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4年度,434號
TCHM,104,毒抗,434,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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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棟照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第一審
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42號、104年度聲觀字第25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周棟照(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1、查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突接獲警員甲○○打 來的電話,叫被告到警局找他要接受訊問,當時被告正在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住院理賠金,被告也有打電話給甲○○ 警員告知要等一下就會馬上去報到,未料甲○○警員在電話 中開口就罵被告稱:「我幹你媽媽xx」,又恫稱:「你再不 來就要...」,被告心想我又沒有犯法(指施用毒品)有何不敢 去報到之理?如有施用毒品,怎敢主動自投羅網?乃立刻前 往警局報到,接受偵詢。
2、被告感覺在警局內採集尿液過程有問題,「被告將尿液拿給 一名警員後,看他放入採尿液瓶」後,被告就沒有摸過尿液 瓶,一切都是那位警員在封緘紙,連印指紋都是在桌上印的 ,「看那位警員將封緘紙,都很輕很輕的封在尿液瓶上」, 深怕開封緘紙時,會傷到封緘紙,之後被告就沒有再看見那2 瓶尿液了。
3、查警員甲○○在偵訊後對被告說:「回去要好好的想一想」 ,被告不知是什麼意思,讓被告有種好像那2瓶尿液一定會有 毒品的反應之感覺,否則警員為何要對被告說那種話,而且 語氣態度都不對,令被告有不良之預兆。更何況本件警詢後 何以歷經近6個月之久,才將本件案文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誠令被告質疑深感不解。
4、查被告因身體疾病,在澄清醫院住院甫於103年10月6日才出 院,且據醫師向被告告知有罹患慢性腎衰現象,什麼時候會 變成尿毒症就要洗腎都不知道,必須切記好好照顧自己的身 體云云,有醫院診斷書可查為證,被告自知自己身體什麼東 西可以吃,什麼東西不能吃,必需很謹慎,否則會有尿毒症 必需洗腎,更有生命危險之虞,又豈可能會在出院不久即施 用毒品之理?原裁定未舉任何積極證據,亦未詳細審酌上情 ,即認被告在103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而忽略在上開時間內被告 尚在澄清醫院住院及甫出院不久,且被告在辦理住院保險金 之際,接到警員電話不久即主動立刻前往警局接受詢問及採 尿液檢查,原裁定對於上情均未載明不採之理由,況且對於 偵辦警員甲○○在偵訊後,在案文內都沒有簽名,沒有蓋章 ,顯然有程序之違法失職,置而不查,均足證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處至為明確。
5、據查甲○○有抓到另一位叫「小○」的毒犯,因有2位警員( 其中一位據悉已退休,另一位不知姓名)前往關說,甲○○警 員竟然沒有對那位「小○」之毒犯採集尿液送檢,就放人了 ,而抗告人根本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然被 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有被調包?敬請明鑑, 並依法調查上述千真萬確之事實,依法傳訊甲○○與被告當 庭對質、測謊,即可明白真相,並將原裁定廢棄,諭知被告 無罪,以免冤枉,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 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三、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8日中午12時由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並由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篩檢後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4/A 01110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8頁至第9頁)。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 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 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 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 感冒藥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份,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3年4月2 7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3 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93年5月6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分別函釋在案。