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500號
TCHM,104,聲,1500,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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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章元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元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章元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 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 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 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執行刑,顯較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 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 時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章元豪因妨害自由、殺人未遂、持有槍枝等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 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章元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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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 │殺人未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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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年2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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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03.22 │103.03.23 │101年11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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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8907、10531、14186│第8907、10531、14186│第8907、10531、14186│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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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5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5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05.12 │104.05.12 │104.0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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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272 │104年度台上字第2272 │
│決│ │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05.12 │104.07.29 │104.07.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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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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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8383號 │第11631號(編號2、3 │第11631號(執畢日114│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24,正股) │
│ │ │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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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