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郭克明
訴訟代理人 郭娜羽
視同再審原告 郭克誠
郭克中
郭克玲
郭卉蓮
郭克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再審被告 郭紹雄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4月2日
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03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51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謝真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兩造按每人各七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於民國104年4月8日送達予兩造,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03號卷〈下稱再審前卷〉第 129-134頁),未經兩造上訴而於103年5月1日確定,有確定 證明書可稽(見再審前卷第140頁)。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 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收狀戳記可稽( 見本院卷第1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兩造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郭謝真美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惟如附表 一編號2即臺中市○○區○村里○○路000巷00號房屋係農舍 ,原確定判決將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分由再審被告郭紹雄 取得0000000/0000000;再審原告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 各取得870544/0000000;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取得12 14181/0000000;並由兩造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 有。然如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則分由再審被告郭紹雄及再審
原告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各取得1/4權利;並由該4人按 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上開分割方式有違農業發 展條例第18條第3、4項規定及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規定,因此地政機關於接受申請分 割登記時,以不合法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是原確 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關於上開分割方式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於103年6月30日經代書林昆鐘通 知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否准其依原確定判決聲請就如附表 一編號編號2之房屋辦理分割登記,始知悉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事由。查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分割方法因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而無法登記,此有台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5日補正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2頁),此法令既為原判決法院所不知,亦未加以論述, 兩造亦不知而未提起上訴,當事人自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 送達時,對於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無所悉 ,此與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係針對判決理由有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收受判決後即可知悉,所表示之見 解尚有不同,則自上開103年6月25日補正通知書起算至再審 原告於104年7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需合一確定 ,再審原告郭克明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繼 承人。
三、再審被告郭紹雄主張:
伊與郭謝真美於43年2月14日結婚,育有再審原告郭克明及 視同再審原告郭克中、郭克誠、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等 6人。伊與郭謝真美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郭謝真美於100年 4月30日死亡,伊與郭謝真美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已消滅, 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與郭謝真美婚 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將之自郭謝真美之遺產扣除後,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7分之1之比例繼承。郭謝真美死亡時,並 無負債,現存之婚後財產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5萬0874 元(即臺灣銀行存款35萬2874元及優惠儲蓄存款49萬8000元 )及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曄公司)出資額92萬70 46元,合計177萬7920元。而郭謝真美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 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價值899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建 物價值44萬7500元、現金255元、存款2萬4895元、存款19萬 4426元、鉅曄公司出資價值92萬7046元、100年4月份應收取 之老農津貼6000元,合計1059萬0122元。再加上郭謝真美借 款予鉅曄公司之500萬,郭謝真美之積極遺產為1559萬012 2
元。而郭謝真美生前向豐原農會信用部后里分行抵押借款餘 額393萬7489元,係由郭克明以其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代郭 謝真美清償,此為郭謝真美婚後債務,自應予扣除。是郭謝 真美之遺產淨值為1165萬2633元(00000000-0000000)。 為求分配方便,鉅曄公司借款500萬元先不列入分配;則郭 謝真美之遺產為665萬2633元(00000000-0000000),而伊 於郭謝真美死亡時之婚後財產有177萬7920元,伊與郭謝真 美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87萬4713元(0000000-0000000), 伊先取得其中半數即243萬7356元後之淨遺產為421萬5277元 (0000000-0000000),再由兩造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為 60萬2182元(0000000/7)。又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 遺產,應原物分配,其他亦依使用現況分配如附表二所載; 前開兩造分配不足額部分再由附表一編號1土地中,依該表 所載比率分配之,並依該比率取得分別共有。另就遺產債權 即匯入鉅曄公司500萬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先取得2分之1 即250萬元,再由兩造各平均分配7分之1即35萬7143元,分 配結果同如原判決附表二第8項所載等語。並聲明:兩造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郭謝真美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受分配欄所示之分割 方法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再審原告郭克明辯以:
郭謝真美原確有匯款500萬元予伊,作為支付鉅曄公司興建 廠房、住宅以及支付票款及家族日常開銷使用,該500萬元 並非伊所取得使用,應屬郭謝真美借款予鉅曄公司之借貸往 來,郭謝真美之積極遺產自應將此500萬元借款債權列入。 又郭謝真美有生前貸款,由伊代位清償393萬7489元,伊已 向其餘繼承人催告清償此債務,而此屬郭謝真美生前債務, 應於積極財產中先扣除。系爭建物應依現行使用狀況,將系 爭建物分割由伊單獨取得。本件遺產方式應以附表二所示方 案,予以分割。即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減去目前剩餘存款後 ,積極財產為1059萬0122元,再加上開500萬元債權,積極 遺產總額1559萬0122元,復扣除伊代償之393萬7489元後, 由郭紹雄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遺產中先取得遺產 中夫妻財產差額之半數,再為分配。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 同意由兩造共有,依應繼分予以分配;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 應由伊單獨取得;鉅曄公司出資價值92萬7046元由實際參與 公司經營之郭紹雄及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等4人共同平 均分配等語。
五、郭克中、郭克誠、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下稱郭克中等 5人)辯以: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 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規定修 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修正前結婚已取得之財產 ,亦有其適用,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 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郭紹雄與郭謝真美於43 年2月間結婚後,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等間之夫妻財產制,惟郭謝真美所遺系爭土地乃其於72年 9月23日買入,同年10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適 用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又郭謝 真美所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係郭謝真美出資購買,郭紹 雄未曾出力或出資幫忙,其主張分配郭謝真美此部分之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應依法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符法律規 定公平之意旨。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於計算夫 妻剩餘財產時,夫妻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應一併予以認 列。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之債務人為郭謝真美及郭克明,而設 定義務人為郭謝真美。本件於計算郭謝真美剩餘財產時,應 就其所負債務,以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將郭謝真美向臺中 商業銀行借款之餘額465萬2424元列入計算。郭紹雄僅得請 求郭謝真美之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之7分之6 。另郭紹雄逕對郭謝真美所留遺產之特定部分,包括不動產 或動產,均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由,而就特定財產為指定 應有部分之分配,顯不足採。本件有關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先以金額辦理剩餘財產之結算,俟結算後,再對遺產辦 理分割;其中有關不動產部分,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每 人各7分之1維持共有;對於銀行存款或鉅曄公司股權部分, 則按相同比例即每人各7分之1予以分割,並由兩造分別繼承 取得。
六、原審判決郭謝真美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郭克明、郭克中、 郭克誠均不服,各提起上訴,郭克明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郭 克明部分廢棄;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郭謝真美之遺產 ,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 應受分配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郭克中 、郭克誠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郭克中、郭克誠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郭謝真美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則聲明:其 等均引用郭克中、郭克誠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同 意郭克明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其他繼承人之分割方案。七、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 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 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 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 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 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 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 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 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 ,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 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 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 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 ,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 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 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 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 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 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 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 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 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⑵郭紹雄主張:伊與郭謝真美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
