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遠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洪玲月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8月
2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3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洪玲月應再給付上訴人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36萬7876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洪玲月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洪玲月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 112萬2600元為上訴人洪玲月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洪玲月如以新台幣336萬7876元為上訴人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岠燁公司)主張: ㈠洪玲月前任職於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其工作為記錄公司 之收支,並經手客戶交付之支票,然自民國(下同) 100年 起,洪玲月竟利用職務之便,多次私自將客戶所交付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提示,並將兌現之票 款侵占入己。洪玲月又利用職務之便,將伊收受之客戶貨款 支票(非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伊於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大甲簡易型分行之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支存 帳戶)後,隨即私自盜蓋公司大、小章,偽造以伊公司為發 票人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然後逕自兌領現金。洪玲 月所為,已侵害伊之金錢所有權,受有不當之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擇一有利於伊之請求權,判決洪玲月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 得利或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洪玲月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210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洪玲月辯稱伊為 了避稅及逃避國稅局之稽查,故向其借用個人帳戶,存入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支票,及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永遠 亦指示洪玲月先將客戶簽發之支票存入公司之支存帳戶,並 指示洪玲月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取現,俟張永遠指 示,由洪玲月將現金交付予張永遠云云,所辯均非事實。且 洪玲月並未舉證證明有將各該款項交付伊公司或張永遠,所 辯均不可採。
㈢洪玲月稱兩造於 102年8月6日已和解,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云云,然和解當時公司僅知悉洪玲月有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客戶交付之支票,並不知悉洪玲月亦有侵占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部分及洪玲月盜開岠燁公司支票領取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始會僅以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與洪玲月 達成和解,若非伊於和解時僅知悉56萬0833元遭洪玲月私吞 、侵佔,怎可能以56萬2000元之金額與洪玲月和解。是本件 起訴之範圍皆為公司與洪玲月達成和解之後,公司經查帳, 至102年8月中旬後才發現有該部分事實,故本件起訴內容不 在和解範圍之內。
㈣由兩造所簽署之和解書第二項「‧‧‧且雙方就應收帳款匯 入私人帳本事項‧‧‧」可知,兩造僅針對業務侵占之部份 達成和解。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之部分,洪玲月所 涉犯行非僅有業務侵占,尚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原判 決附表二之支票並非匯入洪玲月之私人帳戶,與原判決附表 一之支票態樣不符合,不在和解範圍內。
㈤洪玲月謂:「‧‧‧兩造先前書立和解書,並約定就洪玲月 於岠燁公司任職期間之所有款項為和解,且書立和解書前, 張永遠自稱『每張票都很清楚』、『帳記得很清楚』,和解 書自係針對全部款項為和解‧‧‧」云云。惟查:張永遠於 本院 10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稱:「‧‧‧是我先發現原 判決附表三的部份,我才寫存證信函給對造來處理,對造在 三天後找高馨航律師來跟我和解,我當時只有發現原判決附 表三的支票,其他沒有發現,有關提到記帳的部份,我確實 有記帳,但是只記載有收受客票的部份,客票事後有無兌現 到公司的帳戶內,洪玲月並沒有告訴我,也沒有寫轉帳傳票 來供我簽核。」(鈞院卷一第106頁背面至107頁)此外,張 永遠稱一年多以前就知道,並非指原判決附表一之內容,而 係指零用金帳目不清一事,當時洪玲月在事後即有傳簡訊表 示歉意(本院卷一第59頁),如果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 內容張永遠一年多前就知悉,發存證信函時,怎麼可能沒提 及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洪玲月不斷以預先謀劃錄 音所得之證據企圖混淆視聽,其言自不可採。
