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89號
TCHV,104,上,189,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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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萬興宮  
法定代理人 林 櫻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谷澤  
      劉達呈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家豪律師
參 加 人 萬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劉達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係民國(下同)21年興建,76年1月成立管理委員會 ,上訴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係由村長兼任管理人。而萬興 福德祠供奉之福德正神,係上訴人廟內之副神。萬興福德祠 之廟務,於上訴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亦由村長管理;上 訴人成立管委會後,萬興福德祠仍由上訴人委託村長管理。 惟於76年間,因台三線(豐勢路)拓寬工程所需,上訴人乃 自原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拆遷至臺中市○○ 區○○里○○街000號之現址,拆遷當時,為當地村(改制 後為「里」,下同)民祭祀土地公(按即福德正神)之方便 ,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乃決議將上訴人廟內之副神即福德正 神留在原址單獨設立福德祠。而萬興福德祠之廟務,則由時 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梁金星委託當時村長周建斌 負責管理,嗣於83年古○○當選村長後,梁金星仍循例委託 古○○管理萬興福德祠廟務,並於84年在原址重建萬興福德 祠。古○○過世後,補選被上訴人林谷澤為村長,上訴人之 主委梁金星改委託被上訴人林谷澤管理萬興福德祠廟務;其 後唐○○當選村長,主委梁金星仍循例委託唐○○管理萬興 福德祠廟務,惟唐○○以年紀較輕、對祭祀禮儀較生疏為由 ,婉拒接任,故仍委由被上訴人林谷澤管理。惟被上訴人林 谷澤卸任村長後,仍霸占萬興福德祠,拒不移交萬興福德祠 之管理權予新任里長林○○,故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乃決議



收回萬興福德祠之管理權,並於102年11月11日以臺中大全 街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林谷澤終止委託關係,表達收 回萬興福德祠管理權之意,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2年11月12 日送達被上訴人林谷澤。上訴人既依法終止委託管理關係, 被上訴人林谷澤劉達呈卻否認上訴人對萬興福德祠有管理 權,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二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 對萬興福德祠之管理權存在,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之主張有「石岡鄉萬興宮沿革」之記載,及證人林○ ○玉、溫○○、劉○○、鄭○○、廖○○等於原審之證言可 證。且萬興福德祠所在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土地租金均由 上訴人支付,其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亦均由上訴人負 擔。萬興福德祠重建前均請示上訴人主任委員梁金星,重建 工程亦由上訴人主任委員梁金星委由當時村長古○○負責募 款及重建事宜。萬興福德祠重建完成後由上訴人主任委員梁 金星指派上訴人委員協助村長管理萬興福德祠。上訴人廟會 繞境時全村僅有萬興福德祠之土地公陪同。足證上訴人成立 管委會後,萬興福德祠仍由上訴人委託村長管理,上訴人對 萬興福德祠確有管理權存在。
㈢上訴人起訴主張對萬興福德祠有管理權,其後委由歷任村長 管理萬興福德祠,被上訴人林谷澤曾任村長管理萬興福德祠 ,惟其卸任村長後並未將萬興福德祠交由新任村長管理;而 被上訴人劉達呈自稱萬興福德祠有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 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並自任為主任委員,該管理委員會始為 萬興福德祠之管理人,其二人均否認上訴人對萬興福德祠有 管理權。則上訴人以林谷澤劉達呈二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萬興福德祠之管理權存在,當事 人適格並無欠缺。又被上訴人稱萬興福德祠於96年12月26日 成立管理委員會,然被上訴人及其所舉證人之證述內容兩歧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該次會議紀錄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 萬興福德祠所提出之台中縣石岡鄉農會存摺戶名為「廖清波 」,不能證明該帳戶內之存款係萬興福德祠之財產,況萬興 福德祠座落於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其土地租金 、房屋稅等均係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自難認萬興福德祠有獨 立之財產;至於萬興福德祠保持相當規模,廟祠環境整潔等 節,與其是否成立管理委員無關。