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471號
TCHV,103,上,471,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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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遠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洪玲月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8月
2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3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洪玲月應再給付上訴人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36萬7876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洪玲月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洪玲月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 112萬2600元為上訴人洪玲月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洪玲月如以新台幣336萬7876元為上訴人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岠燁公司)主張: ㈠洪玲月前任職於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其工作為記錄公司 之收支,並經手客戶交付之支票,然自民國(下同) 100年 起,洪玲月竟利用職務之便,多次私自將客戶所交付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提示,並將兌現之票 款侵占入己。洪玲月又利用職務之便,將伊收受之客戶貨款 支票(非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伊於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大甲簡易型分行之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支存 帳戶)後,隨即私自盜蓋公司大、小章,偽造以伊公司為發 票人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然後逕自兌領現金。洪玲 月所為,已侵害伊之金錢所有權,受有不當之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擇一有利於伊之請求權,判決洪玲月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 得利或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
洪玲月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210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洪玲月辯稱伊為 了避稅及逃避國稅局之稽查,故向其借用個人帳戶,存入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支票,及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永遠 亦指示洪玲月先將客戶簽發之支票存入公司之支存帳戶,並 指示洪玲月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取現,俟張永遠指 示,由洪玲月將現金交付予張永遠云云,所辯均非事實。且 洪玲月並未舉證證明有將各該款項交付伊公司或張永遠,所 辯均不可採。
洪玲月稱兩造於 102年8月6日已和解,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云云,然和解當時公司僅知悉洪玲月有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客戶交付之支票,並不知悉洪玲月亦有侵占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部分及洪玲月盜開岠燁公司支票領取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始會僅以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與洪玲月 達成和解,若非伊於和解時僅知悉56萬0833元遭洪玲月私吞 、侵佔,怎可能以56萬2000元之金額與洪玲月和解。是本件 起訴之範圍皆為公司與洪玲月達成和解之後,公司經查帳, 至102年8月中旬後才發現有該部分事實,故本件起訴內容不 在和解範圍之內。
㈣由兩造所簽署之和解書第二項「‧‧‧且雙方就應收帳款匯 入私人帳本事項‧‧‧」可知,兩造僅針對業務侵占之部份 達成和解。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之部分,洪玲月所 涉犯行非僅有業務侵占,尚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原判 決附表二之支票並非匯入洪玲月之私人帳戶,與原判決附表 一之支票態樣不符合,不在和解範圍內。