㈥伊無須使公司帳戶之存款降低,以避免國稅局之稽查,洪玲
月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附表一之部分,伊根本未有 逃稅之情況,自無須避免國稅局之稽查,洪玲月所述,顯與 事實不符;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洪玲月確實是將伊公司所收 受之客票(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存入伊公司於兆豐銀行甲存 帳戶後,隨即盜開支票,經原審詳細調查後,得知洪玲月將 原判決附表一所列17張客票分別存入其於郵局所開立帳號為 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及其於台中商銀所開立帳號為00-0 0-000000之帳戶,如果洪玲月所辯為真,伊何須向洪玲月商 借二個帳戶?只需要借一個帳戶應該即可達到洪玲月所辯岠 燁公司借帳戶之目的。再者,若伊確實需要將現金存款之數 字降低,以避免國稅局稽查,亦無須將恆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佳益工業有限公司、怡孚企業有限公司、一心工業有限 公司等開立之客票存入岠燁公司於兆豐銀行之甲存帳戶,只 要存入一般乙存帳戶後,再行轉帳予洪玲月,何須大費周章 先將票款存入甲存帳戶,再另行開立支票兌領現金?在在均 顯洪玲月所辯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㈦洪玲月一再抗辯已經陸陸續續依照張永遠之指示將款項交付 ,但就洪玲月之帳戶明細之內容,看不出有任何將款項交付 之情況,此業經伊於本院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說明甚詳(本院 卷二第31至49頁)
㈧證人李○○於102年11月5日偵查中係證稱:「我們公司有流 水帳,由我負責,另外,還有會計帳,交由會計師處理。」 等語。並非證稱交由會計師查證。又證稱:「我今年 7月16 日進入該公司擔任會計,我的前手就是洪玲月,我進去他已 經離職,他沒有跟我交接,我當時不清楚他離職的原因,因 為我進去時沒有交接,所以我就從洪玲月留下的憑證去摸索 ,後來電腦修好也就是之前電腦有被鎖碼,所以在解鎖後發 現洪玲月所遺留的登打資料與傳票不符,我有跟張永遠說怪 怪的。」等語。而就前開所提本院卷二第66頁之轉帳傳票, 其上記載「台企乙存 -有利票兌現」,但實際上該張票據並 無在岠燁公司之乙存帳戶內兌現,有虛偽之情事;本院卷二 第 113頁之轉帳傳票手寫與電腦登打有不符之情況;本院卷 二第 114頁之轉帳傳票手寫與電腦登打有不符之情況,故證 人李○○針對傳票之說詞並無矛盾之處。再者,證人李○○ 於偵查中作證時,並未稱「電腦壞了,所以到102年8月中旬 始查帳」,洪玲月企圖移花接木、斷章取義、混淆視聽,所 辯不足採信。此外證人李○○於原審作證時,並未證稱:「 會計帳由證人李○○查核」,洪玲月書狀所述,不知所指為 何。
㈨若伊確實有降低帳戶內金額數目之需求,何須將客票交由洪
玲月兌現?只消將岠燁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即 可,況且洪玲月亦有虛構會計憑證之情事,已遭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洪玲月虛構會計憑證原因為何,迄 今未有任何說明,若伊確實有向洪玲月借用私人帳戶,亦無 須虛構會計憑證、虛構支出,況且洪玲月虛構之部分均恰巧 與其兌領客票之金額多有相符,洪玲月確實無法自圓其說。 除此之外,伊之客票於洪玲月之帳戶內兌現後,均無大筆現 金提領之紀錄,大筆款項之流動均係在洪玲月個人帳戶間流 動,在在均顯洪玲月並無將其虧空公款之款項返還張永遠。 洪玲月雖然抗辯其本身係以身旁之現金將款項返還張永遠, 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03號案件偵查 中,於103年1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我在岠燁期 間有從事小額放款。但我從事小額放款已經10來年,不止在 岠燁,也就是進入岠燁前就已經有在做了。檢察官再問:為 何你會從事小額放款?洪玲月達:剛開始是客戶廠商,他們 收到公司的票都是 3個月,來不及,就跟我借錢,後來才變 成私人貸款。」核與證人林忠政之證詞有不符之情況,證人 林忠政之證詞無法證明被洪玲月有返還款項之事實。 ㈩爰求為命洪玲月應給付伊 467萬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洪玲月則求為判決駁回岠燁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稱: ㈠伊原本係擔任岠燁公司之會計,因岠燁公司以多種方式節稅 ,且為避免現金存款過高導致國稅局稽查,故其法定代理人 張永遠說服伊提供個人帳戶,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支票,存 至該戶頭,再指示伊將上開票款以現金交付張永遠。張永遠 另將公司客戶簽發之支票存入岠燁公司之支存帳戶,再指示 伊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岠燁公司支票,支票上除由伊蓋上 伊保管之木頭材質公司大章(本印章即公司勞健保大章)外 ,尚由張永遠蓋印其自行保管之公司小章(即張永遠之印章 ,下稱小章),完成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交由伊提 示取現,存至伊個人帳戶,俟張永遠之指示,由伊將現金交 付張永遠。上開小章均由張永遠自行保管,從未交付伊保管 ,伊並無偽造支票及盜領票款之行為。伊為岠燁公司之職員 ,對於張永遠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雖有鋌而走險之風險 ,但伊基於取得公司之信賴且為了保住此份工作,故答應配 合提供個人帳戶,就上開情事張永遠自始皆知情。 ㈡伊於102年7月間提出辭呈,經張永遠同意後,並未要求職務 交接等事宜,針對存入伊個人帳戶之餘款尚未結算之部分,
