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號
TCHV,103,訴,3,201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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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崑德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吳一清 
      張文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附民字第218
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607,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移送民事庭後訴 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1,779,607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 176至1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毋需對造同意即可為之。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間,以堡聖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堡聖公司)名義,合資承攬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登公司)所轉包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 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2標--級配加工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因施工期間需使用土地堆置級配,由擔任臺中市西 屯區福中里里長之被告丙○○四處查訪閒置土地,得知原告 及訴外人王○○分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休耕閒置中,而向 原告之子張○○接洽租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由被告甲○ ○支付租金。原告及張○○父子因認為被告丙○○身為里長 而信賴其不致犯法,遂與被告二人簽立租約,惟渠二人租用



系爭土地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雇工以怪手大量挖掘系爭土地內之土方並以砂石車運離 之方式,竊取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砂石約6366.07立方公尺, 獲取不法利益至少1,779,607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被 告甲○○、丙○○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第1392號(下稱刑事一審)及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下稱刑事二審)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屬 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固提出時效抗辯,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 ,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渠二人返還所受不法利 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779,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丙○○確與被告甲○○共同竊盜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土 方,且共同獲取不法利益,其所辯不足採取:
⑴由證人王○○於刑事一審時之證述可知,土地租約內容及租 金均是丙○○與其確認;再由被告甲○○與證人廖○○於刑 事案件偵審時所為證言相互勾稽可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丙 ○○以堡聖公司名義向國登公司承攬後,再找被告甲○○加 入資金、機械共同施作,足見被告丙○○係租約當事人、合 資承攬系爭工程經營之人。
⑵據被告甲○○及證人張○○、王○○、林○○於刑事案件偵 審中所為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出租後,確實有挖土機及砂石 車挖取並運走系爭土地之砂石,且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均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系爭土地之砂石遭被告二人共同竊 取。
⑶由被告甲○○於刑事一審101年5月30日所為證述可知,系爭 000地號土地遭竊取之土石係回填於系爭工程。再由被告甲 ○○及證人林○○(為國登公司派駐中科執行工程之職員) 、林○○(即林○○,為代表堡聖公司簽約之人)、廖○○ (為堡聖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刑事審理時所為證述可知,被 告二人共同以堡聖公司名義承做系爭工程,且向國登公司領 取之工程款都由被告丙○○個人取走無誤。