原審認萬興福德祠為非法 人團體,上訴人提起本訴並非適格之當事人,而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確實違誤。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 對於萬興福德祠之管理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萬興福德祠係信徒集資設立,雖未依監督寺廟條例向地方主 管機關辦理登記,然以供奉福德正神為目的,有一定供奉神 像之場所,並有獨立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劉 達呈),自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有原審證人 即萬興里第5鄰鄰長鄭○○、廖○○、林○○、溫○○、唐 ○○、劉○○、吳○○、劉○○之證詞及萬興福德祠之會議 提案通知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頁至195頁)。且上訴人 於102年度訴字第1900號確認管理權等事件亦提出萬興福德 祠102年點平安燈芳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1頁), 復據萬興福德祠提出以訴外人廖○○名義申設專供萬興福德 祠收支所用之存摺帳戶及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235頁正面 、第241頁正面至242頁正面),足見萬興福德祠係為供萬興 里不特定信徒祭祀之公益目的,於84年間,由訴外人古○○ 等人向多數信徒募款集資興建而成,古○○等人糾眾集資起 造時,並無使萬興福德祠之地上物歸屬上訴人而取得所有權 之意思,而係獨立於上訴人財產以外之不動產所有權。 ㈡萬興福德祠雖非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登記之寺廟,無實體上 權利能力,無從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登記取得萬興福德祠地 上物所有權,惟萬興福德祠地上物顯為歸屬萬興福德祠之獨 立財產,並非因上訴人出資興建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萬興 福德祠既非歸屬上訴人而屬獨立財產,且自重建之始,既有 供不特定信徒祭祀之特定目的及具獨立之財產,並有一定之 名稱及所在,更設有管理人,並以萬興福德祠名義對外辦理 一定祭祀及社會活動事務,復為附近居民廣為週知而參與相 關祭祀,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萬興福德祠自屬 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故其對萬興福德祠之建物及 財產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萬興福德祠雖查無信徒大會或組織 章程等書面文書,但萬興福德祠數十年來迄今仍保持相當規 模,廟祠環境整潔,有被上訴人林谷澤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 (見原審卷第91頁正面),並未陷於荒廢,衡情顯係經不特 定信徒推舉成立一定組織及管理人,常年持續經營始有如此 成就,故萬興福德祠自應屬前開規定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 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劉達呈為法定代理 人。
㈢上訴人聲明「確認上訴人萬興宮對『萬興福德祠』之管理權 存在」,自應以萬興福德祠為被告,始有確認利益。被上訴 人劉達呈萬興福德祠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林谷澤自始均 非萬興福德祠之主任委員,且被上訴人劉達呈係以萬興福德 祠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執行萬興福德祠之事務,非



以被上訴人劉達呈個人名義為之。被上訴人等即無法確認萬 興福德祠之管理權為上訴人所有之權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等所提之訴訟,即因無確認利益,而不合法。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21年由改制前台中縣石岡鄉民萬興村民發起興建 ,廟名「萬興宮」,嗣於76年1月成立管理委員會。上訴 人之廟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000號,該建物嗣於 76年間因台三線豐勢路拓寬而拆除,並遷至台中市○○區 ○○里○○街000號現址重建。
2.上訴人廟宇建物旁之土地公廟(亦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係改制前台中縣○○鄉○○村0 、0、0、0、0鄰村民祭拜之土地公。76年間台三線豐勢路 拓寬時,亦經拆除,惟為方便萬興村(後改制為「里」) 民祭祀土地公,故在原址單獨重建「萬興福德祠」,並在 其右側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 ○○路000號建物。
3.前述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係由上訴人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租金每月1,112元,由上訴人 支付。前述萬興福德祠及前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 亦均由上訴人支付。
㈡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林谷澤劉達呈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 格?