伊認為是提供個人帳戶之報酬,及念舊雙方共事之情,故張 永遠於伊離職時並未要求返還。嗣後,伊離職後,張永遠卻 突然要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伊始恍然大悟系爭款項並非伊提 供帳戶之報酬,故於 102年8月6日,在訴外人莊上彥及見證 律師高馨航在場之情況下,前往岠燁公司,與岠燁公司達成 和解,伊已將暫存於個人帳戶內之公司款項,全數歸還予張 永遠,並由張永遠自行點收全部餘款,並表示不再追究伊之 刑事責任及拋棄其他民事請求,兩造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 且由和解書可知,兩造係就伊任職期間所涉及侵占之金額為 和解。且岠燁公司在和解前已就伊於任職期間之所有帳務, 予以清查結算,伊於和解時並將帳戶內剩餘款項55萬元全數 歸還予岠燁公司,張永遠早已知悉其指示並交代伊提領公司 支票並存入伊個人戶頭內之情事,是岠燁公司辯稱其毫不知 情,顯屬推卸之詞。綜上,伊並無受有利益,岠燁公司亦無 受有損害。
㈢岠燁公司確實以多種方式節稅,岠燁公司為了平衡報表上節 稅後的淨利,而防被稽查,所以需降低存款數字,以避免遭 國稅局查帳之麻煩。伊離職時,因張永遠尚未要求返還剩餘 金錢,嗣後因伊至勞工局檢舉岠燁公司違法,張永遠因而要 求返還剩餘款項,伊、莊上彥、訴外人陳獻宗及綽號西瓜之 人因此先於102年7月底前往岠燁公司公司討論,嗣後再於10 2年8月 6日前往岠燁公司時,張永遠當時將剩餘未付之票款 明細提示予莊上彥、陳獻宗等人觀看,張永遠查證之金額前 後變更三次,嗣後表示伊任職期間之所有之金額均已查清, 最後確定伊尚有55餘萬元票款尚未交付,張永遠因此要求伊 返還 55萬餘元及紅包1萬餘元,伊亦同意將上開款項返還予 岠燁公司,該次之協商即已講明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票款全 部和解,岠燁公司自不得重複請求。此亦可觀對話錄音譯文 上記載「張永遠:你說我不知道嗎?我其實早就知道了!你 回去再跟她(洪玲月)說我張永遠每張票都知道‧‧‧其實 我早就知道了」「但是她(洪玲月)自己也知道我有在記帳 ,每張票我都有在紀錄,我想她也知道我有在記帳,還想說 張先生‧‧‧帳記得很清楚,記的很清楚是在提醒你」等語 即明。和解書上載「雙方就應收帳款匯入私人帳本事項,現 金已全數歸還甲方」等語,可以證明張永遠除本身有為記帳 外,對每張支票均甚為清楚,足證兩造於 102年8月6日書立 和解書之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係和解書之範 圍,岠燁公司自不得重複請求。
㈣依照岠燁公司之內帳:99年間,公司淨利為1089萬8991元, 其應繳稅款約180萬元(計算式:淨利 10,898,991×營業稅
率17%),岠燁公司該年度稅捐卻僅繳納66萬9590元,100年 間,公司淨利為1719萬1379元,其應繳稅款約 290萬元(計 算:淨利 17,191,379×營業稅率17%),岠燁公司該年度稅 捐卻僅繳納86萬7273元,101年間,公司淨利為828萬5618元 ,其應繳稅款約140萬元(計算式:淨利8,285,618×營業稅 率17%),岠燁公司年度稅捐卻僅繳納 78萬4434元等可知, 岠燁公司確實以多種方式節稅,岠燁公司為了平衡報表上節 稅後的淨利,而防被稽查所以需降低存款數字,以避免遭國 稅局查帳之麻煩。
㈤岠燁公司主張伊盜開附表二之支票云云,此為有利於岠燁公 司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應由岠燁公司 負舉證責任,而岠燁公司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到庭作 證,證人李○○亦證稱「岠燁公司支票作業習慣係由岠燁公 司張永遠開立」等語,足證附表二之支票並非由伊盜開,甚 為明確。原審以伊無法舉證,認事用法實有誤會。張永遠於 偵查時雖曾證稱「曾將個人小章交予伊」云云,惟查,當時 張永遠係隨著問題附合之回答,並非事實。
三、原審判命洪玲月應給付岠燁公司130萬9000元,及自102年12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 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岠燁公司其餘 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岠燁公司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岠燁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洪玲月應再給付 岠燁公司336萬7876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洪玲月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洪玲月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岠燁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 造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洪玲月自98年12月間至102年7月10日止任職於岠燁公司擔任 會計。
⒉兩造於102年8月6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48頁所示之和解書。 ㈡本件之爭執事項:
⒈洪玲月有無原判決附表一之侵佔、附表二之盜開岠燁公司支 票,盜領票款之行為?
⒉岠燁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因兩造曾簽訂 102年8月6日之和解 書而消滅?
