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醫上字,102年度,6號
TCHV,102,醫上,6,201509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瑞珍 
被 上 訴人 唐于雄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原名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孟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超群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上訴人原名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訴訟繫 屬中,因衛生福利部組織法之公布施行,自民國102年7月23 日起改隸並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被上訴人臺中 醫院),有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組織改造相關函文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惟其法人同一性並無不同,僅名稱 變更,先此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99年4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上訴人之夫 林慶泉(下稱林慶泉)騎乘機車,前座搭載當時僅1年4個月 大之吳允皓,後座搭載上訴人,於臺中市忠明路與臺中港路 口停等紅燈時,遭訴外人黃○○撞擊,致使上訴人等人機車 朝右傾倒,林慶泉頭部因而撞擊路邊之安全島花台,撞擊力 道之大,使得林慶泉安全帽右耳部分毀損,後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簡皇銘電召救護車送臺中醫 院急救,簡皇銘並提醒本來婉拒就醫之林慶泉,一定要就醫 並告訴醫生頭部有受到撞擊【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3頁】。當時林慶泉、上訴人及吳允浩3人坐救護車到醫院, 上訴人抱著吳允浩、攙扶著林慶泉走進急診室,由被上訴人 唐于雄(下稱唐于雄)診治,林慶泉因心悸無法說話,10點 16分意識已嚴重出問題,由上訴人代為主訴,告知唐于雄林 慶泉感到心悸、心跳加速、頭部右側受有撞擊,並告知其有 10餘年心臟病史(就醫記錄上記載為「糖尿病」),台中市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編號00-00000)也足以證明林慶泉危急 狀況不在腳傷,林慶泉走路進急診室,想也知沒有骨折,唐 于雄卻就林慶泉僅擦傷之腳部照X光,頭部僅略為觀察,告 知頭部無外傷並無大礙,心臟僅以聽診器聽診,表示林慶泉 心跳稍快,未為進一步診療行為,即結束僅5分鐘之診療, 讓林慶泉出院回家療養。當晚林慶泉在家中看完電視就寢後 ,翌(23)日凌晨5時20分許因急性心臟衰竭,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依據心臟內科名醫權威資料 ,心悸後產生猝發死亡高達80%,唐于雄未告知林慶泉腦部 病症得以斷層掃描方式診察,未施以必要及適當救助措施, 未注意林慶泉有心臟病史應詳加檢查,未告知其得轉院進行 超音波或顯影式電腦斷層掃描等影像檢查,造成林慶泉心悸 約18小時(99年4月22日上午10點45分起至翌日凌晨5點30分 )。醫療領域涉及深奧的醫學科學知識與技術,非一般人均 具有此高度專業技能而能完整、準確判斷自身病症,因此, 病患主訴絕非醫療診治的終點,醫師應本於其專業醫療知識 對車禍案件病患通常、典型可能罹患之病症即時治療。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之鑑定醫醫相護,程序近似黑箱作業,也未將救護紀錄 看清楚,鑑定報告也將唐于雄給予吳允浩之「頭部外傷注意 事項」衛教單,張冠李戴,原審未實質調查,兩次合意停止 ,鑑定報告出爐即判決,臺中地檢署偵續案件,唐于雄滿口 謊言,證人鄭○○(當日護士)更於開庭傳訊日出國,逃避 庭訊。林慶泉有心臟疾病,98年10月9日60歲以上職業汽車 駕駛人體格檢查表,有X光檢查「心臟擴大」、「心電圖檢 查心律不整」,結果不適宜領用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發作性 頻脈(陣發性心跳過速)是一種突然間發作性的使心跳變成 很快症狀,要區分心跳快慢需判讀心電圖。99年4月24日相 驗報告顯示林慶泉之前胸上部呈紺色,可見死亡前胸部有受 傷。