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林盈寬即林麗敏
訴訟代理人 張經豊
被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余成里
莊獻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 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 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 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 則第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余成里經私立中原 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授予之法學學士學位證書,從事法務工作 ,堪任本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質 疑其為訴訟代理人之權限,尚屬無據。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0日簽立信用貸款約定 書、於97年7月7日簽立貸me more約定書,上訴人依序借款 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103年11月 28日、104年7月8日,倘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嗣上訴 人未依約清償,另於100年3月8日與被上訴人進行整合還款 協商,並簽立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約定:還款金額745,60 3元,利率降為固定年息3%,分120期,自100年3月21日起至 110年2月21日止每月還款7,200元,最後一期還款7,147元, 若未依約繳納分期帳款,該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將視同無效 ,全額帳款依原信用貸款合約書之規定辦理。上訴人於102 年4月21起即未依約還款,爰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5 ,589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 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 付20%之違約金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透過仲介處理貸款,只記得96年11月間 與被上訴人簽約借款50萬元,無97年7月間簽約借款50萬元 之印象,亦未同意約定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用,被上訴人所 提契約文件,均非原始契約之印鑑章與簽字。被上訴人提出 之客戶往來明細多筆帳款日期、金額與當初匯款情形不合, 被上訴人任意扣款計算違約金、玩數字遊戲,未寄發繳款及 餘額明細,未提供原始合約、對帳單、繳款紀錄以供比對, 所收管理費用與合約內容不符,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 97年7月8日撥款時,即巧立名目分別扣除21,679元(即7,23 7+7,205+7,237)、21,683元(即7,239+7,205+7,239) 之管理費,違法多收以上本金及利息32,335.97元【計算式 :〔21,679元×(17.5%,即2.81+0.25×58.76)÷12月× 1,999天(即96年11月28日至102年5月25日)÷30天=21, 066.27元〕+〔21,683元×(10. 5%,即2.81+7.69)÷12 月×1,782天(即97年7月8日至102年5月25日)÷30天=11, 269.7元〕=32,33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75,697 .97元。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12,有關「管理費」、「指數 調整」、「存款抵銷」都是巧立名目加收款項。被上訴人違 法於其內部另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等帳號,詐欺行為甚為明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20 6條規定,在定型合約與執行上不法,契約也沒給上訴人帶 回審閱,也沒依「消費者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17條規定,各執文件一份為憑,被上訴人提供之開戶資 料沒有雙證件與影印副本存檔與簽章,與一般正常手續不同 ,不可能有給上訴人存摺,只給匯款帳號而已,是黑箱作業 之借貸案,又記載費用一概收取概不得請求退還,浮動利率 未通知,違反金管會「消費者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71條、72條、73條 、74條、第247條之1、第739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21條,違反金管會「消費 者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條第(六)項規 定,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貸me more約定書第 六條。當初被上訴人之主管誘導之方式降低利率,要求上訴 人簽立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同意書第四條及第六條第二款 A項違反誠信原則、威脅恐嚇、濫用法條,永遠註記呆帳紀 錄,也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間徵信資料 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揭 露資料期限。被上訴人所提客戶往來明細表,亦清楚列出上
訴人在100年3月8日已結清,曾於102年4月23日付615,589元 ,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與貸款公司作假財報申 請貸款,復不按月寄送繳款與餘額明細單通知,被上訴人提 出之文件確實有問題。兩造100年3月8日協商時,上訴人已 繳交5、60萬元,101年4月協商時,債務剩482,000元,10 1 年12月25日協商時,債務則為42萬元,被上訴人有一位承辦 人在電話中同意上訴人只還22萬元就好,這是電話中講的, 沒有證據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0日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 、於97年7月7日簽立貸me more約定書,上訴人依序借款各 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103年11月28日、104年7月8日 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me more約定書為證 (原審卷第50頁至55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亦 不否認伊透過貸款仲介處理債務清償之貸款事宜,於96年11 月間簽定一份五十萬元合約,另在97年7月間簽定一份五十 萬元合約(見原審卷第83頁之上訴人103年5月12日答辯狀) ,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表,亦有其於96年、97年 間分別撥款至上訴人帳戶之記錄,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上訴人嗣後未能依約清償,另 於100年3月8日與被上訴人進行整合還款協商,並簽立低利 分期償還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約定:整合還款協商金額為74 5,603元,利率降為固定年息3%,共分期120期攤還,自100 年3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1日止每月每期應還款金額為7,200 元,最後1期還款金額為7,147元,若有任何1期未準時繳款 或繳付部分之分期帳款時,除被上訴人另有同意外,該低利 分期償還同意書將視同無效,上訴人所有未繳足之全額帳款 ,則應依原信用貸款合約書之規定辦理,其中包括償還利率 、延遲滯納金等條款等語,業據其提出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 及撥貸批覆書(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等件為證。又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3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明:當時約定的整合還款金額就是745,603元,積欠的本金 就是745,603元,之前的利息及違約金不再計算,並且利息 降為年息3%等語。且系爭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記載之聯絡人 姓名「張立彪」,即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101年1月16日改名 前之原姓名(見原審卷第56頁、29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復不否認有協商過,係伊去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 。