⒊如岠燁公司之請求權未消滅,岠燁公司依民法第 179條、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洪玲月應給付岠燁公司 467萬 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岠燁公司主張洪玲月自98年12月間至102年7月10日止任職於 伊公司擔任會計,其工作為記錄公司之收支,並經手客戶為 支付貨款所交付公司之支票,洪玲月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支票,存入洪玲月個人之帳戶予以提示,而將票款存入洪玲 月之帳戶(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洪玲月又自行兌現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以岠燁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 4紙支票,以 現金提領該 4紙支票之票款之事實,均為洪玲月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六、洪玲月有無原判決附表一之侵佔、附表二之盜開岠燁公司支 票,盜領票款之行為?岠燁公司主張洪玲月擅自將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帳戶,並侵占票款;另洪玲月盜開 岠燁公司為發票人之如原決附表二所示支票,逕將支票兌現 ,取得票款,未交付岠燁公司等情,為洪玲月所否認,並抗 辯稱:因岠燁公司以多種方式節稅,且為避免現金存款過高 導致國稅局稽查,故其法定代理人張永遠說服伊提供個人帳 戶,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支票,存至該戶頭,再指示伊將上 開票款以現金交付張永遠。張永遠另將公司客戶簽發之支票 存入岠燁公司之支存帳戶,再指示伊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之 岠燁公司支票,支票上除由伊蓋上伊保管之木頭材質公司大 章(本印章即公司勞健保大章)外,尚由張永遠蓋印其自行 保管之公司小章(即張永遠之印章,下稱小章),完成簽發 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交由伊提示取現,存至伊個人帳戶 ,俟張永遠之指示,由伊將現金交付張永遠等語。經查: ㈠洪玲月有原判決附表一之侵佔行為: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0年1月28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58頁)與僑柏精密鑄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此外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亦有記載此張應收 票據,且有記載該票據存入岠燁公司臺灣企銀之乙存帳戶( 同上卷第59頁),然岠燁公司於臺灣企銀之乙存帳戶(同上 卷第61頁)在100年2月28日前後並無此筆款項入帳,顯然洪 玲月有虛構轉帳傳票之情事。
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99年11月18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62頁),統一發票金額為42萬5191 元,然小林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有退貨,有開立金額總計為 562元( 535+27=562)之折讓單,所以小林機械廠股份有
限公司給予岠燁公司之總價款應為42萬4629元,然小林機械 廠股份有限公司係開立二張支票支付此一貨款(同上卷第63 頁),兩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 37萬6735元及4萬7894元 (此張支票遭洪玲月侵占),總計之貨款即為42萬4629元, 更顯岠燁公司無漏開發票逃稅、避稅、節稅之情事。 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0年2月24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64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2萬82 74元,然針對噴嘴部分,有利工業社有退貨,折讓4284元( 同上卷第65頁),故有利企業社所開立之支票金額為12萬39 90元(128274-4284=123990),此外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 傳票(同上卷第66頁)載明此張票據係存入岠燁公司臺灣企 銀之乙存帳戶(同上卷第67頁),然在100年3月28日前後, 並無此筆款項入帳,顯然洪玲月有虛構轉帳傳票之情事。 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0年6月21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68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8萬581 2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 69頁)亦有記載 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 月所侵占。
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0年5月5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 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70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4萬3138 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71頁)亦記載此筆 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月所 侵占。