唐于雄未遵行醫師法第12條之1與第21條規定,告知治 療方針,適時給予必要救治,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其醫療疏失阻斷、降低林慶泉生存機 會,被上訴人臺中醫院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醫療契 約為有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條後段及民法第224條,台 中醫院應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唐于雄,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屬醫療專業 領域,損害原因發生於被上訴人掌控之空間範圍內,且有證 據偏在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應倒置 ,爰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急診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591元、殯葬費379,300元、扶養費473,876元、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合計2,35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宣告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判決如原審起訴聲明 所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唐于雄林慶泉所為之整體醫療處置, 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之處,經臺中地檢署及鈞院囑託 醫審會鑑定在案。上訴人於刑事程序對被上訴人唐于雄提起 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97號為 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3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上訴人 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所引用關於成人頻脈之 急診處理流程,係指成人病患之每分鐘心跳150下以上,臨 床狀況下相對過速心率之情形,乃係屬於對於心律不整的頻 脈之處理流程,與本案之病情不同,並不能比附援引、斷章 取義,林慶泉在被送到被上訴人醫院急診之當時,其心跳雖 有較快,但每分鐘心跳僅有130下而已,且林慶泉當時是因 為與人起紛爭打架、受傷,才會被送到被上訴人醫院急診, 故就當時之臨床狀況下亦難認有相對心跳過速之情形,蓋人 之身體構造在受到刺激或是傷害時,心跳本來就會變快,此 為正常之生理反應,也並非屬心律不整的病態頻脈。上訴人 請求之殯葬費用,其中原證10單據所列11,600元不爭執,餘 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又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夫妻之一方,須不能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則無受扶養之權利,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請求金額則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本院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準 此,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 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 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是依前述規定及判例 意旨之說明,本件上訴人應就因被上訴人醫療行為之醫療疏



失而受有損害發生,及被上訴人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 即難謂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查唐于雄係台中醫院之受僱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林 慶泉於99年4月22日上午10時15分經消防隊救護車送至台中 醫院急診,由唐于雄為其診治;依照急診病歷記載急診當時 病患主訴林慶泉右膝疼痛性出血,經醫護人員檢查後,發現 林慶泉意識清楚、GCS滿分15分、兩側瞳孔等大且有光反應 、頭部無明顯外傷、胸部兩側呼吸音清晰、心臟節律正常且 無雜音、右膝擦裂傷,經唐于雄給予林慶泉傷口護理、冰敷 及注射破傷風類毒素T.T0.5cc,並施作右膝X光攝影檢查, 顯示並無骨折、脫位或是其他異常症狀,在給予衛教指導說 明後,同日上午10時48分由其家屬同意接回返家休養,嗣翌 (23)日林慶泉因急性心臟衰竭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室急救,經治療後於同日20時45分死亡等情,經兩造於 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16頁正、反面筆錄), 上訴人於本院雖稱:林慶泉當時心悸無法講話、意識已不清 楚云云,無非以台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3頁 )「10點4分」、「10點7分」意識狀況均勾選「清」,10點 16分到院後則未勾選為據。