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永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141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30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3603 、13606 、13608 、17828 、18811 、18812 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理由狀」所載。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列6 款法定之再 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 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 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 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 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 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 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 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永宗(下稱聲請人)聲 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事項,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加以調查, 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之理由,而採為認定聲請人之詐欺犯行明確,此觀諸原確 定判決理由貳、一、㈣(見原確判定判決書第25頁至第27頁 )之論述自明。又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雖提出本案起訴書、 一、二審判決書、檢察官上訴書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文等影 本,惟並未附具任何具體證據,亦無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聲 請人所執之理由,僅係針對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 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 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 本院無庸命為補正,即可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四、再者,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 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縱屬非虛,要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違 法問題,或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得為再審之理 由無一相符,則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顯屬違背規定, 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核與刑事訴訟 法所定要件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