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68號
TCHV,103,上易,168,2015090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顏蔡菊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周健右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顏万鉄之財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傅泯瑄 
被上訴人  顏貽火(兼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榮一 
被上訴人  顏光陽 
被上訴人  顏貽騰 
被上訴人  周陳圓(顏咸能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宋逸興 
被上訴人  顏貽見(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如玉(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憬泉(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泳酲(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水源(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許彩雲(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嘉良(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進利(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秀呅(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蘇顏愛(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謝清松(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謝家安(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謝金芳(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謝家源(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寶猜(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陳素霞(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莉穎(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金標(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雨蓁(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貴味(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宇正(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宇泓(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宇生(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貫庭(兼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貽國 
被上訴人  顏美麗(兼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憲卿(即顏貽堆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顏俊輝 
被上訴人  顏煒倫 
被上訴人  顏秋男 
被上訴人  顏憲豐 
被上訴人  顏憲邦 
被上訴人  顏憲傳 
被上訴人  顏憲富 
被上訴人  顏嘉男 
被上訴人  顏文雄 
被上訴人  顏憲得 
被上訴人  顏憲隆 
被上訴人  顏享旭(兼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克釗(兼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林素津
被上訴人  陳敏珠 
被上訴人  謝賴惠美(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賴柏榮(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賴惠娉(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賴葳蓁(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賴銘泉(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張賴惠珍(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賴瓊瑛(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李賴瓊鳳(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賴瓊圓(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素裡(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煌昌(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許賜美(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曹雅婷(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曹宗穎(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曹家瑞(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朱曹秀蓮 (顏咸能之繼承人兼顏咸能之繼承人曹永
被上訴人  曹永勝(顏咸能之繼承人兼顏咸能之繼承人曹永琪
被上訴人  許黃罔(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許進賀(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蕭許阿蕉(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許巧(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許跨爐(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許天祐(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李建全(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李建宏(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李春暖(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李建仁(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寶蓮(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畯榤(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邱明輝(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紹桁(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紹軒(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麗絨(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明進(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貽㨗(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憲章(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王麗美(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菀均(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瑋良(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憲誠(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糖(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蘇顏秀霞(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貽發(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貽品(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許黃井(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黃玉花(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黃金村(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黃金樹(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