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世緯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王龍寬律師
蕭立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
第147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續字第27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本院裁定
駁回後,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04年度台抗字第172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世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事,析述如 下:
⒈石台平法醫民國101年11月21日意見書,其九、石台平法醫 意見結論:㈡死亡方式:自殺及十、㈡研判為自殺案件,即 認定本件係屬自殺。本件若為自殺,則聲請人自無殺人行為 ,不應令負殺人罪責,故石台平法醫依據原確定判決卷附現 場圖作成之意見書,自屬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 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而法醫之鑑定,似為一種實證科學(Fo rensic Study)判斷,而科學研究方法可分為演繹法與歸納 法。其中實證科學判斷似比較接近歸納法。法醫或許未必為 力學專家,但法醫若曾親自處理相當數量案件,或基於其他 法醫學研究案例已有之統計數據,似可以經由歸納法做出專 業鑑定。
⒉石台平法醫101年11月21日意見書十、㈣第2段載稱:「依法 醫學實務學理,刑案凶嫌通常於第一時間逃逸」,而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即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洪世緯稱:「…後來我打完氣再回到該處時,見 到被告王淇政趴在護欄上往下看,並說陳琪瑄跳下去了,請 我叫救護車…」、「…待我返回現場時,見王情緒異常激動 地告訴我說陳跳下去了,請你幫忙報案」、「…打完氣我就 開車回來,在橋上看到王淇政趴在護欄上往下看,我就趕快
過去,王淇政跟我說陳琪瑄跳下去,叫我趕快叫救護車,我 也到護欄往下看,因為看到下面有人在釣魚有燈光,我與王 淇政二人都有喊救命,王淇政喊1、2聲就往下跑,(我就用 王淇政放在車上的行動電話報警),再跑下去…」均足證聲 請人與同案被告王淇政2人於案發時即以電話報警呼叫救護 車協助且跑下橋查看陳琪瑄之情形,即均未逃逸,顯然與凶 嫌通常於第一時間逃逸之法醫學實務原理有違,而此一法醫 學實務原理也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且如經審酌,應得為 聲請人有利判決之依據,故就此而言,石台平法醫之鑑定意 見書自亦得為再審之新證據。
⒊石台平法醫101年11月21日意見書十、㈤末載稱:「法醫學 實務原理認為要將『活人』甩出女兒牆是不可能的事」;而 依原確定判決:一則,陳琪瑄女士是生前墜落,即墜落當時 為『活人』;二則,以原確定判決依證人王清雲所述(更何 況半夜1時之冬夜,橋下數10公尺外之王清雲根本不可能看 清楚站在橋上之人,遑論在120公分高的橋上護欄及橋面與 該護欄間尚有紐澤西護欄間隔下,王清雲不可能能看到所謂 王淇政以雙手環抱陳琪瑄之腋下及洪世緯將陳琪瑄之雙腳夾 在洪世緯腋下)之認定,陳琪瑄雙手能自由抓打,王淇政及 洪世緯怎會均未被抓傷?陳琪瑄之指甲怎會檢驗不出王淇政 、洪世緯之DNA(皮屑或血跡)?三則,陳琪瑄勢必強力掙 扎,洪世緯、王淇政2人應不可能將陳琪瑄甩出橋外(事實 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王清雲偽證不起訴處分案,亦 曾請3位法警現場模擬,也曾發現要將模擬陳琪瑄之女性法 警抬起有困難,可以傳訊當日現場模擬之法警及在場見聞之 邱顯智律師;另監察院調查報告亦稱模擬拉抬之男性手臂無 法超出護欄外,則對照石台平法醫101年11月21日意見書十 、㈤末之鑑定意見,自應為聲請人洪世緯無罪之判決,從而 就此而言,上開石法醫之鑑定意見自亦得為再審之新證據。 ⒋94年即已出刊之高大成法醫著「重返刑案現場」一書之第1 篇「謎樣墜樓」,亦得為本件再審之新證據:
⑴法醫許倬憲於原審94年11月23日審理中證稱:「…這個案件 最明顯的外傷是兩個手腕的外傷,呈現對稱性的挫傷骨折, 很接近手掌根部的地方,就是手掌和前臂之間連接處(手腕 處)…」云云。
⑵本件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陳琪瑄並非自殺,而主要依據之 一為法醫許倬憲所為「…依我的判斷,死者是不想死,一般 來說,如果是想要自殺的話,她會直接以頭部去撞擊,不會 先用手腕,而造成手腕骨折;依照我的相驗經驗,我從來沒 有看過自殺的人手腕會呈對稱性骨折…」;即原確定判決依
許法醫之陳述(手腕對稱性骨折,故非自殺),認定死者非 自殺。
⑶惟查:原確定判決審理當時已出刊之高大成法醫著「重返刑 案現場」一書之第1 篇「謎樣墜樓」即其第14頁至第15頁已 載稱:「…其二,根據屍體的骨折位置。無論是自殺或意外 ,只要是生前墜樓,在落地的一瞬間,人體都會出現抵抗地 面反作用力的本能反應,而這反應的結果,便會讓骨骼的大 關節處,出現骨折現象。因為,關節部分是人體骨骼最脆弱 的地方。」,且以第15頁「自殺墜落受傷狀況圖」及「他殺 墜落受傷狀況圖」說明自殺墜落與他殺墜落骨骼受傷之差別 (其中手腕骨折是自殺墜落受傷之特徵,他殺墜落則無), 則依上開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未經審酌之高大成法醫著 作可知:手腕對稱性骨折不但不足以判定為非自殺,且反而 是自殺而非他殺之受傷特徵,即上開高大成法醫之著作如經 審酌應可為聲請人無罪之有利判決(同時也可作為許倬憲法 醫證言不足採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之證明),爰提出作為本 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
⑷本件原確定判決採信王清雲的證言所認定之洪世緯、王淇政 2人拉抬陳琪瑄情形,依法醫學實務是否如許倬憲法醫之陳 述不會在陳琪瑄之遺體上留下經拉扯的手指印?及陳琪瑄之 雙手掌及以上尚可自由活動,掙扎抗拒中是否有可能未留下 受判決人王淇政及聲請人之DNA於其指甲縫中?又陳琪瑄長 褲胯下之灰色土粉是否可能係跨坐橋上護欄上方所致?暨王 清雲所述之洪世緯、王淇政2人拉抬陳琪瑄之情形,加上現 場有120公分高護欄及紐澤西護欄阻隔下,洪世緯、王淇政2 人將陳琪瑄甩出橋下可能性如何等等,若認為卷附監察院模 擬仍不足確認,均可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高大成法醫(教授) 再做鑑定,或至少請如監察院之試驗,即依后豐大橋改建前 原狀,以洪世緯、王淇政2人身材類似之法警及假人作抓抬 拋擲試驗,及以掙扎真人作抓抬試驗,以明真相。 ⒌監察院調查報告中之模擬試驗結論稱:模擬拉抬之男士手臂 無法超出模擬后豐大橋護欄之外部分,亦可證明不可能有原 確定判決所謂之洪世緯、王淇政2 人將陳琪瑄丟下橋之情形 ,故該部分亦應可認為係新證據,得憑以提出本件再審。 ⒍國立臺灣大學蔡武廷特聘教授於104年6月14日出具分析意見 「91年12月7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書」,蔡教 授依其力學專業評估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橋上墜落點至河床 墜落位置之南向水平位移,於物理上能否成就,其分析意見 結論認為:①若女子以原確定判決所指被二男子抬擲之方式 墜橋,則因墜落初始的擺盪慣性,該女子無法墜落於現場圖
所標示之陳屍處。②若女子於墜落過程受7至8級以上之南向 風場拖曳而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則因案發當時該 地區風場皆為0級風狀態,故現場無形成此機制之自然條件 。即案發現場沒有使陳女士自證人王清雲所指之處(亦即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橋上抬擲處)墜落於與該抬擲處有南北位置 差約3公尺)之自然條件,故原確定判決依證人王清雲之指述 所為認定,違反科學法則,係新證據,應准予再審。 ⒎本件聲請人洪世緯顯乏犯罪動機,而且於案發當時接受后里 分駐所詢問時,即已表明其不在現場,其當時係前往加油站 充氣,並請求調取加油站前路口監視錄影帶以作為不在場之 證明;案經后里分駐所警員劉文南依聲請人洪世緯之要求調 得監視錄影帶二捲作為扣押物品。經查:該錄影帶之內容物 ,依劉文南警員92年4月8日於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之報告, 雖稱無法取得錄影洪世緯前往之影像之解答,但劉文南警員 亦已說明:係「因時值深夜,車輛進出僅見車燈,難有效辨 識」之故云云。