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更字,104年度,2號
TCHM,104,聲再更,2,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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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淇政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
第147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起訴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10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王淇政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
(一)再審之客體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之對象,本案既經最高 法院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故應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之實體判決,始為本案 之有罪確定判決,爰依法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 上訴字第1479號確定判決為對象提出再審。(二)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構成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699號相驗卷內 之現場圖所示,本案死者陳琪瑄陳屍處垂直位移為22至25公 尺、水平位移為2公尺,經我國權威法醫師石台平審閱相關 卷宗並依據法醫學文獻(他殺、意外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 均值為0.3公尺,自殺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1.2公尺 ),提出鑑定意見,認為本案水平位移為2公尺,依法醫學 理,應研判死者陳琪瑄為自殺,則該鑑定意見係根據卷內審 判時已存在之相驗卷做出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本案之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自應構成再審程序重開之理由。 2.又死者陳琪瑄死亡時之水平位移位置為本案判斷他殺或自殺 之重要證據,此部分證據實際上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但法院 、當事人均不知悉,第一審判決僅就證人王清雲、高春、陳 秋珠部分加以調查說明,並參酌鑑定證人即參與相驗屍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之鑑定證詞,未能針 對已客觀存在之水平位移部分詳為調查及審酌,今因審閱相



驗卷宗發現此部分之證據,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且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 決,自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之要件,而得為再審之事由。
3.再者,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第一審接受詰問時,並無提 出任何法醫學之根據或證明,對於臆測性之問題作個人意見 之陳述,顯然不足作為論斷之依據,且監察院所為之調查報 告,曾於101年5月16日依據公路總局臺中工務段所提供案發 當日后豐大橋紐澤西護欄結構圖,依其尺寸重新架構案發當 時紐澤西護欄,置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履 勘模擬證人王清雲所稱之犯案過程(見92年度偵字第16278 號偵查卷第48頁反面),選擇與死者陳琪瑄身高、體重相近 之女性為模擬對象,及與受判決人王淇政洪世瑋身高相近 之男性兩人,實施模擬結果,產生無法控制模擬者將其抬起 並控制至證人王清雲所稱位置,亦因在激烈掙扎活動中,造 成男性模擬者放盡氣力,根本無法大聲說出長句,若較死者 陳琪瑄當時適逢生死關頭所生抵抗,當較該模擬時更加激烈 ,而第一審法院於94年11月2日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與全 程錄影過程顯示(見一審卷㈠第127至128頁),法院所為模 擬並未命擔任模擬女性林佳怡抵抗,反為配合,其履勘過程 顯有違誤,故原確定判決任意推論,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至極 ,依監察院之模擬重建事故,益證於死者陳琪瑄掙扎之情況 下,要將其抬至護欄欄杆外使其垂直墜落已屬不能,若要使 其墜落又水平位移距離橋墩2公尺更屬荒謬,原確定判決及 一審審理均未經注意該記載之內容及意義,導致對於聲請人 率為不利之認定。
