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陳妙秋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婷
被上訴人 許輝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戊○○(男,86年8月12日生)、丁○○(男,86年8月12 日生)。被上訴人婚後始知上訴人個性蠻橫強硬,極難溝通 ,凡事一旦認定即無法溝通協調,自私占有慾極強,尤對金 錢皆要掌控,如自身利益減損則抱怨不停,加之個性挑剔, 生性多疑,被上訴人並無外遇情事,上訴人卻一再疑心被上 訴人有外遇,此實為造成家庭破裂主因之一。
上訴人婚後經常毆打被上訴人,常半夜手持利刃在床前叫醒 、恐嚇被上訴人,兩造長年爭吵不斷,被上訴人徹夜難眠, 多年來毫無閨房樂趣,如非為照顧子女,早視回家為畏途。 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竟於同 年5月5日凌晨2時許,在被上訴人沉睡之際,抓住被上訴人 衣服領口強力拉扯,致被上訴人驚醒,上訴人並用指甲對被 上訴人搓抓,造成被上訴人頭、臉、頸部多處受傷,有家暴 照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家護字 第583號通常保護令可稽,上訴人連續家暴行為已令被上訴 人驚恐萬分,終日心神不寧,不敢與上訴人相處,不堪同居 之虐待,精神幾近崩潰。
兩造自結婚以來,所有財產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 財務均由上訴人管控,惟上訴人生性貪婪,常將被上訴人收 入、醫術與他人相比較、輕視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自尊心 受創,並要求被上訴人每月需呈報收支流水帳目表,令被上 訴人倍感困擾。此外,上訴人從不用心持家,致家中環境非 常凌亂,臥床常積滿雜物,被上訴人坐臥還需事先清理一番 ;上訴人與子女相處情形也常視心情好壞而定,並常在子女 面前述說被上訴人不是。
上訴人自結婚以來,遇見公婆極少稱呼,常視而不見,態度
不佳,更干涉被上訴人開業及聘僱醫師等問題,公婆好意與 其協商,卻遭怨恨;上訴人甚而強迫被上訴人減少兄長薪水 ,令被上訴人極感為難,且質疑被上訴人只疼姪子,自95年 起禁止被上訴人與姪子互動。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家人之 相處橫加干涉,提出諸多逆道要求,諸如不准被上訴人給公 婆生活費用、禁止給兄長事業上金錢援助,致被上訴人與家 人十多年來常處於愁雲之中,身心極為痛苦。
兩造多年來有太多問題無法溝通、協調,上訴人從不自我反 省,一味虛構罪名推責他人,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曾做出努 力,央求教友甲○○與上訴人協商,以解決、修復兩造婚姻 問題,惟上訴人不僅未接受善意、認錯,反認為被上訴人別 有用心,頻頻攻擊被上訴人,顯見兩造已無共同相處空間, 感情已屆冰點。
綜上,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長期虐待,兩造已自102年6月間分 居,兩造婚姻破裂已無轉圜餘地,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 聲明: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於本院補陳述:
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屢把「修復」二字掛在嘴邊,欺瞞 法官,實則從未做過任何於修復婚姻關係有助益之事,連家 務都髒亂如昔。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開庭前,以興師問罪 之態度大聲斥責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即證人己○○○, 且以咄咄逼人之言詞質問,使兩造及雙方家庭關係更為惡劣 ,傷痕之深已無癒合之機會。又上訴人於102年5月5日凌晨 對被上訴人家暴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03年度易字第771號傷害案件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 若判決兩造離婚,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同意原 審判決酌定之方式。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求學階段相識、相戀,經穩定交往後結婚,婚後十餘 年生活一直幸福美滿,上訴人早期擔任教職,後來被上訴人 診所開業,上訴人辭去教職在被上訴人兄長開設之藥局執業 ,往返台中、鹿港上下班,並負責接送子女上下學,照顧子 女生活、操持家務。上訴人日常與公婆及被上訴人家人互動 良好,感情和睦,並未對公婆不敬,亦無被上訴人所指無理 干涉其與家人相處、干涉其開業聘雇醫師或怨恨公婆等情事 。兩造結婚最初約5年期間,被上訴人因擔任住院醫師而收 入不豐,由上訴人擔任教師收入彌補家用,待被上訴人診所 開業後,初期業績亦不佳,嗣被上訴人診所業績好轉後,掛
號費及健保給付年收入均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相關收支 帳目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掌控,其購買高額人壽保險、海外投 資使用,上訴人無從支配置喙,上訴人日常家庭生活開銷均 由被上訴人按月支給,被上訴人稱全部診所收入均由上訴人 掌控,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約於99年底、100年初開始疏離上訴人,甚至徹夜 未歸,上訴人察覺被上訴人行動反常,並發現自100年2月20 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被上訴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頻繁發送高達213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始驚覺被上 訴人或有外遇,經詢問後被上訴人當場坦承,並表示希望上 訴人同意離婚,成全其與該名外遇女子何○○。