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銘 寬
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許 富 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①何 銘 傳
訴訟代理人 林 邦 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②許 耀 南
③何 建 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姿 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④張 啟 洲
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
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 文 貴
訴訟代理人 黃 俊 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勛 律師
被 上訴 人⑥陳 宏 亮
⑦林 大 江
⑧柯 孟 忠
⑨賴 乾 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 泳 盛
被 上訴 人⑩林 景 彬
⑪林 金 樹
⑫謝 州 明
⑬陳 一 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 瑞 煙 律師
被 上訴 人⑭謝 培 傑
⑮張 守 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 坤 棋 律師
被 上訴 人⑯許 志 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2行(主文第二項之㈧)關於金額「新台幣82
58萬017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8285萬0172元」;第59頁第10行關於「所辯為怠忽職責」之記載,應更正為「所辯未怠忽職責」;第63頁倒數第9行關於「負債查額3億1633萬20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負債差額3億1633萬2033 元」;附表一之命給付項次及本金(新台幣)欄,就被上訴人何建哲、林大江、柯孟忠部分關於「㈧8258萬0172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㈧8285萬0172元」,其中林大江、柯孟忠金額合計各「8億4188萬5731元」、「7億6208萬5731元」,應依序更正為「8億4215萬5731元」及「7億6235萬573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或誤算之顯 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已合法提起上訴者不得抗告,其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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