洪玲月謂:「‧‧‧兩造先前書立和解書,並約定就洪玲月 於岠燁公司任職期間之所有款項為和解,且書立和解書前, 張永遠自稱『每張票都很清楚』、『帳記得很清楚』,和解 書自係針對全部款項為和解‧‧‧」云云。惟查:張永遠於 本院 10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稱:「‧‧‧是我先發現原 判決附表三的部份,我才寫存證信函給對造來處理,對造在 三天後找高馨航律師來跟我和解,我當時只有發現原判決附 表三的支票,其他沒有發現,有關提到記帳的部份,我確實 有記帳,但是只記載有收受客票的部份,客票事後有無兌現 到公司的帳戶內,洪玲月並沒有告訴我,也沒有寫轉帳傳票 來供我簽核。」(鈞院卷一第106頁背面至107頁)此外,張 永遠稱一年多以前就知道,並非指原判決附表一之內容,而 係指零用金帳目不清一事,當時洪玲月在事後即有傳簡訊表 示歉意(本院卷一第59頁),如果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 內容張永遠一年多前就知悉,發存證信函時,怎麼可能沒提 及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洪玲月不斷以預先謀劃錄 音所得之證據企圖混淆視聽,其言自不可採。
㈥伊無須使公司帳戶之存款降低,以避免國稅局之稽查,洪玲



月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附表一之部分,伊根本未有 逃稅之情況,自無須避免國稅局之稽查,洪玲月所述,顯與 事實不符;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洪玲月確實是將伊公司所收 受之客票(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存入伊公司於兆豐銀行甲存 帳戶後,隨即盜開支票,經原審詳細調查後,得知洪玲月將 原判決附表一所列17張客票分別存入其於郵局所開立帳號為 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及其於台中商銀所開立帳號為00-0 0-000000之帳戶,如果洪玲月所辯為真,伊何須向洪玲月商 借二個帳戶?只需要借一個帳戶應該即可達到洪玲月所辯岠 燁公司借帳戶之目的。再者,若伊確實需要將現金存款之數 字降低,以避免國稅局稽查,亦無須將恆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佳益工業有限公司怡孚企業有限公司、一心工業有限 公司等開立之客票存入岠燁公司於兆豐銀行之甲存帳戶,只 要存入一般乙存帳戶後,再行轉帳予洪玲月,何須大費周章 先將票款存入甲存帳戶,再另行開立支票兌領現金?在在均 顯洪玲月所辯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洪玲月一再抗辯已經陸陸續續依照張永遠之指示將款項交付 ,但就洪玲月之帳戶明細之內容,看不出有任何將款項交付 之情況,此業經伊於本院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說明甚詳(本院 卷二第31至49頁)
㈧證人李○○於102年11月5日偵查中係證稱:「我們公司有流 水帳,由我負責,另外,還有會計帳,交由會計師處理。」 等語。並非證稱交由會計師查證。又證稱:「我今年 7月16 日進入該公司擔任會計,我的前手就是洪玲月,我進去他已 經離職,他沒有跟我交接,我當時不清楚他離職的原因,因 為我進去時沒有交接,所以我就從洪玲月留下的憑證去摸索 ,後來電腦修好也就是之前電腦有被鎖碼,所以在解鎖後發 現洪玲月所遺留的登打資料與傳票不符,我有跟張永遠說怪 怪的。」等語。而就前開所提本院卷二第66頁之轉帳傳票, 其上記載「台企乙存 -有利票兌現」,但實際上該張票據並 無在岠燁公司之乙存帳戶內兌現,有虛偽之情事;本院卷二 第 113頁之轉帳傳票手寫與電腦登打有不符之情況;本院卷 二第 114頁之轉帳傳票手寫與電腦登打有不符之情況,故證 人李○○針對傳票之說詞並無矛盾之處。再者,證人李○○ 於偵查中作證時,並未稱「電腦壞了,所以到102年8月中旬 始查帳」,洪玲月企圖移花接木、斷章取義、混淆視聽,所 辯不足採信。此外證人李○○於原審作證時,並未證稱:「 會計帳由證人李○○查核」,洪玲月書狀所述,不知所指為 何。
㈨若伊確實有降低帳戶內金額數目之需求,何須將客票交由洪



玲月兌現?只消將岠燁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即 可,況且洪玲月亦有虛構會計憑證之情事,已遭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洪玲月虛構會計憑證原因為何,迄 今未有任何說明,若伊確實有向洪玲月借用私人帳戶,亦無 須虛構會計憑證、虛構支出,況且洪玲月虛構之部分均恰巧 與其兌領客票之金額多有相符,洪玲月確實無法自圓其說。 除此之外,伊之客票於洪玲月之帳戶內兌現後,均無大筆現 金提領之紀錄,大筆款項之流動均係在洪玲月個人帳戶間流 動,在在均顯洪玲月並無將其虧空公款之款項返還張永遠洪玲月雖然抗辯其本身係以身旁之現金將款項返還張永遠, 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03號案件偵查 中,於103年1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我在岠燁期 間有從事小額放款。但我從事小額放款已經10來年,不止在 岠燁,也就是進入岠燁前就已經有在做了。檢察官再問:為 何你會從事小額放款?洪玲月達:剛開始是客戶廠商,他們 收到公司的票都是 3個月,來不及,就跟我借錢,後來才變 成私人貸款。」核與證人林忠政之證詞有不符之情況,證人 林忠政之證詞無法證明被洪玲月有返還款項之事實。 ㈩爰求為命洪玲月應給付伊 467萬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洪玲月則求為判決駁回岠燁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稱: ㈠伊原本係擔任岠燁公司之會計,因岠燁公司以多種方式節稅 ,且為避免現金存款過高導致國稅局稽查,故其法定代理人 張永遠說服伊提供個人帳戶,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支票,存 至該戶頭,再指示伊將上開票款以現金交付張永遠張永遠 另將公司客戶簽發之支票存入岠燁公司之支存帳戶,再指示 伊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岠燁公司支票,支票上除由伊蓋上 伊保管之木頭材質公司大章(本印章即公司勞健保大章)外 ,尚由張永遠蓋印其自行保管之公司小章(即張永遠之印章 ,下稱小章),完成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交由伊提 示取現,存至伊個人帳戶,俟張永遠之指示,由伊將現金交 付張永遠。上開小章均由張永遠自行保管,從未交付伊保管 ,伊並無偽造支票及盜領票款之行為。伊為岠燁公司之職員 ,對於張永遠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雖有鋌而走險之風險 ,但伊基於取得公司之信賴且為了保住此份工作,故答應配 合提供個人帳戶,就上開情事張永遠自始皆知情。 ㈡伊於102年7月間提出辭呈,經張永遠同意後,並未要求職務 交接等事宜,針對存入伊個人帳戶之餘款尚未結算之部分,



