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112號
TCHM,104,侵上訴,112,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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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光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
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先前曾至代號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乙○)與其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夥經營 之「上品活海鮮店」消費數次,而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晚 間,甲○○又與其友人陳於慶同赴上開海鮮店聚餐。約至晚 間10時許,甲○○以香菸抽完欲到陳於慶停放在店外路邊停 車格之自小客車上拿取香菸為由,邀乙○同行。俟2 人到達 該自小客車停放處時,甲○○即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佯 稱在副駕駛座找不到香菸,嗣進入後座並要求站立於車門旁 之乙○將其包包遞交,迨乙○伸手遞交包包時,甲○○旋即 出手拉住乙○之手,順勢將乙○往車內拉,致乙○重心不穩 ,向甲○○正面撲倒,乙○之手為維持平衡,支撐車內地毯 而折到,甲○○即違反乙○之意願,以雙手環抱乙○腰部, 並親吻乙○臉頰,乙○隨即向甲○○喊稱:「Don't touch me!」,並用手掙扎反抗,未料甲○○猶不罷手,仍用力環 抱乙○,強行親吻乙○嘴巴,且將舌頭伸進乙○口中,而以 此方式違反乙○之意願,對乙○強制猥褻得逞。乙○於過程 中除為維持平衡,手支撐車內地毯而折到外,於掙扎時膝部 亦撞擊車門,因而分別受有手及膝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乙○委由賈俊益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訴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定有明 文。本判決為避免被害人乙○之身分遭揭露,故僅記載乙○



代號(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吳百舜、陳於慶 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均已先後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 無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即被 害人乙○、證人吳百舜、陳於慶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訊進 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 問權,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應 認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吳百舜、陳於慶於檢察官偵查時 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 (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陳於慶使 用通訊軟體LINE之陳述截圖),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得例外採為證據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應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不得採為證據之情,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陳述及電話簡訊之陳述(包括被 告與陳於慶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陳述截圖及被告傳至886933 ***35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截圖),係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證人陳於慶一同 到乙○當時與友人合夥經營之「上品活海鮮店」聚餐、飲酒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乙○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當 時應該已經酒醉了,對於乙○指述之上開事實沒有印象,伊 確信自己沒有做這件事。