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26號
TCHV,104,上,226,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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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張火生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上訴人  高榮寬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遂以上訴人為發 票人,簽發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支票六紙交予 被上訴人,並提供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33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作擔保,但被上訴人 未曾交付330萬元給上訴人,故兩造間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 係,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原因關係不存 在,對抗票據之直接後手即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明知兩造 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竟向原審 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司拍字第 二十一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因被上訴人抵押權 人地位之存在,造成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 提起本件訴訟。⑵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 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及訴外人 曾菁怡(下稱曾菁怡)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證 詞,可證上訴人與訴外人曾進欽(下稱曾進欽)合夥營造工 程,並非全由上訴人負責資金籌措,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與 曾進欽合夥營造工程,係由上訴人負責資金籌措之大前提, 論斷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匯至訴外人曾菁涓 (下稱曾菁涓)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上訴人借貸所得 出之結論,顯有違誤。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約定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而上訴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 ,因被上訴人未交付任何款項與上訴人,上訴人遂經被上訴 人同意,將其交付與被上訴人支票之發票日塗銷,使其等票 據成為無效票據,是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得聲請



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況上訴人亦陳稱嗣後有向被 上訴人繼續借款之需求,倘上訴人有再向被上訴人借款,則 其借款債務,自應落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擔保範圍, 若上訴人並未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向被上訴人借款 ,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上訴人自得要求被上訴人塗 銷。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 上訴人竟接獲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遂提起 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訴,是原 審判決之認定,實有違誤。⑷本件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 訴,故被上訴人主張抵押債權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且被上訴人既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金錢之 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是依曾菁怡所作 之上訴人匯入款明細,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匯至曾菁涓上海銀行帳戶與上訴人有關,即被上 訴人並無法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此訴訟上不利益自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⑸依被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所提出之答辯㈡狀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可認被上訴人既已自認本件債務之借款人為訴外人林 鳳嬌(下稱林鳳嬌),則原審判決豈可恣意認定上訴人為借 款人,況貸與金錢者為貸與人即被上訴人,返還金錢者為借 用人即林鳳嬌,惟原審法院竟以林鳳嬌係基於何原因與被上 訴人協商繳納利息,並不影響本件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之事實等語,認定林鳳嬌非借用人,顯有違誤 。⑹被上訴人辯稱其經營當鋪業,撥款程序與一般借貸之常 情不同云云,然本件之法律關係仍係一般之民間借貸,故本 件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撥款予曾菁涓,卻 於同年八月八日始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顯違反常理,是被 上訴人恐係混淆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匯款予曾菁涓二事為同一事 件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收件字號一百零一年平普資字第072130號為被上訴人所設 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六 日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一百零一年平普資字第 072130號,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一百零一年平普資字第07



2130號收件,並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660萬元(即二筆各330萬元),同日就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及其所有雲林縣東勢鄉○○○○地○○○○ 段000號、○○段100號及○○段00號)各設定最高限額33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若兩造間並無權債務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豈會簽發數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又豈會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 貸與予上訴人之款項,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其中450萬1615 元匯至曾菁涓上海銀行帳戶,餘額則以現金交付上訴人,而 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是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⑵曾進欽 、林鳳嬌、曾菁怡曾菁涓等人均證稱:上訴人與曾進欽之 合夥工程,係使用曾菁涓設於上海銀行帳戶,而系爭借款係 為支付上訴人與曾進欽之合夥工程款,足證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並指示被上訴人將450萬1615元匯入曾菁涓設於上 海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上訴人與曾進欽之合夥工程款,要屬 無疑。至上訴人與曾進欽間合夥團體內部如何出資或分工, 均無礙於上訴人與曾進欽間之合夥關係。