伊認為是提供個人帳戶之報酬,及念舊雙方共事之情,故張 永遠於伊離職時並未要求返還。嗣後,伊離職後,張永遠卻 突然要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伊始恍然大悟系爭款項並非伊提 供帳戶之報酬,故於 102年8月6日,在訴外人莊上彥及見證 律師高馨航在場之情況下,前往岠燁公司,與岠燁公司達成 和解,伊已將暫存於個人帳戶內之公司款項,全數歸還予張 永遠,並由張永遠自行點收全部餘款,並表示不再追究伊之 刑事責任及拋棄其他民事請求,兩造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 且由和解書可知,兩造係就伊任職期間所涉及侵占之金額為 和解。且岠燁公司在和解前已就伊於任職期間之所有帳務, 予以清查結算,伊於和解時並將帳戶內剩餘款項55萬元全數 歸還予岠燁公司,張永遠早已知悉其指示並交代伊提領公司 支票並存入伊個人戶頭內之情事,是岠燁公司辯稱其毫不知 情,顯屬推卸之詞。綜上,伊並無受有利益,岠燁公司亦無 受有損害。
㈢岠燁公司確實以多種方式節稅,岠燁公司為了平衡報表上節 稅後的淨利,而防被稽查,所以需降低存款數字,以避免遭 國稅局查帳之麻煩。伊離職時,因張永遠尚未要求返還剩餘 金錢,嗣後因伊至勞工局檢舉岠燁公司違法,張永遠因而要 求返還剩餘款項,伊、莊上彥、訴外人陳獻宗及綽號西瓜之 人因此先於102年7月底前往岠燁公司公司討論,嗣後再於10 2年8月 6日前往岠燁公司時,張永遠當時將剩餘未付之票款 明細提示予莊上彥、陳獻宗等人觀看,張永遠查證之金額前 後變更三次,嗣後表示伊任職期間之所有之金額均已查清, 最後確定伊尚有55餘萬元票款尚未交付,張永遠因此要求伊 返還 55萬餘元及紅包1萬餘元,伊亦同意將上開款項返還予 岠燁公司,該次之協商即已講明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票款全 部和解,岠燁公司自不得重複請求。此亦可觀對話錄音譯文 上記載「張永遠:你說我不知道嗎?我其實早就知道了!你 回去再跟她(洪玲月)說我張永遠每張票都知道‧‧‧其實 我早就知道了」「但是她(洪玲月)自己也知道我有在記帳 ,每張票我都有在紀錄,我想她也知道我有在記帳,還想說 張先生‧‧‧帳記得很清楚,記的很清楚是在提醒你」等語 即明。和解書上載「雙方就應收帳款匯入私人帳本事項,現 金已全數歸還甲方」等語,可以證明張永遠除本身有為記帳 外,對每張支票均甚為清楚,足證兩造於 102年8月6日書立 和解書之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係和解書之範 圍,岠燁公司自不得重複請求。
㈣依照岠燁公司之內帳:99年間,公司淨利為1089萬8991元, 其應繳稅款約180萬元(計算式:淨利 10,898,991×營業稅



率17%),岠燁公司該年度稅捐卻僅繳納66萬9590元,100年 間,公司淨利為1719萬1379元,其應繳稅款約 290萬元(計 算:淨利 17,191,379×營業稅率17%),岠燁公司該年度稅 捐卻僅繳納86萬7273元,101年間,公司淨利為828萬5618元 ,其應繳稅款約140萬元(計算式:淨利8,285,618×營業稅 率17%),岠燁公司年度稅捐卻僅繳納 78萬4434元等可知, 岠燁公司確實以多種方式節稅,岠燁公司為了平衡報表上節 稅後的淨利,而防被稽查所以需降低存款數字,以避免遭國 稅局查帳之麻煩。
㈤岠燁公司主張伊盜開附表二之支票云云,此為有利於岠燁公 司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應由岠燁公司 負舉證責任,而岠燁公司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到庭作 證,證人李○○亦證稱「岠燁公司支票作業習慣係由岠燁公 司張永遠開立」等語,足證附表二之支票並非由伊盜開,甚 為明確。原審以伊無法舉證,認事用法實有誤會。張永遠於 偵查時雖曾證稱「曾將個人小章交予伊」云云,惟查,當時 張永遠係隨著問題附合之回答,並非事實。
三、原審判命洪玲月應給付岠燁公司130萬9000元,及自102年12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 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岠燁公司其餘 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岠燁公司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岠燁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洪玲月應再給付 岠燁公司336萬7876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洪玲月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洪玲月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岠燁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 造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洪玲月自98年12月間至102年7月10日止任職於岠燁公司擔任 會計。
⒉兩造於102年8月6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48頁所示之和解書。 ㈡本件之爭執事項:
洪玲月有無原判決附表一之侵佔、附表二之盜開岠燁公司支 票,盜領票款之行為?
⒉岠燁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因兩造曾簽訂 102年8月6日之和解 書而消滅?
