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廖 云 鈺
訴訟代理人 陳 盈 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瓊 霞
許 賴 月
許 肇 儒
許 肇 鴻
許 瓊 珠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輝 明 律師
陳 振 吉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 民 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 榮 德
賴 怡 誠
賴 昭 維
賴 怡 禎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 文 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9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許瓊霞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1萬7494元,及其中新台幣51萬7102元自民國102年12月28日起,其中新台幣392元自民國10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賴榮德、賴怡誠應分別將重劃前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彰化縣政府辦理彰化縣外○○○農地重劃得受領差額地價各新台幣32萬8499元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瓊霞負擔百分之7,由被上訴人賴榮德、賴怡誠各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詳如後述),核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及關 聯性,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准予追加。至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於本院關
於伊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非為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1.伊(原名王廖菊)於民國83年2 月21日,向被上訴人賴榮德 及訴外人賴德霖購買渠等共有之坐落重劃前彰化縣田中鎮○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地)。由於該2筆土地 未面臨道路,為能取得建造執照,乃另以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價格,向賴榮德及訴外人許宗翰購買坐落重劃前同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農地)內,如附圖即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88年3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 分、面積0.0323公頃、編號B部分、面積0.0365公頃之土地 (寬度6 公尺,以下各稱乙、B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 使用,價金由伊於83年2月21日簽發面額總計700萬元之支票 交付許宗翰,許宗翰再於83年6月16日將其中面額200萬元之 支票轉交賴榮德(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賴呂芙蓉代收)。其後 ,伊發現B部分土地為賴榮德、賴德霖共有,但賴德霖拒絕 提供該土地作為道路通行。經提起訴訟後,就此道路通行事 宜,伊與許宗翰、賴榮德及賴德霖於88年6月3日,在本院87 年重上字度78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許 宗翰所有之乙部分土地,賴榮德、賴德霖共有之B部分土地 ,均供伊作道路使用,並皆於法令許可得分割移轉登記時, 分割移轉登記予伊取得,和解成立時,賴榮德復當場交付賴 德霖100 萬元作為地價之補償。故伊與許宗翰等人就乙部分 及B部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價金由許宗翰取得500 萬元, 賴榮德及賴德霖各取得100萬元。
2.嗣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刪除禁止耕地分割及移轉共有 之規定,並於92年1 月13日修正第31條增訂耕地之使用,符 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 定,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96年間知悉法令修正後, 要求辦理移轉登記時,發現許宗翰早於91年12月16日將前開 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瓊霞 ,而賴德霖則於94年4 月10日死亡,其所遺前揭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4年7月4日由其子即被上訴人賴怡 誠繼承取得。詎在彼等尚未交付乙部分及B部分土地及辦理 分割移轉登記之前,彰化縣政府於101 年間辦理彰化縣田中 鎮○○○○農地重劃,前開兩筆土地均列入重劃範圍,重劃 後乙部分及B部分土地作為交通用地供通行使用,已非許瓊 霞所有或賴怡誠、賴榮德共有,而無從移轉登記與伊。惟此 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66條第2項及第181條規定,伊得請求返還價金700萬元,並
自受領日起之法定利息。而許宗翰已於100年1月13日死亡, 許瓊霞、許賴月、許肇儒、許肇鴻、許瓊珠等5 人(下稱許 瓊霞等5人)為其繼承人,賴德霖於94年4月10日死亡,被上 訴人賴怡誠、賴昭維、賴怡禎等3人(下稱賴怡誠等3人)為 其繼承人,應各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許瓊霞在重劃後取得○ ○○段0000地號、面積1175.78 平方公尺土地,較其所有重 劃前000-00地號為1321平方公尺,計減少145.22平方公尺, 如認乙部分土地並非給付不能,因伊先前已催告辦理移轉登 記,其拒不給付,顯陷於給付遲延狀態,伊於103 年7月8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依給付遲延規定以言詞表示解除契約,自得 請求返還價金。
