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徐 國 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紹春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所為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 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 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