⒊如岠燁公司之請求權未消滅,岠燁公司依民法第 179條、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洪玲月應給付岠燁公司 467萬 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岠燁公司主張洪玲月自98年12月間至102年7月10日止任職於 伊公司擔任會計,其工作為記錄公司之收支,並經手客戶為 支付貨款所交付公司之支票,洪玲月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支票,存入洪玲月個人之帳戶予以提示,而將票款存入洪玲 月之帳戶(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洪玲月又自行兌現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以岠燁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 4紙支票,以 現金提領該 4紙支票之票款之事實,均為洪玲月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六、洪玲月有無原判決附表一之侵佔、附表二之盜開岠燁公司支 票,盜領票款之行為?岠燁公司主張洪玲月擅自將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帳戶,並侵占票款;另洪玲月盜開 岠燁公司為發票人之如原決附表二所示支票,逕將支票兌現 ,取得票款,未交付岠燁公司等情,為洪玲月所否認,並抗 辯稱:因岠燁公司以多種方式節稅,且為避免現金存款過高 導致國稅局稽查,故其法定代理人張永遠說服伊提供個人帳 戶,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支票,存至該戶頭,再指示伊將上 開票款以現金交付張永遠張永遠另將公司客戶簽發之支票 存入岠燁公司之支存帳戶,再指示伊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之 岠燁公司支票,支票上除由伊蓋上伊保管之木頭材質公司大 章(本印章即公司勞健保大章)外,尚由張永遠蓋印其自行 保管之公司小章(即張永遠之印章,下稱小章),完成簽發 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交由伊提示取現,存至伊個人帳戶 ,俟張永遠之指示,由伊將現金交付張永遠等語。經查: ㈠洪玲月有原判決附表一之侵佔行為: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0年1月28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58頁)與僑柏精密鑄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此外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亦有記載此張應收 票據,且有記載該票據存入岠燁公司臺灣企銀之乙存帳戶( 同上卷第59頁),然岠燁公司於臺灣企銀之乙存帳戶(同上 卷第61頁)在100年2月28日前後並無此筆款項入帳,顯然洪 玲月有虛構轉帳傳票之情事。
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99年11月18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62頁),統一發票金額為42萬5191 元,然小林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有退貨,有開立金額總計為 562元( 535+27=562)之折讓單,所以小林機械廠股份有



限公司給予岠燁公司之總價款應為42萬4629元,然小林機械 廠股份有限公司係開立二張支票支付此一貨款(同上卷第63 頁),兩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 37萬6735元及4萬7894元 (此張支票遭洪玲月侵占),總計之貨款即為42萬4629元, 更顯岠燁公司無漏開發票逃稅、避稅、節稅之情事。 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0年2月24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64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2萬82 74元,然針對噴嘴部分,有利工業社有退貨,折讓4284元( 同上卷第65頁),故有利企業社所開立之支票金額為12萬39 90元(128274-4284=123990),此外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 傳票(同上卷第66頁)載明此張票據係存入岠燁公司臺灣企 銀之乙存帳戶(同上卷第67頁),然在100年3月28日前後, 並無此筆款項入帳,顯然洪玲月有虛構轉帳傳票之情事。 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0年6月21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68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8萬581 2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 69頁)亦有記載 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 月所侵占。
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0年5月5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 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70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4萬3138 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71頁)亦記載此筆 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月所 侵占。