制。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均為郭謝真美之子女,郭謝真 美業於100年4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郭謝真美之繼承人等語 ,為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含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證,堪信郭紹雄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郭紹雄與郭謝真美既未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郭謝真美於100年4月30 日死亡,則渠與被上訴人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郭紹雄自得 對郭謝真美所遺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⑶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郭紹雄與郭謝真美婚後財產 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 郭謝真美死亡之100年4月30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 者分述如次:
①郭紹雄之剩餘財產部分:
郭紹雄於100年4月30日郭謝真美死亡時,在臺灣銀行有存 款35萬2874元、優惠儲蓄存款49萬8000元,另有鉅曄公司 出資價值92萬7046元,合計為177萬7920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是郭紹雄之剩餘財產為177萬7920元。 ②郭謝真美之剩餘財產部分:
1.郭謝真美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土地 價值899萬元、編號2系爭房屋價值44萬7500元,另於臺 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 款255元、豐原區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存款2萬4895元、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有存款19萬4426元,且有鉅曄公司出資價值 92萬7046元及100年4月份老農津貼6000元等事實,有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鉅曄公司董事暨股東名單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2.郭克中等5人固抗辯系爭土地為郭謝真美於72年9月23日 買入,嗣於同年10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並 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夫妻於74年6月3日增 訂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 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 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 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 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 於74年6月5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 0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 適用,端視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是否發生於 該條增訂生效之後,而與夫妻婚後財產取得之時點無涉 。郭謝真美與郭紹雄結婚雖在74年6月5日之前,惟其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郭謝真美死亡時間,係於100年4 月30日,已在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生效之後,依前揭 說明,無論婚後財產取得之時間為何,均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因而郭謝真美於婚後取得而於其死亡時現存之系 爭土地,縱使取得所有權之時間係在上開規定增訂之前 ,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郭克中等5人此 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3.郭紹雄主張:郭謝貞美原開立於豐原區農會帳號第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11月18日電匯200萬元、 於89年6月30日電匯300萬元,均入郭克明所開立於豐原 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併入 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但 郭克明之該帳戶係供郭謝真美與郭克中共同保管使用, 用以支付以鉅曄公司為中心之兩造家族開銷,該500萬 元既為郭謝真美與鉅曄公司之借貸往來,即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等情,為郭克明所不爭執,但為郭克中等5人 所否認。經查:兩造已同意不將此列入郭謝真美之遺產 範圍(見再審前卷第92頁),此500萬元不列為郭謝貞 美之遺產範圍,亦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③郭紹雄主張:郭謝真美生前以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臺中商業銀行,向臺中商業 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80萬元,由郭克明為借款人,另郭 謝真美、郭克誠、郭克中為連帶借款人,迄100年4月30 日郭謝真美死亡時,尚有465萬2424元未清償;而郭謝 真美就該筆貸款係連帶借款人,依約自成為連帶債務人 ,其所分擔償還之責任範圍應為4分之1,故應將該筆借 款之4分之1列入郭謝真美剩餘財產之消極財產等語。而 郭克誠、郭克中亦主張:於計算郭謝真美之剩餘財產時 ,自應該筆債務列入計算等語。查郭謝真美對臺中商業 銀行之借款餘額463萬0493元,應列為郭謝真美之消極 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再審前卷第92頁) 。是郭謝真美之剩餘財產,自應扣除該筆負債。 ④郭紹雄復主張:郭謝真美生前向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后里 分行抵押借款,至91年10月30日尚有借款餘額393萬748 9元,由郭克明代位清償,此部分為郭謝真美婚後債務
,應予扣除云云,為郭克明所不爭執;郭克中等5人固 不爭執郭克明有清償該筆借款餘額之事實,但辯稱:該 筆借款匯款至郭克明所開立之前開帳戶,係供郭克明使 用,實際借款人為郭克明,郭克明係清償自己之債務, 並非代郭謝真美清償等語。經查:郭謝真美於87年11月 17日向豐原市農會借款200萬元,翌日即18日以電匯方 式轉出200萬元入郭克明所開立於豐原信用合作社中山 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併入三信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6月30 日向豐原市農會借款400萬元,除同日償還豐原市農會 100萬3116元外,同日以電匯方式轉出300萬元入郭克明 前開帳戶,此有豐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土地銀行 豐農分行102年6月4日豐農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附卷足按(見原審卷㈡第48-50頁 )。而證人即郭克明之子郭政穎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423號事件證稱:於98年左右,郭謝真美身體不好之 後,鉅曄公司的事情都由郭克明主事,業務是郭克誠負 責,跑銀行是由郭克中處理,於95年5月以後才改由伊 跑銀行等語。而郭克中於前開事件亦自承其原負責鉅曄 公司跑銀行之業務,直至95年間始改由郭政穎接手此項 業務,而其負責處理之銀行帳戶即包括郭克明前開帳戶 等語。