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宇唐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木根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複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慧玲
李麗華
謝采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焱,嗣於民國103年12月25 日變更為江○存,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㈠第38 、39頁);嗣江吉存因遭解除職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詹木根,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㈠第67、 68頁;本院卷㈡第8、9頁)。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日下午前往被上訴人所屬之彰化縣 永靖鄉第一公墓祭拜,因原有金爐無法容納清明節期間焚燒 之大量紙錢,被上訴人乃在原有金爐旁另行設置一長約9公 尺、寬約3公尺、深約2公尺之長方形焚坑(下稱系爭焚坑) 供焚燒紙錢之用,但卻疏未派專人在旁注意,及設置警示標
誌,亦未將焚坑四周以圍籬完全隔絕,以免民眾滑落。由於 當日民眾過多,上訴人不得已在焚坑未設置圍籬之處丟擲紙 錢,卻因焚坑處之泥沙滑動,而滑入焚坑中(嗣改稱站在被 上訴人於該焚坑旁所設置之L型鐵網東側處,因該處土質鬆 動而由鐵網下方空隙跌落焚坑),造成全身體表面積50~59 %燒傷,包括20~29%之三度燒傷,左右手掌疤痕攣縮之傷害 ,治療後皮膚排汗功能喪失51%以上,喪失勞動能力92.28% 。被上訴人為系爭焚坑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其設置管理有欠 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向被上 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 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3,950,642元;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103 ,282元(含醫療費用225,599元、看護費用460,600元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721,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574,493元、 就醫計程車費52,260元、其他增加之必要費68,730元、精神 慰撫金300萬元)其中之600萬元。
被上訴人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以上之坑洞供民眾焚燒紙錢 使用,足認該焚坑已屬有發生危險之虞之設施,然竟未有任 何擋土支撐等防護設施,而僅有簡陋之L型鐵網,且無警告 標誌,更無管理人員在旁維護安全。又於事發後事故尚未調 查清楚前,便將系爭焚坑立即掩埋填平,並緊急啟用旁邊臨 時以鐵網圍設於地面之金爐,公墓人員亦坦承將系爭焚坑埋 掉是因有立即性之危險;及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將大型金爐 封閉暫停使用,致使上訴人使用系爭焚坑以致跌落焚坑,由 此均見被上訴人有設置、管理上之缺失。況本件事故發生前 ,被上訴人係週而復始地每年於清明節前在公墓用地開挖設 置焚坑,待清明節過後一段時日將之掩埋。易言之,系爭焚 坑係101年4月之前所開挖。故昔日縱未發生意外,亦與系爭 焚坑之設置或管理有無不當無關。
關於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補充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受傷後住院期間始經囑咐血糖偏高應受治療控制, 故該二次門診所支出醫療費用,仍與本件受傷有關,為必 要費用。
⒉上訴人住院期間及經醫囑宜休養2年之非住院之休養期間 ,每日看護費用分別以2200元、1000元計算,共計看護費 用為46萬600元。
⒊上訴人自101年9月迄102年7月均無任何薪資轉帳存入,其 本可正常工作領薪,無須辦理請假甚至留職停薪,上述期 間所領取之部分薪資,係以犧牲特休假而換得,故上訴人 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自101年4月2日受傷起至102年
7月3日返回原公司上班長達1年3個月又1天無法工作,受 有不能工作之薪水損失計721,600元。
⒋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上訴 人主張減少勞動能力92.28%,並無過高。又上訴人於受傷 後,手部因無法從事細微工作,致其職務自工程師被調整 為文書行政,已減少原有之輪班津貼及績效獎金等收入, 況因受傷而成為身障人士導致工作內容受限,影響升遷機 會,自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減損。以上訴人係00年0月 00日出生,自102年7月3日起迄至65歲退休止,尚有28年6 個月餘之勞動年齡,單以每年工作收入576,000元計算, 因本件傷害受有9,574,493元之勞動能力損失。 ⒌就醫交通費用共計52,260元,其中雖有因未妥善保管而 無法提出之收據證明,但上訴人既受有損害,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仍應定其數額。 ⒍上訴人自101年12月3日入住陽光之家之支出及購買壓力 衣,合計增加之必要費用為68,730元。