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0年11月6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72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1萬33 30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73頁)亦有記載 此筆收入,然上訴人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 遭洪玲月所侵占。
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1月5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 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74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6萬0606 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75頁)亦有記載此 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月 所侵占。
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2月23日分別開立號碼為000000



00、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76頁),統一發票之金 額總計為 14萬7021元(109221+37800=147021),而台灣積 電箱體有限公司用此張支票支付部分之款項,洪玲月所記載 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77頁)亦有記載此筆收入,然岠燁公 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月侵占。 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5月24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78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24萬45 29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79頁)亦有記載 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 月之侵占。
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7月8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 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80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62萬222 0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 81頁)亦有記載 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 月侵占。
⒒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4日即分別 開立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82頁 ),統一發票之金額總計為56萬5945元( 33600+532345= 565945),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 83頁)亦有 記載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 洪玲月侵占。
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 0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 84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20萬 9555元,然釤泰實業有限公司認為有重複請款之情事,故折 讓7萬1620元(同上卷第 85頁),故最後僅支付13萬7935元 (209555-71620=137935),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 同上卷第85頁)亦有記載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 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月侵占。
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12月5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86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45萬59 34元,然小林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有退貨,故折讓9532元( 同上卷第87頁),故最後僅支付44萬6402元(455934-9532 = 446402),小林機械廠股有限公司用此一票據支付部分金 額。而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87頁)亦有記載 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



月侵占。