2.如當事人適格,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萬興福德祠之管理權 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台中市寺廟變動登記 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石岡鄉萬興宮沿 革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 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 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谷澤曾為萬興村村長, 受委任管理萬興福德祠,卸任村長後拒不交還管理權;被上 訴人劉達呈則自稱其為萬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被上訴人二人均否認上訴人對於萬興福德祠有管理權一節,



業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對於萬興福德祠是否 有管理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張其有管理 權,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因而對爭執其主張之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鄭○○、林○○、溫○○、劉○○分 別證述如下:
1.證人鄭○○(即萬興里第5鄰鄰長)證稱:萬興宮供奉三 府王爺、註生娘娘、天上聖母、觀世音菩薩福德正神萬興宮範圍內土地上,萬興宮旁邊附屬另蓋之一間廟,都 由萬興宮管理,84年由村長接手重建並管理;萬興宮主委 梁金星有無委託村長管理福德祠,其不知悉;福德祠係古 ○○重建;林谷澤村長有無管理,其不知道等語(原審卷 第54頁背面至第58頁)。
2.證人林○○(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證稱:其自72年間 起即居住於萬興里,萬興宮於76年間遷建,萬興宮旁之土 地公廟(按即萬興福德祠重建前之廟祠,下同)與萬興宮 何者先成立,其不清楚;萬興宮遷建前,土地公廟依照慣 例由村長擔任管理人,事務由村長決定,但村長不在廟裡 ,平常由萬興宮廟祝阿煌負責;84年福德祠重建,由主委 及村長古○○、其他委員溫○○、林○、劉○、郭○○、 當地熱心人士募款集資重建;當時由主任委員梁○○委由 副主委古○○全權負責,重建工作亦由古○○負責;重建 後,除神像外,其他的都是新作的;福德祠重建過程,萬 興宮沒有出錢,萬興宮之重建亦係以募款方式等語(原審 卷第80頁至第82頁)。
3.證人溫○○證稱:其於萬興里出生,自其出生時起即有萬 興宮萬興宮旁之土地公廟與萬興宮何者先成立,其不清 楚;萬興宮於77年間遷建,遷建前,土地公廟配合萬興宮 ,均由村長管理;土地公廟於83、84年間改建,萬興宮主 任委員派副主委即當時之村長古○○募款重建,並負責重 建事宜;土地公廟重建後,依慣例其村長管理,萬興宮主 任委員指派萬興宮幾個委員協助村長管理,土地公廟並沒 有成立管理委員會;萬興里內有六座土地公廟,只有萬興 福德祠的土地公因為屬於萬興宮,所以陪萬興宮眾神一起 繞境等語(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
4.證人劉○○(20年1月出生)證稱:其自出生時起即居住 於萬興里,已居住於該里80幾年,林谷澤擔任村長時,其 為第6鄰鄰長,擔任二任多一點,合計大約8、9年,其現 為萬興宮委員;萬興宮遷建前後,萬興宮及土地公廟均由 村長管理;其從未參加土地公廟之信徒大會,亦未曾聽說



;其雖曾聽說土地公廟成立委員會,但是否真實其不了解 ,亦未曾收到開會通知等語(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7頁)。 ㈢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廖○○、唐○○劉達呈、吳○○ 分別證稱:
1.證人廖○○(36年2月出生)證稱:其自出生時起即居住 於萬興里(第9鄰),已居住於該里40幾年(按如自出生 時起居住該里,迄至103年3月作證時,其居住於該里應達 67年),其擔任過萬興宮數屆之管理委員,萬興宮重建時 其為會計組長,嗣亦曾擔任萬興宮總幹事;萬興宮祭祀之 主神為三府王爺,副神如太子爺,土地公並非其副神,因 土地公比萬興宮更早就開始祭祀,福德祠比萬興宮早幾年 興建,且位於萬興宮外面;因為福德祠在萬興宮旁邊,坐 落土地部分是萬興宮的、部分是國有地、部分是訴外人羅 ○○父親的,所以萬興福德祠重建前,當時為萬興宮委員 之劉○與古○○,於開會時提議重建福德祠,萬興宮交付 古○○、劉○二人募款,後來也由其二人管理;重建完後 剩下募款錢之一筆基金,也是由劉○保管;福德祠重建後 ,神像是新的,供桌之類的東西也全部都買新的,現在福 德祠的財物與萬興宮均沒有關係;福德祠係由當地人祭拜 ,非由萬興宮管理;萬興福德祠最後經由第3至7鄰的村民 推舉羅○○擔任主任委員,劉○就將其保管之基金移交予 成立之管委會等語(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80頁)。 