另郭卉蓮亦於原審陳稱:「……貸款出來匯到郭 克明帳戶,這個帳戶是公司所用沒錯……」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22頁),足認郭克明前開帳戶為鉅曄公司所 用。查91年10月30日由郭克明為借款人向臺中商業銀行 借款600萬元,郭謝真美、郭克誠、郭克中為連帶借款 人,且由郭謝真美提供不動產為抵押擔保,該借款撥入 後,隨即提領393萬7489元清償郭謝真美對於豐原市農 會之借款;之後再於95年間轉貸580萬元,此經郭克明 陳明在卷(見再審前卷第55、92頁)。轉貸580萬元之 借款餘額463萬0493元,已列入郭謝真美之婚後消極財 產,已如上述。是難認郭克明係以自己款項代郭謝真美 清償對豐原市農會之借款。郭克明及郭紹雄主張代郭謝 真美清償貸款393萬7489元云云,尚屬無據。 ⑤是郭謝真美之婚後財產,其積極財產價值共計1059萬01 22元(計算式:899萬元+447500元+255元+24895元 +194426元+927046元+6000元=00000000元),另其 消極財產為463萬0493元,則郭謝真美應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為595萬9629元(計算式:0000000 0元─0000000元=0000000元)。郭謝真美與郭紹雄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418萬1709元(計算式:59596 29元-0000000元=0000000元)。 ⑥郭克中等5人辯稱:郭謝真美所有之系爭房地,均係郭 謝真美於72年間變賣其原有臺中市新社區房地後,將所 得價款及搭配標得之互助會款、親友之借款等金額,始 湊足款項,被上訴人未曾有過貢獻,其主張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顯有失公平,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 惟為郭紹雄所否認。經查: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 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 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該條第2項 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證人謝徐寶珠證稱:郭紹雄 有負擔子女生活費,且均以其薪水扶養六個孩子;另於 郭謝真美興建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亦有拿出30萬元, 僅因郭紹雄到處宣揚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郭謝真美聽 到很生氣,才將該30萬元還給郭紹雄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94、295頁),足認郭紹雄對於家庭非無貢獻;且不 論郭紹雄是否有外遇,仍乏證據證明其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之情事,郭克中等5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⑦郭克中等5人另抗辯:郭紹雄既為郭謝真美之繼承人, 其因繼承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務,既為權利人 亦為義務人遂混同而消滅,其僅得請求其餘繼承人連帶 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之7分之6云云。惟按夫妻一方行使 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 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 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故夫妻均生存時,一方 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固不待論。然夫妻之 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 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以進行清算,於清算 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 ,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 繼承。因此,該分配請求權應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 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 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且將受繼承人 之多寡及順位影響,處於不確定狀態。況共同繼承人其 中一人或數人,若兼具繼承債權人或繼承債務人資格時 ,尚有令其存續之必要,故債權債務不因混同而消滅。 因此,郭紹雄雖為繼承人之一,然並無所謂債權人繼承
公同共有債務因混同而消滅之情事,故並無債權人繼承 債務人財產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之適用。因此,郭 克中等5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4.綜上,郭紹雄自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 ,其得請求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之分配額為差額之半數即209萬0855元(計算式:41817 09元÷2≒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郭紹雄主張:郭謝真美於100年4月30日死亡,兩造共7人均 為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7分之1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所不爭執 ,其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郭謝真美之遺產即應由 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應為每人各7分之1。又郭謝 真美之遺產,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如上述。至郭紹 雄及郭克明主張郭克明以貸款600萬元所得代郭謝真美償還 豐原市農會之借款393萬7489元部分,本院認該600萬元貸款 於95年間轉貸580萬元後,又列為郭謝真美之債務,並不足 以認定係由郭克明以其自有資金清償,亦如上述。郭謝真美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前述應先扣除郭紹雄之剩餘財產差額 1/2即209萬0855元,其餘始為由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故 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價值為849萬9267元(計算式:0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均為1/7 ,即每人所得遺產之價值各為121萬4181元(計算式:84992 67元×1/7=0000000元)。
⑸查兩造均為郭謝真美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7分之1,已如前述,是兩造在分割 郭謝真美之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 目前既因無法為系爭遺產之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並請求將本件 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於 法有據。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後,認郭謝真美可供分配之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 存款及編號7之津貼共22萬5576元,顯不足以分配郭紹雄得 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09萬0855元,不足之部 分即依原物分配之方式,由如附表一之其他遺產依相當價值 之比例取得,與其他繼承人保持分別共有。至如附表一編號 2之房屋目前為郭紹雄及郭克明、郭克誠所居住使用,郭克 中則使用系爭房屋緊鄰之增建部分,業經原審於102年3月12 日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並有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56-258頁)。亦即,依該現場圖編號B、C 即係如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編號C部分是由郭克明與郭紹雄