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2年1月6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 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88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52萬760 7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 89頁)亦有記載 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 月侵占。
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0年8月12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90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4萬77 91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91頁)亦有記載 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 月侵占。
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4月8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 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92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5萬556 8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 93頁)亦有記載 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 月侵占。
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12月4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94頁),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 (同上卷第85頁)亦有記載此筆收入,然上訴人岠燁公司之 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亦遭洪玲月侵占。
根據上述說明,岠燁公司與客戶往來均有開立發票,根本未 有逃稅之情況,自無須避免國稅局之稽查,洪玲月所述,顯 與事實不符。再者,若岠燁公司確實有降低帳戶內金額數目 之需求,何須將客票交由洪玲月兌現?只消將岠燁公司帳戶 內之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即可,況且洪玲月亦有虛構會計憑 證之情事,已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原審卷 一第152至159頁),其虛構會計憑證原因為何,迄今未有任 何說明,若張永遠確實有向洪玲月借用私人帳戶,亦無須虛 構會計憑證、虛構支出。另岠燁公司之客票於洪玲月之帳戶 內兌現後,均無大筆現金提領之紀錄,大筆款項之流動均係 在洪玲月個人帳戶間流動,看不出有任何款項交付之情況, 業據岠燁公司製作其帳戶匯出或提領現金之狀況附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二第31至49頁),在在均顯示洪玲月並無將其虧 空之款項返還岠燁公司。洪玲月雖抗辯其本身係以身旁之現 金將款項返還張永遠,並於本院稱:「現在可以到我家看看 有沒有幾十萬元放在家裡面,因為那時候我有做借貸,我那



時候講得很清楚,他們也說得很清楚,55萬元是餘額,怎麼 會變成這樣?請鈞院查張永遠的帳目,錢他拿走、他是股東 ,是張永遠叫我蓋章的,可惡,怎麼可以這個樣子?我當然 生氣,我是冤枉的,我錢都給他了、他是股東,他錢要給股 東,我在想今天是不是因為他錢拿不出來了?」(本院卷一 第146頁背面)然洪玲月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 21003號案件偵查中,於103年1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檢察官問:你在岠燁期間有從事小額放款?洪玲月答 :是。但我從事小額放款已經10來年,不止在岠燁,也就是 進入岠燁前就已經有在做了。檢察官又問:為何你會從事小 額放款?洪玲月答稱:剛開始是客戶廠商,他們收到公司的 票都是 3個月,來不及,就跟我借錢,後來才變成私人貸款 。」(原審卷一第 189頁背面),洪玲月此說法又與證人林 忠政所證其向洪玲月借多次錢,每次 30、50、100萬元不等 ,並非小額放款,都是現金,伊借錢都直接去洪玲月家,洪 玲月習慣上都有現金之證詞不符,且證人林忠政之證詞無法 證明洪玲月有返還款項之事實,亦不能為洪玲月有利之認定 。
洪玲月有原判決附表二之盜開岠燁公司支票,盜領票款之行 為:
⒈岠燁公司主張洪玲月自行蓋岠燁公司之大、小章於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持以領現,業據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 11頁);又岠 燁公司主張洪玲月為掩飾其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岠燁公司 支票及據以領現之行為,乃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之支 票票根上虛偽記載開票原因及金額,依序如下「郭照發年終 8,0000」、「蘇志明年終 120,000」、「中區鑄造五金」會 費6,000」,並提出票根3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頁)。