2.證人唐○○(56年10月出生)證稱:其自出生時起即居住 於萬興里,已居住於該里48年,萬興宮萬興福德祠均係 其出生前即已設立;萬興福德祠重建時,古○○擔任村長 ,召集村民重建,第3至6鄰均拜福德祠,所以大家決定要 重建,當時由古○○村長主導,萬興宮應該沒有參與;其 曾擔任一任之萬興村村長,於921(地震)期間,因萬興 福德祠由管委會管理,所以其沒有介入;其於擔任村長時 ,亦擔任萬興宮委員,但未參與福德祠管理工作,且其擔 任萬興宮委員時,討論萬興宮之宮務時,亦無涉及福德祠 之事務等語(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3.證人劉達呈(即被上訴人,43年3月出生)證稱:其自出 生時起即居住於萬興里,已經居住該地61年,其居住於萬 興宮舊址旁,萬興宮萬興福德祠均係其出生前即已設立 ;萬興宮於遷建前,由郭○○、羅○○及另一名人士擲筊 決定管理人,村長未涉入萬興宮事務;福德祠係第3至7鄰 在祭拜,沒有特別的人在管理;萬興宮遷建後,因福德祠 比較低窪,下雨會淹水,所以由其父劉○、古○○發起重 建,主要經費由劉○、3至7鄰居民募款,別村熱心人士參



與;福德祠重建完成後,由劉○管理,劉○管理至86年( 嗣改稱管理至96年),萬興宮主委梁金星授權劉○成立福 德祠管委會,96年時的主委是羅○○,其為次一任主委, 現亦由其擔任主委;萬興宮遷建,福德祠重建完成,福德 祠設有(香)油箱,旁邊放置金紙,一份成本約十幾元, 賣三十元,以賣金紙的盈餘支付福德祠之水電費;福德祠 坐落之土地部分為國有財產局所有,部分為羅○○所有等 語(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4頁)。
4.證人吳○○證稱:其居住於萬興里30年左右,其搬到萬興 里時就有萬興宮及福德祠,其不清楚萬興宮及福德祠係由 何人管理;福德祠係當時村長古○○發動重建,由地方熱 心人士協助,福德祠重建過程萬興宮並未參與;萬興宮主 委梁金星要福德祠自己成立管委會;福德祠之信徒大會, 在萬興宮樓下辦公室召開,由3至7鄰之村民推薦人選,由 到場之人票選管理委員,其於成立時擔任管委迄今;福德 祠有放金紙及樂捐箱,買金紙時(香客)自己放錢進箱內 ,並以此款項每月補貼一、二千元給向萬興宮承租作生意 之店家,再由店家支付福德祠之水電費等語(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7頁)。
㈣以上證人之證言諸多分歧,故本件自需倚重參酌客觀之證據 ,以資認定上訴人對於萬興福德祠是否有管理權存在。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萬興宮管理委員會95年度重編之「石岡鄉萬興 宮沿革」記載,上訴人奉祀之主神朱、李、池三府王爺,係 民前35年即光緒3年萬興村舉行祈安清醮時,由村民謝長琳 與眾信徒集議,自水裡港福順宮恭迎三府王爺金身神尊,供 信徒崇拜,祈安清醮大典完後,暫安奉黃河宅內供眾善信仰 拜;至民國21年村民陳徐芳發起建廟,集資購地興建原有舊 廟(本殿)一座,安奉三府王爺,36年繼續增建拜亭一座… 萬興宮管理…慣例概由歷任村長兼任管理人…76年1月…成 立管理委員會並推選梁金星首任主任委員…76年度省公路台 三線(豐勢路)拓寬工程,致使萬興宮廟土地被徵收,拆除 廟宇建物後,剩餘廟地甚狹無法就地重建…整體集中興建一 棟二層式,一樓充為文康活動中心,二樓建坪一百六十坪作 為萬興宮。另建公廁一棟平屋、托兒所二層式一棟及球場其 他各項公眾設施等,所需用地選定洽商籌購面積合計0.4908 公頃(1,485坪)…78年…3月奉准建廟…79年2月奉准核發 建廟之建築執照…8月10日正式開工…80年12月竣工;經募 款2300餘萬元,始得順利如期新建完成等節,此有該石岡鄉 萬興宮沿革附於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可憑。由此可見, 前述石岡鄉萬興宮沿革對於萬興宮遷建前之舊廟本殿、拜亭



,重建後之文康活動中心、萬興宮、公廁、托兒所等,均詳 盡敘述;上訴人主張福德正神為該宮之副神,萬興福德祠於 84年在原址重建,則於95年萬興宮管理委員會重編前述石岡 鄉萬興宮沿革時,其所稱奉祀副神之萬興福德祠業已重建完 成;惟前述石岡鄉萬興宮沿革卻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副神福 德正神隻字未提;該沿革就萬興宮之拜亭、公廁等均予詳列 ,卻對於在其舊址重建之萬興福德祠完全未予論及,此顯與 常情有違。