按:案發時時值深夜,車輛進出加油站者依 經驗法則其數量應不多,若非聲請人洪世緯確有前往加油站 充氣之行為,其在案發當日不可能自承前往加油站充氣及要 求調取監視錄影帶,以作為不在場證明,蓋:若聲請人洪世 緯未前往充氣,而因案發當時時值深夜,極可能沒有任何車 輛進出所指加油站,聲請人洪世緯豈非反而自曝其短,故可 見聲請人應確有前往充氣之行為,始符合常理。另陳琪瑄女 士墜橋案之報案人為聲請人,且係於案發時間約5分鐘後即 行報案,若其為加害陳琪瑄女士之人,於案發後未肇逃,反 而立即以真姓名報案此舉亦顯違常理,故應認如聲請人所辯 ,其無本件犯罪行為始符當理。
⒏證人王清雲翻異初供為不爭之事實,而且王清雲於翻異初供 前曾依本件告訴人代理人朱元宏律師之請,到朱元宏律師事 務所,對照告訴人代理人朱元宏因於本件案發前後之多起司 法黃牛案遭懲戒並除名之事實,則王清雲於至朱元宏律師事 務所後所為之翻供,顯可疑為係出於不當之誘導,其證據能 力顯有疑義。
9.另依劉文南警員於100年12月9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之 陳述,除劉文南警員自承91年12月7日部分的照片:「都是 我照」,且墜橋卷第22頁即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81頁之照片 也是王清雲指給劉文南向橋上拍的(該照片之橋上停有系爭 車輛),足證劉文南警員於鈞院所為與此相左之陳述,可能 係出於記憶錯誤及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81頁之照片及91年12 月7日照片均確為劉文南警員所拍外,另劉文南警員亦表明 「當時王清雲說對我說有黑影」云云,對照: 1.監察院調查
卷附目擊證人呂瑤猛於101年2月1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訪談筆錄稱91年12月7日約24時至凌晨1時左右在后豐 大橋上係看見1男1女及1輛自小客車云云,2.承辦警員林正 雄於100年12月9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中稱:看不清楚 橋面、看到人影,看不到面孔、車子的顏色看不清楚(如果 兩車併排,看不清楚)、只能看到車頂,不能看到抱人、抱 胸的動作,只能看到影子等等,王清雲翻異之陳述應為不實 。另易延慶警員則證實送刑警大隊的照片是其所拍,且車子 沒有動過等等。
10.監察院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調取91年(案 發當年)至94年(確定前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當年)之后豐大橋 相關巡查照片,由該照片可知:后豐大橋橋下P2橋墩,附近 地形於91年至94年間確有變動,而此一照片亦為確定判決前 所未調取之資料,94年之履勘是否符合案發實情,顯有疑問 。
㈡綜上所述,請裁定本件開始再審程序及暫時停止刑之執行, 實為德感等語。
二、按本案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 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 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 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聲請人,且依程序從新 之理,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次 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 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2月4日由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8條條文, 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 ,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 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 