3.退言之,如認前開乙部分及B部分業已交付,伊應負價金危 險,則許瓊霞、賴榮德及賴怡誠因重劃所獲分配土地之利益 或差額地價,為因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代替利益,伊亦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讓與或交付。而重劃後,許 瓊霞取得之○○○段0000地號土地,其總價為211萬6440 元 ,按面積比例計算,乙部分土地之價額為51萬7494元(計算 式:211萬6440元×323÷1321=51萬749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伊自得請求許瓊霞交付此部分利益。另賴榮德、賴怡 誠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而未分配土地,但各得領取差額地價 60萬1200元,按面積比例計算,B部分土地之差額地價每人 各為32萬8499元(計算式:60萬1200元×365÷668=32萬85 00元,上訴人少算1 元),由於賴榮德、賴怡誠迄未領取, 伊自得請求讓與之。
4.為此,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81條及繼 承之規定,求為:⑴被上訴人許瓊霞等5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許宗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83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 賴榮德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8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賴怡誠等3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8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賴榮德給付 利息之起算日為83年6月1日,嗣於本院減縮請求,就許瓊霞 等5 人部分並增加在繼承許宗翰遺產範圍內給付之限制), 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部分,類推民法第 225條第2項規定,求為:①被上訴人許瓊霞應給付上訴人51 萬7494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賴榮德、賴怡誠應分 別將重劃前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彰化縣 政府辦理彰化縣○○○○農地重劃得受領差額地價各32萬84
99元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答辯
㈠、許瓊霞等5人以:
1.許宗翰早已將乙部分土地開闢為道路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以 通往其所有重劃前同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此有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10月27日、83年9月27日、85年9月30 日及87年9 月30日等多張空照圖可資參照。證人賴呂芙蓉於 原審亦證述許宗翰有鋪路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在86年10月 8日,主張許宗翰有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詐欺 情事,訴請許宗翰、賴榮德返還700 萬元,經原審法院以86 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判決其敗訴,亦可證 許宗翰已依83年6月6日簽立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履行 開闢道路交付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嗣該事件上訴後達成訴訟 上和解,並未約定出賣人許宗翰等人應如何交付土地,反而 記載上訴人不得妨礙許宗翰等人通行,益證上訴人當時係因 賴德霖不同意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始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而 非許宗翰不願交付乙部分土地。故事後因農地重劃,致乙部 分土地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危險應由上訴人自 行負擔,不得請求返還價金。況上訴人為專門投資房地產之 人,應早已知悉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其遲未請求移轉 登記,致彰化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而無法移轉,自屬可歸責 於上訴人。況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但許宗翰提供乙部分土 地供上訴人通行逾19年,其通行之對價,基於損益相抵,應 按通行權之償金計算並予扣減。另許瓊霞、許肇鴻在許宗翰 死亡後,未繼承任何遺產,亦無須負清償責任,且其利息請 求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再者,許瓊霞在重劃後所分配 之土地,面積明顯減少,並未獲得替代利益或補償金,上訴 人備位聲明請求許瓊霞給付51萬7494元,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㈡、賴榮德及賴怡誠等3人則以:
1.上訴人於83年6月6日與賴榮德(由妻賴呂芙蓉代理)簽訂之 「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其中000-00地號內之B部分土地 ,原由賴榮德耕作,簽訂後賴榮德即依約開闢6 米道路交付 上訴人,但並未鋪設水泥。而賴德霖則非該使用同意書之契 約當事人,未因此上訴人收取任何價金。由原審法院86年度 重訴字第203 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民事判決及證人黃○仁於 該事件8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之證述,亦可知上訴人於83年2 月21日與賴榮德、賴德霖訂約購買000-0、000-00 地號土地 ,又於同日與許宗翰訂立「道路通行權承諾書」,許宗翰承 諾於000-00地號土地中間開闢6米道路,價金為700萬元,嗣