惟上訴人提出之事故現場路口照 片、路邊花台照片、安全帽毀損照片3幀、林慶泉急診處方 明細暨中文翻譯、台中醫院頭部外傷注意事項、林慶泉及吳 允皓急診病歷、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中國醫院診斷 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及神岡童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收據、林慶泉殯葬費用支出證明 、99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行政院主計處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急診五級檢傷分類標準 等件(見原審卷第18至42、50、147頁),尚無從推論林慶 泉於急診時之病況為何。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 度偵續字第297號、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3號案 卷,刑案卷附臺中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其中「急診護理評 估表」確顯示林慶泉意識清楚、呼吸道通暢、呼吸正常、脈 搏較快、皮膚外傷、活動力正常、許可離院由家屬接回、給 予衛教指導說明如急診病情告知紀錄等情(見原審外放刑案 100年度他字第2496號影卷第22頁);參以被上訴人唐于雄 於刑案陳明:林慶泉只有2側膝蓋有擦傷,119救護車和急診 交班說病人不是高速撞擊外傷,是對方小貨車司機有糾紛被 攔下,因為對方小貨車司機要搶他的鑰匙,在拔鑰匙時因為 機車重心不穩,被害人才摔倒膝蓋著地,從119的交班及檢 傷分類站是屬於輕傷級等語。而上訴人於99年4月24日於警



詢中陳稱:『(問:請詳述當時發生經過?)當時我先生林 慶泉從忠明路往忠明南路方向騎機車等紅綠燈,對方黃○○ 看到我先生騎乘1部重機車載我及我孫子吳允皓,對方黃○ ○就逆向騎車向我們靠近,然後他就下車用雙手推我先生林 慶泉,我們3人就從機車上跌倒,然後黃○○從我們面前抽 取我先生林慶泉騎乘的機車鑰匙,因為我孫子吳允皓從機車 上跌倒撞倒頭部,所以我先生林慶泉很生氣,雙方就在馬路 上互毆」、『(問:可否詳述你們3人的傷勢?)我先生經 我目視是右手右腳有受傷,我的部分是右腳腳踝有扭傷,我 孫子的頭部有摔傷。』等語(見刑案偵續字第297號卷【下 稱偵續字卷】第41至43頁警詢筆錄),核與唐于雄上開所述 林慶泉受傷之經過情節及就醫時之傷勢大致相符。又依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之警員職務報告、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偵續字卷第35至37頁),可知99年4月 22日警方當日係接獲1名黃姓女士之報案,稱有人在臺中市 西區中港路與忠明南路互毆而前往處理。而警員到場時,發 現3名成人及1名幼童坐於路旁,經詢問係林慶泉與黃○○因 工程款糾紛而互毆。而證人即99年4月22日上午前往臺中市 忠明國小處理之警員簡皇銘於刑案證稱:「(問:99年4月 22日上午9時至10時,在忠明路、忠明國小附近有無車禍案 件通報?)我們接獲的是打架。」、「(問:打架的當事人 ?)黃○○、林慶泉。」、「(問:當事人有無到警局製作 筆錄?)我們到場時,雙方都有人受傷,我就請119救護車 ,將當事人分別送往醫院,林慶泉是送臺中醫院,黃○○當 時我不知道送何家醫院。黃○○有製作警詢筆錄,林慶泉沒 有製作,筆錄都是我同事詹烽堂製作。據他表示當事人說暫 時不提出告訴,所以就沒有再製作。是第二天林慶泉家屬打 電話來說,林慶泉因為不明原因送中國醫藥學院急救,所以 我同事才另外通知黃○○和林慶泉的家屬到派出所製作筆錄 。」、「(問:案發後,你到現場看到當事人受傷情形?) 外觀並沒有明顯的外傷,林慶泉表示他跟他的孫子頭部因為 和黃○○拉扯時,有受到撞擊,原本他不願意就醫,我告訴 他們說,頭部有撞擊,所以一定要就醫,還交待說一定要告 訴醫生頭部有受到撞擊。我到醫院時,還有問林慶泉說,頭 部有沒有檢查,他表示沒有大礙,已經檢查完畢。我才將他 們3人帶回派出所。」等語(偵續字卷第32頁反面)。參以 上訴人係100年4月20日對唐于雄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案告 訴,100年5月18日補陳告訴理由狀暨證物狀陳稱:「林慶泉 先告知被告他撞到右頭部並且感到胸悶」等情(見同上他字 卷第28頁),100年5月23日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先生有說