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 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 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是聲請人提出監察院 之調查報告,主張模擬拉抬之男性手臂無法超出模擬后豐大 橋護欄得為再審新證據部分,雖經聲請人前於本院102年度 聲再字第30號聲請再審時提出,並經本院詳述無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情形,而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理由欄三 之㈣所載),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 ,本院仍須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 價。合先敘明。
三、惟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再審既係對於確定判決為 之,涉及司法之可信性、判決之安定性、司法資源之妥善利 用等公益事項,自應設有條件限制以防濫用。準此,新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放寬其條件限制 ,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 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 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 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 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 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 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 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 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 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 ,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 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
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所提出石台平法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蔡武廷教 授出具之「91年12月7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書 」部分:
1.按上開鑑定意見雖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所做成,惟①出具鑑 定意見之石台平法醫,乃國防醫學系畢業,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接受病理學訓練4年,並前往美國佛羅里達戴德郡法醫署接 受法醫病理學訓練1年,復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理部服務17年 ,且在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擔任主任5年,同時自民國79年起即 兼任法醫至今,業據其於本院103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103年1 2月5日訊問庭時陳述甚明(參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卷 第182頁),顯具有法醫學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其針對本 案所出具之意見書亦載明係依「法醫學文獻」(指意見書附 件二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許逸文「高處墜落死之死亡方 式探討-自殺或意外」,參本院卷二第31頁石台平法醫出具 之書面說明)及「法醫學理」為研判依據,考諸我刑事訴訟 法修正後,就證據「新規性」之要求已放寬限制,有如上述 ,則其具備鑑定人之適格,所出具之該意見書,應得認為新 證據。