發現通行道路應在000-00、000-00地號土地南端,且賴榮德 妻賴呂芙蓉表示000-00地號土地由賴榮德耕作,故賴榮德、 許宗翰與上訴人簽訂前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價金為 700 萬元,由許宗翰、賴榮德各取得400萬元、200萬元,其 餘100萬元為施工費等情。本院前揭和解筆錄第4項亦記載: 「被上訴人賴榮德當庭給付被上訴人賴德霖新台幣壹佰萬元 作為地價之補償並已當庭給付完畢不另給據」,顯見賴德霖 係和解時始自賴榮德收到100 萬元。故上訴人於83年間僅與 賴榮德、許宗翰商談土地通行問題並達成約定,其以訂約後 發生給付不能事由,請求賴德霖之繼承人賴怡誠等3 人返還 不當得利,於法無據。至於賴德霖和解成立時收取之100 萬 元,並非上訴人所支付,其不能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2.再者,在訂立前同意書後,賴榮德即已將B部分交付上訴人 ,並由上訴人連同向賴榮德及賴德霖買受之同段000-0、000 -00 地號土地一併交由訴外人王榮華耕作。上訴人提起前開 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係因賴德霖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致其不能於000-0、000-00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而非賴榮德 、許宗翰未開闢6 米道路,亦可證明賴榮德、許宗翰確已開 闢道路,並無違約可言。再由賴德霖於86年6月6日寄交上訴 人之掛號信函及86年7 月24日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之記載 ,亦可證明賴榮德在簽訂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後,已於000- 00地號土地開闢6 米道路。則就B部分土地之利益及危險, 即應由上訴人承受及負擔之。嗣因政府重劃將該部分土地開 闢為道路,上訴人雖能主張徵收補償費(差額地價)歸其所 有,但不得以給付不能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況上訴人自83年 間起即開始通行B部分土地,因而獲取利益,亦應自請求金 額中扣除。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就超過5年之利息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賴怡誠等3 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道 路通行權承諾書、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和解筆錄等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 彰化縣政府102年6 月1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4月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2月18日府地劃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 在卷為證,復經調取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歷審卷核 符無訛,堪信為真實。
1.上訴人於83年2 月21日,向賴榮德、賴德霖購買渠等共有之 000-0、000-00地號土地(建地),因該2筆土地未面臨道路 ,為能取得建造執照,另以700 萬元價格,向許宗翰購買其
所有000-00地號土地(為農地)於中間開闢6 米道路,許宗 翰並於同日簽署道路通行權承諾書。嗣上訴人與許宗翰、賴 榮德另於83年6月6日訂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約定許 宗翰、賴榮德同意將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南側(即如 附圖之乙部分及B部分土地)提供上訴人開闢6 米道路,以 利通行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 地號土地,且於得分割 時許宗翰、賴榮德無條件分割登記予上訴人,價金700 萬元 。上開價金由上訴人於83年2月21日簽發面額總計700萬元之 支票交付許宗翰,許宗翰再於83年6月16日將其中面額200萬 元之支票轉交賴榮德(由其配偶賴呂芙蓉代收)。 2.嗣因賴德霖拒絕提供B部分土地作為道路通行,經上訴人提 起訴訟後,與許宗翰、賴榮德及賴德霖於88年6月3日,在本 院87年重上字度78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約 定許宗翰所有之乙部分土地,賴榮德、賴德霖共有之B部分 土地,均供上訴人作道路使用,並皆於法令許可得分割移轉 登記時,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和解成立時,賴榮德 當場交付賴德霖100萬元作為地價之補償。
3.許宗翰於91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前開000-00地號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瓊霞。前揭000-00地號土地原為賴榮 德、賴德霖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4.許宗翰於100年1月13日死亡,許瓊霞等5 人為其繼承人,並 未拋棄繼承。賴德霖於94年4月10日死亡,賴怡誠等3人為其 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賴德霖所遺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由賴怡誠於94年7月4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5.彰化縣政府於101 年間辦理彰化縣田中鎮○○○○農地重劃 ,前開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21平方公尺,於重劃後分配之 土地為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地號、面積1175.78 平方 公尺,查定地價211萬6440元,較重劃前面積減少145.22 平 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由賴 榮德、賴怡誠以領取差額地價方式辦理,各得領取60萬1200 元,均迄未領取。
五、主要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上訴人與賴德霖間有無成立買賣關係?