頭部撞到、心臟不舒服,但是唐醫師沒有幫他檢查身體內部 ,就叫我先生直接回家休養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5頁筆錄 ),再議聲請狀則謂:「死者意識清楚不代表他不嚴重」等 語(見偵續卷第9頁第6至7行),益徵林慶泉當時意識清楚 、自行就醫,而林慶泉就醫完畢尚在醫院向警員簡皇銘表示 檢查完畢、頭部無大礙。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另綜核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提出之書狀所提 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至203頁),關於請求調查當 日有何專科醫師為林慶泉為理學檢查部分,暨傳訊陳○○、 鄭○○2人,以究明專科醫師為何人、該醫院可有心臟科部 分,因唐于雄於前揭刑案100年度他字第2496號卷100年5月 23日庭訊筆錄所稱:「我們會做檢傷分類,再交由專科醫師 做進一步的理學檢查」等情(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係就 該院急診流程先由第一線人員檢傷為說明,非謂該院另由其 他專科醫師為林慶泉為理學檢查,上訴人就此尚有誤會,是 以以上證據並無調查必要。又上訴人另聲請傳訊第一分局公 益分局警員簡皇銘,待證事項為簡皇銘有提醒林慶泉頭部撞 擊一定要就醫,此部分經簡皇銘於刑案證述明確,亦無再為 傳訊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臺中市消防局救護人員黃 冠中、林麗萍、醫護人員陳政蓁,以證明救護記錄表是否為 以上3人所記載,經被上訴人表明對此事實並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170頁反面),以上證人即無傳訊必要。至於上訴人 以本件涉及醫療專業,非一般人可理解,因此需由被上訴人 唐于雄到庭對質釐清案情等情,惟關於上訴人所指醫療專業 事項,已有後述醫審會2次鑑定意見可資參酌(詳後述), 被上訴人唐于雄於刑案偵查、偵續中多次到庭說明案情,應 無再命其本人到庭親為言詞陳述之必要,均併此敘明。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唐于雄未遵行醫師法第12條之1 與第21條規定,告知林慶泉或其家屬所得接受之治療方針, 適時給予必要救治,且唐于雄疏未注意林慶泉於當日急診時 ,曾告知其有心臟病病史且現有心跳加速、心悸等症狀,車 禍後其腦部心臟等可能產生諸多隱藏病症,率以給予頭部外 傷注意事項,致使林慶泉由於信賴醫師專業診斷並獲得適當 醫療照顧,因而未繼續就醫而喪失接受其他救助之機會,被 上訴人醫療疏失行為乃阻斷、降低林慶泉生存機會,並與林 慶泉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被上訴人則辯稱: 被上訴人唐于雄對本件病患所為之整體醫療處置,均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亦無可歸責事由,林慶泉之死亡,顯 然與唐于雄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醫療事件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度偵續字第297號案件偵查中,



檢送相關病歷等資料送請醫審會鑑定報告略以:「…(一) 本案病人為外傷個案,外傷意指因外力所造成組織傷害,故 外傷之診療,重點在於外力與身體之接觸位置。而依署立臺 中醫院急診病歷紀錄記載,病人主訴其外傷處(即外力與身 體接觸點)於右膝及頭部(有戴安全帽),唐醫師經身體診 察發現病人有右膝4×2公分之擦傷、頭部無外部傷痕、且意 識清楚(昏迷指數15滿)、雙眼瞳孔之大小及對光反應皆正 常,唐醫師評估無需進行影像檢查,給予「頭部外傷注意事 項」之衛教單,並安排門診追蹤,上述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 ,未發現疏失之處。(二)同鑑定意見(一)所述,醫療診 治起始點在於病人之主訴,而外傷診治之重點在於身體與外 力之接觸點。依消防局救護紀錄單,本案病人係主訴雙膝疼 痛,並無胸痛之紀錄。依署立臺中醫院急診病歷紀錄,病人 當時主訴右膝受傷,並無胸痛之主訴。雖然其病史有心臟疾 病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惟唐醫師進行身體診察結果顯示胸 部呼吸聲清楚、心跳規律無雜音、且胸部亦非外力接觸點位 置。而醫學上,就慢性疾病部分,若無急性症狀,並無需急 診治療,僅需繼續原門診治療即可。唐醫師進行頭部外傷相 關評估,因病人意識狀態及瞳孔等檢查結果皆正常,故給予 頭部外傷注意事項之衛教單及藥物治療,並醫囑門診追蹤後 ,使病人返家休息,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疏 失之處。