②出具「91年12月7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分析意 見書」之蔡武廷教授,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流體力學博士, 目前為國立臺灣大學特聘教授,其研究領域為運用力學探討 工程系統、自然環境、醫學生理的動力機制與傳輸過程,業 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01頁),對於高處墜落之力學機 制應具有特別之知識經驗,亦具備此方面之鑑定人適格,則 其針對本案出具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書,亦得認係新證據。 2.惟如上述,聲請再審並非一提出證據,法院即應准予開啟再 審程序,仍應就該證據是否具備明確性(確實性)予以審查 ,必要時且應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信用性加以調查,再結 合該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或不利之全部證據,予以綜合評價 ,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啟再審之準據,茲就本院審酌結果說 明如下:
⑴就上開證據本身之憑信性而言:
①按鑑定具有代替性,而鑑定方法與過程攸關鑑定結果正確性 ,是以鑑定結果為聲請再審事由時,單單新鑑定結果與舊鑑 定結果有別,並非該新鑑定結果即當然可採,仍須觀察前後 鑑定方法或使用之基礎資料有何異同,有無因科技之進步而 有新的鑑定方法或技術、資料而得推翻舊鑑定結果,蓋如使 用之方法,係依據專業領域普遍接受標準或得以仰賴實驗數
據反覆檢驗,如毒品、寶石等物品成份之鑑定,人體粒腺體 DNA之測定,可仰賴光譜儀、氣象層析質譜儀等儀器或試劑 、化學反應等呈現之實驗數據用資比對,得以有效排除鑑定 之變異因素,並可以專業接受之統一標準客觀檢驗其鑑定之 結果,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反之,如非以普遍接受之標準 或理論為鑑定依據,或係依賴鑑定人憑其經驗、所受訓練而 為判斷者,此鑑定所據或非普世通認之標準,或人為判斷因 素占較大比例,則此時審視該新證據憑信性之有無,即應設 較嚴格之標準,否則不啻受確定判決者僅須持任一結論不同 之新鑑定結果,即得開啟再審程序,自有違判決之安定性。 ②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石台平法醫鑑定意見(見103年度聲再字 第180號卷第65至66頁)固認為:㈠依法醫學文獻,他殺、 意外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0.3公尺、自殺高墜案件 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1.2公尺。㈡本案水平位移為2公尺,依 法醫學理,應研判為自殺案件。然觀諸該鑑定意見所指之「 法醫學文獻」,乃參考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碩士許逸文 所撰「高處墜落死之死亡方式探討-自殺或意外」論文,係 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月至94年12月止2年內高處 墜落案例(總共73件,其中意外52件、自殺21件),根據現 存傷勢和法醫驗斷報告、相驗初步調查報告及現場鑑識報告 ,來對高處墜落做流行病學研究探討分析(見上開聲再卷第 69頁反面),採樣之地區僅有彰化縣、自殺樣本數僅有21件 ,更無他殺案例之數據可供參考,且論文中亦明白提及「墜 落死亡在自殺和意外的認定上一直是世界各國法醫認定標準 上所不能確定的(見上開聲再卷第71頁)」,則該論文內容 是否可為司法機關判斷高處墜落自殺或意外之唯一、客觀判 斷標準,已有可疑;又該論文中固提出「自殺的墜落點與建 築物平均距離是1.2±1.5公尺比意外的墜落點與建築物平均 距離0.3±0.7公尺遠」之論點(見上開聲再字卷第90頁反面 ),然亦明確表示「因為高處墜落所造成的多發性外傷及嚴 重損傷很容易影響我們初判的結果,在墜落的過程中也可能 有障礙物影響掉落的距離。