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503號
TCHM,104,聲,1503,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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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姊 丁桂蘭
被   告 丁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上訴字
第6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國忠因103 年度訴字第1748號(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687號)毒品案件,呈繳扣押物平版電腦、 智慧型手機於貴院在案,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請求發還上開 扣押物,實感德便云云。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亦有 明文規定。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國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 月共13次、3年8月共3次、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以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 。查聲請人所指之平版電腦、智慧型手機等扣押物品雖未經 本院上揭判決宣告沒收,惟該等扣押物品於案發時均屬在被 告丁國忠持有或實力支配範圍內,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且共同被告徐宗沛因不服本院上揭判決而提起上訴尚 未確定,該等扣押物品是否與共同被告徐宗沛之犯行有關而 得供為證據、是否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仍待詳加調查,故有 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不 宜於案件審理終結及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 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 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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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