4.復以,石台平法醫所為之鑑定意見,乃係參酌中山醫學研究 所許逸文撰寫之碩士論文「高處墜落死之死亡原因探討—自 殺或意外」,該論文中所引用者係93年1月至95年1月間彰化 縣高處墜落死亡案例,本件第一審判決時間是95年5月12日 ,故該資料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為原審所不知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屬再審之新證據。
5.另外,蕭開平法醫與賴泓霖邱亭亭潘至信所撰寫之「墜 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研究,挑選83年至96年高處 墜落致死案件中183件完整資料之案件,進行「死亡方式」 與「水平位移」的關聯性研究發現,高處墜落的自殺死亡案 件,其水平位移為1.3公尺至5.9公尺間、他殺案件水平位移 為0.4公尺至1.6公尺間、意外案件水平位移為0.3公尺至2.7 公尺間,即他殺案件之墜落點水平位移較短,集中於墜落點 附近,死者陳琪瑄陳屍之水平位移,介於符合上開研究中「



自殺」死亡及「意外」死亡之水平位移,唯獨不符他殺死亡 之水平位移,不具備他殺案件水平位移之特徵;且該研究中 提及,依據「一個自由落體的公式由落體的距離為二分之一 重力加速度乘上時間的平方,無論由定點墜落已知的高度或 略知高度應可由公式彼此換算之」,得知由22至25公尺橋高 墜落之秒數為2.11秒至2.25秒間,原確定判決認定死者陳琪 瑄墜橋時間為1.04秒,顯不符物理法則,在墜橋秒數顯有不 符而影響法院事實認定的前提下,又提供此一錯誤訊息於法 醫,致使法醫許倬憲在錯誤的事實基礎上又以未具生物動力 學之專業知識證稱,反覆錯誤的前提顯不能產生正確的結論 ,故法院認定法醫許倬憲之證詞足以佐證證人王清雲之證詞 ,據以認定死者陳琪瑄之墜橋為他殺,顯有違誤。 6.依高大成法醫於電視節目錄影中提出之意見,其曾於100年 就高處墜落死之死因判斷公開其見解,認為可從兩方面著手 :⑴墜落地點與建物之水平位移距離:自殺的水平位移最遠 ,平均約1~1.5公尺,若建物垂直高度更高,則水平位移距 離更遠。⑵死者的傷勢:自殺情形多為手部、腳部或臀部先 著地,故若死者兩手腕關節處呈現對稱性骨折,則其死亡方 式應為自殺。以高大成法醫所言之判斷因素分析本案(本件 死者陳琪瑄墜落處與后豐大橋之水平位移為2公尺,且其傷 勢亦呈現手腕對稱性骨折),本件極可能為自殺。況高大成 法醫於100年間發表言論當時已相驗約8000件案件,解剖約 4000件屍體,有相當之專業與經歷,而其就墜落死之通案推 論方式與許倬憲法醫所為之推論顯有出入,足見許倬憲法醫 之判斷實有可議之處,而本件非無再次審究之空間。(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中央氣象局報告,因而認定案發當晚夜 色明亮,實則當晚並無月光,足以推翻證人王清雲之證詞, 上開氣象局函文資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早已存在,但未經 法院援用審酌,應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事由:
1.有關月光部分,案發當時即91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依據卷 內證據中央氣象局94年1月31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函記 載:「91年12月7日臺中地區之月出月沒時刻分別為9時16分 及20時3分,該日為農曆11月4日,眉形月,月球亮度約為滿 月之十分之一」(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偵查卷第63頁) ,案發之時為凌晨1時許,月亮早已於20時3分落下,可確認 案發當時並無月光,該氣象局函文資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早已存在,原審判決未調查審酌,竟認「案發當天之月亮亮 度能見度相當清楚」,並採信證人王清雲之供述,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應已構成再審事由。




2.有關雲量問題,依據上開中央氣象局之回函數據所示,臺中 氣象站當日凌晨2時測量之雲量為8,即天空有十分之八範圍 滿布雲層,輔以上開月光之資料,足證案發當時不僅沒有月 光,且天空滿布雲層,能見度甚低,證人王清雲斷無可能自 橋下數10公尺之距離,目擊后豐大橋上之犯罪過程,猶如在 旁親見。氣象局函文所附之雲量數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早已存在,未經法院援用審酌,且可使被告受無罪判決,應 屬確實之新證據,亦已構成再審之事由。
(四)第一審法院自后豐大橋護欄石壁之白色漆片及欄杆之灰色漆 片取樣比對之方式,已遭監察院強烈質疑,死者陳琪瑄褲子 所沾染者乃土灰,第一審法院卻刮取石壁白色漆片與灰色漆 片,實已漏未審酌土灰並非漆片之事實;又監察院調查報告 於101年5月16日所為履勘模擬,認為:若依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即死者陳琪瑄係由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洪世緯二人 合力抬上橋上護欄欄杆外,較矮之聲請人先放手,頭部先墜 下,後較高之受判決人洪世緯再鬆手,致死者陳琪瑄身體呈 頭下腳上垂直墜下河床,則死者陳琪瑄不可能胯下、下半身 大腿處沾染土灰;然若依聲請人之指稱,死者陳琪瑄係跨坐 後跌落,則大腿及下半身沾染土灰顯然合理,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情形顯然不符死者陳琪瑄當時狀態。