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0年11月6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72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1萬33 30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73頁)亦有記載 此筆收入,然上訴人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 遭洪玲月所侵占。
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1月5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 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74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6萬0606 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75頁)亦有記載此 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月 所侵占。
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2月23日分別開立號碼為000000
00、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76頁),統一發票之金 額總計為 14萬7021元(109221+37800=147021),而台灣積 電箱體有限公司用此張支票支付部分之款項,洪玲月所記載 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77頁)亦有記載此筆收入,然岠燁公 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月侵占。 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5月24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78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24萬45 29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79頁)亦有記載 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 月之侵占。
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7月8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 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80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62萬222 0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 81頁)亦有記載 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 月侵占。
⒒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4日即分別 開立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82頁 ),統一發票之金額總計為56萬5945元( 33600+532345= 565945),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 83頁)亦有 記載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 洪玲月侵占。
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 0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 84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20萬 9555元,然釤泰實業有限公司認為有重複請款之情事,故折 讓7萬1620元(同上卷第 85頁),故最後僅支付13萬7935元 (209555-71620=137935),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 同上卷第85頁)亦有記載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 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月侵占。
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12月5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86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45萬59 34元,然小林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有退貨,故折讓9532元( 同上卷第87頁),故最後僅支付44萬6402元(455934-9532 = 446402),小林機械廠股有限公司用此一票據支付部分金 額。而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87頁)亦有記載 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