⒎上訴人因被上訴之疏忽而跌落焚坑中,身體之四肢、手 腳有嚴重燙傷,減少勞動能力92%以下,受傷部位為胸部 、雙上肢、雙下肢等;自事後迄今,除接受多達近10次 手術外,更需持續復健,在手術及復健過程中,承受極 大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因傷勢嚴重,縱經治療復健 後,仍無法完全康復,造成上訴人日常生活及爾後工作 極為不便,幾乎無法以手部進行工作,往後生活必將坎 坷,爰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被上訴人協助申請發放之各項補助金,其性質並非國家給與 之損害賠償,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時,自不應 予以扣除。
貳、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焚坑係依地形挖掘,長約620公分、寬約200公分、深約 50~100公分之近長方形土坑,西面以排水溝為天然屏障, 且依據季節風向,選擇北面及東面做為焚燒金紙丟擲使用之 平台,並於土坑往外約80公分處架設高達100公分之L型鐵 網之安全防護措施,南面則以挖掘之土方堆成高約80公分、 寬約100公分之土堆作為與永靖鄉簡易棒球場之分界,此等 防護措施,於一般人站在北面及東面使用平台焚燒金紙之正 常使用狀況,已足夠提供民眾安全使用,斷毋須爬上南面土 堆以丟擲金紙之理。且系爭焚坑東側鐵絲網外側地勢平坦, 並無上訴人所言土質鬆動及凹陷之情形,而鐵絲網亦無任何 凹陷損壞之處,參以證人陳○堂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從坑洞 上之土堆滑落下去,足證上訴人嗣後改稱是由東側鐵絲網空
隙滑下焚坑,顯為不實。
系爭焚坑係於97年間依地形挖掘用來做為紓解清明節大量紙 錢焚燒之土坑,並非固定硬體設施,非屬建築相關設施,亦 非殯葬設施,尚無法令規定於設置金紙焚燒土坑前,就所在 土地之地質須先調查或鑽探取樣,或應先取得核可使用之執 照。況該設施自97年間設立使用至101年4月本件事故發生前 ,從未發生任何意外,顯見設置並無不當,亦無上訴人所指 安全措施不足之情形。另上訴人所舉「金爐高溫危險勿近」 之警示牌,是事故發生後新設立,並非表示前開金爐有設立 或管理之欠缺。
被上訴人於事發後第二天拍照存證後將系爭焚坑填平,係因 掃墓人潮高峰期已近,為避免再次發生有民眾因個人冒險行 為擅自進入焚坑致生意外,並非自承疏失。而被上訴人於平 時即在公墓設置有管理員,因案發當天係屬清明節前之非祭 拜高峰日,事發當時該管理員亦於附近執行職務中,並於事 發後第一時間前往協助救護。
上訴人為受有高等教育之成年人,且當日祭祀焚燒紙錢之民 眾稀少,上訴人明知危險,仍以違反一般人正常使用之方式 ,繞到焚坑後側,強行攀爬上南面土堆上焚燒金紙,以致下 滑發生本件燒傷事故,核與被上訴人之設置或管理並無因果 關係,純屬其個人執意之冒險行為,本件事故應歸責於上訴 人,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 件不符。
在上訴人燒傷後,被上訴人協助辦理領取各種補助金額共計 571,410元,已盡道義責任,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 由。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 求項目及金額亦非合理,或非必要。醫藥費部分,其就醫科 別係「體重管理衛教門診」,與本件無涉;看護費用尚非必 要;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上訴人每月本薪據以評斷其勞務價 值,上訴人未能舉證;減少勞動能力應以上訴人目前實際勞 動能力狀況判斷,上訴人自承回公司上班,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函覆原審謂上訴人終身無工作能力,即屬無憑;交通費用 除101年7月12日收據外,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憑證;財團法人 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101年12月3日金額2000元之收據,其項 目係「押金」,尚非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喪失勞動力一節 可議,請求300萬元慰撫金即屬無據。是以上訴人對上開部 分項目未能舉證以明說,且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3,950,642元,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 減縮請求之金額(減縮請求金額以外之敗訴部分,即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第二項請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 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 院卷㈡第52、53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所屬第一公墓為因應清明時節大量民眾至公墓祭 拜祖先而焚燒紙錢之用,自97年起,在原有金爐之東南側 挖掘一長約6.2公尺、寬約2公尺、深約0.5~1公尺之長方 形焚坑(即系爭焚坑)供民眾使用,並在該焚坑之東、北 兩側設置高約1公尺之鐵網圍籬,其餘西、南兩側則以自 坑內挖掘之土石堆成高約0.8公尺、寬約1公尺之土堆作為 阻隔屏障。系爭焚坑於掩埋前之現狀,如原審卷第109~ 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1年4月3日上午8時許所 拍攝之照片所示。該公墓另於系爭焚坑東側設有3個圓形 鐵網簡易金爐供民眾焚燒紙錢。