是原確定判決漏 未審酌死者陳琪瑄褲子之胯下可見明顯之灰白色土灰,顯然 死者陳琪瑄墜橋前曾跨坐於橋上,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 與證人王清雲之證詞不符,應有提起再審之理由。(五)證人王清雲之證述前後不一,證詞反覆出入甚多,其信用性 顯有可疑,證人王清雲為澄清並證明其信用性,乃於94年11 月8日提出案外人即聲請人已歿之父王碧全后里鎮新團名片 為證,並稱係七、八年前所取得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4至 15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記載,90年1月1日起改制 前臺中縣市電話升碼為8碼,而王碧全係於92年7月15日暴病 而死,是以該名片取得之時間應為90年1月1日以後至92年7 月15日之間,距離第一審法院詰問證人王清雲之時間僅四年 餘,與證人王清雲自稱「七、八年前」取得顯有出入,顯係 刻意迎合檢察官「舊舊的」之疑問,以避免其後更遭「倘僅 二、三年餘,何以名片會呈現如此舊觀」之質疑,而導出證 物可能為虛偽之情,由是以觀,證人王清雲當非全然據實陳 述,而有隱匿矯飾之情,其所為證言之信用性實難憑信。聲 請人提出之90年1月1日起臺中縣市電話升碼資料該證據資料 (即再證四所示之資料,見本院102聲再67號卷第390頁), 於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然未經斟酌,且綜合卷內其他證據 ,足以彈劾原確定判決所據關鍵證人王清雲證言之信用性,



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應令聲請人獲無罪之判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六)證人王清雲之證詞,漏洞百出,且數度更易其證詞,原審漏 未審酌該證人所述之事實與卷內諸多新事證不符之處,即採 為證據,該新事證足以彈劾確定判決所據證人王清雲證詞之 信用性,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自得聲請再審:
1.證人王清雲前後不一之最大轉折當為93年1月14日調查筆錄 ,其翻異前供之理由,據當日筆錄記載為「(問:你於案發 時間為何不詳細陳述?)我因人情壓力且死者男友父親(王 碧全)是我的朋友,他說他們會與死者家屬好好處理,叫我 適可而止,不要害到他的兒子王淇政,所以我當時沒有將事 實告訴警方。但因事發至今,王碧全他們仍未與死者家人, 處理善後,我自己覺得良心不安,所以到今天才出面向警方 陳述案發的真實情況。」云云;於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 時補充稱:「「(問:你敢在被告面前陳述?)敢。王淇政 的父親在【當天凌晨5時40分】到大甲溪的橋下找我,跟我 說『堂仔』(是同姓遠親的意思),說我們會跟死者的家屬 和解,不要去害到孫仔(台語,姪子的意思)。」云云,惟 其後卻於一審法院94年11月8日審理中始因與案發當日客觀 證據有所不符,始改稱「筆錄製作完畢後的隔天早上」云云 ,然何以證人王清雲於案發當日遇見員警劉文南之第一時間 未立即舉報在場目擊情事,又警察在橋面上處理車子時,證 人王清雲在旁亦未表示死者陳琪瑄被人殺死;再者,證人王 清雲於第一次證言當時(即91年12月7日上午5時30分)既未 受王碧全影響,何以亦未坦言如同93年1月14日調查筆錄所 稱情節;又何以受王碧全影響後,仍急於91年12月15日接受 TVBS電視台之採訪,維持「兩個人在那邊拉,我看到黑影在 跑,停沒多久,女的大喊救命兩聲,然後黑影就從橋上掉下 去,然後那個男的還往橋下看,兩名男子和女子在橋下,女 子被兩名男子追著跑,女子喊了兩聲救命後就沒聽到聲音, 接著一個黑影掉下去,我以為是他們丟東西,就沒有注意」 等相當曖昧之言詞,殊有可疑;況王碧全已於92年7月15日 死亡,於王清雲翻異前供時業死無對證,而王清雲陳秋珠 二人本為夫妻,本有極大串證可能,原審不查,自有違失。 2.另證人王清雲為強化其證言憑信性,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 對於為何改變證言部分,再推給后里鄉長陳義貞,證稱:「 我拜託后里鄉的鄉長陳義貞幫忙,去跟王碧全王淇政說, 要他們去跟死者家屬和解,陳義貞也跟我說他有打電話去聯 絡過,但是陳義貞說,王碧全家人不願意跟死者家屬和解; 之所以找陳義貞幫忙,是因為陳義貞王碧全是拜把兄弟,



我在兩次的7月15大普渡的時候,遇到陳義貞,我跟他說了 兩次」云云,惟就前揭證詞,監察院於101年4月2日在陳義 貞家中提示王清雲照片及前揭證詞,經陳義貞表示對於王清 雲沒有印象,並稱:「大普渡在大橋辦過,沒印象有此事, 因為人命關天,我不敢介入處理,所以我沒有打電話給王碧 全,處理陳家的事。」,衡情陳義貞對此后里鄉重大案件當 記憶深刻,對王清雲所言於本案定讞後亦無隱瞞必要,到底 有無受王清雲之託疏通,然其堅詞否認,足見王清雲於證詞 大變遷後之證詞憑信性,確非無疑。
3.原審漏未審酌證人王清雲於91年12月7日5時30分許在大甲分 局后里分駐所接受警察訊問製作筆錄之時間,絕無可能於當 日5時40分至橋下與王碧全認堂親,以核對該證詞之真偽, 即遽然採用該證詞,且依監察院的調查報告所示,並無王清 雲兩度在大普渡時告知陳義貞之情事,原審不察,竟採為判 決之最重要證據,聲請人自得依該警局筆錄及監察院之調查 筆錄提起再審。
(七)本案依我國實務見解及美日學說之理論,綜合本案其他疑點 綜合加以觀察,應已達裁定再審之門檻:
1.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王淇政洪世緯兩人將陳琪瑄丟至 后豐大橋下,惟查據同日1時17分23秒之撥打119通聯紀錄及 勤務中心紀錄,報案人為洪世緯,並同時向當地派出所報案 ,若果真洪世緯協助殺人,不當場逃逸,豈有通知消防局並 報警處理之情,顯有疑問?苟若再審聲請人王淇政殺人,何 以提供自己之電話供洪世緯報案?且於報案後至橋下抱起陳 琪瑄,並隨救護車至醫院而情緒激動?
2.依監察院調查報告,尚有新證人呂瑤猛之證詞未加審酌:證 人呂瑤猛供述渠於后里往豐原行經后豐大橋時,發現一男一 女面向大甲溪方向,位於橋之欄杆旁邊,旁邊停有一輛自小 客車,該一男一女有無吵架我未看到也沒有聽到等語。則證 人既稱一男一女一車,則可見洪世緯確實未在現場,則該新 證人之證詞即可輕易戳破王清雲之證詞為虛妄,該新證據自 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3.原審漏未審酌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依證人王清雲之證詞, 再審聲請人係在車尾處將死者抬往欄杆外,因王淇政先放手 ,洪世緯因而無法支撐亦放手,使死者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墜 橋等語,然若依證人所述,死者墜橋地點應在車尾而非副駕 駛座旁,尤因鐘擺效應,身體應會往離車更遠的方向擺盪後 墜橋。然依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死者陳屍地點係在「副駕 駛座之正下方」,與再審聲請人王淇政所述陳琪瑄係開車門



後跌落橋下相符,原審漏未審酌該現場圖,即採用證人王清 雲之說詞,該現場圖於判決時已存在,自得作為裁定再審之 理由。
(八)聲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1.聲請再審之程序,能否同時聲請再審法院調查再審聲請人有 利之證據,法未訂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亦未訂有準用之規定 ,實有賴法律解釋,考量再審之規範目的,其作為非常救濟 程序本旨係在避免冤抑,以維司法正義。於此規範目的之前 提下,若再審聲請人所欲聲請調查之刑事證據,於形式上確 已可認該證據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具有必要 性與關聯性,基於目的解釋為確保再審聲請人免受冤抑之利 益,應採肯定之見解。
2.聲請調查證據:
⑴聲請勘驗台大加油站、大南加油站案發時段之錄影帶,以查 明洪世緯案發時不在場,絕無兩人合力將陳琪瑄丟下橋之行 為。
⑵聲請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就以本案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兩人合力將被害人抬過紐澤西護欄,該女子跨下及大 腿處是否可能沾染土灰。
⑶請求傳喚石台平法醫師到庭作證,石法醫之鑑定意見可證死 者並非他殺,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可能。 ⑷請求調閱監察院調查報告卷宗,監察院報告除多次於現場勘 驗外,並訪談多位證人,追蹤王清雲證詞所述之事實,可證 王清雲之證詞顯有高度不實在之可能,故有調閱監察院調查 報告卷宗之必要。
(九)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洪世緯陳女士車 輛後方近P2橋墩處,由聲請人自腋下抬起陳女上半身,再由 洪世緯抬起雙腳,將陳女抬至護欄外,再由聲請人鬆手,後 由洪世緯再鬆手,致陳女身體呈頭下腳上方式垂直墜落河床 ,惟根據卷附大甲分局劉文南警員所繪現場圖(91年相驗字 第1699號第15頁),死者墜落點約於死者車輛前坐處,此有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場調查表:「死者墜落點於大甲溪 北端河床經垂直丈量,墜落點在死者所停放在后豐大橋停車 處」(臺中地檢署91年相驗字第1699號第3頁),是以,於后 豐大橋P2伸縮縫處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墜落點墜下,是否 有可能產生南北水平位移而墜落於該處,即有可疑。經辯護 人之請求,國立臺灣大學蔡武廷特聘教授於104年6月14日出 具分析意見「91年12月7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 書」,蔡教授依其力學專業評估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橋上墜 落點至河床墜落位置之南向水平位移,於物理上能否成就,