賴德霖雖非前開83年6月6日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之當事人, 惟其於88年6月3日在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78號請求返還價金 事件,與許宗翰、賴榮德及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許 宗翰所有乙部分土地及賴榮德、賴德霖共有之B部分土地, 均供上訴人作為道路使用,並皆於法令許可得分割移轉登記 時,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和解成立時賴榮德當場交 付賴德霖100 萬元作為地價補償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賴德
霖與賴榮德均同意將供道路使用之B部分土地售與上訴人, 於法令許可分割時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賴榮德當場給付賴德 霖100 萬元,則係將自上訴人取得之價金2分之1給付賴德霖 。上訴人主張賴德霖已同意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伊,並收受 100 萬元作為出賣該部分土地之對價,自堪採信。上訴人賴 怡誠等3人抗辯賴德霖與上訴人無契約關係,其取得100萬元 為賴榮德交付云云,委無可採。
㈡、乙部分及B部分土地於重劃前是否已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雖否認許宗翰、賴榮德及賴德霖已交付該兩部分土地 。惟由許宗翰、賴榮德於前開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在86年11 月17日提出之照片(該事件一審卷第34頁),明顯可見道路 業已開闢(部分鋪設柏油路面、部分未鋪設),上訴人當時 亦明確表示對於該照片沒有意見(同上卷第40頁)。再對照 被上訴人許瓊霞等5 人所提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10月 27日、83年9 月27日、85年9月30日及87年9月30日空照圖( 外放),可知在許宗翰於82年間簽立道路使用同意以前,上 開00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並無任何道路,其後於83年 9 月、85年9月及87年9月空照圖已可見有道路存在。參以上 訴人所提上開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係主張000-00地號土地為 賴榮德、賴德霖共有,賴德霖已明確表示不同意B部分土地 供其通行,故依給付不能規定向許宗翰、賴榮德解除於83年 6月6日簽訂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及許宗翰於83年2 月21日 簽署之道路通行權承諾書,而請求許宗翰、賴榮德返還價金 700萬元本息,不曾提及許宗翰、賴榮德未依約開闢6米道路 。其後於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亦係約定許宗翰等人分別 願將乙部分及B部分土地供上訴人作道路使用,於法令許可 分割移轉時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並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 上訴人等情,與上開道路通行權承諾書、道路通行使用同意 書,分別記載「…開闢私設巷道六米…,仲介人得完成路面 柏油鋪設,路基兩側砌水泥護岸等設施…」、「第一條…同 意開闢一條陸米道路(如另附圖)…」等語(原審卷第10頁 、第143 頁),表明道路須「開闢」者,有顯著差異。賴德 霖在該訴訟提出86年6月6日寄交上訴人之掛號函文記載:「 三、台端(即上訴人)乘本人遠居新竹縣,無法監視第一項 通道之施工,擅自變更通道連接建地位置〔由000-0 變更至 000-00〕,未經本人同意,竊佔同地段000-00地號土地為通 道,顯然業已構成侵占,請於文到15日內恢復原狀,否則依 法訴訟侵占。」等詞(該事件一審卷第64頁);及86年7 月 24日竹東郵局存證信函記載:「…,然為更明確台端竊佔實 據,於86年5 月16日申請土地複丈(檢附申請通知書影本)
,業已明確表示台端純屬蓄意竊佔,除前函第三項竊佔通道 用地外,並用水泥築堤為地界,竊佔本人所有土地座落彰化 縣田中鎮○○○○段000000地號達3分之2以上(約200 坪) ,本人謹再次催告台端即時終止竊佔行為,並儘速恢復原始 形狀…」等情(同上卷第66、67頁),上訴人對於該函文及 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異詞,益徵在該事件起訴前,乙部分及 B部分之道路確已開闢完成,而交由上訴人實際通行使用無 訛。否則對於賴德霖當時有關指摘其竊占000-00地號土地作 為通行道路,並要求恢復原狀之事實,上訴人豈有不置可否 之理。故於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僅須表明許宗翰、賴榮德及 賴德霖各願意提供乙部分、B部分土地供上訴人作道路使用 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毋庸就已開闢完成的道路重申須開 闢之意旨。證人賴呂芙蓉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先買土地,沒 有出路才買路地,許宗翰有鋪一邊的水泥地給上訴人通行等 語(原審卷第229頁),核與事實相符(由被上訴人所提重劃 工程施作前之照片,亦可見確有鋪設柏油之路面及土石道路 ,見原審卷第205、221頁)。則於許宗翰、賴榮德及賴德霖 與上訴人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表明願提供各該土地供上 訴人通行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時,即堪認彼等3 人最遲 在斯時已分別將乙部分及B部分土地全部交付上訴人完畢。 又該土地既作為道路使用,彼等於和解時並約定上訴人亦不 得妨礙許宗翰等人之通行(見該和解內容第3 項),事實上 並非僅有上訴人通行,不能據以認定許宗翰等人迄未交付。 至上訴人未排除許宗翰等人以外之人通行及使用收益,乃其 個人如何行使權利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乙部分及B部分土地 在重劃前仍未交付,尚非可採。
㈢、重劃後乙部分及B部分土地分割移轉予上訴人取得,是否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前開000-00地號土地,因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而由賴 榮德、賴怡誠以領取差額地價各60萬1200元方式辦理,彼等 已不能將B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屬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賴榮德、賴怡誠等3 人並 無異詞。另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21平方公尺,於重劃後獲 分配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地號、面積1175.78 平方公 尺土地,雖僅較重劃前面積減少145.22平方公尺,減少之面 積較乙部分土地少。但乙部分土地之特定位置,在重劃後相 當於○○○段0000、0000地號之道路用地,此對照附圖、重 劃後地籍圖(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本院104年2月26日勘 驗筆錄之附圖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同日鑑測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關於現況道路之北側邊界線A、B(同上卷第100 頁)