事後,伊雖然有發簡訊向乙○道歉 ,但只是個人的處事習慣,尚未明瞭事情的來龍去脈,事後 想想伊絕無對乙○強制猥褻之情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⑴乙○之陳述無論係與告訴代理人所擬告訴狀內容 或其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兩相比較,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又 與證人吳百舜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⑵即便被告有親吻乙 ○之情事,時間甚為短暫,被告沒有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 不應構成強制猥褻罪云云。然查:
㈠按依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 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 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 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述



中,有些許之差異,乃在所難免。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 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 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告 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 乙○指訴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過程,先於103 年11月4 日偵 查中指證稱:「…(檢察官問:於何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 ?)如告訴狀所載,地點是在進化北路389 號附近的路邊停 車格,被告強行抱住我及親吻我嘴巴並有把舌頭放到我嘴巴 內,因為我是那間餐廳的股東,被告友人陳於慶的車子是停 在餐廳附近的收費停車格,被告是餐廳的客人,被告藉口說 沒有菸,他的朋友陳先生就拿鑰匙請我帶被告去車上拿菸, 他(被告)的包包原本是放在前座,就假藉沒有拿到,就打 開後座,去後座找,我把前座的包包拿到後座給他(被告) ,我想說是他(被告)的包包就想請他找仔細一點,我是在 車外拿給他(被告)的,之後他(被告)就把我拉進後座, 我就被被告抱住了,他(被告)說我非常的Nice,並親我一 下,我就跟他(被告)說Don't touch me,我掙扎一下,我 的右手因此有受傷,被告又把我抱住,我的右腳去踢到門, 也有受傷,之後被告在強吻我時,剛好他(被告)的朋友陳 於慶覺得我去太久了,還沒有過來,就請…吳百舜來找我, 他(吳百舜)就看到我被抱住,吳百舜叫我綽號「○媽」, 被告就馬上放開我,我就跟吳百舜說,他媽的王八蛋…之後 我就走回餐廳,告訴帶被告來的陳於慶…(問:其他意見補 充?)被告當天有向陳於慶承認非禮我,因為我走回餐廳時 跟陳於慶說被告有非禮我,陳於慶有質問被告,被告也有承 認。」等語(見他卷第8 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經交 互詰問證稱:「…(辯護人問:為何告訴狀裡沒有寫被告親 吻妳的嘴巴並將舌頭伸進妳的嘴巴內)事發時我很慌張,我 沒有注意到(告訴狀)這一部分,律師陳述的內容我也是認 為大約就可以,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有回答所有的過程… (辯護人問:妳如何離開車子?)我聽到吳百舜說『○媽有 人找妳』,後來被告放開我,我就站起來,就跟吳百舜說我 罵被告『王八蛋』…(檢察官問:妳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的強 制猥褻過程是否實在?)實在…當天被告沒有菸,他(被告