㈡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星期一)下午前往被上訴人所屬 第一公墓祭拜其亡父,於祭拜後至系爭焚坑焚燒紙錢時滑 落該焚坑。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 醫院)之診斷書記載,其受有「1.燒傷2-3度百分之56體 表面積部位為頸部軀幹及四肢;2.燙傷範圍永久喪失排汗 功能」之傷害;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1.左右 手掌疤痕攣縮;2.火燒傷,佔63%總體表面積術後體表面 積50-59%之燒傷,包括20-29之三度燒傷」。 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公墓設置有管理員詹富元、張琦彰二人。 於事發當時,系爭焚坑週遭並無警告標示,亦無管理員在 焚坑現場。
㈣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即於一週內將系爭焚坑掩埋。 ㈤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 人於102年3月26日拒絕賠償(協議未能成立)。 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
至該院急診並入住燒燙傷中心,迄101年6月18日出院,住 院日共計89天;又於101年8月8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接受 補皮手術,住院日共6日;另依原審卷第25頁背面彰化基 督教醫院住院收據記載,101年10月17日住院、同年10月 22日出院,共住院6日。依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3日至該院住院治療 ,接受左手掌疤痕攣縮切除合併植皮重建手術,住院日共 17日;於102年1月2日住院,102年1月4日接受左手掌疤痕 攣縮切除合併植皮重建手術,102年1月11日出院,住院日 共10日。
㈦上訴人於受傷時係任職於○○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輪班工程師,勞工保險月 投保薪資為43,900元,實際薪資為每月48,000元。 ㈧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回任○○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正 常班辦公室職務,處理文書行政,每月薪資39,000元。其 103年3月1日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 ㈨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因被上訴人之協助辦理,曾領 取各種補助金共571,410元(永靖鄉公所之永靖鄉急難救 助金30萬元;彰化縣政府之社會救助金3萬元、即時送愛3 萬元、急難救助金1萬元、醫療費用補助151,410元;台灣 省政府之災害救助金3萬元;內政部之急難救助金2萬元) 。
㈩林口長庚醫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3)長庚院法字第054 2號函回覆原審法院,其說明二謂:「據病歷所載,病患 蔡君於101年12月6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訧醫,經診斷其 灼傷2度至3度,佔63%總體表面積,術後四肢、軀幹、顏 面多處肥厚性疤痕及雙手疤痕孿縮,病患蔡君因該傷勢於 身體遺存『皮膚』方面之障害,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所定10-2之項目,失能等級為三級,失能狀態為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61%至70%,且終身無工作能力。」 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自系爭焚坑南面未設置圍籬之土堆處滑落焚坑? 或自東側圍籬下方之空隙滑落焚坑?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如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共225,599元部分。
2.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共460,600元部分。 3.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共721,600元部分。 4.上訴人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9,574,493元部分。 5.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共52,260元部分。 6.上訴人主張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共68,730元。 7.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共300萬元部分。 ㈤被上訴人如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
㈥上訴人受領之各項補助金共571,415元,於向被上訴人請 求國家賠償時是否應予扣除?