…」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1月27日衛署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 偵續字卷第189至191頁反面,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四、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台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錄內容, 及意識欄未勾選,且林慶泉有心臟病史,相驗報告記載林慶 泉之前胸上部呈紺色,衛教單亦非給予林慶泉,謂前揭第一 次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云云,惟本院再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為鑑定,鑑定意見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關於林慶 泉有心臟病史,消防紀錄顯示心跳次數130下,暨有無被上 訴人所稱因情緒、壓力及受傷疼痛而引起之「竇性心搏過速 」,或所謂成人頻派、心律不整,暨與病患於18小時後在家 發生心臟衰竭猝死之死亡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暨相驗屍 體報告是否可推論林慶泉有胸部外傷?本件是否可推斷急診 當時,如照X光、施行心電圖檢測,就可避免猝死之結果? 等情,詳述:「㈠依卷附病歷紀錄,關於病人心跳之紀錄共 有4處,分別99年4月22日10:04為120次/分(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10:07為114次/分(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0:16 為130次/分(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0:15為130次/分(病 歷紀錄);依病歷紀錄未見後續心跳血壓數值記載,僅於身



體診察紀錄中記載心跳為規律無雜音。㈡依消防局救護紀錄 ,…血壓及呼吸皆屬正常範圍;第1次及第2次紀錄皆認病人 意識清醒,且其有2次昏迷指數,紀錄皆為滿分(E4VSM6) ,另依到院後之臺中醫院急診病歷紀錄,身體診察則為心跳 規律無雜音。故就本案病人當時,心跳範圍為114~130次/ 分,均大於100次/分,醫學上僅可定義為「心律過速」( tachycardi a),而無法判定為「心律不整(arrhyth mia )」,臨床上「心律過速」產生之原因可能為心臟本身之傳 導系統之異常所引起,或因心臟以外之生理或心理刺激所引 起。而本案病人之意識狀況為清醒,外傷後因疼痛不適或情 緒刺激,病人臨床常有心搏過速之徵象,若佐以本案病人當 時之呼吸保持為20次/分及收縮壓維持正常約120~140m mHg 之間,並無心律不整之症狀。㈢「竇性心搏過速」,意指因 外來刺激導致心搏過速之現象。就外傷之病人而言,因疼痛 不適或情緒壓力,與其正常狀況相比,多數皆會有心跳速率 上升之徵象,達每分鐘100次以上之心搏過速狀態,此於臨 床上係屬常見。至於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成年頻脈」,並 非醫學上之常用專有名詞,依字義解釋為意指無外來刺激之 狀態下,成年人持續性或間歇性呈現心搏過速之現象。如病 人有心臟疾病,其衡量標準並無不同;本案病人雖有心臟病 病史,然依急診病歷紀錄,到院時並無呼吸困難、無胸痛及 無心悸之主訴,亦無心肺雜音及無腳腫等心臟衰竭之症狀, 再依急診病歷紀錄…顯示其血壓正常,意識清楚,而其心跳 130次/分,則經聽診顯示心臟規則跳動,臨床上,病人心搏 過速可歸因於外傷緊急狀況後反應;而心搏速率僅為心臟功 能表徵之一,意識狀態及血壓變化方為評估心臟功能之最重 要臨床表現。外傷後心搏過速,臨床考量之重點在於須排除 是否有休克徵象。若有,首先須排除出血性休克,其次始考 慮其他休克狀況,如心因性休克或神經性休克。本案病人當 時呼吸及血壓穩定,意識清楚,臨床上,並無任何休克症狀 ;即使其有心臟病史,於無胸痛、無胸部外傷,且無血液循 環不足而休克情況下,並無須針對心臟功能進行相關檢查。 ㈣依急診病歷紀錄,病人就診時,無呼吸困難、無胸痛及無 心悸等主訴,亦無心肺雜音及無腳腫等心臟衰竭症狀,且血 壓正常,意識清楚。病人之外傷機轉為自機車跌倒,膝蓋受 傷疼痛,亦非胸部撞擊。據此,唐醫師施行身體診察,病人 之胸部方面呈現胸部呼吸聲清楚,心跳規律無雜音,亦無胸 部外傷之徵象,而另其心跳130次/分,臨床上病人心搏過速 可歸因於外傷緊急狀況後反應。故本案於此狀況下,醫師未 進行胸部及心臟相關檢查,符合醫療常規。另就此外傷而言



,病人返家18小時後發生心臟衰竭猝死,與外傷並無因果關 係,亦無法認定如當時有施作X光及心電圖檢查即可避免病 人發生猝死之結果。㈤依急診病歷紀錄,病人經身體診察胸 部並無任何異常徵象。病人主訴部分,亦無胸部受外力撞擊 或胸部疼痛之主訴。其死亡後法醫驗斷書為前胸上部呈紺色 ,由就診過程推測,病人前胸上部成紺色,應為嗣後於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心肺復甦術急救後之醫療痕跡,並非 胸部外傷。㈥依急診病歷紀錄,其急診護理評估表之動態事 項中,有給予衛教指導說明之紀錄,惟無法得知係屬給予書 面資料或口頭衛教。然無論書面或口頭衛教,護理師給予病 人或家屬相關衛教指導,皆符合急診醫療常規。況本案無論 有無給予衛教指導,病人既無胸部撞擊現象,亦無胸部外傷 證據,則衛教指導之內容必然與胸部無關。故有無此衛教指 導說明,與其後續心臟衰竭猝死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等情甚詳(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 000號函、鑑定書編號:0000000,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反 面)。