上訴人因此 精神遭受重大打擊,一度情緒低落罹患憂鬱症,後經診治始 漸走出陰霾,考量被上訴人或屬一時迷失,且為給予子女完 整家庭,縱使被上訴人多次提出離婚條件仍予以拒絕,且為 挽救婚姻,上訴人自100年9月起多次發送簡訊勸說何雅娟, 何雅娟亦覆稱不再與被上訴人聯絡,上情皆有通話明細、電 信費帳單及電話簡訊照片為證。被上訴人若與何○○斷絕關 係,兩造衝突原因即消失,將來用心修補感情當可恢復過往 生活,尚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又縱認兩造 婚姻破綻無回復之望,亦係因被上訴人自100年初開始外遇 、違背婚姻忠貞義務所致,應屬全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非可責難上訴人,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 判決要旨,責任較重之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判決離婚。 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多次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半夜手持利刃 在床前叫醒被上訴人云云,全屬虛構。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 間外遇事發後,對上訴人冷淡以對,欲逼使上訴人同意離婚 ,惟為上訴人所拒,詎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5日凌晨2時許, 主動向上訴人示好求歡,事後竟以其身體受有多處磨損或擦 傷為由,主張遭上訴人家暴,致上訴人遭法院核發保護令。 惟被上訴人早於102年5月2日即以上訴人多次毆打被上訴人 為由起訴請求離婚,衡諸常理,被上訴人自會注意己身安全 ,豈有於遞狀訴請離婚後三日,深夜返回上訴人處所同住之 理?實則兩造近一年多來因被上訴人外遇而感情疏離,鮮少 同床共寢,當晚被上訴人主動示好,衡諸兩造為夫妻關係,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僅為表皮磨擦,乃當天兩人床笫間身體接 觸所造成,此乃被上訴人故意設局,誣稱其遭上訴人家暴, 彰化地院保護令、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認定有誤。又縱認前揭 保護令、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真,衡以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 外遇刺激,復未獲被上訴人解釋與溝通,於情緒不穩下偶發 爭執及拉扯,亦非不可諒解,尚難謂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人共同生活,若因不適應偶有情緒反應 或誤會,乃人之常情,被上訴人應充當溝通媒介,化解誤會 ;又被上訴人縱不接受上訴人對其診所業務或人事之意見, 亦當理性溝通,然被上訴人僅對過去十餘年生活多所抱怨, 空言兩造沒有協調空間,卻未見其舉證說明如何努力與上訴 人溝通。再者,自100年6月被上訴人外遇事發後,迄其102 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仍持續互動往來,並同住於台 中市上訴人住所,上訴人亦經常往來鹿港老家,與被上訴人 家人相處正常,婆婆仍如常至上訴人住所探望孫兒,足見兩 造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人間平時互動往來仍算平和,上 訴人亦多次表達維繫婚姻之意,顯見兩造婚姻非無轉圜餘地 。至於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個性蠻橫、自私佔有慾極強云云 ,純屬空泛之詞,並無具體事實,係被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 ,倘若屬實,被上訴人當早已無法忍受,何以拖延20年始訴 請離婚,上訴人否認其所指述之離婚事由,被上訴人應負舉 證責任。
上訴人前揭所述兩造婚姻關係非無修補、轉圜餘地等情,有 兩造之子戊○○、丁○○之書信、證詞可佐。被上訴人所舉 證人甲○○,經查曾多次於不同訴訟中擔任證人,皆以朋友 身分出庭作證,其乃職業證人,有3份另案判決及其當離婚 證人之廣告可參,其所為證詞顯不可採。至於證人許○○、 己○○○為被上訴人之父、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或係聽聞被上訴人陳述而來,或係因父母愛護子女之天性而 對被上訴人偏袒迴護,亦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並 非事實;兩造婚姻關係非無回復之希望,且縱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亦係被上訴人外遇或與異性有曖昧關係所致 ,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不應准許。惟若判決兩造離婚, 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酌定 之方式。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上訴人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子女 之探視時間與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 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兩造不爭之事項:
兩造於83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雙胞胎二子戊○○、丁 ○○(均為86年8月12日生)。
被上訴人曾主張上訴人於102年5月5日凌晨2時許,因抓傷被 上訴人,經彰化地院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583號通常保護令 。
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 離婚是否有理由?