⑶訴外人王晴瑩( 下稱王晴瑩)係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至被上訴人經營 之金元當鋪,辦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事宜,而與林鳳嬌、曾菁怡並無關係,是王晴瑩對林鳳嬌 、曾菁怡無深刻印象,並無違常情。⑷被上訴人於雲林地院 書狀中,即已拒絕林鳳嬌無擔保品之借款,嗣由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並提供擔保品,且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設定登記,均載明債務人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 發支票,足認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要屬無疑。至上 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與林鳳嬌間之協商,已涵括系爭借款,並 由林鳳嬌按月給付10萬元利息與被上訴人,然此係針對被上 訴人與林鳳嬌間有關975萬元部分所為之協商,與系爭借款 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 動產,及雲林縣東勢鄉○○段000地號、○○段100、87地號 等三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資向被 上訴人借款,並於當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所需文件, 各借款330萬元,總計660萬元。其中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收件



,並於同年月六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金額 為33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百零二年一月三 十日;清償日期:不定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每百元日 息壹角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50萬 元。又上開土地及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需印章 、印鑑證明及簽名均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營之金元當鋪所 簽。
㈡、上訴人曾開立並於上開借款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同日 即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如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 拍字第二十一號卷宗內證物四所示之面額共計330萬元之六 張支票,及雲林地院一百零三年度司拍字第四號卷宗內證物 四所示之面額共計330萬元之九張支票,總計面額660萬元之 十五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又支票號碼CA0000000、CA8748381 、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之支票(即原審法院 一百零三年度司拍字第二十一號卷宗內證物四所示之支票) ,係經上訴人同意由曾菁怡幫上訴人簽寫金額。㈢、林鳳嬌為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曾菁怡、曾 菁涓為林鳳嬌及曾進欽之女兒,而曾進欽為林鳳嬌之配偶。 上訴人認識林鳳嬌、曾進欽曾菁怡曾菁涓。㈣、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匯款450萬1615元至曾 菁涓設於上海銀行大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
㈤、上訴人並未在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亦未擔任兆立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務。上訴人曾與曾進欽及訴外人洪旺曾合 夥,並投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忠孝路教堂(但未得標),合 夥時,有借用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牌照。上訴人與曾進 欽僅就下列得標的工程有合夥關係: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 處「霧峰營運所辦公廳新建工程」、竹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 「下橫街職務宿舍新建工程」,及臺中榮總「臺中榮總技能 訓練中心新建建築工程」、「臺中榮總外科微創手術訓練中 心增建建築工程」,上訴人與曾進欽共同向林鳳嬌借用兆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牌照。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 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系爭支 票六張等資料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一百 零三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卷影印附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曾交付330萬元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一百 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匯款450萬1615元至曾菁涓帳戶,是否 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
㈡、被上訴人是否曾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現金170萬 2385元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及雲林縣東勢鄉之三筆土地各設定最高限額 33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且簽發數紙支票予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伊所借之款項,而伊亦未指示將450 萬1615元匯至曾菁涓上海銀行帳戶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並以雲林縣東勢鄉○○段000地號、○○段100、87地 號等三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0萬元,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清償日期:不定期;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其他擔保範圍 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50萬元,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且於當日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合計 330萬元之支票九張,及面額合計330萬元之支票六張予被上 訴人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 (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二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見雲林地 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卷第㈠宗第六十至六十一、 七十、七十八至八十頁)、支票六張(見原審一百零三年度 司拍字第二十一號卷第一至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一、六十 二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伊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及雲林縣東勢鄉之三筆土地各設定最高限額 33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且簽發數紙支票予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伊所借之款項,而伊亦未指示將450 萬1615元匯至曾菁涓上海銀行帳戶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 人陳稱:「(法官問:原告與林鳳嬌先生有何關係?)朋友 關係,林鳳嬌是兆立營造負責人,原告與林鳳嬌先生熟識, 原告與林鳳嬌的先生一起借用林鳳嬌名義合夥承包工程。」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
