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127號
TCHM,104,聲再,127,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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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
國95年1月1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更㈠
字第52號判決聲請再審(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字第2319號;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
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宏龍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
(一)衡之聲請人之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 形,法律就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定之罪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要屬非輕,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 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刑,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聲請人之案 件與95年7月1日後施行之一罪一罰案件所定執行刑相較,販 賣2、30次或上百千次之量刑亦鮮見超過20年,遑論無期徒 刑。聲請人之惡性未如南投催芽劑毒害4條人命、台南湯姆 熊割喉殺童案更人神共憤,亦未如高鐵炸彈客引起社會極度 恐慌,卻獲判無期徒刑,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第57 條規定酌減其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二)起訴書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係警方張冠李戴持他人之通訊監 察申請書予以變造充數,因前11支門號以電腦打字者與聲請 人無涉,第12支門號以手寫填載聲請人之門號,亦未加蓋承 辦人員戳章確認;況實務上,警方既聲請監聽對象為聲請人 ,理應將聲請人持用門號列第一位始為合理;另於地院審理 時,經聲請人辯護人質疑其合法性,警方拖延了兩三次庭期 始補件為合法,均足證原通訊監察書違法,警方已涉偽造公 文書。縱警方最後補件合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將核發權回 歸法院前,眾所周知,檢警調違法濫權先掛線後補票之情形 為實務上慣例,該項證據已屬違法採證,警方非法犯行雖已 過追訴期,亦無礙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相關規定。(三)起訴書所載之90年4月10日6時28分監聽譯文內容(聲請人與



黑龍」通話表示會安全為你將貨送到)與實際監聽內容顯 不相符,檢察官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證物,檢警違法事 證明確,雖已過追訴期,並不影響本案符再審之認定。(四)檢警起訴所憑之證據如前述有諸多違法,影響法院各審事實 認定,原確定判決以監聽譯文為唯一證據認定聲請人所購入 之毒品意在轉售,未慮及聲請人本身吸毒成癮,若為牟利, 有可能廣邀叔仔、黑龍、怡萍、黃基模等吸毒同好一同南下 與檢警所認之上游毒販忠兄,於高雄情悅汽車旅館內碰面, 甚至一同外出用餐嗎?(請調閱情悅汽車旅館監視畫面), 且一審審理時,刑事局偵一隊員徐少男曾到庭證稱:根據他 們調查,聲請人沒有在販賣毒品。書記官未載明筆錄,請調 閱當天筆錄,以為判決基礎。當日事實上南下係為購毒供吸 食,因包含聲請人、黃基模李榮昌黃定國(叔仔)、吳 慶墘(黑龍)均為重度毒癮者,因每日小量購買遭查獲之風 險較大,價格亦較貴,吸毒同好彼此間互相交流哪邊毒品品 質好價格便宜,聲請人實無販售圖利意圖,與忠兄之對話談 及叔仔部分,實乃當天我們已經到高雄了,我致電忠兄告知 叔仔回來了,也要忠兄推託,我才會用言語擠壓他,只不過 是一種談判技巧,並非從黑龍購入轉售與叔仔圖利之意,當 日只不過與吸毒同好一起去買毒吸食,購完一併攜回,至於 黑龍途中致電告知他的友人要看什麼,與聲請人無關,聲請 人亦不認識,如何率爾認定聲請人明知黑龍所購之毒品為販 售圖利之用?!且聲請人遭查扣之毒品有一部分是黑龍所有 ,各人份額朋分後持有數量亦不算多。黑龍找人到北斗交流 道載我,是為朋分毒品,非轉售毒品,法院僅因吸毒者購入 之毒品數量較多及認定為意在販賣圖利,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與證據不符,有違常理。
(五)聲請人遇到萬中無一的判決,自認倒楣,24歲關到現在37歲 了,得到癌症,至少要關到110年,報請假釋通過與否亦係 未知數,聲請人獲判刑度超重,臺灣司法就是要把人關到老 、關到一無是處、回到社會也找不到工作嗎?被查獲數量比 本案多、販賣次數千百次也沒有聲請人遭判刑度重,司法正 義何在?法官與檢調立於同一陣線,忽略被告對有利證據, 不利證據則均可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令人感到沮喪及氣餒 !懇請准予再審,如不符再審要件,亦請秉著法律人良知, 就檢警所涉違法,予以告發,以維司法尊嚴、公平等云。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 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 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5 4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確定,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5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 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 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認為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前 述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係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 4日公布施行,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上開規定。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販賣 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 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考量聲請人否認犯罪,並審酌聲請 人素行不佳、販賣第一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戒絕非易,施 用者恒傾家蕩產,洵至男盜女娼,永劫不復、其販賣數量亦 不少(純質淨重223.5公克)一切情狀,予以科處無期徒刑 ,有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2號判決抄本、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行為時適用之87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即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本案並未具體 存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原 確定判決法院因而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一)(五)僅比附援引其他個案所處之 刑指摘本案量處無期徒刑過重,核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果 如聲請人主張存在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而得宣告較輕之刑,



亦不影響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之成立,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亦即,宣告刑之 輕重,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罪名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要件無涉, 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二)原確定二審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依 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於偵查中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聲請,經該署於91年3月28日、91年4月3日,分別以9 1年度聲監字第84號、第93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在案(監聽時 間分為:91年3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91年4月26日上午10時止 、91年4月4日上午10時起至91年5月3日上午10時止),業據 原確定二審判決法院查明其監聽權源合法;並經檢察官及一 審法院先後傳訊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查緝隊人員江百忠到庭 說明其查緝經過,證人江百忠證稱:「我們偵辦其他毒品案 件,才鎖定林宏龍去監聽...」之監聽緣由(見卷附本院93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2號判決抄本第4至5頁),非如聲請 人所指,有持他人之通訊監察申請書予以變造充數、違法先 掛線後補票情形,縱監聽錄音係公務員違背法律程序而取得 ,其內容亦屬真正,該證物非偽、變造,亦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聲請再審法定事由。
(三)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三)(四)另爭執與「黑龍」通話表示「 會安全為你將貨送到」與實際監聽內容顯不相符、當日係與 同好一同南下購毒供給施用,非如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 「黑龍」分別南下共同販入毒品準備售予他人等,事涉證據 評價及事實認定問題,原確定二審判決就不採聲請人購毒供 己施用辯解之原因,已就監聽譯文內容、汽車旅館監視錄影 帶、證人黃基模證述,詳為論證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過程 ,見本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2號判決抄本理由一(二 )至(六)所載,聲請人空言證據遭檢警偽變造、忽略對聲 請人有利證據之調查,再事爭執判決採用非法監聽為判決基 礎、監聽內容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 ,違背常理等,核俱為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爭執,即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以聲請 再審,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要非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且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 情形,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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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