若有人被拋落,墜落點與建築物 距離也有可能大於1公尺,所以仍需配合現場鑑識與警方調 查來做綜合判斷。」(見上開聲再卷第96頁反面);此觀辯 護人另提出之法醫師蕭開平與賴泓霖、邱亭亭、潘至信等人 所撰「墜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一文中,收集83年 至96年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案件共18,052件(其中墜落死 亡相關案件資料共1144件,約佔6.3﹪),由生物動力學分 析研究,結果顯示自殺、他殺及意外的水平位移距離分別為 3.6±2.3、1.0±0.6及1.5±1.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97頁)
,二者之數據已有差別,且佐以上開文中結論亦認:「墜落 死亡的死因調查為具極挑戰性之死亡偵查案件,需應用生物 動力學及現場勘查證據加以判定的一門學問。若沒有證人目 睹墜落過程,或是留有遺書的自殺者,通常很難判定死者是 自殺或是意外。」(見本院卷一第98頁),由此可知,法醫 學界亦認為高處墜落案件之死亡原因,判斷不易,蓋不論自 殺或他殺案件,實際案情千差萬別,水平位移之數值牽涉墜 落高度、下躍或助跑(自殺案件)、外推(他殺案件)之力 道大小等多項因素,他殺案件亦涉及加害人人數、體力、被 害人體重、掙扎程度等多項因素,各類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 數值應係差距甚大,是上開數值至多僅為供參考認定之依據 之一,並非絕對必然之認定標準,否則所有高墜案件均可於 測量水平位移距離後即逕認定係自殺或他殺,準此,上開鑑 定意見所憑藉之「法醫學文獻」「法醫學理」,本係統計分 析資料,且該文獻本身並無獲致依水平位移距離即可判斷死 因之結論,則如何進一步依該「法醫學文獻」「法醫學理」 認定本案為自殺?亦即,該水平位移距離與死因認定關係, 要非法醫界普遍接受之標準,實無合理理由得認上開鑑定意 見係憑藉科技或鑑定方式之進步,而有確切之發現並得認定 本案死者陳琪瑄係自殺。至其另指「凶嫌通常於第一時間逃 逸」之法醫學實務學理乙節,惟此部分並未具體敘明該學理 依據為何,已嫌率斷,況實務上行凶者於犯案後,留於原地 並報警者實非偶見,則上開論點,應係石台平法醫之個人意 見,亦無從因此認該鑑定意見內容明確,已達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③就蔡武廷教授出具之「91年12月7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 分析意見書」,固以「墜落初始之擺盪慣性」及「墜落過程 受風拖曳」之南北水平位移之物理機制,認「1.若女子以原 確定判決所指被二男子抬擲之方式墜橋,則因墜落初始的擺 盪慣性,該女子無法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2.若女 子於墜落過程受7至8級以上之南向風場拖曳而墜落於現場圖 所標示之陳屍處,則因案發當時該地區風場皆為0級風狀態 ,故現場無形成此機制之自然條件」,而上開意見書已敘明 所指之現場圖乃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驗字第 16 99號卷第15頁之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第163頁) 。然細繹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上開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觀之卷附上開現場圖之繪製甚為簡略 ,僅在橋下位置標示「」代表陳屍處,及註記與橋墩距離 為2公尺,並未詳予標明現場各跡證所在,亦未標明與橋上 各該標的物之相對距離,而上開分析意見書既係以卷附之現