⑵、又雲林地院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 證人林鳳嬌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為兆立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是否有在使用支票?)這二年 很少使用支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跳票 過,所以沒有使用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票?)對,曾經 跳票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目前兆立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的工程款都用何人的支票在支付?)現在都沒有用支 票,都是用現金電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都自哪 個帳戶電匯給下包?)有用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戶頭, 也有用我女兒曾菁涓的帳戶電匯。」、「(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請法官提示被證一匯款單〉曾菁涓在上海銀行大里分 行的帳戶是否就是證人用來支付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款的帳戶?)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記 得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有去位在台中市○區○○路○段 000號的金元當鋪?)日期我忘記了,但是我有去那裡借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法官提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張火生在雲林縣東勢鎮○○段00號 等三筆土地,他將這三筆土地設定給高榮寬,是否妳拜託他 的?)‧‧‧我並沒有拜託他,是他去向金元當鋪借錢,他 是與我先生合夥營造生意,用我女兒的帳戶。」、「(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使用妳哪一個女兒的哪一個帳戶?)就 是使用曾菁涓上海銀行大里分行的帳戶。」、「(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他與妳先生合夥什麼生意?)就是營造生意。」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與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借



款是否有關係?)日期我不知道,但他確實有去金元當鋪借 過錢,當時我先生沒有與他一起去。」、「(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錢是何人去借的?)張火生去借的‧‧‧」、「(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說原告是使用妳女兒曾菁涓的帳戶,妳 是否清楚知道哪筆借款有使用到曾菁涓的帳戶?)‧‧‧因 為張火生借的錢都匯到我女兒曾菁涓的戶頭,應該是他去金 元借的錢全部都是匯到曾菁涓的戶頭,因為他們合夥在做事 情,都是張火生在出資金,我先生則是出技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以證人知道全部向金元借的錢都是 匯到曾菁涓的戶頭?)因為我也有在場。」、「(法官問: 證人是何時在場?)張火生去金元借錢,有時候我也有在場 ,張火生去金元借了好幾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由張火生出資金,妳先生都不用出資金?)他們就是講好, 由張火生出資金,我先生則是出技術。」、「(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證人的意思是說用妳女兒的帳戶借錢,是由張火生 與妳先生講好的?)對。」、「(法官問:是否因台中長老 教會工程,才由張火生與妳先生合夥?還是有很多件的工程 在合夥?)他們總共合夥三件工程,但台中長老教會的工程 並沒有標到‧‧‧」、「(法官問:此次張火生用東勢的土 地去借錢的事情,證人是否知道?)張火生用土地去向高榮 寬借錢的事情,我是知道。」、「(法官問:是否很多次? )借錢是很多次,但用東勢的土地好像只有一次‧‧‧」、 「(法官問:但是有講好,借好的錢就匯到妳女兒的戶頭? )對。」、「(法官問:何以證人會知道這部分?)因我女 兒的帳戶都是用來支付工程款的。」等語(見雲林地院一百 零三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卷第㈠宗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⑶、另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訊問證人曾菁 涓證稱:「(法官問:有無在兆立營造公司工作?)目前沒 有,之前我是兆立營造公司的股東,但僅有掛名,並沒有負 責工作。」、「(法官問:兆立營造公司的帳務由何人負責 ?)由我姐姐曾菁怡負責。」、「(法官問:兆立營造公司 有無使用妳的帳戶?)有。」、「(法官問:是妳自己去跑 銀行,還是由曾菁怡去處理?)我將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交 給曾菁怡,並同意由曾菁怡去使用。我只是掛名股東,並沒 有負責兆立營造公司的工作,只是開立帳戶提供兆立營造公 司使用。」、「(法官問:何以兆立營造公司會使用妳的帳 戶,而非使用曾菁怡的帳戶?)因當時我母親林鳳嬌信用破 產,所以不能使用她自己的帳戶,我姐姐曾菁怡及父親曾進 欽也是信用破產,也無法再使用他們自己的帳戶,所以才使 用我的帳戶。」、「(法官問:是否認識張火生?)認識,



他是爸爸的朋友‧‧‧他有與我爸爸一起合夥。」等語(見 雲林地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卷第㈡宗第五頁正反 面);證人曾菁怡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 :有無在兆立營造公司上班?)有。」、「(原告訴訟代理 人複代理人問:擔任何職務?)會計及行政助理。」、「( 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兆立營造公司的財務是否由 妳處理?)給付工程款不是由我負責,我只負責記工地的帳 ,也就是工地送來的計價單我會審查,也負責跑郵局及銀行 轉帳,有時我也要跑工地‧‧‧。」、「(原告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問:證人說負責記帳,給付工程款給付給何人是否 清楚?)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所以 張火生並沒有經手兆立營造公司的財務?)沒有。但是他會 看帳,也會知道付款給誰。」、「(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 人問:證人是否知道張火生曾進欽有合夥關係?)知道, 他們是合夥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針對 哪些工程合夥?)竹山下橫街職務宿舍工程、霧峰自來水公 司工程、台中榮總工程。」、「(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問: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有無與張火生一起去金元當鋪 ?)‧‧‧但是有時會由我及張火生和母親三個人一起去, 有時則是由我母親與張火生一起去,有時則由張火生自己去 。」、「(法官問:張火生拿土地去借款、抵押的那一天, 證人是否有一起去金元當鋪?)‧‧‧張火生拿土地去抵押 借款那天我有去。」、「(法官問:母親林鳳嬌是否有一起 去?)有,我知道當時是拿東西去借款‧‧‧我到了現場才 知道是土地‧‧‧。」、「(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 張火生拿土地去金元當鋪抵押,僅有一次嗎?)據我所知就 只有那一次‧‧‧他有拿土地去抵押,當時我在場‧‧‧」 、「(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在此之前張火生是否有 拿土地去金元當鋪抵押借款?)拿土地去抵押借款我只知道 我在場的那一次。」、「(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證 人是否知道張火生當天去金元當鋪的目的?)我知道我們當 天去就是要借錢,當時好像要給人家工程款。」、「(法官 問:與張火生合夥的是曾進欽,何以是由林鳳嬌與張火生一 起去金元當鋪?)因為是我們公司出面代表標這個工程,開 的票又是我妹妹曾菁涓的名字,兆立營造公司的帳務是我母 親在處理,所以才由我母親去處理。」、「(法官問:是否 知道錢如何借?)最主要是我媽媽與張火生一起去那邊與高 榮寬談。」、「(法官問:款項後來何以是入曾菁涓的帳戶 ?)因為支票是開曾菁涓的名義。」、「(原告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問:兆立營造公司經手財務之人是否為林鳳嬌?)