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是自系爭焚坑南面未設置圍籬之土堆處滑落焚坑?或 自東側圍籬下方之空隙滑落焚坑?說明如下:
㈠證人陳○堂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指上訴 人蔡宇唐,下同》當日跌落燒紙錢坑洞的情形你是否明瞭 ?)是我去救原告的,…,燒紙錢的坑是好幾年前就已經 有了,有圍起來,有圍三面,左邊這面有一個婦人,正面 有一個婦人在燒金錢,我們剛到在點香,婦人突然喊叫人 ,我們轉頭,我就衝過去,叫我老婆快去找竹子就是要去 救原告。(法官提示原審院第57、58頁照片,你過去看的 時候,原告在坑洞那邊?)照片左邊角落那裡。第一次叫 原告爬上來的時候,因為沒有竹子,第二次原告才從滑下 去的原位置爬上來。(問:你去看到原告的地點就是圖示 框附近?)同我所畫,我第一次看到原告所在的位置(我 所畫寫有落點的位置),那邊沒有辦法爬上來,我要拉原 告也沒有辦法拉原告,當地又沒有竹竿讓原告拉,所以原 告是沿著我圖上畫箭頭的方向往左邊爬上來,原告要爬上 來總共花了二次,第一次沒有成功,第二次才爬上來。( 問:坑洞上的土堆看起來是土堆,事實上是什麼?)坑洞 上的土堆跟土堆看起來就不同,是燒金紙後的灰燼堆積起 來的,顏色跟旁邊土堆的不同。(問:剛剛畫的框,原告 滑落的位置有無土堆崩落的情形?)沒有,只有看到人滑 下去的痕跡,而且煙霧迷漫上揚。」(參見原審卷第89頁 背面~91頁,證人陳○堂所繪製示意圖如原審卷第96頁) ;於警訊時證述:「我到現場時,還沒有點香,就聽到現 場有一婦人在喊來救人,我順著聲音回頭看時,我就看到 臨時金爐(即系爭焚坑)冒起一陣黑色的煙幕,我就馬上 跑過去,當時還有二三個人跑過去,才知道有人掉到臨時 金爐內,當時我們手上都沒有東西可以救他,只好看他自
己從臨時金爐爬出來,他總共爬了兩次才爬出來;蔡宇唐 是自己走到香灰堆上滑下去的。」(參見原審卷第106頁 警員製作之101年4月4日調查筆錄),其前後二次之陳述 內容互核相符。又證人即事發當日報案之賴榆起於本院到 庭具結證稱:「(問:上訴人為何跌落金紙坑?)可能清 明金紙量大,他們挖土一個坑燒,可能坑洞邊坡土鬆動, 上訴人才滑落。上訴人滑落我沒有看到,我看到上訴人第 一下有坐下去,然後他掙扎爬起來。(問:你發現上訴人 掉落坑洞之後有前往坑洞旁?)沒有。我印象中他是自己 爬上來,我參與急救跟打電語,當時爐坑旁邊的土質已經 鬆動我不敢過去。」(參見本院卷㈠第84頁背面、第85頁 ),其並於影印之原審卷第111頁現場照片上標示上訴人 掉落之位置(參見本院卷㈠第88頁),而上開影印之現場 照片以紅筆標示處另加註「掉落跌落區域」。由證人陳○ 堂、賴榆起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二人雖未目睹上訴人掉 落系爭焚坑之瞬間情形,但均明確指出上訴人掉落之區域 是在東側圍籬與南側土堆之交接處。
㈡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檢送予原審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 (參見原審卷第109~112頁),該六張照片之拍攝時間雖 為101年4月3日(即事發之翌日)上午約8時許,惟拍攝當 時,現場已拉起封鎖線,故該等照片顯示者應為事發當時 之現場狀況。而依原審卷第111頁之二張照片所示,東側 圍籬下方並無任何土石崩落之情形,亦無任何物體自該圍 離下方滑落之跡象,上訴人主張其自東側圍籬下方之空隙 處滑落至系爭焚坑,與前述二張照片顯示之現場情形顯不 相符。本院審酌前述二張照片顯示之焚坑地形狀況,並參 諸證人陳○堂證述上訴人滑落之位置並無土堆崩落情形, 只看到人滑下去之痕跡,而且煙霧迷漫上揚;上訴人是自 己走到香灰堆上滑下去的等語,堪認上訴人應是自系爭焚 坑南面未設置圍籬之土堆處滑落焚坑。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 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 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 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4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管理員並未在焚 坑現場,有怠於執行其職務,因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本院卷㈡第22頁 背面)。惟查,被上訴人所屬第一公墓為因應清明時節大 量民眾至公墓祭拜祖先而焚燒紙錢之用,自97年起,在原 有金爐之東南側挖掘系爭焚坑供民眾使用(不爭執事項㈠ 參照),系爭焚坑因而即屬該公墓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 ,誠無疑義。而被上訴人在第一公墓雖設置有管理員詹富 元、張琦彰二人,惟渠等之工作內容,應是負責該公墓全 區域之安全維護及清潔管理,自無可能隨時在系爭焚坑處 監看民眾如何使用系爭焚坑;且上訴人亦難謂有使用系爭 焚坑時公墓管理員即應在旁確保其使用安全之公法上請求 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管 理員並未在焚坑現場,有怠於執行其職務,因而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 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說明如下:
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 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所屬第一公墓為因應清明時節大量民眾至公墓祭 拜祖先而焚燒紙錢之用,自97年起,在原有金爐之東南側 挖掘系爭焚坑供民眾使用,系爭焚坑因而即屬該公墓所設 置之公有公共設施,已如前述。而系爭焚坑長約6.2公尺 、寬約2公尺、深約0.5~1公尺,其東、北兩側設置高約1 公尺之鐵網圍籬,其餘西、南兩側則以自坑內挖掘之土石 堆成高約0.8公尺、寬約1公尺之土堆作為阻隔屏障(不爭 執事項㈠參照),此並有原審卷第109~111頁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於101年4月3日上午8時許所拍攝之照片可資參 照。