場圖為基礎資料做成結論,為明瞭該分析意見書之憑信度及 確實性,本院即有就該現場圖之作成經過及註記之意涵予以 調查之必要。而經本院傳訊該現場圖之製作人即警員劉文南 (已退休)到庭陳稱:現場圖是我製作的,在現場圖上打「 」是指現場的一灘血跡,因為屍體已不在現場,所以「」 是我看到的一灘血跡,陳屍處畫「」位置與橋上停放車子 的相對位置因高度很高,沒有辦法測真正實際的距離,我在 底下往上看大約目測,實際上與車子的相對位置沒有辦法確 認,沒有進行實際的垂直測量,只有以照相的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3頁正反面);參以本案死者陳琪瑄墜橋後,救 護車旋到場將其載往醫院,員警到場時,現場並無屍體,僅 遺留血跡,而該遺留血跡之河床處,與死者所駕駛車輛停放 之后豐大橋,其間之垂直落差高達十餘公尺(參本院卷一第 158、171-172頁,即上開分析意見書附件12),是無論立在 河床血跡處往上觀看,或在橋面之車輛處往下看,彼此間之 確切相對位置,顯難一望即知,即依本案之現場情狀,如未 能以專業特殊之測量工具或方式測繪計算,著實難以確定, 而苟斯時確有以特殊之測量工具或方式測量,理當印象深刻 ,是證人劉文南於本院之上開陳述,應無因時隔日久記憶錯 誤之虞而屬可採,此觀上開其所製之現場圖僅標示距橋墩處 之水平位移為2公尺,惟並未同時標示垂直位移究為若干公 尺亦可佐證。準此,該卷附現場圖製作人劉文南既未實際測 量現場所留血跡與橋上車輛之相對位置,且在第一時間點聽 聞同案被告王淇政陳稱死者陳琪瑄係打開右前車門縱身跳下 之說詞,則其於現場圖上所畫「」之位置約略相對於橋面 車輛之前車門處,即難認係本案現場之實際情形,且原確定 判決亦未引用該現場圖之垂直相對位置認定本案死者陳琪瑄 之掉落處所;再者,本院請劉文南標示所見之血跡位置於影 印自91年度相字第699號卷第22頁(拍攝日期91年12月7日)、 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第54頁(拍攝日期93年11月26日)之 現場照片上,其標示之位置大致位於現場橋墩沈箱中間或略 偏左(見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對照上開分析意見書依案 發現場死者停放車輛照片,比對現場欄杆支撐柱、伸縮縫之 位置,確認該停放車輛右後視鏡位置後,由該車輛右前車門 位置垂直往下,乃係位於現場之橋墩沈箱右側(即南向,見 本院卷一第151頁圖1),考以該橋墩沈箱南北向寬度為460公 分(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即橋墩沈箱中間係在右側邊緣之 北向約230公分,此與該分析意見書認二名男子站立位置與 原現場圖陳屍處(即車輛右前車門下方)相距約2.5-3.5公尺 相去不遠,從而,上開分析意見書之「若女子以原確定判決
所指被二男子抬擲之方式墜橋,則因墜落初始的擺盪慣性, 該女子無法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之結論,顯與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無涉,且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⑵又就綜合本案各項證據而言:
①上開石台平法醫鑑定意見,認本案應研判為自殺案件。然上 開結論,亦與本案下列所存之既有證據不符:
Ⅰ證人即陳琪瑄之妹陳憶瀞證稱:「我是陳琪瑄墜橋的那天, 最後看到陳琪瑄家人;據我所知,王淇政與陳琪瑄交往最少 有半年,陳琪瑄有跟我說過,王淇政不是結婚的對象,她想 要跟王淇政分手,陳琪瑄有跟我講過三、四次;12月6日晚 上8點到9點,我還有跟姐姐一起聊天,那時候我們在看連續 劇,當時在陳琪瑄的房間,我們是邊看連續劇邊聊天,陳琪 瑄的感覺跟平常一樣很開心,當天沒有提到她跟王淇政的事 ,我後來因為要去看另一台的節目,所以下到樓下,我幾點 到樓下的我忘記了,陳琪瑄墜橋前,我最後看到陳琪瑄是在 家裡樓下看電視,我看到睡著,陳琪瑄要出門的時候,有叫 我起床,叫我去樓上睡覺,陳琪瑄叫醒我的時候,電視都還 開著,我當時有看到牆上的時鐘,是1點5分:我有問她這麼 晚要去哪裡,她說要跟王淇政見面,陳琪瑄出門前,我看她 的神情,沒有特別高興或不高興,我亦沒有感到有何異樣」 等語,且陳琪瑄案發當天出門前並無異樣,並無尋死之徵兆 。
Ⅱ死者陳琪瑄為幼稚園老師,而證人即死者同事陳佩卉、蕭如 惠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陳琪瑄與男友王淇政交往,二人 偶有小吵,但後來都和好,而陳琪瑄跟他們出去表現都很開 心,可見陳琪瑄固常與王淇政爭吵,但多屬小事,事後均能 和好,與一般交往之男女吵吵鬧鬧相似,並無極端之爭執, 無尋死之徵兆。陳憶姌雖為陳琪瑄之妹,唯其陳述為其姐死 前在家中的情形,可信度極高。而死者同事陳佩卉、蕭如惠 於警詢、偵查中描述王、陳二人交往情形,亦無可疑之處。 Ⅲ本案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之證詞一致供稱有聽到一女 喊『救命哦』二聲,則苟陳琪瑄如要自殺,何必於自殺前高 呼『救命哦』?