若經手財務指的是給付工程款的意思的話,是我母親林鳳嬌 及張火生都有。會去金元當鋪的話,都是我母親及張火生會 一起去,有時張火生也會自己去。」、「(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請法官提示鈞院卷第一0四頁〉依該帳戶進出明細一 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有進一筆450萬1615元,這筆進帳是 從哪裡來?)從高榮寬那邊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不是用來兌現曾菁涓的票據?)基本上是這樣,因為去 高榮寬那邊,就是要借款來兌現開出去的票。」、「(法官 問:此次拿土地借款並不是第一次合作,之前也是用土地借 款嗎?)是的,之前就有合作過了,之前不是用土地借款, 是開票。」、「(法官問:之前借款金額是否有這麼大筆? )之前沒有借過這麼大筆的金額,幾乎都是100出、50、60 這樣借,沒有像這一次借3、400萬元這麼大筆。」、「(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張火生拿土地向高榮寬借款那一次,妳有 無全程在場?)我有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知 否為什麼高榮寬會把出借的款項匯入曾菁涓上海銀行大里分 行的戶頭內?)因當時就是開曾菁涓的支票。」、「(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將借款匯入曾菁涓上開帳戶,是由誰要求高 榮寬這樣做的?)我想我母親及張火生他們二個人都有說要 匯入曾菁涓的戶頭內。」等語(見雲林地院一百零三年度訴 字第四十六號卷第㈡宗第六至十頁);證人曾進欽則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認不認識張火生?)認識 。」、「(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林鳳嬌是兆立營造 公司的負責人?)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問:他在公司經手什麼職務?)她是公司的負責人,統籌公 司所有的業務及財務。」、「(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 :給付工程款的部分也由她負責?)是的。給付工程款她都 親手負責,從款項要付給誰,負責現場管理員那裡有工程工 地計價單,由張火生簽核後,由技師簽核,再送到負責人林 鳳嬌處開出支票,再送到公司會計曾菁怡處作帳。」、「( 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張火生有簽 核?)公司會計帳中都有張火生的簽核,我今天帶來的帳冊 中就可以看出來了,全部都有張火生的簽核。」、「(原告 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帳目上張火生簽名的欄位是工務主 管,所以他簽核的目的是否要讓他知道工程的進度?)不是 ,是由他簽章以後,公司再核章‧‧‧他是工地的負責人, 不論是工地的工務管理、財務管理都由他一個人負責,每筆 小包的請款都要經過他簽核,我們這裡才能有覆核的動作‧ ‧‧沒有他的簽章我就不會做會計帳出去,甚至他沒有簽核 ,我都會將帳目擋下來,經過他看過之後,我才會簽章。」



、「(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張火生簽核知道之後, 是否還要送林鳳嬌核准?)張火生簽核以後,林鳳嬌只是開 出支票。」、「(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縱使張火生 有簽核,但最後林鳳嬌如果不允許以支票支付工程款,是否 兆立營造公司就不會給付?)張火生簽過的,我們都會准, 除非張火生不簽,我們這邊就不會准‧‧‧沒有他的簽章, 我們這邊就不會開出傳票給付工程款。」、「(法官問:何 以兆立營造公司這麼尊重張火生?與張火生的合作關係是如 何?)因為他是出資者,我與他合夥,我只是土木技師。」 、「(法官問:所以張火生在工地現場管理所有的事務?) 是的,包括現場的派工也是他處理,張火生不只出資,也都 在現場管理。」、「(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約定的 出資額如何計算?)我那段期間已欠他470萬元,我們二人 合夥去標工程,我對他說我沒有資金,我只是以技術與他合 夥,我除了對圖面進行解釋以及對工程進行指導外,其他所 有的資金都是由他支出,他也同意‧‧‧」、「(原告訴訟 代理人複代理人問:合夥期間你有無經手財務?)沒有。我 只是管理工務方面,財務方面有會計、張火生及公司的負責 人在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合夥期間 有無使用曾菁涓帳戶的款項支付工程款?)有。」、「(原 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有無與 張火生一起去金元當鋪?)‧‧‧都是負責人林鳳嬌與張火 生還有曾菁怡一起去的,我沒有在管錢,都是林鳳嬌在處理 ‧‧‧」等語(見雲林地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卷 第㈡宗第十頁反面至十三頁反面)。