其分析意見結論認為:①若女子以原確定判決所指被二男子 抬擲之方式墜橋,則因墜落初始的擺盪慣性,該女子無法墜 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②若女子於墜落過程受7至8級 以上之南向風場拖曳而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則因 案發當時該地區風場皆為0級風狀態,故現場無形成此機制 之自然條件。依據上開蔡教授之分析意見,倘若死者係於橋 上P2伸縫處墜下,並無物理條件可能使死者墜落於現場圖標 示之陳屍處,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王清雲之證詞認定死者係 經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洪世緯於橋上P2伸縮縫處抬擲墜下, 認定聲請人涉犯殺人罪即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橋上墜 落點與河床墜落位置之南北水平位移,未能以科學方法辨明 王清雲之陳述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客觀上能否實現,今蔡教 授依據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原第一審 履勘資料暨案發時原后豐大橋相關資料、案發時環保署測量 站之現場資料蒐集統計等透過科學方法製作該意見書,係以 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其 結果已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正確,該意見 書應可認為係新證據,應准予再審。
(十)共同被告洪世緯顯乏犯罪動機,而且於案發當時接受后里分 駐所詢問時,即已表明其不在現場,其當時係前往加油站充 氣,並請求調取加油站前路口監視錄影帶以作為不在場之證 明;案經后里分駐所警員劉文南洪世緯之要求調得監視錄 影帶二捲作為扣押物品。經查:該錄影帶之內容物,依劉文 南警員92年4月8日於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之報告,雖稱無法 取得錄影洪世緯前往之影像之解答,但劉文南警員亦已說明 :係「因時值深夜,車輛進出僅見車燈,難有效辨識」之故 云云。惟實情如何,實尚未經歷審法院實際勘驗確定,且時 經已逾10年,科技日新月異,就影像鑑識分析科技亦有所進 步,確有案例透過高科技影像分析辨識車牌等細節資訊,爰 請准予當庭勘驗錄影帶內容。
二、按本案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 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 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 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聲請人,且依程序從新 之理,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合 先敘明。
三、惟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再審既係對於確定判決為 之,涉及司法之可信性、判決之安定性、司法資源之妥善利 用等公益事項,自應設有條件限制以防濫用。準此,新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放寬其條件限制 ,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 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 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 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 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 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 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 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 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 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 ,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 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 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所提出石台平法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蔡武廷教 授出具之「91年12月7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書 」部分:
1.按上開鑑定意見雖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所做成,惟①出具鑑 定意見之石台平法醫,乃國防醫學系畢業,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接受病理學訓練4年,並前往美國佛羅里達戴德郡法醫署接