黃櫻花(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黃燈祥(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楊黃玉蘭(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黃金明(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宏銘(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惠美(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惠眞(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惠芳(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明郁(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正男(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貽軒(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貽頂(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謝秀紗(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蔡顏秀珠(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良聿(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慈慧(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素貞(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素卿(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英俊(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美英(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美女(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金昇(顏貽利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金明(顏貽利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素月(顏貽利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皓偉(顏貽利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皓儀(顏貽利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秀惠(顏貽利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秀美(顏貽利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張美麗(顏貽利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玉婷(顏貽利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玉喬(顏貽利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玉涵(顏貽利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清堂(顏貽利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清龍(顏貽利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金棻(顏貽昌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成顏絲綠(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雪吟(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厥偉(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辰春(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秀吉(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陳葉(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君雄(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錫賜(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誌君即顏錫義(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游顏如雪(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雪柔(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健明(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雪連(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雪寶(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雪妮(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貽鏗(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劉宗璿(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劉銀結(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劉栖境(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貽強(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貽彪(顏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貽定(顏上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貽東(顏上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顏素惠(顏上之繼承人)Ms. Sophia Yen
被上訴人  顏貽坤(顏上之繼承人)Mr. I-Kuen Yen
被上訴人  蕭木山(即顏咸能之繼承人蕭顏瓊書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蕭名君(即顏咸能之繼承人蕭顏瓊書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蕭木連(即顏咸能之繼承人蕭顏瓊書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蕭木榮(即顏咸能之繼承人蕭顏瓊書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顏許彩英(即顏咸能之繼承人顏貽本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顏瑞宏(即顏咸能之繼承人顏貽本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顏福伸(即顏咸能之繼承人顏貽本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顏祺懿芳(即顏咸能之繼承人顏貽本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顏燕子(即顏咸能之繼承人顏貽本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顏小玲(即顏咸能之繼承人顏貽本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顏貽達(兼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賴瓊齡(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賴瑜萱(即顏咸能之繼承人賴萬煙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羅松岳(即顏宙之繼承人顏貴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羅竣鴻(即顏宙之繼承人顏貴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羅翔駿(即顏宙之繼承人顏貴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博政(即顏咸能之繼承人黃瓊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燦輝(即顏咸能之繼承人黃瓊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婉寶(即顏咸能之繼承人黃瓊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婉瑜(即顏咸能之繼承人黃瓊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彩娥(即顏咸能之繼承人黃瓊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碧霞(即顏咸能之繼承人黃瓊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顏金昇、顏金明、林素月、顏皓偉、顏皓儀、顏秀美、顏秀惠、張美麗、顏玉婷、顏玉喬、顏玉涵、顏清堂、顏清龍應就其被繼承人顏貽利所遺留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4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成顏絲綠、顏雪吟、顏厥偉、林辰春、顏秀吉、顏陳素霞、林莉穎、林金標、林雨蓁、顏貴味、羅松岳、羅竣鴻、羅翔