且依據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 尿液檢測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3122ng/ml、安非他命 閾值達220ng/ml,倘非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 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豈有尿液中檢出 如此濃度陽性反應之可能,則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 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採尿後員警只在尿瓶上貼上貼 紙,並未以透明膠帶將封口全部封住,可能輕易打開加入毒 品云云,復以上揭抗告理由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除供承:「(今因毒品案,警方請你前來協助調 查,你是否清楚?)清楚。」、「(你是否同意警方採集你的 尿液送驗?)我同意。」、「(送驗結果如果呈毒品陽性反應 ,本分局將逕自移送法院或裁處,你是否清楚?)我清楚。」 等語外,並直承:警察提供予伊採尿之尿瓶是乾淨的,所採 集尿液是伊親自排放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卷 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嗣於104年5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復供陳:警察有拿一張同意書給伊簽名,採尿過程是伊自己 進去採尿後就交給警察,警察只貼了二張貼紙,就把伊尿液 帶走了,正確應該是要用透明膠帶把採尿袋封口封起來云云( 見偵卷第13頁背面),俟證人即製作勘查採尿同意書之員警乙 ○○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證稱:「當天是甲○○承 辦的販賣毒品案,傳訊很多證人到場偵辦販毒案,我們都會 請證人配合我們同意採尿,所以當天就有周棟照同意書,並 請他簽名,我做好表格後就拿給承辦人甲○○,周棟照當天 很早就到場咆哮,他說要看採尿許可書他才要驗尿,我們跟 他說我們要查緝的對象不是他,所以要請他配合採尿,並有 告知他如果驗尿有驗出毒品時,我們還是會移送到地檢署。 」、「(正常採尿過程?)我們將貼紙貼在採尿瓶蓋連帶瓶身 ,貼紙若撕下的話會有痕跡。周棟照有在該貼紙上蓋手印。 」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後,被告旋即當庭改稱 :「(有無在採尿瓶上的貼紙蓋手印?)有。我的意思是警察



只是將貼紙輕輕貼著而已可以輕易打開,要加什麼東西進去 很容易。」云云,核被告就警察封緘過程,先係辯稱:警察 只貼了二張貼紙,就把伊尿液帶走了,正確應該是要用透明 膠帶把採尿袋封口封起來云云(見偵卷第13頁背面),旋又改 稱:伊的意思是警察只是將貼紙輕輕貼著而已云云,所辯先 後反覆,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已難採信。況證人乙○○當庭 又補充證稱:「我們不會另外用透明膠帶把採尿瓶封起來, 我們只會蓋好後再貼紙貼住而已,我們會採二瓶,分甲乙瓶 ,二瓶都會送驗,檢驗單位只會先驗1瓶。」等語(見偵卷第 14頁)後,被告乃供陳:「(你指述承辦員警在你尿液中加入 毒品?)我是說有這個可能性。」、「(你有無證據證明上述 可能性?)沒有。」、「(提示調查筆錄2份)筆錄有無經過你 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是,都是我看過後才簽名的。」、「 (既然你質疑採尿過程有瑕疵,為何不在調查筆錄時就反應? )我是沒在調查筆錄時就跟警察反應我所質疑的瑕疵。」等語 (見偵卷第14頁)。本件依被告上揭自白情節,即被告係持乾 淨之尿瓶親自排尿,被告再將尿液拿給一名警員後,看著警 員放入採尿瓶,復看著警員將封緘紙封在尿液瓶上,且封在 採尿瓶上之貼紙亦係被告親自蓋指印,被告於警詢中亦未曾 質疑採尿過程有瑕疵等節,已足認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排放 後親自裝瓶,再由員警於被告面前封緘後交予被告捺印確認 無疑。又本件警察雖於104年3月10日始發文函送臺灣臺中地 法院檢察察署(見偵卷第7頁),惟警察於103年10月8日中午12 時許對被告採尿(見警卷第8頁)後,甲○○於同日即將被告尿 液檢體交予偵查佐丙○○,再於103年10月14日送交「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同年月24日即出具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 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28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監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況警察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辦之時間 ,縱然較晚,要不影響被告確係持乾淨之尿瓶親自排尿,復 親自目睹確認封緘尿瓶之過程並按捺指印等事實之認定,附 此指明。
2、又證人張甲○○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周棟照施用毒品案件 ,是由你採尿及製作警詢筆錄?)是。當天是因為闕股檢察官 指揮偵辦販毒案件,周棟照與販毒者有密切通聯資料,檢察 官有開立周棟照的鑑定許可書,但我們有徵詢過周棟照,他 自願同意採尿,因為我們懷疑周棟照有向販毒者購買毒品施 用之情形。」、「(採尿經過?)是他自己排放,然後放在塑