㈢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如下:
⑴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部分:兩造不爭執系爭000地號土地遭竊 取土石之面積約0.230822公頃;再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067號追加起 訴書記載:「系爭土地遭挖掘後尚未回填之坑洞…,命環境



保護局雇工挖掘土地6處,下挖至與原土石土質相同為止, 分別為A處172公分、B處303公分、C處470公分、D處260公分 、E處190公分、F處260公分」,以上深度是在原告之土地所 測量出,並無與鄰地高低差問題,取其平均值275.8公分為 計算標準,二者相乘得6633.07立方公尺(2308.22平方公尺 ×2.758公尺=6633.07立方公尺)。再以本件案發時為98年 3月間,當時級配料每立方公尺單價為521元,乘以上開原告 被竊土石總體積,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3,316,722元。又 如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關於98年間公共工程剩餘 土石方單價計算,原告同意本件土方交易價格以每立方公尺 250元計算。
⑵關於被告二人不法獲取利益部分:被告二人向國登公司領取 之工程款都由被告丙○○個人取走,已如前述。惟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二次聲請閱覽刑事一、二審案卷後,並無發現國登 公司支付堡聖公司工程款之相關資料。而國登公司以101年8 月27日函覆臺中地院表示系爭工程所挖取之土石數量為111, 858立方公尺,結算金額為11,297,658元;再依國登公司與 堡聖公司於97年11月27日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合約書,加工 完成之級配料以6比4拆帳,以上開結算總金額及拆帳比率計 算,堡聖公司取得4,519,063元。再依被告甲○○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之供述:回填放流管工程之土石係經混合加工後才 有合格的碎石級配(亦即一部分係由放流管工程現場所挖出 之土石、一部分係由系爭土地所挖出之土石混合加工完成) 等語,可知即便以原告及訴外人王○○彬二人被竊取用於加 工後回填放流管工程之碎石級配佔比率之一半計算,被告二 人之不當得利亦有2,259,532元(即4,519,063元÷2之所得 )。另以原告及王○○二人被竊取土石之總量8792.64立方 公尺,其中原告佔6924.66立方公尺,再依被害人二人之比 率分配(原告比率為78.76%),被告二人對原告被竊取土石 部分所得不法利益至少有1,779,607元(計算式:2,259,532 元×78.76%=1,779,607元)。又被告甲○○於刑事一審時 證述:「我們租的那一塊地(指原告之地)石頭比例較高, 所以一個混合加工之後才會有合格的碎石級配可供回填放流 管的工程」等語,並非如被告丙○○所辯稱系爭000地號土 地可供使用之砂石含量甚少。
⑶如上所述,被告二人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所竊取之天然砂 石級配,被告二人及國登公司、堡聖公司均無法提供被告二 人取得利益之憑證,欲要求原告提出單據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而原告已提出上開計算方式,證明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 3,316,722元,而被告二人不法獲取利益至少1,779,607元。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為如原告 訴之聲明之判決。
二、被告丙○○抗辯:
㈠伊並未與被告甲○○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亦無共同承租系爭 土地及竊取土石之行為,伊係因擔任里長而知悉張○○有意 出租系爭000地號土地,而居間介紹被告甲○○及訴外人廖 ○○與張○○認識,之後簽約或公證時伊均不在場,未參與 土地租賃事宜,且土地及機具租金均係由被告甲○○支付, 原告主張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實屬無據:
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簽訂、公證時,伊不在場,有代書廖○○ 於刑事一審101年4月25日所為證述可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之租金及押金均由被告甲○○支付,此觀李○○於98年10月 12日、10月22日警詢筆錄及被告甲○○於98年12月4日警詢 筆錄所述即明。系爭土地上之機具亦均由被告甲○○租用, 並由其支付租金予來大公司,此觀來大公司與被告甲○○租 賃合約書及來大公司負責人游○○於99年9月5日警詢筆錄、 99年10月21日偵查筆錄、刑事一審101年4月25日所為證述即 明。
⑵李○○係廖○○○○之人頭,伊不認識李○○;林○○○○ 為堡勝公司經理,其以堡勝公司名義投資被告甲○○,卻嫁 禍予伊,堡勝公司與國登公司簽約時,伊亦不在場,此觀國 登公司人員林○○於刑事一審時之證詞即明。本件盜採砂石 係訴外人廖○○、李○○與林○○所為,隔鄰土地地主張○ ○曾目擊林○○駕駛怪手、廖○○於現場指揮、李○○負責 指揮交通與清潔等工作。伊之鴿舍距離系爭土地約500公尺 ,因居高臨下而發覺系爭土地遭不法盜採砂石之事,於是告 知張○○之同學林○○,請林○○代為轉達張○○,嗣再以 電話告知轄區員警章○○,致廖○○等人盜採砂石之不法情 事曝光,廖○○因此恐嚇伊,並就渠等未能獲取之不法利益 轉而要求伊賠償,伊因此而受牽連,渠等於刑事案件所為不 利於伊之證詞,係有意嫁禍伊,且渠等前後供詞不一,自不 能採為認定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依據。