駿、顏宇正、顏宇泓、顏宇生、顏陳葉、顏君雄、顏錫賜、顏錫義、游顏如雪、顏雪柔、顏健明、顏雪連、顏雪寶、顏雪妮、顏貽鏗、劉宗璿、劉銀結、劉栖境、顏貽強、顏貽彪應就其被繼承人顏宙所遺留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4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顏貽定、顏貽東、顏素惠、顏貽坤應就其被繼承人顏上所遺留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4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蕭木山、蕭名君、蕭木連、蕭木榮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顏瓊書與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顏咸能所遺留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41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顏許彩英、顏瑞宏、顏福伸、顏祺懿芳、顏燕子及顏小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顏貽本與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顏咸能所遺留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41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陳博政、陳燦輝、陳彩娥、陳碧霞、陳婉寶、陳婉瑜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瓊花與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顏咸能所遺留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41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朱曹秀蓮、曹永勝應就其被繼承人曹永琪與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顏咸能所遺留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41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419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4日北土測字第 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共有人顏万鉄之財 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治祥變更為吳文貴,並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共有人顏貽堆於訴訟繫屬中在99年 11月10日死亡,顏貽堆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80分 之10,已由顏貽堆之子顏憲卿於100年1月25日單獨繼承並辦 理繼承記完畢,顏憲卿並於100年2月16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顏有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顏憲卿之移轉



行為對於訴訟無影響;共有人顏咸能繼承人賴萬煙於訴訟繫 屬中在 101年12月22日死亡,賴萬煙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480分之60,已由其繼承人賴瑜萱於102年12 月29日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顏咸能繼承人蕭顏瓊 書於訴訟繫屬中在101年1月22日死亡,應由蕭木山、蕭名君 、蕭木連、蕭木榮等人(下稱蕭木山等 4人)繼承;顏咸能 繼承人顏貽本於訴訟繫屬中在 102年3月7日死亡,應由顏許 彩英、顏瑞宏、顏福伸、顏祺懿芳、顏燕子及顏小玲等人( 下稱顏許彩英等 6人)繼承;共有人顏宙之繼承人顏貴英於 訴訟繫屬中在102年7月17日死亡,應由羅松岳、羅竣鴻、羅 翔駿(下稱羅松岳等 3人)等繼承;顏咸能繼承人黃瓊花於 103年5月17日死亡,應由陳博政、陳燦輝、陳彩娥、陳碧霞 、陳婉寶、陳婉瑜等人(下稱陳博政等 6人)繼承;顏咸能 繼承人曹永琪於訴訟繫屬中在 103年1月4日死亡,應由朱曹 秀蓮、曹永勝等人(下稱朱曹秀蓮等 2人)繼承;業據上訴 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具 狀聲明顏憲卿、賴瑜萱、蕭木山等4人、顏許彩英等6人、羅 松岳等 3人、陳博政等6人、朱曹秀蓮等2人承受訴訟,均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 中,追加請求(1)被上訴人蕭木山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顏 瓊書所遺留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 旱,面積3,41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0分之60,辦 理繼承登記;(2)被上訴人顏許彩英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顏 貽本所遺留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480分之60,辦理繼 承登記;(3)被上訴人陳博政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瓊花 所遺留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480分之60,辦理繼承登 記;(4)被上訴人朱曹秀蓮等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曹永琪所 遺留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48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 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 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不得處分該死亡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其他共有人得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時,合併請求該 等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死亡未經繼承登記,則其 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 經濟起見,應許上訴人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上訴人之追加並無不合。
三、本件除被上訴人顏貽火、顏煒倫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號、旱、面積341 9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比例 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顏貽利、顏宙、顏上於起訴前已 死亡,被上訴人顏金昇、顏金明、林素月、顏皓偉、顏皓儀 、顏秀美、顏秀惠、張美麗、顏玉婷、顏玉喬、顏玉涵、顏 清堂、顏清龍等13人(下稱顏金昇等13人)為顏貽利之繼承 人,渠等就顏貽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 1怠於辦理 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成顏絲綠、顏雪吟、顏厥偉、林辰春、 顏秀吉、顏陳素霞、林莉穎、林金標、林雨蓁、顏貴味、羅 松岳、羅竣鴻、羅翔駿、顏宇正、顏宇泓、顏宇生、顏陳葉 、顏君雄、顏錫賜、顏錫義、游顏如雪、顏雪柔、顏健明、 顏雪連、顏雪寶、顏雪妮、顏貽鏗、劉宗璿、劉銀結、劉栖 境、顏貽強、顏貽彪等32人(下稱成顏絲綠等32人)為顏宙 之繼承人,渠等就顏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80分之15怠 於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顏貽定、顏貽東、顏素惠、顏貽 坤(下稱顏貽定等 4人)為顏上之繼承人,渠等就顏上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80分之15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若干應有部分因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共有人數眾多,致無法 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 約;為此求為命顏金昇等13人、成顏絲綠等32人、顏貽定等 4人、蕭木山等4人、顏許彩英等6人、陳博政等6人、朱曹秀 蓮等 2人,應各就其被繼承人顏貽利、顏宙、顏上、蕭顏瓊 書、顏貽本、黃瓊花、曹永琪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為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對於上訴人104年4月17日提出 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若變價拍賣的方式,因為有部分土地 其上已經有建物,怕會影響其他共有人權利。
