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334號
TCHM,104,聲,1334,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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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勇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勇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執行筆錄 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 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 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8 月1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勇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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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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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2月 │
│ │ (判2次) │ (判6次) │ (判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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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4日至101 │101年9月15日至101 │ 101年12月6日 │
│ │年11月9日 │年11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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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753號 │字第753號 │字第7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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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7│103年度上易字第147│103年度上易字第147│
│實│ │2、1473號 │2、1473號 │2、1473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4年5月13日 │ 104年5月13日 │ 104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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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7│103年度上易字第147│103年度上易字第147│
│判│ │2、1473號 │2、1473號 │2、1473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4年5月13日 │ 104年5月13日 │ 104年5月13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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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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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8065號(編號1 │字第8066號(編號2 │字第8066號(編號2 │
│ │經定刑11月,臺中監│至3經定刑2年5月, │至3經定刑2年5月, │
│ │獄執行中,104年8月│臺中監獄,105年6月│臺中監獄,105年6月│
│ │11日至105年6月18日│19日至107年11月18 │19日至107年11月18 │
│ │,有羈押資料)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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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