Ⅴ如死者陳琪瑄確為自殺,觀諸全卷資料,僅有共同被告王淇 政之陳述可支持此結論,惟就死者如何自殺,王淇政於91年 12月7日警詢時稱:「她打開右邊車門『縱身往下跳』」( 91年相字第1699號卷第8面背面):於同日偵查中稱:「她就 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直接跳到河裡』」(參91相字第1699 號卷第34頁),嗣於91年12月13日警詢時稱「我發現她一打 開車門,先以左腳跨入橋邊護欄,即隨『摔入橋下』」(91
年相字1699第72頁背面);於92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 她就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直接跳到河裡』。」(參91相字 第1699號卷第33頁背面-34頁)、「死者是『腳跨過欄杆』 就『摔下去』。」(同卷第34背面);於91年12月13日警詢 時供稱:「…即跨至右前座後即開車門(右前)『往橋下跳 』。」(參91相字第1699號卷第72頁-72頁背面)、「我發 現她一打開車門,先以【左腳】『跨入橋邊護欄』,隨即『 摔入橋下』,…」(同卷第72頁背面);92年1月2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突然聽到關門的聲音,我轉過頭看到她已 經把【左腳】『跨在橋墩的護欄』上,人就『滑下去』…」 (參91他字第2321號卷第37-38頁)、「我轉頭過來時,看 到陳琪瑄【左腳】已經『跨到護欄』上,【我並沒有看到她 是如何上去】,她很快的就『滑下去』,【她的『腳』先滑 下去,『身體』再下去,最後消失在我眼前的是她的『手』 】。」(同卷第40頁)等語;92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看到陳琪瑄跑出去『跨在橋的護欄』上,我追過去 時,她人就『掉下去』了。…」(參91他字第2321號卷第84 頁)等語;於94年8月3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 ‧‧‧看到陳琪瑄的『腳』跨上橋上的護欄,人已經跨坐在 護欄上。【一腳在護欄內,一腳在護欄外。臉朝車尾方向】 。當她跨坐時,她自己『滑落下去』橋下,【她的手當時沒 有扶任何東西】」(參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卷一第32-33 頁);於94年11月2日第一審法院法官履勘現場時,王淇政 以假人模擬陳琪瑄墜橋經過,呈現陳琪瑄係【右腳】跨過護 欄外,左腳在護欄內,並【面向豐原方向】(即車頭方向) 而墜橋等情(參上開卷一第127頁照片)。按共同被告王琪 政自承目睹死者墜橋之經過,惟就陳琪瑄墜橋之情形,卻有 上開「跳下去」、「滑下去」、「掉下去」等不同之陳述, 原稱死者跳下去,後又稱一腳跨到護欄上,且就死者面向何 方向而墜落,亦出現前後不同之重大歧異;況共同被告王淇 政與證人王清雲均同供稱死者墜橋後身體與橋面平行等情, 此與共同被告王淇政最初於91年12月7日警詢、偵查訊問時 所稱陳琪瑄係縱身下跳云云,依物理原理應呈拋物線狀態者 不符,亦與共同被告王淇政在94年8月3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 期日(含當次筆錄)前所稱陳琪瑄之跨橋係左腳在護欄外、 右腳在護欄內、面向后里方向之說法不符。而共同被告王淇 政事後亦曾供稱死者係腳先滑下去,身體再下去,最後是手 之自殺歷程,亦與法醫許倬雲證稱:死者應係頭下腳上垂直 墜橋之墜落歷程不符,實無從呼應上開鑑定意見結論,認定 死者陳琪瑄係出於尋死意志而自殺。
②就蔡武廷教授出具之「91年12月7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 分析意見書」,其實驗所憑之基礎資料即卷附之現場圖,並 未能真實呈現本案死者陳屍處與現場車輛之相對位置情形, 已有如上述,是雖原確定判決漏未敘明卷附之現場圖所標示 之陳屍處與停放車輛相對位置何以不採之理由,然縱該分析 意見書於本案事實審審理時已存在並提出主張,亦無從採憑 而得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且排除上開有瑕疵之現場圖,原 確定判決係依據卷存之被告陳述、證人證述、相驗筆錄、解 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暨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 憲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證人王清雲證稱死者遭聲請 人洪世緯與共同被告王淇政2人丟下為可採,王淇政辯稱死 者係打開右車門跨越欄杆掉落乙節不可採,均已詳載其認定 之理由,即本證據之提出,相對於法院已依其他證據所得之 有罪心證,並無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 ③從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二鑑定意見,尚與再審所要求之「 確實性」要件不符,即無從因此而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二)關於聲請人主張94年出刊之高大成法醫所著「重返刑案現場 」一書之第一篇「謎樣墜樓」得為本件再審之新證據部分, 查該書係屬小說性質,其中雖有高處墜落之骨骼受傷狀況描 述和骨骼受傷狀況圖等,然其數據出處、來源為何皆未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