㈡顏貽火、顏貽達、顏貫庭、顏美麗、顏享旭、顏克釗:提出



分割方案,以利日後共同耕作發揮農地效益。
㈢顏貽火:希望六個兄弟能夠共同使用,請求將我們的土地改 分配到臨馬路地段,以利使用。我們提出方割圖,是面積不 變,只有位置及順序的變更。對於上訴人104年4月17日提出 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周陳圓:希望駁回上訴,維持祖先留下來的東西。公同共有 人人數很多,大部分住在292、295,如果此處被變價分割或 找補或變賣,如此一來他們的居住地就更小了。希望可以不 要變價分割。
顏榮一於原審聲明同意分割,陳稱不同意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分割方案。
㈥顏貽見、顏如玉、顏憬泉、顏泳酲、顏水源、顏許彩雲、顏 嘉良、顏進利、顏秀呅、蘇顏愛、謝清松、謝家安、謝金芳 、謝家源、顏寶猜於原審聲明同意分割。
㈦顏金明、林素月、顏清龍、顏金棻於原審聲明同意分割。 ㈧顏光陽顏貽騰、顏俊輝、顏煒倫於原審聲明不同意分割, 陳稱系爭土地面積太小,分割後無法建築,可能變成廢地, 雜草叢生。
㈨顏憲邦、顏嘉男、顏文雄、顏憲隆、黃燈祥、謝秀紗、顏貽 彪、顏貽發、顏貽品於原審聲明同意分割,陳稱應與同段他 筆土地合併分割。
㈩顏宏銘、顏貽頂、顏正男、顏貽軒於原審聲明不同意分割。 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共有人顏貽利、顏宙、 顏上於起訴前已死亡,顏金昇等13人為顏貽利之繼承人,渠 等就顏貽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 1怠於辦理繼承登 記,成顏絲綠等32人為顏宙之繼承人,渠等就顏宙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15怠於辦理繼承登記;顏貽定等4人為 顏上之繼承人,渠等就顏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80分之 15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蕭木山等 4人為蕭顏瓊書之繼承人, 顏許彩英等6人為顏貽本之繼承人,陳博政等6人為黃瓊花之 繼承人,羅松岳3等人為顏貴英之繼承人,朱曹秀蓮等2人為 曹永琪之繼承人,因共有人數眾多,致無法協議分割,亦無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多數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 以原物為分配,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既有前述未辦理繼承登記、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形,則上訴人本於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顏金昇等13人就顏貽利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成顏絲綠等32人就顏宙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8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顏貽定等 4人就顏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蕭木山等 4人就其被繼承人蕭顏瓊書所遺留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48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顏許彩英等6人就其被 繼承人顏貽本所遺留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480分之60 辦理繼承登記;陳博政等 6人就其被繼承人黃瓊花所遺留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48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朱曹秀 蓮等 2人就其被繼承人曹永琪所遺留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 48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分割,應予准許 。
㈡查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 000號土地係依區域計畫法所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詳參系爭土地謄本標示部), 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有同法第16條 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再查,依內政部 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既屬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而為分割時,其分割後之宗數,應不得超過修 正前共有人人數。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103年11月18日 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亦表示,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規定,系爭○○段 000地號土地至多僅可分割成31筆 等情。
㈢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現為被上訴人顏光陽、顏煒倫兄弟之母 顏吳月霞所居住,其聯外道路位於東側為螺陽路、北側為中 寮二路,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 ,查明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亦 有現場彩色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㈨第44至46頁)。本院審 酌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4日北土測字第95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以原物按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並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分配予全部 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均面臨道路,分割價值相當,分割後之 土地宗數未逾農業發展條例分割限制30宗,已符公平適當原 則,且上訴人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上訴人顏貽火 、顏煒倫對於上開分割圖均無意見,認應採如該附圖及附表 所示之分割方法。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 9項所 示(詳如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顏金昇等13人、成顏絲綠等32人 、顏貽定等 4人應各就其被繼承人顏貽利、顏宙、顏上所遺 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蕭 木山等4人、顏許彩英等6人、陳博政等6人、朱曹秀蓮等2人 ,就其被繼承人蕭顏瓊書、顏貽本、黃瓊花、曹永琪所遺留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系爭土地 分割限制,爰定如主文第 9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9項所示。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如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顏貽利 │ │
│ │(亡,繼承人│ │
│ │如下: │ │
│ │顏金昇、 │ │
│ │顏金明、 │ │
│ │林素月、 │64分之1 │
│ │顏皓偉、 │公同共有 │
│ │顏皓儀、 │尚未辦理繼承登│
│ │顏秀美、 │記 │
│ │顏秀惠、 │ │
│ │張美麗、 │ │
│ │顏玉婷、 │ │
│ │顏玉喬、 │ │
│ │顏玉涵、 │ │
│ │顏清堂、 │ │
│ │顏清龍等13人│ │
│ │) │ │
├──┼──────┼───────┤
│ 2 │顏貫庭 │28分之1 │
├──┼──────┼───────┤
│ 3 │顏宙 │ │
│ │【亡,繼承人│ │
│ │如下: │ │
│ │成顏絲綠、 │ │
│ │顏雪吟、 │ │
│ │顏厥偉、 │ │
│ │林辰春、 │ │
│ │顏秀吉、 │ │
│ │顏陳素霞、 │ │
│ │林莉穎、 │480分之15 │
│ │林金標、 │公同共有 │
│ │林雨蓁、 │尚未辦理繼承登│
│ │顏貴味、 │記 │
│ │顏貴英 │ │
│ │(亡,繼承人│ │
│ │如下: │ │
│ │羅松岳、 │ │
│ │羅竣鴻、 │ │
│ │羅翔駿) │ │




│ │顏宇正、 │ │
│ │顏宇泓、 │ │
│ │顏宇生、 │ │
│ │顏陳葉、 │ │
│ │顏君雄、 │ │
│ │顏錫賜、 │ │
│ │顏錫義、 │ │
│ │游顏如雪、 │ │
│ │顏雪柔、 │ │
│ │顏健明、 │ │
│ │顏雪連、 │ │
│ │顏雪寶、 │ │
│ │顏雪妮、 │ │
│ │顏貽鏗、 │ │
│ │劉宗璿、 │ │
│ │劉銀結、 │ │
│ │劉栖境、 │ │
│ │顏貽強、 │ │
│ │顏貽彪】 │ │
│ │以上共32人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