兩造就二子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行使及負擔?
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雙胞胎 二子戊○○、丁○○(均為86年8月12日生),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後始知上訴人個性蠻橫強硬,極難溝通 ,凡事一旦認定即無法溝通協調,自私占有慾極強,尤對金 錢皆要掌控,如自身利益減損則抱怨不停,加之個性挑剔, 生性多疑,被上訴人並無外遇情事,上訴人卻一再疑心被上 訴人有外遇;另上訴人婚後經常毆打被上訴人,常半夜手持 利刃在床前叫醒、恐嚇被上訴人,兩造長年爭吵不斷,被上 訴人徹夜難眠,多年來毫無閨房樂趣,上訴人竟於同年5月5 日凌晨2時許,在被上訴人沉睡之際,抓住被上訴人衣服領 口強力拉扯,致被上訴人驚醒,上訴人並用指甲對被上訴人 搓抓,造成被上訴人頭、臉、頸部多處受傷等情,然均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 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 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 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 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5月2日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後, 上訴人竟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許,在其住處臥房內,跨坐於 被上訴人身體,徒手抓、搓被上訴人之臉部、頸部及胸口等 處,至被上訴人受傷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診斷證 明書、照片三張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而上 訴人於刑事案件雖抗辯:伊有於上揭時間,在上開住處之和 室房內,以雙手環抱被上訴人,並將身體跨過被上訴人,2 人親熱一陣後,被上訴人突然將伊推開對伊發脾氣,伊很難 過就回到主臥室跟小孩睡,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有受傷,被上 訴人也沒有向伊反應;伊認為被上訴人以此為手段要跟伊離 婚云云(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刑事判決書),惟查:被上 訴人已於102年5月2日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其主張兩造 婚姻不睦多時而請求裁判離婚,則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於前揭 起訴後之102年5月5日又向上訴人求歡,且若被上訴人當時 欲與上訴人求歡性交,衡情亦無可能又突然將上訴人推開之 理,故上訴人所稱當天晚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歡親熱一節 ,應非事實,而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 有提出先前遭上訴人傷害之照片為證,若被上訴人欲蒐集證 據用以做為請求裁判離婚之證據,衡情應於起訴前為之,而 不會在起訴後,才故意製造事端讓上訴人抓傷;被上訴人 所指訴遭抓傷之地點在主臥室內,且當時與二名小孩同睡, 因其怕吵醒小孩而未予抵抗等情,衡情並未違背,且被上訴 人若果欲藉此故意事端蒐集離婚證據,其應不可能如實指訴 在與小孩同住之主臥室內遭抓傷,故證人丁○○、戊○○於 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不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 等語,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本院綜審上開證據,認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毆傷之事實,應堪採信 ,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證人即甲○○於原審證稱:其與被上訴人認識三、四年之久 ,伊向被上訴人傳福音而認識,被上訴人個性非常的謙卑, 什麼事情到他身上很大的事情都會變成沒有什麼事,他曾經