㈢系爭焚坑係供民眾焚燒紙錢之用,於使用過程中必然會產 生高溫之紙錢餘燼,該囤積在焚坑內之高溫紙錢餘燼,即 屬一危險源。被上訴人於為解決清明時節大量民眾至公墓
焚燒紙錢之問題而設置系爭焚坑時,更須思考系爭焚坑之 高溫紙錢餘燼可能產生之危險。茲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 焚坑時,僅在東、北兩側架設高約1公尺之鐵網圍籬,其 餘西、南兩側則以自坑內挖掘之土石堆成高約0.8公尺、 寬約1公尺之土堆作為阻隔屏障,且現場並未設置任何警 告標示或提供系爭焚坑之使用動線及方法。而鄰接系爭焚 坑之西、南兩側處仍屬開放空間,並非有建築物外牆或圍 籬等予以阻隔之無法通行區域,使用系爭焚坑之民眾,自 有可能循上述開放空間而至西、南側之土堆處丟擲紙錢。 被上訴人於設置系爭焚坑時,本應思及於此,而在現場設 置禁止在未架設鐵網圍籬之土堆丟擲紙錢之警告標誌,始 能確保使用民眾之安全。然被上訴人僅以東、北兩側已架 設高約1公尺之鐵網圍籬,即當然推認所有使用系爭焚坑 之民眾必然能夠了解該鐵網圍籬之設置意圖,不致逾越僅 能在東、北側丟擲紙錢之使用範圍,其就系爭焚坑安全性 之思考,自有欠週詳。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焚坑,僅在東、 北兩側架設高約1公尺之鐵網圍籬,西、南兩側僅以自坑 內挖掘之土石堆成高約0.8公尺、寬約1公尺之土堆作為阻 隔屏障,該焚坑設置之安全性即有所欠缺;嗣後於使用系 爭焚坑之五年期間內,被上訴人亦怠於在現場設置禁止在 未架設鐵網圍籬之土堆丟擲紙錢之警告標誌,其就系爭焚 坑之安全管理亦有所欠缺。而上訴人自系爭焚坑南面未設 置圍籬之土堆處滑落焚坑以致遭坑內高溫之紙錢餘燼燒傷 ,乃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焚坑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所致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國 家賠償責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如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各為何?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共225,599元部分:
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受有「1.燒傷 2-3度百分之56體表面積部位為頸部軀幹及四肢;2.燙 傷範圍永久喪失排汗功能」之傷害;依林口長庚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1.左右手掌疤痕攣縮;2.火 燒傷,佔63%總體表面積術後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 包括20-29之三度燒傷」(不爭執事項㈡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 診(含住院、手術、門診、復健)支出醫療費224,259 元;於員生醫院就診(門診)支出醫藥費740元;於林 口長庚醫院就診(含住院、門診)支出醫藥費600元, 共計225,599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參見
原審卷第15~32頁)。被上訴人除爭執彰化基督教醫院 101年10月8日收據自費600元及101年11月5日收據自費 460元之就醫科別為「體重管理衛教門診」,與上訴人 所受傷害之治療無關外,其餘不為爭執。茲查,上訴人 就上開二紙「體重管理衛教門診」收據,雖主張於本件 受傷前並無血糖偏高之情形,但其於受傷後在彰化基督 教醫院住院期間卻血糖偏高,因主治醫師囑咐應接受該 二次門診治療以控制血糖,故該二次門診所支出之費用 ,仍與本件受傷有關,為必要費用等語。惟上訴人就此 事實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述尚非可採,故上 開二紙收據費用即不應計入。準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為224,539元(計算式:225,000-000-000=224, 539)。
㈡看護費用共460,600元部分:
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於101年4月2 日至該院急診並入住燒燙傷中心,迄101年6月18日出院 ,住院日共計89天;又於101年8月8日至同年月13日住 院接受補皮手術,住院日共6日;另依原審卷第25頁背 面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記載,101年10月17日住院 、同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6日。依林口長庚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3日 至該院住院治療,接受左手掌疤痕攣縮切除合併植皮重 建手術,住院日共17日;於102年1月2日住院,102年1 月4日接受左手掌疤痕攣縮切除合併植皮重建手術,102 年1月11日出院,住院日共10日(不爭執事項㈥參照) ,合計住院日數共128日。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 由其母親全天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被上 訴除爭執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過高外,其餘未為爭執 。茲查,本國看護工全日看護之行情為何,上訴人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佐以證明,其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 計算,尚乏依據。