⑶被告甲○○於刑事偵查時99年8月26日稱「被告丙○○告知 甲○○伊可獲得堡聖公司獲利之半數」云云,惟伊不認識堡 聖公司人員,也非堡聖公司股東,此觀堡聖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即明,伊豈可能分得堡聖公司之利潤,足證其所述不實 。另被告甲○○曾於100年10月27日前往伊家中向伊敲詐, 經伊與妻陳○○再三堅決否認有參與本案,被告甲○○竟表 示若其與其他證人繼續咬伊,伊縱使無辜也難逃刑責,上開 事實均經錄影設備錄下,有伊於101年4月20日刑事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提證物一光碟、證物二譯文可查。再衡情刑事被告 應為自己清白辯駁,被告甲○○於刑事審理中自書信件佯稱 要自白,實際上是指伊為主謀,更足證被告甲○○係因恐嚇 取財不成,轉而誣指伊為共犯。又伊因告發系爭土地遭盜採 砂石一事,家中屢遭不明人士侵入恐嚇、騷擾,因而與妻避 居國外,且回國後不敢返家居住,而至他處租屋等情,亦有 證人陳○○、章○○、林○○、王○○於刑事一審101年4月 25日所為證述可查,並有租賃契約書為證。
㈡縱認伊有為侵權行為,惟原告起訴狀已自承於98年3月14日 起至4月21日止即聽聞被告有私自運離級配之行為,而本件 起訴日係100年9月1日,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部分,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應 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且原告就伊受有何利益及獲 利若干、致其發生如何損害、損害及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等事實皆未舉證,其請求顯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被告獲取利益之計算方式,並無足採: ⑴原證22國登公司結算明細表,就該明細表中所載級配加工工 程之土石數量為111,858立方公尺,結算金額為11,297,658 元,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01元等,被告並無意見,惟國登公 司所使用之土石並非來自系爭000地號土地;且國登公司所 使用之砂石為每立方公尺101元,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係農地 ,砂石含量甚少,土壤並無任何價值,本件土方價值應為零 ,原告竟主張遭竊取物品為價值每立方公尺521元之級配, 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關於原告主張「依原證23合約書可知,堡聖公司結算金額所 取得之工程款為4,519,063元」,被告對拆帳比例無意見, 惟以常理而言,結算金額仍需扣除相關成本及管銷費用,始 為獲利,而堡聖公司獲利為何、有無支付被告丙○○金錢等 情,均未見原告舉證,原告徒以原證22國登公司之結算表及 原證23合約書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顯屬不當。 ⑶原告復主張「證人林○○證稱由其開發票後交付被告丙○○ 去請款,可知被告丙○○獲有利益;且由國登公司付款予堡 聖公司工程款,可知被告丙○○不當得利數額」云云,惟被 告丙○○從未持發票向國登公司請款,也未取得被告甲○○ 或林○○或堡聖公司之票款,至於國登公司付款予堡聖公司 工程款亦與被告丙○○無關,原告之主張毫無依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丙○○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 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 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甲○○曾於97年12月2日向原告及訴外人王○○承租原 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王○○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租 金分別為每月47,500元、36,000元。 ⑵訴外人廖○○僱請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在系爭土地四週 架設約3公尺高之鐵皮圍牆。被告甲○○則以每月9萬元之代 價向不知情之來大公司租用怪手機械(不含司機、油料), 並由被告甲○○指示數名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駕 駛承租之怪手在系爭土地上竊取土地內之砂石,再由不知情 、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駕駛砂石車運離系爭土地,竊取土石 之面積如99年9月21日臺中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圖所示,面 積約0.230822公頃。
⑶被告甲○○、丙○○二人因竊盜罪名經臺中地院100年度訴 字第1392號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丙○○有無與被告甲○○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341地 號土地之砂石?