跟伊訴苦說,她的太太打他好多次,且伊有看過被上訴人的 傷痕,伊有跟被上訴人說為什麼被打這麼多次,不處理。被 上訴人跟伊說,他感覺打這個也沒有什麼,伊跟被上訴人說 :「你是個公眾人物,你每天要面對你的員工,面對很多的 患者,你知道你的背後別人怎麼談論你」,被上訴人說他不 敢跟別人說他還要臉,伊說已經被打成這樣子還有什麼臉; 去年時被上訴人曾經拜託伊去台中找上訴人談,伊每天打二 通簡訊給上訴人,剛開始上訴人不理我,伊總共打了一個星 期,伊的簡訊都很至誠,後來上訴人可能也有感動到了,才 回應伊,後來有回簡訊給伊說「感謝你的諍言」,伊有跟上 訴人講很多,----簡訊也有溝通過,當面也有溝通過,我曾 與上訴人調停過二次。因為被上訴人沒有管道與上訴人協調 ,因為上訴人個性蠻橫,被上訴人希望透過訴訟的程序告訴 上訴人這麼多年來的苦悶,希望上訴人可以改進,每次開庭 伊都有陪同被上訴人到庭,上訴人把修復的事情當成口號, 都是喊給法官聽的,從來沒有做過修復的事,兩造的癥結是 上訴人從頭到尾均不認錯,上訴人的個性沒有辦法改變,她 們開刑事庭案件時,伊也在場,上訴人個性沒有辦法改變, 被上訴人若要保持這一段婚姻的話,就是要打不還手罵不還 口,凡事替上訴人掩護。好話說盡,凡事都要聽上訴人的等 情(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嗣於本院到庭證述大致與原審 相同的證詞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 坦承曾與證人甲○○見面協談等情(見原審卷第34頁)。 本院審酌證人甲○○確實曾刊登離婚證人廣告,業為其於本 院所自承,且其於多件離婚訴訟中擔任證人等情,亦有上訴 人提出之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證人 甲○○於本院到庭作證,本院直接審理心證認為證人過於主 觀強勢,上訴人身陷婚姻不睦情緒中,不肯接受證人甲○○ 之協調,尚屬常情,不應苛責。另本院審理之初,認被上訴 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故對被上訴人何以無法避免此類傷 害之發生,甚為懷疑,故特別仔細探求兩人相處真實情形, 不敢遽信證人之證詞。
經本院多次開庭,長時間與兩造溝通,讓兩造分別充分陳述 ,本院受命法官多次向被上訴人勸諭,轉述兩造之子均不希 望兩造離婚,希望兩造繼續維持婚姻,並分析兩造婚姻不睦 已對學業表現優秀之二子造成心理影響,希望被上訴人能再 予考慮,被上訴人亦曾同意考慮而希望能有轉圜之餘地;本 院另多次向上訴人分析、勸諭,認被上訴人個性較為內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以尊重同理的態度,與被上訴人相處等 語,然上訴人一再認為其多年來對家庭付出良多,認為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離婚,抹滅其多年來的付出。本院認上訴人僅 執著於自己對家庭付出的貢獻,卻無法珍惜被上訴人亦同樣 努力工作為家庭付出之貢獻,一味抹煞被上訴人對於家庭的 付出又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仍未改變其平日生活的態度,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汽車接送兒子,於車上 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而上訴人並未否認該 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本院審酌該對話內容足見上訴人對於婚 姻生活之期待價值極度偏差,且因兩造婚姻不睦所導致自身 情緒無法控制,對兒子任意批判被上訴人之不是,讓兩造之 子對被上訴人亦口出惡言,父子關係惡化;甚且於最後一次 準備程序更偕同娘家之母親及弟弟到院,欲在庭外藉娘家群 體之壓力,逼迫被上訴人退讓,此舉更顯見上訴人漠視被上 訴人人格獨立之尊嚴,兩造婚姻已難繼續維持。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曾有外遇,才造成家庭不睦 云云,惟查:縱使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畫面內容為真實,簡 訊畫面(見原審卷第58至63頁)至多僅能認定有女性友人 關切被上訴人生活情形,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外遇之情節 。況上訴人所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情節發生在100年,上訴 人縱或因此感情受傷,亦不得據此不明確事實,而於生活中 一再執此對被上訴人指控,甚而影響婚姻關係之存續,故上 訴人上開主張,本院礙難採信。
綜上所述,本院雖認兩造之子學業成績優秀,如兩造能繼續 維持家庭之圓滿,應有助於兩造之子身心之健全成長,然經 多次開庭溝通、協商後,認上訴人仍執著於自己對家庭付出 的貢獻,卻無法珍惜被上訴人亦同樣努力工作為家庭付出之 貢獻,一味抹煞被上訴人對於家庭的付出,漠視被上訴人之 人格尊嚴,兩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較可歸責於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同意原審所酌定兩造之子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方法,本院審酌亦無不當,故原審為 兩造離婚之判決,並酌定兩造之二子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方法,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