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廖繼宏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劉錦勳律師
陳恩瑩
被上訴人 林文河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陳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於當日先前往三 信商業銀行,由被上訴人提領200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旋 再一同前往合庫銀行北大里分行,由上訴人將該200萬元現 金存入其名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上訴人為擔保該債務之清償,並簽立支票號碼: KL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未載日期、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之支票一紙,惟表示發票日期待被上訴人需要錢時再找上訴 人填寫即可。詎被上訴人自一百零三年初向上訴人催討清償 時,上訴人卻辯稱該200萬元用於乙力鋼鐵有限公司(下簡 稱乙力公司)之經營,應該算是被上訴人借與乙力公司,上 訴人開票僅是向被上訴人保證可以拿回該借款,上訴人也沒 有錢可以還被上訴人,以此拒絕於前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 ,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因不 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00萬元係乙力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且
被上訴人原為乙力公司之帳務及登載人員,也自承該金額為 乙力公司向其借貸,且於借貸期間,並由乙力公司按月交付 利息給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乙力公司離職後,乙力公司 並按公司所欠債務比例清償其金額11萬4248元,足見系爭20 0萬元之借款人為乙力公司,非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一百零一年間各自出資成立乙力公司,並由被上訴 人擔任該公司帳務及登載人員。
㈡、被上訴人曾收取乙力公司交付系爭200萬元之借貸利息。㈢、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自其三信商業銀行國光 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帳號,提領200萬元 現金交付上訴人,旋再一同前往合庫銀行北大里分行,由上 訴人將該200萬元現金存入其名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隨即又將該款項轉帳 入乙力公司之帳戶內。
㈣、上訴人曾交付由其簽發之簽立支票號碼:KL0000000號、面 額200萬元、未載日期、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一紙給被 上訴人。
㈤、乙力公司曾交付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金額11萬4248元 給被上訴人。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系爭未載日期之支 票、存摺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系爭200萬元之借貸人是上訴人或乙力公司?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之 借貸人為上訴人,則上訴人應就此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 查:
㈠、兩造曾於一百零一年間各自出資成立乙力公司,並由被上訴 人擔任該公司帳務及登載人員,且被上訴人於出借後,曾收 取乙力公司交付之系爭200萬元之借貸利息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擔任乙力公司期間,登載乙力公司債
務時,並記載「102年7月26日乙力向林文河(即被上訴人) 借2,000,000」,有上訴人提出乙力鋼鐵向正大借款明細一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被上訴人亦迭不 爭執該明細表為其所親寫屬實,復據證人即乙力公司之出資 股東黃淵祚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被上訴人林文河是 否曾經在乙力公司擔任職務?)負責乙力公司的財務。」, 「〔(提示原審卷六頁)法官問:系爭兩百萬元支票你是否 知道?情形為何?〕當時其實股東有四人,除了我和兩造外 ,還有另外一個提供土地、設備的人呂坤宏。當時我們三人 是占52.5%,呂坤宏占47.5%,開始經營時呂坤宏都沒有出錢 ,週轉營運資金都是上訴人廖繼宏處理的,錢是匯入被上訴 人林文河掌管之乙力公司的帳戶內,因為當時林文河負責財 務。乙力公司向廖繼宏借款後都是匯入乙力公司的帳戶內。 當時已經匯入1400多萬元,都沒有歸還給上訴人廖繼宏,而 上訴人廖繼宏稱他已經沒有錢,請被上訴人林文河把系爭20 0萬元借給乙力公司,上訴人廖繼宏就說利息給被上訴人林 文河賺取,因為他也沒有錢了。」,「(法官問:被上訴人 向乙力公司領了多久的利息?)被上訴人林文河我拿了六個 月,從102年7月到102年12月,這是我記載的,但公司只有 記載五個月。」,「〔(提示原審卷六頁)法官問:系爭支 票為何開立上訴人名義?〕當時錢是借乙力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按證人黃淵祚為乙力公 司之合作投資股東,對乙力公司之資金往來情形,應知之甚 詳,且與兩造並無糾葛,故其證詞,自屬可採。再參以被上 訴人離職後亦收取乙力公司所交付之清償款項11萬4248元不 爭執,足見本件系爭200萬元借貸關係之借款人,應係乙力 公司,而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00萬元本息云云,自有未合,為不可採 。
㈡、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支票及伊收取乙力公司寄來之11萬4248元 支票,均是以上訴人為發票人,足見系爭借款人為上訴人等 語。惟查:據證人黃淵祚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上訴人廖 繼宏是否曾經在乙力公司擔任職務?)沒有。上訴人廖繼宏 是乙力公司的合作股東,也是出錢的金主。乙力當時的出錢 股東是由我和兩造共同組成,但被上訴人林文河是大股東, 我和上訴人廖繼宏各出資100萬元。掛名是上訴人廖繼宏的 弟弟廖繼良,另外兩個股東就是我和被上訴人林文河。董事 是廖繼良單獨一人,上訴人廖繼宏都沒有出名。」,「(法 官問系爭支票為何開立上訴人名義?)當時錢是借乙力公司 ,但這筆錢在乙力公司有收入時,要先歸還給被上訴人林文
河或是將來乙力公司清算完畢,如有不夠時就由上訴人廖繼 宏擔保償還。但現在乙力公司有相當資產且還沒有經過清算 ,所以就不能請求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目前不能扣上訴人 廖繼宏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頁 反面)。據此,足稽上訴人僅為乙力公司募集資金之人,而 簽發系爭支票僅係作為乙力公司支付工具而已,且依被上訴 人所自承為其製作之上開乙力鋼鐵向正大借款明細所載「乙 力尚欠正大總金額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 乙力公司因而據此金額加計欠被上訴人之系爭200萬元,合 計00000000元(該合計金額雖與被上訴人所載金額相差少7 元,應屬總額相加之誤差,故仍不影響乙力公司對外之此債 務真實性),就乙力公司收入帳款91萬6896元,再按上開對 外債務比例計算,因而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部分債務11 萬4248元,有上訴人提出乙力公司簽據及支票各一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到此票款 金額,已如上述,從而自難以上開二張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 人,據以遽謂借款人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要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 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再開辯論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