膠杯,由他親自置入尿瓶內,由我封緘,他有在封緘的紙條 上捺印。」、「(封緘的過程有異狀嗎?)他全程都在場,並 無異狀。」、「(你為他製作警詢筆錄時,他有無向你反應尿 瓶封緘可能有未封好之情形?)沒有。」、「(有無尿瓶之照 片?)沒有。分局採尿封緘的過程並不會拍照或錄影,因為受 鑑定人都會在旁邊觀看。」、「(被告辯稱懷疑尿瓶只是輕輕 貼上貼紙,他人可以輕易打開加入任何成分,對此有無意見 ?)有意見,我們只會做封緘,封緘的貼紙是強力貼紙,只要 有人撕開貼紙就會損壞,鑑驗公司就不會鑑驗。」等語(見偵 卷第3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乙○○前揭證述採尿作業程序 相符,並與被告上揭自白情節相吻合。另證人即負責接收、 送驗尿液檢體業務之霧峰分局員警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復證稱:本件被告採驗之尿液,承辦之偵查佐於採尿完就 直接將尿瓶2罐交給我,上面有蓋當事人指印,沒有被破壞撕 毀,而且我們的尿液送驗,若封緘遭破壞,檢驗公司會再次 與我確認要我蓋章,本件尿液封緘並未遭人破壞,而且封緘 是很牢固,取號都只有號碼,尿瓶沒有本人姓名,不可能遭 人破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正、背面),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可佐,足見被告親自排放 之尿液於封緘後,確無任何再遭撕開之痕跡。且查,負責承 辦販毒案之偵查佐甲○○因被告與販毒者有密切通聯資料, 懷疑被告有向販毒者購買毒品施用,而通知被告到場說明, 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並向丁○○購買毒品情 事(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查佐甲○○縱真因懷疑被 告所證不實,乃於詢問被告後,對被告說:「回去要好好的 想一想」等語,亦尚難謂違法,併此說明。
3、綜上,本件被告既已親自目睹確認封緘尿瓶之過程並按捺指 印,竟於前揭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後,空言指摘員警封緘尿瓶之過程具有瑕疵,且先係辯 稱:警察只貼了二張貼紙,就把伊尿液帶走了,正確應該是 要用透明膠帶把採尿袋封口封起來云云(見偵卷第13頁背面) ,旋又改稱:伊的意思是警察只是將貼紙輕輕貼著而已云云 ,所辯要屬個人臆測之詞,且先後不一,自非可採。此外, 被告被告既自承本件確係持乾淨之尿瓶親自排尿,復親自目 睹確認封緘尿瓶之過程並按捺指印,而甲○○於完成採尿程 序後,復即將被告尿液交予偵查佐丙○○,再送交「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被告所辯 復有上開先後不一情形,本院因認並無對證人甲○○測謊必 要,及再傳訊證人甲○○與被告對質必要,併此指明。



(三)被告雖曾於103年9月3日至103年10月16日在本堂澄清醫院住 院,及於103年9月30日、10月1日及10月8日在該醫院門診, 惟被告因上開住院、門診所服用或接受注射等醫療過程,並 不會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堂澄 清醫阮104年9月9日本澄醫字第104028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5頁)。此外,被告於警詢中確有同意接受警察採 尿,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直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且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供「我叫警察提出強制採尿單,但警察沒有拿給 我看,他有拿一張同意書給我簽名而已,..。」等語(見偵 卷第13頁背面),佐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 有開立周棟照的鑑定許可書,但我們有徵詢過周棟照,他自 願同意採尿,..。」等語(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因已接獲 警察通知到場,復認縱不同意接受採尿,警察亦可強制採尿 ,乃選擇同意配合採尿,亦在常情之內,要難因被告有到場 同意接受採尿,即認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者, 被告遲至提起本件抗告時始空言指稱:「據查甲○○有抓到 另一位叫「小○」的毒犯,因有2位警員(其中一位據悉已退 休,另一位不知姓名)前往關說,甲○○警員竟然沒有對那 位「小○」之毒犯採集尿液送檢,就放人了」云云,已難遽 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況本件送鑑採尿檢體,確係被告親自排 放之尿液於封緘後,並無任何再遭撕開之痕跡,復如前述, 被告抗告意旨空言質疑本件系爭尿液檢體是否有遭調包云云 ,亦難憑採。又被告2份警詢筆錄(按為一式2份,見警卷第3 至4頁背面、偵卷第20至21頁背面),確係被告確認內容無誤 後才簽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縱 其中1份(即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當時之詢問人即偵查佐 甲○○漏未詢問人欄蓋用職章,惟此並無礙於受詢問人即被 告係確認警詢筆錄內容無誤後才簽名之事實。況同樣內容之 另一份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0至21頁背面),受詢問人欄 有經被告簽名蓋印,詢問人欄並蓋有偵查佐甲○○之職章, 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抗告意旨略謂:偵辦警員甲 ○○在偵訊後,在案文內都沒有簽名,沒有蓋章,顯然有程 序之違法失職,原審置而不查,均足證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 處云云,亦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於103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 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足認定。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 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係於前次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明確,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 提起抗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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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