即明。而重劃後上訴人受分配之○○○段0000、0000地號( 即重劃前000-0、000-00 地號)土地,將來對外聯絡可通行 0000、0000地號道路用地,已毋庸通行0000地號土地,無從 分割出相當於乙部分之位置及面積,作為0000、0000地號土 地之通行道路使用,即便能使上訴人成為該土地之共有人, 亦因與該等土地不相毗連,而不能藉由分管之方法,使許瓊 霞等5 人履行其提供土地作道路用地之債務。故應認為其給 付內容,依社會通念為一般人所不能實現,而屬全部給付不 能。被上訴人許瓊霞等5 人雖抗辯上訴人於農業發展條例89 年修正後,逾12年遲不請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導致因農 地重劃,無法再辦理移轉,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 。惟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刪去農地禁止分割及移轉共有之規定 後,上訴人雖得以許宗翰或其繼承人許瓊霞有不能將乙部分 土地分割後移轉與伊之情形,請求其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 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許宗翰或許瓊霞共有該土地(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參照)。但此為其權利,與許宗 翰或其繼承人許瓊霞等5 人因農地重劃結果,陷於給付不能 ,是否可歸責事於上訴人無關。渠等所辯,委無可採。上訴 人主張乙部分及B部分土地,於農地重劃後,因不可歸責雙 方當事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堪以採取。㈣、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為民法第225條第1項所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 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危險負擔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 ,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參照)。又此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 益而言,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替代利益(損害 賠償或補償費)。惟此項替代利益之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讓與或交付其所 受領之替代利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向許瓊霞等5 人之被繼承人許宗翰、賴榮 德及賴怡誠等3 人之被繼承人賴德霖購買之乙部分及B部分 土地,雖迄未分割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予上訴人,但許宗翰等 人早已將該等土地交付上訴人,其後此分割移轉登記土地所 有權之債務,因農地重劃之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危險應由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 人讓與或交付因買賣標的物重劃所生之替代利益,但不得請
求返還已付價金。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81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瓊霞等5人於繼承許 宗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83年2月21日起之法定 利息;請求被上訴人賴榮德給付100萬元及自83年6月16日起 之法定利息;請求被上訴人賴怡誠等3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 自88年6月3日起之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上訴人得類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 乙部分及B部分土地因重劃而發生之替代利益或交付所受領 利益,前已述明。而被上訴人許瓊霞於重劃後,分配取得新 之○○段0000地號土地,其總價為211萬6440 元,有彰化縣 政府函送之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本院卷一第69 頁)可證,按面積比例計算,乙部分土地之價額為51萬7494 元(計算式:211萬6440元×323÷1321=51萬7494元),被 上訴人對此價額亦無爭執。上訴人據以請求許瓊霞交付此項 利益之價額51萬7494元,於法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許瓊霞抗 辯其未獲配替代利益或補償金,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而 此項價額,乃許瓊霞繼承許宗翰所負基於買賣契約所負分割 移轉乙部分土地之特定債務而衍生之替代利益,並非遺產本 身,許瓊霞以其未繼承許宗翰遺產,抗辯無須負清償責任, 亦難採取。又賴榮德、賴怡誠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而未分配 土地,但各得領取差額地價60萬1200元,亦有彰化縣政府函 及所附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本院卷二第67~69 頁)可稽,按面積比例計算,B部分土地之差額地價賴榮德 、賴怡誠每人各為32萬8499元(計算式:60萬1200元×365 ÷668=32萬8500元,上訴人少算1元),因賴榮德、賴怡誠 迄未領取,上訴人據以請求讓與,於法亦屬正當。另上訴人 請求許瓊霞給付之遲延利息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12月28日)起算,惟該上訴狀原請求金額為51萬7102 元,嗣於103年7月8日始擴張為51萬7494元(增加金額為392 元),故其遲延利息就所擴張增加之392元部分,應自103年 7月9日起算,其請求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66條第2 項及第181 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或連帶給付前 開金額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另其備位之訴,依類推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許瓊霞、賴榮德、賴怡誠各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在本判 決主文第2、3項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