㈤上訴人之廟宇原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 地、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000號,該建物嗣 於76年間因台三線豐勢路拓寬而拆除,並遷至台中市○○區 ○○里○○街000號現址重建〔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 。萬興福德祠則在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 之原址重建〔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2,門牌號碼仍為台 中市○○區○○里○○路000號〕。而上訴人之廟宇新址之 台中市○○區○○里○○街000號,與舊址即萬興福德祠現 址之台中市○○區○○里○○路000號,兩者間有道路可供 通行往來,依行走道路之不同,道路長度約為300至400公尺 ,步行時間約4至5公分,此有google map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主張兩者非直線距 離應為459公尺(詳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背面)。如福德 正神(即土地公)確為上訴人之副神,上訴人遷建宮廟時, 自應將副神之福德祠一併遷建;且舊址與新址相距未超過50 0公尺,依維基百科之記載,平均老年人步行的速度為每小 時3.2至3.9公里,年輕人則為3.75至5.43公里,依此速度計 算,一般人每分鐘至少可行走53至90公尺,故最快於3.3分 鐘(每分鐘行走90公尺,於3.3分鐘內走完最近之300公尺距 離)、最慢於8.7分鐘(每分鐘行走53公尺,於8.7分鐘用走 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之459公尺)即可自前述舊址走 到新址;故緃即萬興福德祠福德正神係萬興里第3鄰至第7 鄰奉祀之神祗,該五鄰之居民亦可輕易走到上訴人之宮廟新 址祭拜;而無將上訴人所主張之「副神」福德正神另行單獨 留在舊址之必要。
萬興福德祠係供萬興里第3鄰至第7鄰居民祭祀,業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萬興宮則不限於前述五鄰之居民祭拜,可見上訴 人萬興宮之信徒與萬興福德祠之信徒,並不完全相同。且前 述石岡鄉萬興宮沿革對於福德正神萬興福德祠全無記載; 萬興宮遷建新址時,亦僅福德正神未隨同遷移,且上訴人亦 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福德正神確係其宮廟之副神。又上 訴人之宮廟遷建前,福德正神係另恭奉於該宮廟旁之單獨廟



祠內,上訴人主張萬興福德祠供奉之福德正神,係其「廟內 」之副神,自難認屬實。又上訴人之宮廟遷建後,萬興福德 祠即長期留在舊址,上訴人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確有管理之 事實,且萬興福德祠重建時,係由古○○等人募款興建,而 非由上訴人出資,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有受託管理萬興福德祠 ,自難認上訴人對於萬興福德祠確有管理權存在。 ㈦依前述石岡鄉萬興宮沿革記載,上訴人於76年1月間始成立 管理委員會,並推選主任委員,在此之前由村長兼任其管理 人,而上訴人主張萬興福德祠於上訴人遷建前,依慣例亦由 村長兼任管理人,雖二者均由村長兼任管理人,惟地方首長 兼任多項職務,在臺灣係屬常見之情形,顯難據此認定首長 兼任職務之機關或單位間因而有隸屬關係;故上訴人與萬興 福德祠縱曾均由村長兼任其管理人,亦難認上訴人因而即對 萬興福德祠有管理權存在。上訴人與萬興福德祠間並無隸屬 關係,萬興福德祠亦非上訴人副神之廟祠,故上訴人主張其 於76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即由主任委員「委託」村長管 理萬興福德祠,即屬無據。再者,萬興福德祠重建前即坐落 於上訴人所承租之國有土地內,該土地之租金、稅金等亦由 上訴人所支付,此僅涉及萬興福德祠是否有權占用該土地、 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等法律問題,與上訴人對於萬興福德祠是 否有管理權,尚屬無涉。又,萬興福德祠重建前所坐落之土 地既為上訴人所承租之國有土地,其要原址重建,自需徵得 土地權利人即上訴人同意,否則即可能構成無權占用,故萬 興福德祠重建時,徵詢上訴人之同意,應係為取得土地之合 法使用權,尚非因上訴人對其有管理權而向上訴人「請示」 。另,上訴人宮廟遷建前,萬興福德祠即坐落於其宮廟旁邊 ,故萬興福德祠隨同繞境,亦合於常情,此與福德正神是否 為上訴人之副神,上訴人對於萬興福德祠是否有管理權,亦 無關連。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萬興福德祠 有管理權存在;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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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