然上訴人拒不 履行,經被上訴人先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及解除契 約等情,亦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 人違約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 定予以解除,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張並請求上訴人將已支付之 簽約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被上訴人,固屬有據。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上開違約金不論是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 定性之違約金,法院均得酌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數額,以 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 84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2項後段固規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如有未依 約行、不為給付情事致本契約解除時,並應以已支付之價 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雖此種由仲介公司草擬之 定型化契約,就買賣雙方均為相同之規定,形式上觀之, 並無不公平之處,而一般消費者於簽訂此類契約時,多未 考量其內容是否妥當。惟以「全部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數額」之約定,而不問其已支付價金多寡及違約 情況、原因、他方所受之實際損害或可獲得之利益為何, 其規定顯然並非妥當。故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之懲罰性違 約金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尚非全然無理。茲查 ,本件兩造係102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 當日交付10萬元簽約款,並於同年月18日前補足其餘之簽 約款55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記載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9頁背面)。而上訴人在徵詢律師意見後,於同年月25 日即寄發解除契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居間者○○公司 ,亦如前述;其後同年月27日即至訴外人○○公司與其店 長○○○、證人○○○洽談系爭建物之瑕疵(即變電室) 及如何解約、處理本件買賣糾紛;而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 30日由○○公司人員(依證人○○○、○○○同年月31日 電話錄音譯文所示,應係其店長○○○所為)代為撰寫並 寄發催告,如不履行並解約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 母親○○○於同年月31日並親自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談論本 件糾紛之原委等情,亦有其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 真正之102年10月27、31日錄音光碟、譯文、存證信函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35頁)。參酌證人○○○ 於原法院審理時所述,其於簽約後第3天(星期六)發現 該變電室,即以電話通知證人○○○,相約翌日到現場查 看,惟翌日○○○未到,其到該社區管理中心詢問變電室 遷移之可能性等情,顯示上訴人方面於簽約後不到5日即 表明系爭建物有瑕疵,在第9日(即102年10月25日)即發 函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方面在收到上訴人解約函後亦 隨即發函催告。是本件兩造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可能 性,幾乎是微乎其微。是本件被上訴人如果有因上訴人違 約而遭受損害,於此時應可確定。即便兩造自被上訴人於 102年10月30日發函催告後,有透過○○公司人員協商至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最遲交屋日期即同年11月30日後,仍 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再於102年12月2日寄發解約函。 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於102年2月3、4日上訴人收受該函 後,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範圍亦因而確定。 又被上訴人於簽約後10日左右即知上訴人已不願履行,且 至遲於簽約後1個半月後即完成解約手續(惟此1個月左右 之期間協商或等待,顯然只是為了將解約程序完備,以求 日後訴訟上攻防取得有利之地位)。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違約所受之損害應係以系爭房地再次出售時可能之差價及 支出之費用。惟系爭房地迄今尚未再次出售,故無從判斷 其差價為何。然參酌被上訴人先前委託○○公司仲介,訴 外人○○○於102年7月30日與該公司仲介○○○達成以67 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共識,並約定於同年8月3日到○○ 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惟簽約前葉女以系爭建物 旁掛滿全社區(應係指該區)瓦斯表,安全性不足,拒絕 簽約,經○○○於102年8月13日代理被上訴人向苗栗縣頭 份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雙方於102年8月28日、102 年9月26日及102年10月23日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102年 度調字第341號卷無誤,並有該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84-1~84-5頁)。則系爭房地因有上述所謂「建 物旁掛滿全瓦斯表(線),安全性不足」之瑕疵,遭前一 買主拒絕簽約,由○○公司重新代銷,於2個半月後由上 訴人以650萬元購買,其差額為20萬元。是本件系爭房地 於被上訴人解約後,如由○○公司再為銷售,並將系爭房 地之周遭所有環境,主動、明確對買方人員說明清楚,則 其價格可能會比上訴人所出之價格650萬元為低,參酌前 述2次買賣情形,本院認為再次出賣時之價格可能減少20 萬元,此金額應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又
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再次委託出賣,比照上訴人與前一買 主成交期間相距2個半月多,以3個月計算,則被上訴人將 因此多負擔後述所謂之管理費等支出約35,793元(計算式 :572,708元÷48×3=35,793元),此項金額亦可算入被 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另依據被上訴人與○○公司委託 銷售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居間成立,雖因上訴人違約 致為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依約仍應給付居間報酬。參 酌一般仲介業行情,賣方應付之報酬為買賣價金之4%;本 件買賣價金為650萬元,已如上述,則賣方之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報酬為26萬元。惟本件○○公司人員於居間系爭房 地買賣過程中,雖未有明確證據證明其等有刻意隱瞞系爭 建物週遭不利或不良善環境之情形,惟其等未能主動、積 極將上開情境告知買方,善盡居間者應盡完全揭露,以使 交易相對人獲得系爭建物全部資訊之義務,致前後2位買 主於事後主張系爭建物旁存在不良善環境、設施,而反悔 違約,衍生當事人間爭議不斷。則縱認○○公司本件居間 成功,其報酬至少應予以酌減1%(即居間報酬至多可請求 195,000元),對於被上訴人方屬合理。本院綜合上開各 情,認為本件因上訴人之違約受有之損害約為430,793元( 計算式:200,000元+35,793元+195,000元=430,793元 ),是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以43萬元(即上訴人已給付 價金3分之2左右)為適當。又違約金如屬懲罰性,法院為 酌定時,只要衡量其損害之情形,如為損害總額預定之違 約金,始須以其實際損害為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 67號、90年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係懲 罰性違約金,不以實際損害為準,上訴人抗稱上開195,00 0元尚未被扣取,應併予減除云云,即非有據。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原法院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43萬元本息,而駁 回上訴人之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依法均無不合。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仍執陳詞,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及為附帶上訴人, 請求廢棄原判決相關部分改判,均無理由,皆予駁回。惟被 上訴人固係依據兩造契約關於違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上 開履約保證帳戶中已繳納之買賣價金中給付上述應准許之違 約金本息,惟依上開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二條㈡所定係約定安 信建管理該帳戶至契約解除時,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處理 (見原審卷第12頁),故本院判決確定後,兩造自得依上開
約定執行辦理給付及退還餘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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