受法醫病理學訓練1年,復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理部服務17年 ,且在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擔任主任5年,同時自民國79年起即 兼任法醫至今,業據其於本院前次裁定訊問庭時陳述甚明( 本院103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卷第40頁反面),顯具有法醫學 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其針對本案所出具之意見書亦載明 係依「法醫學文獻」(指意見書附件二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 究所許逸文「高處墜落死之死亡方式探討-自殺或意外」) 及「法醫學理」為研判依據,考諸我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就 證據「新規性」之要求已放寬限制,有如上述,則其具備鑑 定人之適格,所出具之該意見書,應得認為新證據。②出具 「91年12月7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書」之蔡武 廷教授,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流體力學博士,目前為國立臺 灣大學特聘教授,其研究領域為運用力學探討工程系統、自 然環境、醫學生理的動力機制與傳輸過程,業據其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01頁),對於高處墜落之力學機制應具有特別之 知識經驗,亦具備此方面之鑑定人適格,則其針對本案出具 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書,亦得認係新證據。
2.惟如上述,聲請再審並非一提出證據,法院即應准予開啟再 審程序,仍應就該證據是否具備明確性(確實性)予以審查 ,必要時且應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信用性加以調查,再結 合該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或不利之全部證據,予以綜合評價 ,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審再審之準據,茲就本院審酌結果說 明如下:
⑴就上開證據本身之憑信性而言:
①按鑑定具有代替性,而鑑定方法與過程攸關鑑定結果正確性 ,是以鑑定結果為聲請再審事由時,單單新鑑定結果與舊鑑 定結果有別,並非該新鑑定結果即當然可採,仍須觀察前後 鑑定方法或使用之基礎資料有何異同,有無因科技之進步而 有新的鑑定方法或技術、資料而得推翻舊鑑定結果,蓋如使 用之方法,係依據專業領域普遍接受標準或得以仰賴實驗數 據反覆檢驗,如毒品、寶石等物品成份之鑑定,人體粒腺體 DNA之測定,可仰賴光譜儀、氣象層析質譜儀等儀器或試劑 、化學反應等呈現之實驗數據用資比對,得以有效排除鑑定 之變異因素,並可以專業接受之統一標準客觀檢驗其鑑定之 結果,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反之,如非以普遍接受之標準 或理論為鑑定依據,或係賴鑑定人依其經驗、所受訓練而為 判斷者,此鑑定所據或非普世通認之標準,或人為判斷因素 占較大比例,則此時審視該新證據憑信性之有無,即應設較 嚴格之標準,否則不啻受確定判決者僅須持任一結論不同之 新鑑定結果,即得開啟再審程序,自有違判決之安定性。



②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石台平法醫鑑定意見(見102年度聲再字 第67號卷第280至282頁)固認為:㈠依法醫學文獻,他殺、 意外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0.3公尺、自殺高墜案件 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1.2公尺。㈡本案水平位移為2公尺,依 法醫學理,應研判為自殺案件。然觀諸該鑑定意見所指之「 法醫學文獻」而參考之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碩士許逸文 所撰「高處墜落死之死亡方式探討-自殺或意外」論文,係 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月至94年12月止2年內高處 墜落案例(總共73件,其中意外52件、自殺21件),根據現 存傷勢和法醫驗斷報告、相驗初步調查報告及現場鑑識報告 ,來對高處墜落做流行病學研究探討分析(見上開聲再卷第 289、293頁),採樣之地區僅有彰化縣、自殺樣本數僅有21 件,更無他殺案例之數據可供參考,且論文中亦明白提及「 墜落死亡在自殺和意外的認定上一直是世界各國法醫認定標 準上所不能確定的(見上開聲再卷第292頁)」,則該論文 內容是否可為司法機關判斷高處墜落自殺或意外之唯一、客 觀判斷標準,已有可疑;又該論文中固提出「自殺的墜落點 與建築物平均距離是1.2±1.5公尺比意外的墜落點與建築物 平均距離0.3±0.7公尺遠」之論點(見上開聲再字卷第331 頁),然亦明確表示「因為高處墜落所造成的多發性外傷及 嚴重損傷很容易影響我們初判的結果,在墜落的過程中也可 能有障礙物影響掉落的距離。若有人被拋落,墜落點與建築 物距離也有可能大於1公尺,所以仍需配合現場鑑識與警方 調查來做綜合判斷(見上開聲再卷第343頁)。」;此觀聲 請人辯護人另提出之法醫師蕭開平賴泓霖邱亭亭潘至 信等人所撰「墜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一文中,收 集83年至96年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案件共18,052件(其中 墜落死亡相關案件資料共1144件,約佔6.3﹪),由生物動 力學分析研究,結果顯示自殺、他殺及意外的水平位移距離 分別為3.6±2.3、1.0±0.6及1.5±1.2公尺(見102年度聲 再更字第1號卷第35、36頁),二者之數據已有差別,且佐 以聲請人辯護人提出之97年2月13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 度科技計畫成果報告「墜落死生物動力學之研究」一文中, 結論亦認「墜落死案件的死因鑑定是屬於高難度,需要應用 多方面的科學理論來加以應用、判定的一門學問。