五、上訴人雖質疑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云云,惟依醫審會組織規程 第3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 署長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聘兼之,聘期 均為1年。前項委員至少應有3分之1以上為法律專家或社會 人士。」,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得設下列小組,分別辦 理第二條所列事項:一、醫療技術小組。二、專科醫師小組 。三、醫事鑑定小組。」、第3項規定:「醫事鑑定小組置 委員21人至27人,並以1人為召集人,除由署長就本會委員 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醫療專家聘兼之;其聘期與本會委員 相同。」、第5項規定:「醫事鑑定小組分組委員至少應有 3分之1以上為法律專家或社會人士。」,第6條第3項復規定 :「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 主席裁決之。」,基此,可見醫審會係依法令規定而設,其 組織相當嚴謹,其中醫事鑑定小組成員亦多為醫療專家,具 備醫療專業知識,是以,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其次,本件所 涉醫療糾紛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度偵續字第297號案 件偵查中,於101年2月2日發文函送鑑定問題囑託醫審會鑑 定,直至101年11月27日始完成函覆,本院於103年6月10日 發文函送鑑定問題囑託醫審會鑑定,衛福部則於104年6月8 日函覆,有卷附相關函文可稽(見偵續字卷第189頁、本院 卷二第113頁、157頁),又參以醫審會收件並成案後,執行



鑑定之流程為先函請醫事機構提供初步意見,待醫事機構回 函後,再進行初次鑑定;完成初次鑑定後,尚需經醫審會開 會決議,方能完成鑑定報告,此觀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糾紛鑑 定資訊系統案件處理進度表即知(見偵續字卷第172頁反面 )。準此,醫審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既均係經過長期及嚴謹 之鑑定流程後始產生,益徵其客觀性、公正性極高。因之, 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就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符合規定及醫療 常規,並無何疏失,所為處置與林慶泉於18小時後死亡亦無 因果關係乙節,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又衡諸其組織成員 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該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 可信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又上訴人於刑事程序對被上訴人唐于雄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 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 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3號處分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 0至174頁),益徵林慶泉確無上訴人所指病況危急、意識不 清情形甚明,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唐于雄顯然無因果 關係可言,堪以認定。
六、綜上,本院綜合刑案卷證內所調查之事證,並兩造於民事第 一審、暨本審之陳述及舉證,暨醫審會全部鑑定資料,就本 件進行全盤之考量及評估,認被上訴人唐于雄所為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唐于雄未告知林慶泉腦 部病症得以斷層掃描方式診察,且未施以必要及適當救助措 施,有違反醫師法之情事,均不足採,本件損害之發生與唐 于雄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