⑷、再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曾菁 怡復證稱:「(法官問:張火生有做你們的工程嗎?)他們 有合作。」、「(法官問:是用兆立營造去投標的,由原告 與妳父親去做?)對。」、「(法官問:原告張火生與妳父 親合作的工程,帳目由何人做?)工程款由我作,若有匯錢 進來,我這裡會紀錄。」、「(法官問:當天妳看到什麼情 況?)當天是我、我媽媽、張火生張火生的太太四個人都 有去高榮寬先生那裏,向高先生借錢。」、「(法官問:就 是以你們的票款金額去借款,而不是以一個整數去借錢?) 是的,不是以一個整數借錢。」、「(法官問:當天匯多少 錢進來?)應該是400多萬吧。」、「(法官問:〈提示本 院卷壹第二十五頁〉匯款金額是否為450萬1615元?)是。 」、「(法官問:高榮寬錢如何給你們?)就匯到我妹妹的 帳戶。」、「(法官問:所以除了匯450萬1615元外,還有 匯其他的款項?)沒有,那一次應該只有匯400多萬。」、



「(法官問:有無現場給現金?)沒有。」、「(法官問: 現場妳有無看到高榮寬拿現金給妳媽媽或是給張火生或是給 張火生的太太?)沒有,就是用匯錢的。」等語(見雲林地 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卷第㈢宗第五十四至五十六 頁反面)。
⑸、基上,依證人曾進欽、林鳳嬌、曾菁怡曾菁涓上開證詞, 可知上訴人與曾進欽合夥三件工程,上訴人清楚工程款支付 之金額及對象,及工程款之支付乃係使用曾菁涓之帳戶等情 ,證述互核一致,此並有存證信函、律師函、總結算明細表 、總結算表、工程估驗單、試算表附卷可稽(見雲林地院一 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卷第㈡宗第二十四至二十七、二 十九至一0三頁),從而足堪信證人曾進欽、林鳳嬌、曾菁 怡、曾菁涓上開所為之證述,應屬真實。又依證人曾菁怡所 製作之上訴人匯入款明細所示,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至少匯入2905萬1455 元用以支付履約保證金、工程材料費、辦公用具、空污費等 情(見雲林地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卷第㈡宗第三 十五頁),益徵證人林鳳嬌證稱:上訴人與曾進欽合夥營造 工程,由上訴人負責資金等證述,應非虛妄。
⑹、另雲林地院分別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 五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林鳳嬌證稱:「(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證人是否記得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有去位在台 中市○區○○路○段000號的金元當鋪?)日期我忘記了, 但是我有去那裡借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法 官提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張火生在雲林 縣東勢鎮○○段00號等三筆土地,他將這三筆土地設定給高 榮寬,是否妳拜託他的?)他說有土地在故鄉東勢厝的祖厝 ,但地號我不知道‧‧‧是他去向金元當鋪借錢,他是與我 先生合夥營造生意,用我女兒的帳戶。」等語(見雲林地院 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卷第㈠宗第一一四頁反面至一 一五頁);「(法官問: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有拿台中 與東勢的土地去設定抵押權的事情,證人是否知道?)知道 。」、「(法官問:當天是否有到場?)有。」、「(法官 問:是什麼時間去的?上午、中午還是下午?)接近中午吧 ‧‧‧應該是中午前。」、「(法官問:當天有在場講什麼 事情?)當天就是我、我女兒、張火生張火生的太太,還 有一位女生的代書在場,講設定抵押的事情。」、「(法官 問:代書是與你們一起到的嗎?)沒有。代書比較慢才到。 」、「(法官問:你們向高榮寬借錢,除了設定抵押權,還 有提供什麼資料嗎?)還有支票。」、「(法官問:是誰寫