⑵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盜採砂石之不 當利得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然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情,經查:原告於98年 3、4月間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二審判決書 (下稱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而原告自承最早於100年9月 1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 定之2年時效,故被告前揭時效為有理由,從而兩造經本院 爭點整理後,原告已限縮爭點,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曾於97年12月2日向原告及訴外人王 ○○承租原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王清彬所有系爭000地 號土地,租金分別為每月47,500元、36,000元;嗣訴外人廖 ○○僱請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政佑,在系爭土地四週架設約3



公尺高之鐵皮圍牆,再由被告甲○○以每月9萬元之代價向 不知情之來大公司租用怪手機械(不含司機、油料),並由 被告甲○○指示數名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駕駛承 租之怪手在系爭土地上竊取土地內之砂石,再由不知情、不 詳姓名年籍之工人駕駛砂石車運離系爭土地,竊取土石之面 積如99年9月21日臺中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圖所示,面積約 0.230822公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甲○○確實有 在承租之系爭341地號土地上盜採上開砂石,應堪認定。另 被告甲○○、丙○○因前揭竊盜砂石行為,經台中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2、18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 月,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判 決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前揭共同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然為 被告丙○○所否認,並抗辯其因擔任里長而知悉原告之子張 ○○有意出租系爭000地號土地,故居間介紹被告甲○○、 訴外人廖○○與張○○認識,並未共同承租土地或承攬系爭 工程,亦無共同盜採砂石等情。本件兩造就刑事判決書所載 明相關證人之證詞,均已不爭執,並同意直接援引刑事判決 書內容之證詞,故本院直接引用之,經查:
⑴被告丙○○共同參與以「堡聖公司」名義承作系爭工程: ①被告甲○○於刑事一審證稱:系爭工程是被告丙○○去跟 國登公司簽約,伊只有出資金跟機具等語(刑事判決書第 25頁)。
②證人即國登公司派駐中科執行工程之職員林○○,於刑事 一審、二審具結證稱:其透過堡聖公司林○○認識丙○○ ,並曾與丙○○、林○○二人到丙○○砂石場的鐵皮屋內 洽談簽約事宜等情,而證人即國登公司工地主任林○○, 於刑事二審具結證稱:當時國登公司承攬中科污水放流管 ,有土方的問題,因為需要用到級配,國登公司施做放流 管會挖取土方出來,挖完還要以級配鋪設道路復原,如果 級配單純到外面買的話成本會比較高,故想從挖取土方加 工成級配成本較低,因為堡聖公司有加工的設備,所以就 委託堡聖公司,挖出土方載到堡聖公司打出級配,用級配 鋪設道路地,這樣成本比較低,所以才簽合約等情(見刑 事判決書第9至16頁)。
③證人即代表堡聖公司簽約之人林○○(即林○○),於刑 事二審具結證稱:其於97年間受僱於丙○○開挖土機,將 送來的公共工程土方堆置起來,經過碾碎加工出去就是變 成碎石級配,當時丙○○礙於里長的身分授權伊以堡聖公 司名義與國登公司簽約,簽約完交給丙○○,丙○○與堡



聖公司廖○○(原名廖○○)是合夥關係等情(見刑事判 決書第17至19頁)。
④本院審酌證人林○○、林○○於刑案證述時,雖就有關簽 約當時何人在場所證內容有所不一,然就系爭工程契約係 先由證人林○○負責磋商草約內容,再由證人林○○用印 後出具正式合約一節,渠等證述之內容,則屬一致,故證 人林○○、林○○分別就渠等親自見聞之事實經過而為證 述,均屬可採,並無足疑;且系爭工程契約簽約當時,被 告丙○○均在場參與,且對於證人林○○問及被告丙○○ 與證人林○○之關係為何時,證人林○○答稱,其等是「 合作的,一起做的」,被告丙○○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足 認被告丙○○應知悉契約之內容,而非單純提供場地供國 登公司與堡聖公司簽訂契約,且與系爭工程毫無關連。從 而,依上開證人林○○證言所示,國登公司與堡聖公司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之簽約人雖係林○○(簽署林○○),惟 實際上被告丙○○係共同向國登公司承攬之人甚明,從而 依前揭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丙○ ○以堡聖公司名義向國登工程承攬後,再找被告甲○○出 資及提供機械共同承作甚明,被告丙○○辯稱,其並未參 與系爭工程之承攬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人: ①證人即原告之子張○○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是李○○跟 丙○○,還有廖○○3人跟伊說要租地,放一些土石跟工 程用具,因為丙○○是里長且是一、二十年的朋友所以伊 就答應;洽談土地過程有廖○○、丙○○、甲○○參與, 伊不認識甲○○,是丙○○一直打電話說要承租土地,租 金是跟丙○○談的等情(見刑事判決書第26至27頁)。 ②證人即另一刑事告訴人王○○於刑事一審結證稱:丙○○ 與伊確認租約內容,租金是跟丙○○談定等情(見刑事判 決書第28至29頁)