岠 燁公司復主張洪玲月將岠燁公司所收受之客戶支票存入公司 支存帳戶後,再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然後逕自 兌領現金,且洪玲月在轉帳傳票中虛載支出或沖轉票款,意 圖使公司帳戶之餘額看起來並無異樣,以掩蓋有開立如原判 決附表二之支票兌領現金之事實,已提出相關手載及電腦檔 案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至40頁)。洪玲月於原審 並不爭執其曾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在該支票上 蓋公司大章,及於前揭支票之票根上為與開票金額、原因不 符之記載,及其有自行以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兌領取得現金 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46頁);洪玲月亦不爭執其有在轉 帳傳票中虛載支出或沖轉票款,意圖使公司帳戶之餘額看起 來並無異樣,以掩蓋有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兌領現金



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44頁),則關於洪玲月不爭執部分 ,岠燁公司之主張堪信真正。
⒉惟洪玲月抗辯:其前揭各項行為,均是聽從張永遠之指示。 因公司以多種方式節稅,為了平衡報表上節稅後的淨利,而 防被稽查所以需降低存款數字,以避免遭國稅局查帳之麻煩 ,公司收受之客戶支票存入公司支存帳戶後,伊係受張永遠 指示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提領上開公司支存帳 戶內之款項,以降低該公司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而開立如原 判決附表二之支票時,所蓋印之公司大章係伊所保管用以辦 理勞健保之印章,至於所蓋印公司小章,則係張永遠自行保 管,並由張永遠自行蓋章,伊再依張永遠指示持以領現後, 復依張永遠指示以現金交付張永遠云云。然岠燁公司予以否 認。經查:
張永遠在 102年10月22日偵查期日雖指稱:洪玲月只拿得到 要蓋勞健保的大章,小章在伊那邊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惟其同日並陳稱:伊忙的時候 會將小章交給洪玲月蓋支票等語。且洪玲月自承有開立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自行以所保管用來辦理勞健保之公司 大章蓋於支票上、持以領取票款、不實填載該支票之票根, 及虛製相關轉帳傳票以沖抵帳目等掩飾行為,而岠燁公司已 否認張永遠自行在上開支票上蓋用私章,以完成發票行為, 則衡諸前揭情事,洪玲月即有可能於取得張永遠小章時,趁 機自行盜蓋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上。雖洪玲月辯稱: 張永遠從未將其個人小章交付予伊云云,並以證人即伊離職 後之接任之岠燁公司會計李○○在偵查中於102年11月5日證 稱:「‧‧‧支票金額是我開,但大小章由張永遠蓋」等語 為佐證(見原審卷第 174頁反面)。惟查,證人李○○亦同 時證述伊係於洪玲月離職後始進入公司任職,即其並非與洪 玲月同時任職於岠燁公司,且亦無證據可證張永遠與會計李 ○○間之信任度或職務分工配合處理模式,與張永遠和洪玲 月間之信任度或處理模式完全相同,況洪玲月亦自承如原判 決附表二之支票上之公司大章係由伊所蓋,與證人李○○前 揭證述支票上岠燁公司大、小章均由張永遠自行蓋章情形, 亦屬不同,是證人李○○所證岠燁公司支票小章係由張永遠 蓋印一節,尚不足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確係由張永 遠自行蓋小章之事實。
洪玲月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係張永遠要求伊開立云云 ,倘係屬實,惟洪玲月為何要在支票之票根記載與其開立支 票不符之金額,並填載不符之用途?則其所辯是否實情,亦 屬可疑。洪玲月雖辯稱係張永遠告知「支票存根隨便寫一寫



就好」,惟並無相關證據可稽,其所辯尚難憑採。 ⑶洪玲月復抗辯:依照岠燁公司之內帳可知,99年間公司淨利 為1089萬8991元,其應繳稅款約180萬元(計算式:淨利10, 898,991營業稅率17%),岠燁公司該年度稅捐卻僅繳納66 萬9590元, 100年間,公司淨利為1719萬1379元,其應繳稅 款約290萬元(計算式:淨利17,191,379營業稅率17%), 岠燁公司該年度稅捐卻僅繳納 86萬7273元,101年間,公司 淨利為828萬5618元,其應繳稅款約140萬元(計算式:淨利 8,285,618營業稅率17%),岠燁公司該年度稅捐卻僅繳納 78萬4434元等可知,岠燁公司確實以多種方式節稅,岠燁公 司為了平衡報表上節稅後的淨利,而防被稽查所以需降低存 款數字,以避免遭國稅局查帳之麻煩云云,並提出總分類帳 一份(見原審卷一第 231-234頁)為證。然岠燁公司否認有 漏稅之情事,及否認總分類帳之真正,洪玲月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洪玲月主張其係因岠燁公司為逃漏稅而受指示開立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領現,尚難證明屬實。
洪玲月再抗辯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後,有 將現金交付張永遠云云,惟均經岠燁公司否認,且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款項各筆少則10餘萬元,多者達60餘萬元,均不 在少數,合計甚至高達 130萬9000元,洪玲月倘確有將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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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林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釤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益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