惟審酌本國看護工全日看護之費用約 為每月6萬元,故每日看護費應以2,000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上訴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256,000元(計 算式:128×2,000=256,000)。 ⒉另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勢嚴重,且醫囑宜休養2年,故除 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外,其餘非住院之休養期間,生活 起居亦需他人整天專門照料,自101年6月18日第一次出 院之翌日6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3日入住財團法人陽光 社會福利基金會陽光之家(下稱陽光之家)之前即12月 2日為止,扣除其中101年8月8日至101年8月13日、101
年10月17日至101年10月22日住院外,此段期間計167天 ,需由上訴人之母照顧上訴人之生活起居並陪同門診就 醫、復健,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計167,000元 ;又自101年12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即102年7月 2日止,共計212天,期間依序扣除上訴人自101年12月3 日起入住陽光之家之天數分別為101年12月份29天、102 年1月份22天、同年2月份19天、同年3月份31天、同年4 月份16天、同年5月份29天、同年6月份27天,及扣除期 間於長庚醫院住院二次合計27天後,剩餘12天上訴人住 在家裡由其母親負責生活照料,以每日看護費1,000元 計算,計12,000元。而被上訴人就此辯稱:上訴人單獨 一人住在陽光基金會復建中心生活約二個月,此期間上 訴人均不需專人在旁特別看護,何以上訴人離開陽光基 金會復建中心後,反而主張需要他人整天在旁看護?足 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早已於102年7月 3日回去原公司上班等語。茲查,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雖記載「宜休養2年」 (參見原審卷第11頁),惟並未記載休養期間須有專人 在旁照顧;參以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受傷,102年7月3 日即回任○○公司新竹分公司,其治療及休養期間為1 年3個月,足見其恢復情況良好,故尚難認為上訴人於 102年7月3日回任○○公司新竹分公司前,有須其母在 旁照顧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前開請求之看護費167,000 元、12,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共721,6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公司新竹 分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為48,000元,自101年4月 2日受傷起至102年7月3日返回原公司上班為止,期間長 達1年3個月又1日因密集之就醫、住院、手術、復健而 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水損失計721,600元。又 依上證7銀行交易明細所示101年4月6日薪資39,934元為 上訴人之101年3月份薪資,同年5月6日薪資41,341元為 101年4月份薪資,同年101年6月6日之31,680元、同年7 月6日之17,614元及同年8月6日之670元,則分別為101 年5、6、7月之薪資。至於上訴人自101年4月3日起迄10 2年7月2日止之工作時間為做二天、休二天,自受傷後 原本要工作之時間,乃依序以請特休假(給全日薪)、 病假(半日薪)、事假(無薪)等方式辦理,故仍領有 部分薪資,直至無假可請即辦理留職停薪,故自101年9 月迄102年7月均無任何薪資轉帳存入。而上訴人若未因
本件受傷,本可正常工作領薪,無須辦理請假甚至留職 停薪,期間所領取之部分薪資,亦是以犧牲特休假而換 得,故上訴人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⒉茲查,上訴人自101年4月2日受傷起至102年7月3日返回 ○○公司新竹分公司上班為止,並未在○○公司新竹分 公司工作,自無法取得因工作而獲取之報酬。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雖仍自○○公司新竹分公司領取101年4、5 、6、7月之部分薪資,惟該薪資並非上訴人之工作報酬 ,而是以請特休假(給全日薪)及病假(半日薪)所換 得,已據上訴人陳述明確,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傷未 能工作,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誠為明確。上訴人因 傷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3個月又1日,兩造合意不能工作 之損失以月薪46,000元計算(參見本院卷㈡第115頁) 。準此,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91,533元(計算式 :46,000×15+46,000×1/30=691,53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9,574,493元部分: 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受有「1.燒傷 2-3度百分之56體表面積部位為頸部軀幹及四肢;2.燙 傷範圍永久喪失排汗功能」之傷害;依林口長庚醫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