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08號
TCHV,104,上,208,201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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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即債務人謝宗穎之代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原訴訟代理人 林欣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潘婛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本
院民國104年8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541,357元,第 三審應徵裁判費為39,3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 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爰依上開 規定促請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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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