③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廖○○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透過甲○ ○認識丙○○,當初丙○○拿系爭工程合約找伊出資,合 夥內容是將土加工,但伊沒有實際參與等情;嗣於刑事一 審證稱:丙○○打電話給伊說跟甲○○合夥,要簽租約, 伊就帶李○○過去,當初丙○○來找伊合資做國登的級配 加工,就是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 管線工程第2標回填級配加工工程,但是伊說沒有資金, 然後丙○○就找甲○○投資,後來丙○○出事,要伊幫忙 等情(見刑事判決書第29至30頁)。
④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詞,認丙○○曾與原告之子張○○洽



談租地事宜,再參酌系爭土地發生盜採土石後,丙○○曾 商請廖○○出面處理,足見被告丙○○非僅處於居間介紹 系爭土地租賃之地位,實係契約當事人之一且為系爭工程 合資經營之人甚明,其抗辯僅為承租系爭土地之居間人云 云,尚難採信。
⑶被告二人共同竊取系爭土地砂石:
①被告二人盜採系爭土地砂石等情,業經證人張○○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王○○、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刑事判決書第34至36頁),本院審酌證人張○○、王 ○○、林○○於刑事庭之證述,認系爭土地出租後,確實 有遭人盜取砂石之情事,而證人王○○於發現系爭土地遭 人盜採砂石而欲解除契約時,被告丙○○仍撥打電話予證 人王○○,甚且要求王○○繼續出租土地。則被告丙○○ 對於系爭土地之砂石遭人盜採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②被告甲○○於刑事一審結證稱:在98年2月底,丙○○決 定要將砂石拿到外面去回填,伊知道有同意,系爭土地上 之回填土石是以承攬國登公司系爭工程所挖掘的寬度七米 、深度十一米的土石回填,因系爭工程所挖取的石頭比率 比較少,但是系爭土地石頭比例較高,兩者混合加工才能 符合標準碎石級配而回填系爭工程等情(見刑事判決書第 3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租金係由被告甲○○簽發支票 支付,挖取系爭土地砂石之挖土機亦為被告甲○○所承租 ,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即被告甲○○確係系爭工程之出資 人,且對於相關事實經過亦知之甚詳,則其證稱被告丙○ ○與其共同承作系爭工程,為回填土石而謀議盜採系爭土 地之砂石等情,自屬可採。
③被告丙○○雖辯稱:系爭土地之砂石遭盜採一事,伊曾通 知時任協和派出所所長章○○,伊自無可能參與盜採砂石 云云。然證人即協和派出所章○○於刑事一審結證稱:因 為丙○○為當地里長,跟伊說那裡好像有盜採砂石的狀況 ,伊請交通專責人員跟監拍照,那時候伊已聽到丙○○等 人有糾紛的訊息,然當時不清楚狀況等情(見刑事判決書 第38頁),且被告丙○○於偵查中所提出「陳述意見書」 已載明:伊於98年5月底6月初時,向證人章○○報案等語 (見同上頁),然證人張○○、王○○於被告丙○○報案 前,分別於98年2月及98年3月向警察機關分別報案及檢舉 系爭土地遭盜採砂石,足見被告丙○○向證人章○○報案 時,警察機關已接獲報案並進行跟監拍照,丙○○身為當 地里長,當知悉此事,然丙○○再向警察機關報案稱有盜 採砂石,顯非促使警察機關發動偵查之意,更足顯有預慮



事後卸責之考量,故其前揭抗辯,亦難採信。
④又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確實遭被告丙○○、甲○○盜採,面 積達2308.2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檢察官到場勘驗並囑託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暨製有複丈成果圖乙紙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20頁)。另有關盜採 之深度因限於現場地勢高低起伏不平及滿佈深淺不一之水 池與機械設備之挖掘極限,因此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雇用之工人在系爭土地指界範圍內採樣A、B、C 、D、E、F等6點挖掘,深度分別為172公分、303公分、47 0公分、260公分、190公分、260公分,結果所挖掘深度之 土石均與系爭土地原有土石不符等情,此有台中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11067號追加起訴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 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2頁),本院綜上證 據,認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竊取系爭土 地之砂石,應堪認定。