月侵占。
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2年1月6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 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88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52萬760 7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 89頁)亦有記載 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 月侵占。
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0年8月12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90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4萬77 91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91頁)亦有記載 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 月侵占。
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4月8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 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92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5萬556 8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 93頁)亦有記載 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 月侵占。
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12月4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94頁),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 (同上卷第85頁)亦有記載此筆收入,然上訴人岠燁公司之 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亦遭洪玲月侵占。
根據上述說明,岠燁公司與客戶往來均有開立發票,根本未 有逃稅之情況,自無須避免國稅局之稽查,洪玲月所述,顯 與事實不符。再者,若岠燁公司確實有降低帳戶內金額數目 之需求,何須將客票交由洪玲月兌現?只消將岠燁公司帳戶 內之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即可,況且洪玲月亦有虛構會計憑 證之情事,已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原審卷 一第152至159頁),其虛構會計憑證原因為何,迄今未有任 何說明,若張永遠確實有向洪玲月借用私人帳戶,亦無須虛 構會計憑證、虛構支出。另岠燁公司之客票於洪玲月之帳戶 內兌現後,均無大筆現金提領之紀錄,大筆款項之流動均係 在洪玲月個人帳戶間流動,看不出有任何款項交付之情況, 業據岠燁公司製作其帳戶匯出或提領現金之狀況附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二第31至49頁),在在均顯示洪玲月並無將其虧 空之款項返還岠燁公司。洪玲月雖抗辯其本身係以身旁之現 金將款項返還張永遠,並於本院稱:「現在可以到我家看看 有沒有幾十萬元放在家裡面,因為那時候我有做借貸,我那
時候講得很清楚,他們也說得很清楚,55萬元是餘額,怎麼 會變成這樣?請鈞院查張永遠的帳目,錢他拿走、他是股東 ,是張永遠叫我蓋章的,可惡,怎麼可以這個樣子?我當然 生氣,我是冤枉的,我錢都給他了、他是股東,他錢要給股 東,我在想今天是不是因為他錢拿不出來了?」(本院卷一 第146頁背面)然洪玲月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 21003號案件偵查中,於103年1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檢察官問:你在岠燁期間有從事小額放款?洪玲月答 :是。但我從事小額放款已經10來年,不止在岠燁,也就是 進入岠燁前就已經有在做了。檢察官又問:為何你會從事小 額放款?洪玲月答稱:剛開始是客戶廠商,他們收到公司的 票都是 3個月,來不及,就跟我借錢,後來才變成私人貸款 。」(原審卷一第 189頁背面),洪玲月此說法又與證人林 忠政所證其向洪玲月借多次錢,每次 30、50、100萬元不等 ,並非小額放款,都是現金,伊借錢都直接去洪玲月家,洪 玲月習慣上都有現金之證詞不符,且證人林忠政之證詞無法 證明洪玲月有返還款項之事實,亦不能為洪玲月有利之認定 。
㈡洪玲月有原判決附表二之盜開岠燁公司支票,盜領票款之行 為:
⒈岠燁公司主張洪玲月自行蓋岠燁公司之大、小章於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持以領現,業據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 11頁);又岠 燁公司主張洪玲月為掩飾其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岠燁公司 支票及據以領現之行為,乃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之支 票票根上虛偽記載開票原因及金額,依序如下「郭照發年終 8,0000」、「蘇志明年終 120,000」、「中區鑄造五金」會 費6,000」,並提出票根3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頁)。岠 燁公司復主張洪玲月將岠燁公司所收受之客戶支票存入公司 支存帳戶後,再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然後逕自 兌領現金,且洪玲月在轉帳傳票中虛載支出或沖轉票款,意 圖使公司帳戶之餘額看起來並無異樣,以掩蓋有開立如原判 決附表二之支票兌領現金之事實,已提出相關手載及電腦檔 案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至40頁)。洪玲月於原審 並不爭執其曾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在該支票上 蓋公司大章,及於前揭支票之票根上為與開票金額、原因不 符之記載,及其有自行以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兌領取得現金 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46頁);洪玲月亦不爭執其有在轉 帳傳票中虛載支出或沖轉票款,意圖使公司帳戶之餘額看起 來並無異樣,以掩蓋有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兌領現金
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44頁),則關於洪玲月不爭執部分 ,岠燁公司之主張堪信真正。
⒉惟洪玲月抗辯:其前揭各項行為,均是聽從張永遠之指示。 因公司以多種方式節稅,為了平衡報表上節稅後的淨利,而 防被稽查所以需降低存款數字,以避免遭國稅局查帳之麻煩 ,公司收受之客戶支票存入公司支存帳戶後,伊係受張永遠 指示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提領上開公司支存帳 戶內之款項,以降低該公司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而開立如原 判決附表二之支票時,所蓋印之公司大章係伊所保管用以辦 理勞健保之印章,至於所蓋印公司小章,則係張永遠自行保 管,並由張永遠自行蓋章,伊再依張永遠指示持以領現後, 復依張永遠指示以現金交付張永遠云云。然岠燁公司予以否 認。經查:
⑴張永遠在 102年10月22日偵查期日雖指稱:洪玲月只拿得到 要蓋勞健保的大章,小章在伊那邊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惟其同日並陳稱:伊忙的時候 會將小章交給洪玲月蓋支票等語。且洪玲月自承有開立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自行以所保管用來辦理勞健保之公司 大章蓋於支票上、持以領取票款、不實填載該支票之票根, 及虛製相關轉帳傳票以沖抵帳目等掩飾行為,而岠燁公司已 否認張永遠自行在上開支票上蓋用私章,以完成發票行為, 則衡諸前揭情事,洪玲月即有可能於取得張永遠小章時,趁 機自行盜蓋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上。雖洪玲月辯稱: 張永遠從未將其個人小章交付予伊云云,並以證人即伊離職 後之接任之岠燁公司會計李○○在偵查中於102年11月5日證 稱:「‧‧‧支票金額是我開,但大小章由張永遠蓋」等語 為佐證(見原審卷第 174頁反面)。惟查,證人李○○亦同 時證述伊係於洪玲月離職後始進入公司任職,即其並非與洪 玲月同時任職於岠燁公司,且亦無證據可證張永遠與會計李 ○○間之信任度或職務分工配合處理模式,與張永遠和洪玲 月間之信任度或處理模式完全相同,況洪玲月亦自承如原判 決附表二之支票上之公司大章係由伊所蓋,與證人李○○前 揭證述支票上岠燁公司大、小章均由張永遠自行蓋章情形, 亦屬不同,是證人李○○所證岠燁公司支票小章係由張永遠 蓋印一節,尚不足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確係由張永 遠自行蓋小章之事實。
⑵洪玲月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係張永遠要求伊開立云云 ,倘係屬實,惟洪玲月為何要在支票之票根記載與其開立支 票不符之金額,並填載不符之用途?則其所辯是否實情,亦 屬可疑。洪玲月雖辯稱係張永遠告知「支票存根隨便寫一寫
就好」,惟並無相關證據可稽,其所辯尚難憑採。 ⑶洪玲月復抗辯:依照岠燁公司之內帳可知,99年間公司淨利 為1089萬8991元,其應繳稅款約180萬元(計算式:淨利10, 898,991營業稅率17%),岠燁公司該年度稅捐卻僅繳納66 萬9590元, 100年間,公司淨利為1719萬1379元,其應繳稅 款約290萬元(計算式:淨利17,191,379營業稅率17%), 岠燁公司該年度稅捐卻僅繳納 86萬7273元,101年間,公司 淨利為828萬5618元,其應繳稅款約140萬元(計算式:淨利 8,285,618營業稅率17%),岠燁公司該年度稅捐卻僅繳納 78萬4434元等可知,岠燁公司確實以多種方式節稅,岠燁公 司為了平衡報表上節稅後的淨利,而防被稽查所以需降低存 款數字,以避免遭國稅局查帳之麻煩云云,並提出總分類帳 一份(見原審卷一第 231-234頁)為證。然岠燁公司否認有 漏稅之情事,及否認總分類帳之真正,洪玲月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洪玲月主張其係因岠燁公司為逃漏稅而受指示開立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領現,尚難證明屬實。
⑷洪玲月再抗辯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後,有 將現金交付張永遠云云,惟均經岠燁公司否認,且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款項各筆少則10餘萬元,多者達60餘萬元,均不 在少數,合計甚至高達 130萬9000元,洪玲月倘確有將提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