)的菸放在陳於慶車上…我是跟陳於慶一起到店裡,所以陳 於慶的車子停在哪裡我知道,所以陳於慶就把車鑰匙交給我 ,我陪同被告去車上拿菸,被告在車前副駕駛座說他找不到 菸。就開後座的門到副駕駛座後方的後座來,被告坐進去後 ,被告請我把他的包包拿給他…我將包包拿給被告後,被告 就拉我的手將我拉進車內,然後正面抱住我,我的手因此在 車子的地毯折到,他先親我,我就反抗並跟被告說『Don't touch me』,我反抗時被告又把我抱住…被告抱住我,我的 臉就疊在他的臉上,被告的嘴有碰到我的嘴巴,被告就親我 的嘴巴,我有繼續反抗…被告有兩次親到我,一次是親到我 的臉,一次是親嘴巴,我之前有跟檢察官說被告親我嘴巴… (檢察官問:驗傷單裡有膝和手挫傷,是如何造成?)膝挫 傷可能是掙扎時有踢到門,手挫傷是被告拉我時,我撲倒時 有折到手…(檢察官問:被告的行為是否讓妳感到厭惡羞恥 ?)是的。…(辯護人問:被告親妳的時候,被告的手放在 妳身上何處?)他正面環抱我的腰…是雙手環抱…(審判長 問:被告當時神智是否清醒?)很清醒。…(審判長問:當 天被告除了對妳做這樣的動作外,言語上有說什麼嗎?)沒 有,被告曾經有說過我非常Nice,就在前一次來店裡時說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至67頁)。經詳細勾稽證人乙○上 開2 次指證內容,除被告有無親吻乙○臉頰、親吻的次數及 過程中被告曾否對乙○說乙○非常Nice等細節有些微差別外 ,其餘就被告如何與乙○同行到證人陳於慶的汽車、被告係 坐進後座後,要求乙○遞送包包,趁機拉乙○的手進車內, 並順勢強抱乙○、以嘴親吻乙○嘴巴,甚至將舌頭伸進乙○ 口中,以及證人吳百舜到停車位附近找乙○時,被告才將乙 ○放開等主要事實,乙○之指證皆始終一貫,並無顯而易見 之差異或前後矛盾、相互齟齬之情可言。況且,本件案發時 間為103 年9 月19日,乙○於偵查結證時已歷1 個半月,於 原審交互詰問時更已經過7 個月,其前後指述有上述之一致 性,已屬不易。再由乙○受被告辯護人詰問時之表現觀之, 乙○對於上開令其不悅之經歷,顯不願詳細回憶,且乙○表 示其受交互詰問、又遭質疑其與告訴代理人具狀告訴之內容 ,無異係對其二度傷害等情,若冀求乙○2 次指證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細節,均能精確無誤,毫無瑕疵,自屬強人所難, 故其為上開前後一致之指證,已屬難得,當無從摭拾乙○各 次陳述「細微枝節」稍有不符之處,逕認其全部之指證不足 採信。
㈡再者,依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雖無其他證人直接目 擊乙○受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亦無相關生物跡證可為佐信



。然證人吳百舜於偵查中證稱:其到「上品活海鮮店」外停 車格找乙○時,確有看到乙○站在汽車車外,被告坐在汽車 後座,乙○有「罵」被告,但罵什麼已不記得了等語(見他 卷第14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再次確認偵查時之結證內容 真實,並證稱伊看到乙○當時站立位置是在小客車開啟的後 車門「內側」、有聽到乙○對被告大聲說話等情(見原審卷 第71頁反面至72頁),核與乙○前開指證被告將乙○放開後 ,乙○與被告2 人之相關位置及乙○對被告罵「王八蛋」等 情大致吻合。本院衡之被告與乙○素無怨隙,乙○既為前開 海鮮店之股東,被告乃前來海鮮店聚餐消費之客人,若被告 未對乙○有逾矩非禮之舉動,乙○當無在餐廳外對被告口出 惡言之可能。又案發時,被告係與乙○一同至證人陳於慶駕 駛前來海鮮店之車上拿菸,事後乙○返回海鮮店內曾告知證 人陳於慶遭被告強吻之事,證人陳於慶即向被告求證,被告 先予否認,後來才在乙○面前坦白承認乙節,亦經證人陳於 慶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交互詰問時結證明確(見他卷第19頁 正反面、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71頁),核與乙○指證其返回 海鮮店後將遭被告非禮一事告知證人陳於慶等語不謀而合。 本院參之證人陳於慶證稱其與被告係十餘年的好友,有業務 合作之情,被告南下臺中,幾乎均由證人陳於慶接待,而證 人陳於慶認識乙○僅約1 、2 年(見原審卷第71頁),事發 後居間協調不遺餘力。換言之,證人陳於慶與被告之情誼遠 超過其與乙○之情誼,斷無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附和乙○ 之指證來誣陷被告之理。因此,乙○之指證與證人吳百舜、 陳於慶之證述彼此相符,應堪信實。
㈢又當被告坦認非禮乙○後,證人陳於慶為避免雙方尷尬,即 請其他友人先送被告離開海鮮店到附近旅館投宿,翌(20) 日起被告即傳簡訊至886933***350號行動電話向乙○道歉, 有手機截圖畫面存卷可憑(放置於他卷不公開資料袋內), 被告固辯稱此舉係伊尚未明瞭事情來龍去脈前之個人處事習 慣,事後想想伊絕無對乙○強制猥褻云云,然查: ⒈本院節錄被告傳送予乙○之簡訊內容如下:
⑴103 年9 月20日:「我不知道怎麼會如此(太離譜&下流) …我虧對您…對不起…,也請您能原諒,慶哥剛剛也講,叫 我以後不要喝酒了」、「…剛剛慶哥有回…可是做錯了…對 不起」、「今天忙完,過程中慶哥告知後非常自責…對不起 您與慶哥…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祈望我的過錯 能彌補&祝福您…平安喜樂…」、「在回程車上…好難過… 自責…難過…虧咎…」、「對不起(13次)…車上好難過… 對不起…」、「對不起(14次)…我對不起您與慶哥…」。



