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上 訴 人 張烝維
楊智能
洪秀綿
張淑俐
洪黎容
被 上 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7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5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本院前已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 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台幣27,487元,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表存卷可查。是 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依法應駁回其上訴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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