觀諸上開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約定利率為年息3%,明顯 低於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三期起按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58.76碼(每碼0.25%)機動計息」暨「貸me more約 定書」第一條「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7.69%)」之約定 利率,倘兩造並未協商,被上訴人自不可能降低利率,上訴 人復已陳明被上訴人要求簽立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183頁、上訴人104年4月7日上訴補充狀)。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8日因進行整合還款協商,上訴人 簽立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實際撥款金額與客戶往來明細不合, 且有扣管理費、預扣利息,撥款時即巧立名目扣21,679元( 即7,237+7,205+7,237)、21,683元(即7,239+7,205+ 7,239)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12,有關「管理費 」、「指數調整」、「存款抵銷」皆巧立名目加收款項,又 任意扣違約金,有違法及詐欺行為,屬民法第206條以不當 方法巧取利益,其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誠 信公平,違反金管會「消費者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5條第(六)項規定,合約當然無效云云。然上訴 人稱被上訴人巧立名目多扣管理費21,679元、21,683元,無 非自行解讀卷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 ),將列載於主管欄位項目下7237、7205、7237及7239、72 05、7239等數字之加總,惟經被上訴人陳明以上數字為帳務 人員之員工編號代碼,依其內容所列交易日、交易金額、截 止日、利率、利息、手續費、違約金、主管、櫃員等欄位項 目觀之,亦堪採信。又兩造既已於100年3月8日與被上訴人 進行整合還款協商,並簽立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僅按欠款 金額745,603元約定為整合還款金額,並調降利率為固定年 息3%,被上訴人僅本於上開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對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以簽立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以前之事由,包括收 取管理費、扣款時間與款項未符、貸款合約有無效事由云云 為抗辯,即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另辯稱上開低利分期償還同 意書第4條記載「本人同意貴行不再寄發對帳單,並應按時 繳納本人放款帳戶每期應繳金額…」,及第六條第二款A項 「辦理個別協商註記,註記期限至清償日止」,違反誠信原 則、威脅恐嚇、濫用法條,違反民法第71條、72條、73條、 74條、第247條之1、第739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21條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訂定之「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揭露資料期限云云。惟按消費 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查上開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乃 就雙方既存之借款債務,協商還款條件個別協商,全部條文 僅6條,應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稱「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又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 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 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 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 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惟以當事人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 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其約定始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係明定100年3 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1日止、分120期,按月還款7,200元, 最後一期還款7,147元,甚為明確,上訴人本應依約履行, 自無須被上訴人按月寄發對帳單,上訴人如為確保匯款金額 日後不生爭議,本應自行保留繳款明細以供比對,其謂客戶 往來明細表中有多筆與上訴人匯款日期及款項不合云云,亦 無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 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3 款,係關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經金融資訊管理委 員會之資料保存期限,及揭露予會員查詢利用範圍之規定( 本院卷一第218頁),上開規定,縱未經兩造於上開低利分 期償還同意書第六條第二款加以摘錄,仍不影響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保存期限,兩造上開第六條第二款「辦 理個別協商註記,註記期限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就上揭部 分亦無庸另為磋商變更,是以兩造同意書於此部分亦無顯失 公平情形。上訴人所引用民法第71條、72條、73條、74條、 第739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5條、 第16條、第21條規定,與兩造同意書內容無關,上訴人據以 主張契約無效云云,亦屬無憑。
(三)上訴人另謂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客戶往來明細表已清楚列出上 訴人在100年3月8日已結清,且曾於102年4月23日已付615, 589元,本件貸款理該清償完畢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既已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清償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任。上訴人所辯明細表記載其曾於102年4月23日已付 615,589元乙情(見原審卷第90頁),然細觀該明細表乃記
載該日上訴人帳戶為「-615,589」,並記明「本戶已轉入呆 帳款項」,此應係上訴人截至該日尚欠615,589元之意,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又上訴人辯稱明細表記載上訴人 在100年3月8日結清乙情(見原審卷第12頁),當係被上訴 人因應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8日為還款協商,另簽立低利分 期償還同意書,故而將舊貸款資料註記為「結清」;而若上 訴人確有清償該筆615,589元,理應可提出其他清償證明以 資佐證,然其一方面否定被上訴人所提往來明細記載之欠款 金額之真正,一方面斷章取義拚湊引用部分資料為有利於己 之證據,所辯顯然自相矛盾。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 能積極舉證證明自己確已清償完畢或清償之金額大於被上訴 人之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兩造於100年3月 8日約定還款金額為745,603元,每月應還款7,200元(最後1 期7,147元),而上訴人自承繳款至102年3、4月等語(見原 審卷第8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交易查詢畫面、 帳卡資料查詢相符(見原審卷第102至114頁,本院卷第116 至118、158至161頁)。又依系爭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第4條 約定:「…,若有任何一期未準時繳款或繳付部分之分期帳 款時,除被上訴人另有同意外,該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將視 同無效,上訴人所有未繳足之全額帳款,則應依原信用貸款 合約書之規定辦理,其中包括償還利率、延遲滯納金」,惟 被上訴人實係參照上開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約定之固定利率 3%,計算102年4月23日欠款金額617,175元(本金615,589元 、利息1,586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應無不合。上訴人 固辯稱嗣後兩造尚有口頭協商債權金額42萬元、38萬元或22 萬元云云,經核應係就雙方關於還款磋商之內容,片面為有 利於己之主張,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15,589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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