若沒有親 眼目睹的目擊者,或是留有遺書的自殺者,通常很難判定死 者是自殺或是意外。」(見102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卷第60頁 ),由此可知,法醫學界亦認為高處墜落案件之死亡原因, 判斷不易,蓋不論自殺或他殺案件,實際案情千差萬別,水 平位移之數值牽涉墜落高度、下躍或助跑(自殺案件)、外



推(他殺案件)之力道大小等多項因素,他殺案件亦涉及加 害人人數、體力、被害人體重、掙扎程度等多項因素,各類 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數值應係差距甚大,是上開數值至多僅 為供參考認定之依據之一,並非絕對必然之認定標準,否則 所有高墜案件均可於測量水平位移距離後即逕認定係自殺或 他殺,準此,上開鑑定意見所憑藉之「法醫學文獻」「法醫 學理」本係統計分析資料,且該文獻本身並無獲致依水平位 移距離即可判斷死因之結論,則如何進一步依該「法醫學文 獻」「法醫學理」認定本案為自殺?亦即,該水平位移距離 與死因認定關係,要非法醫界普遍接受之標準,實無合理理 由得認上開鑑定意見係憑藉科技或鑑定方式之進步,而有確 切之發現並得認定本案死者陳琪瑄係自殺。至其另指「凶嫌 通常於第一時間逃逸」之法醫學實務學理乙節,惟此部分並 未具體敘明該學理依據為何,已嫌率斷,況實務上行凶者於 犯案後,留於原地並報警者實非偶見,則上開論點,應係石 台平法醫之個人意見,亦無從因此認該鑑定意見內容明確, 已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③就蔡武廷教授出具之「91年12月7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 分析意見書」,固以「墜落初始之擺盪慣性」及「墜落過程 受風拖曳」之南北水平位移之物理機制,認「1.若女子以原 確定判決所指被二男子抬擲之方式墜橋,則因墜落初始的擺 盪慣性,該女子無法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2.若女 子於墜落過程受7至8級以上之南向風場拖曳而墜落於現場圖 所標示之陳屍處,則因案發當時該地區風場皆為0級風狀態 ,故現場無形成此機制之自然條件」,而上開意見書已敘明 所指之現場圖乃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驗字第 16 99號卷第15頁之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第163頁) 。然細繹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上開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觀之卷附上開現場圖之繪製甚為簡略 ,僅在橋下位置標示「」代表陳屍處,及註記與橋墩距離 為2公尺,並未詳予標明現場各跡證所在,亦未標明與橋上 各該標的物之相對距離,而上開分析意見書既係以卷附之現 場圖為基礎資料做成結論,為明瞭該分析意見書之憑信度及 確實性,本院即有就該現場圖之作成經過及註記之意涵予以 調查之必要。而經本院傳訊該現場圖之製作人即警員劉文南 (已退休)到庭陳稱:現場圖是我製作的,在現場圖上打「 」是指現場的一灘血跡,因為屍體已不在現場,所以「」 是我看到的一灘血跡,陳屍處畫「」位置與橋上停放車子 的相對位置因高度很高,沒有辦法測真正實際的距離,我在 底下往上看大約目測,實際上與車子的相對位置沒有辦法確



認,沒有進行實際的垂直測量,只有以照相的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參以本案死者陳琪瑄墜橋後,救護 車旋到場將其載往醫院,員警到場時,現場並無屍體,僅遺 留血跡,而該遺留血跡之河床處,與死者所駕駛車輛停放之 后豐大橋,其間之垂直落差高達十餘公尺(參本院卷第51、 63 -65頁,即上開分析意見書附件12),是無論立在河床血 跡處往上觀看,或在橋面之車輛處往下看,彼此間之確切相 對位置,顯難一望即知,即依本案之現場情狀,如未能以專 業特殊之測量工具或方式測繪計算,著實難以確定,而苟斯 時確有以特殊之測量工具或方式測量,理當印象深刻,是證 人劉文南於本院之上開陳述,應無因時隔日久記憶錯誤之虞 而屬可採,此觀上開其所製之現場圖僅標示距橋墩處之水平 位移為2公尺,惟並未同時標示垂直位移究為若干公尺亦可 佐證。準此,該卷附現場圖製作人劉文南既未實際測量現場 所留血跡與橋上車輛之相對位置,且在第一時間點聽聞被告 王淇政陳稱死者陳琪瑄係打開右前車門縱身跳下之說詞,則 其於現場圖上所畫「」之位置約略相對於橋面車輛之前車 門處,即難認係本案現場之實際情形,且原確定判決亦未引 用該現場圖之垂直相對位置認定本案死者陳琪瑄之掉落處所 ;再者,本院請劉文南標示所見之血跡位置於影印自91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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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