居住,編號B部分是由郭克誠居住;另編號A部分是未保存登 記建物,由郭克中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再審前卷 第92頁),堪予認定。郭克明主張將系爭房屋分由其單獨取 得,然系爭房屋目前實際上既係供郭紹雄及郭克明、郭克中 、郭克誠居住,自無僅分配予郭克明一人單獨取得之理。況 且兩造均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仍由兩造維持共有,則 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4項規定及內政部100年8月 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規定,如附表一編號 2之系爭房屋亦應由兩造維持共有。鉅曄公司既由郭紹雄及 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共同經營,如附表一編號6鉅曄公 司出資價值92萬7046元部分,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對於 鉅曄公司並無投資或參與經營,為避免鉅曄公司之股權及經 營複雜化,乃將此部分出資價值分割由郭紹雄及郭克明、郭 克中、郭克誠各取得1/4權利。又兩造就所得分配遺產價值 各121萬4181元,依上開方式分配仍有不足部分,則以如附 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2之房屋之應有部分予以分配,兩造 並按該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又本院調整附表一編號 2之系爭房屋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以符合法令後,兩造均同 亦不互相找補(見本院卷第129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有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3、4項規定,自有未洽,再審原告求與廢棄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 告之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謝真美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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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價 值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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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 899萬元 │郭紹雄取得0000000/0000000;郭 │
│ │ │ │克明、郭克中、郭克誠各取得 │
│ │ │ │870544/0000000;郭克玲、郭卉蓮│
│ │ │ │、郭克貞各取得0000000/0000000 │
│ │ │ │;並由兩造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
│ │ │ │持分別共有 │
├──┼─────────────────────┼─────┼───────────────┤
│2 │臺中市○○區○村里○○路000巷00號房屋 │447,500元 │同上 │
├──┼─────────────────────┼─────┼───────────────┤
│3 │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 255元 │郭紹雄取得全部 │
├──┼─────────────────────┼─────┼───────────────┤
│4 │豐原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 │ 24,895元 │郭紹雄取得全部 │
├──┼─────────────────────┼─────┼───────────────┤
│5 │豐原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194,426元 │郭紹雄取得全部 │
├──┼─────────────────────┼─────┼───────────────┤
│6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 │927,046元 │郭紹雄及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 │ │ │ │各取得1/4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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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老農津貼(100年5月20日入) │ 6,000元 │郭紹雄取得全部 │
└──┴─────────────────────┴─────┴───────────────┘
附表二(即郭克明所提分割方案,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種類│ 遺 產 標 示 │ 價 值 │受分配人│ 分配金額 │ 分 配 比 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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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郭紹雄 │ 2,582,190 │0000000/0000000 │分別共有│
│ │ │ ├────┼──────┼────────┼────┤
│ │ │ │ 郭克明 │ 3,860,412 │0000000/0000000 │分別共有│
│ │ │ ├────┼──────┼────────┼────┤
│ │ │ │ 郭克中 │ 370,423 │ 370423/0000000 │分別共有│
│ │臺中市豐原區○○○段│ ├────┼──────┼────────┼────┤
│ 1 │○○○小段00-0地號土│8,990,000 │ 郭克誠 │ 370,423 │ 370423/0000000 │分別共有│
│ │地,面積1450平方公尺│ ├────┼──────┼────────┼────┤
│ │,地目:田 │ │ 郭克玲 │ 602,184 │ 602184/0000000 │分別共有│
│ │ │ ├────┼──────┼────────┼────┤
│ │ │ │ 郭卉蓮 │ 602,184 │ 602184/0000000 │分別共有│
│ │ │ ├────┼──────┼────────┼────┤
│ │ │ │ 郭克貞 │ 602,184 │ 602184/0000000 │分別共有│
│ │ │ ├────┼──────┼────────┼────┤
│ │ │ │ 合 計 │ 8,990,000 │ │分配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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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豐原區○○里○│ 447,500 │ 郭克明 │ 447,500 │ 全 部 │ │
│ │○路000巷00號建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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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郭紹雄 │ 231,761.5 │ 1/4 │ │
│ │ │ ├────┼──────┼────────┼────┤
│ │ │ │ 郭克明 │ 231,761.5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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