㈣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利得: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 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81條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以堡聖公司 名義向國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該工程所挖取之土方,石 頭比例較少,不符合回填級配標準,故被告二人盜取系爭土 地砂石,作為回填級配之原料,於系爭工程回填使用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砂石, 致原告受損害,而被告二人受有利益,應甚灼然,又被告二 人所盜取砂石已製成級配,客觀上已無法返還,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之價額,於法自 屬有據。
⑵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共同竊取砂石之面積為2308.22平方公尺,盜採深度 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囑系爭土地指界範圍內採樣A、B、C、D 、E、F等6點挖掘,深度分別為172公分、303公分、470公 分、260公分、190公分、260公分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與與鄰地並無高低差問題,故依前揭六處採樣 深度採取平均值2.758公尺計算盜採深度,故原告主張: 被告盜採土方數量估計應為6366立方公尺(2308.22×2.7 58≒6366,原告誤算為6633),即堪採信。又被告所盜採



之土方已製成級配使用而不復存在,且原告如欲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法 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之。
②又查,內政部為管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流向,曾將土方分 類管理,其中B2類別為「土壤與礫石碎石混合物」,並依 其中土壤與礫石碎石比例分級處理等情,此有「營建剩餘 土石方資料庫整合及查詢說明」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 143頁),本院審酌前揭檢察官囑託採樣測量之現場照片 ,經挖取被告回填土方深度後,系爭土地原有土方含有礫 石情形,其土壤中含有大顆石頭,含量約占50%(見本院 卷㈢第61、64、65、67),故應符合剩餘土石方申報分類 之B2-2等級。
③有關剩餘土石方之交易價額,涉及委託人與處理人間依土 方情形個別協議計價,難有客觀上之交易價額可供參考, 本院雖曾詢問以每立方米250元計價,然被告仍認過高, 主張價額為0等語,故本院仍應自行審酌。經查:a.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本院有關公共工程價額資料庫中, 有關土方價額並未分類處理,於98年間中部地區之價額有 5筆,預算單價分別為255元、150元、100元、100元、100 元等情,此有該會函覆該資料庫中之土方單價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㈢第159頁)。b.依原告提出之經濟部礦務局編 印之「臺灣地區98年度砂土石產銷調查報告」有關台中縣 98年3月之碎石交易價額為每立方米595元,依系爭土地所 挖取土方成分僅有50%之石頭成分,則系爭土方交易價額 ,未扣除成本前,每立方米最多僅為298元。本院審酌上 情,認上開公共工程預算單價均為專人先行訪價而訂定, 而前揭五筆公共工程之平均預算單價為141元,並參諸依 市場碎石交易價額所換算之土方交易價額最多僅為298元 等情,認系爭土方之交易價額應以每立方米200元適當。 ④被告所挖取系爭土方數量為6366立方米,以前揭每立方米 200元交易價額計算,原告所受土方價額損害即被告盜取 前揭土方所受有土方交易價額之利益,應為1,273,200元 。
⑤被告雖抗辯依國登公司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㈡ 第153頁),系爭工程土石數量為111,858立方米,單價為 每立方米101元,系爭土壤砂石含量甚少,並無價值云云 ,惟查:上開結算明細表所列之單價僅為挖運利用及處理 之費用,並非以回填土方價額之計價。又前揭施工數量高 達111,858立方米,參酌證人甲○○前揭證稱系爭工程原 有土方石頭比例不足,必須由從含有石頭比例較高之系爭



土地上挖取土方,混合製成級配回填於系爭工程等情,更 足徵被告盜取系爭土方獲有利益甚明,故被告前揭抗辯應 不足採信。
⑶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 被告就不當利得負「連帶」返還義務等情,惟並無法律根據 ,故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盜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方,致原告 受有土方交易價額之損害,而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故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方價額之不當利得 1,273,2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被告不得再上訴,該部分判決即告確定,兩造均 無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另原告前揭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請求函查國登公司有關被告 丙○○有無持發票向國登公司請款等事項,本院審酌系爭工 程係由丙○○以堡聖公司名義向國登公司所承攬,自無由被 告丙○○持發票向國登公司請款之情形,且無礙於本院前揭 審酌,自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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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