的?)是張火生將支票拿出來,要我女兒曾菁怡當場寫、當 場蓋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說代書費太高的時 候,代書有無在場?)有。我想起來了,那個代書還有帶一 個小孩子去。」、「(法官問:請問證人林鳳嬌,妳看到的 該名小孩子幾歲?)會走路、會跑了,應該是三、四歲或是 二、三歲。」等語(見雲林地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四十六 號卷第㈢宗第四十六至五十三頁),核與證人曾菁怡於一百 零三年七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六日所為證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複代理人問: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有無與張火生 一起去金元當鋪?)日子我忘記了,但是有時會由我及張火 生和母親三個人一起去,有時則是由我母親與張火生一起去 ,有時則由張火生自己去。」、「(法官問:張火生拿土地 去借款、抵押的那一天,證人是否有一起去金元當鋪?)特 定的日子我忘記了,但是張火生拿土地去抵押借款那天我有 去。」、「(法官問:母親林鳳嬌是否有一起去?)有,我 知道當時是拿東西去借款,但我不知道拿什麼去抵押,我到 了現場才知道是土地,但也不知道拿哪裡的土地去抵押。」 、「(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張火生拿土地去金元當 鋪抵押,僅有一次嗎?)據我所知就只有那一次‧‧‧他有 拿土地去抵押,當時我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問:證人去的那一天,辦理抵押的代書助理是男生 還是女生?)當時在場的有我、我母親、高榮寬張火生張火生的太太。我知道後來有一個女生進來‧‧‧」、「( 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張火生當天去金 元當鋪的目的?)我知道我們當天去就是要借錢,當時好像 要給人家工程款。」、「(法官問:與張火生合夥的是曾進 欽,何以是由林鳳嬌與張火生一起去金元當鋪?)因為是我 們公司出面代表標這個工程,開的票又是我妹妹曾菁涓的名 字,兆立營造公司的帳務是我母親在處理,所以才由我母親 去處理。」、「(法官問:是否 知道錢如何借?)最主要 是我媽媽與張火生一起去那邊與高榮寬談。」、「(法官問 :款項後來何以是入曾菁涓的帳戶?)因為支票是開曾菁涓 的名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法官提示鈞院卷 第一0三頁上海銀行大里分行函文〉曾菁涓在該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0號的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是由誰保管?)存 摺及印鑑章、提款卡有時在我母親那裡,有時若要跑銀行的 話則在我這裡。」等語(見雲林地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四 十六號卷第㈡宗第六至九頁);「(法官問:何以要匯到曾 菁涓的帳戶?)因為所有工程款的支票都是開曾菁涓的名義 。」、「(法官問:妳當天幾點到金元當鋪?)將近中午。



」、「(法官問:那位小姐走進來做何事?)‧‧‧我知道 她有拿文件進來,有蓋印章、有核對一些文件。」、「(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壹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台中地院一 百零三年度司拍字第二十一號六張支票〉有哪幾張是妳開的 )一百零三年度司拍字第二十一號第一頁第一、二張,面額 各為61萬元;第二頁第一、二、三張,面額各為61萬元;鈞 院卷第四十一頁第二、三張,面額各為62、65萬。」、「( 法官問:支票是現場開的嗎?)是現場開的,我支票都是現 場開的,但支票是由張火生拿給我,叫我開的。」、「(法 官問:上面的金額是421萬多元,與那天匯的450萬多元不一 樣?)是,但還有一些公司的勞健保、工程的零用金也是要 從這裡付。」等語(見雲林地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四十六 號卷第㈢宗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大致相符。再參以兆立 營造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合夥工程共需支付票 款二十六張,金額高達421萬2844元,此有應付票款明細在 卷可稽(見雲林地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卷第㈡宗 第一0九頁),是兆立營造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就合夥工程確有資金需求,上訴人亦自承部分交予被上訴人 之支票係委託曾菁怡代為書寫金額等語(見雲林地院一百零 三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卷第㈠宗第一一一頁),衡諸常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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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