⑵103 年9 月21日:「對不起(14次)」、「自從昨天被告知 酒後失態的事情到現在,雖然自己心情一直很差、自責、懊 悔、難過不已…但是更嚴重損壞您與陳經理對我造成相關的 影響…我已闖的事無法挽回,但懇請您們原諒,也無顏、沒 臉讓您們視我為朋友了,自從知道酒後失態後雖然心情很糟 糕、持續不斷自責懊悔…,經不起再次打擾您…對不起您們 、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 …我很無恥…對不起」、「…這次嚴重到Line提到自香菸的 片段到飯店起床之間的事,完全沒印象…,還對您造成嚴重 失態現象,給大家添麻煩,還連累陳經理去處理我造成的爛 攤子,這次造成這麼糟糕的問題…。真的對不起您們…」、 「我會嚴重警惕自己,從今以後不再喝酒了,對不起您…對 不起大家…」。
⑶103 年9 月23日:「○小姐,您好:今天上午陳於慶經理… 有告知您們協議的事。真的很抱歉9/19晚上陳經理與您共同 搭車到貴餐廳用餐喝酒,至於我在酒醉後發生的情形,也是 您與陳經理後續轉告才知道,我儘力透過您們轉告的內容去 知曉,雖然當時我已無意識狀況,基於我以往的態度一定會 先向您致歉,過程中亦電話及簡訊中不斷向您致意及自責, 直至您將我的致歉認定為騷擾後,就無法再向您致意了。今 天您們在議員服務處協議後,需要我賠償(捐款)新臺幣貳 拾萬元,與家人轉述與意見溝通後,您們也無法降價,真的 付不起該金額…思考了很久後,覺得就讓法律去判定,若需 我該承擔與教訓,我應面對此次發生的事…」。 ⒉上開簡訊經對照同段期間被告與證人陳於慶以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內容(亦放置於他卷不公開資料袋內),被告於103 年9 月20日對證人陳於慶首稱:「今天傳簡訊…自我懺悔… 似乎○小姐都不接受」;陳於慶回覆「他生氣是一定的,知 道的每個人都很氣」;被告又詢問「在場有哪些人?」,證 人陳於慶告知「你假裝找菸,把她拖到車上強抱、強吻」, 被告即回答「對不起…自己酒醉闖禍…」等語,其後答稱沒 有印象、不知道當時狀況。而103 年9 月21日被告以大篇幅 表白當日事發過程僅記得與乙○到車上拿菸前之情況,及事 後自我反省、悔過,雖仍稱「…到底在車上拿菸時想什麼事 、發生什麼事、做什麼事,喝到醉酒也不知如何」云云,但 同日被告亦對證人陳於慶陳稱「從那天您開車載她及過程中 抽菸與我談話,也許是我錯覺以為很熟,所以喝酒後就未掌 握分寸、隨便…冒犯之情形,我已不知。可是實際上只是客 氣吧!錯估她與您對我是相同。以致…。我真的失敗…」等 語,已透露出被告於事發前對乙○存有一廂情願的遐想,而



經酒精催化後,確有對乙○為前開犯行,此由證人陳於慶回 應其以電話與乙○聯繫,乙○告知伊事發前「她跟你抽菸, 你說很喜歡她,她基於禮貌沒有回應,結果你強拉她到車上 非禮後,她想到你說喜歡她就噁心,在拉扯中她手有淤青、 腳也在拉扯中撞到車門,罵了好久,我說你醉了她更氣,你 走路都好好的並沒有人攙扶,她認為你推卸責任」等語,即 可獲得證實。
⒊綜合上開被告傳送給乙○之簡訊內容及被告與證人陳於慶以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觀察可知,被告於103 年9 月20日、 21日兩天,向乙○道歉之殷切、悔過之積極,溢於言表,猶 對其與乙○、證人陳於慶三人同車至前開海鮮店聚餐,並與 乙○抽菸、菸抽完後一同至車上拿菸之過程及自己主觀上曾 對乙○態度存有若干遐想等情,均記憶深刻。是被告辯稱: 其就拿菸以後對乙○所為情節不復記憶云云,實屬可疑。尤 以本案乙○指訴之事,若有其情,除對乙○之名譽至關重要 外,被告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亦難等閒視之,被告係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與地位之人(如下述),應知對乙○為前述道歉 、認錯之行為豈能兒戲,故其辯稱其就到車上拿菸以後所為 俱不復記憶,且上開道歉簡訊僅係其不明就裡前之一貫處事 方式云云,均難採信。
㈣此外,若干飲酒之人酒醒後對過去經驗、所作所為產生記憶 空白,待提示相關證據資料後,始恍然大悟者,在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中並不少見,尤其近年來因錄影設備之盛行,部分 人酒後,發生令人啼笑皆非之脫序行為,亦常見諸於媒體報 導。換言之,飲酒之人主觀上對於過去所作所為,即便已不 復記憶(記憶空白),亦不能排除客觀上確有此事實之存在 ,已為一般人之識見。從而,被告辯稱其酒後對於當日所發 生之事,均無印象,確曾向乙○發送前開道歉簡訊,但「事 後想想」確無乙○所指情節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被害人乙○之一貫指述,既有與其指述相符之證人吳 百舜、陳於慶等人前開證述及被告上開簡訊、Line之對話內 容並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為補強證據 ,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乙○之意願,對乙○為上 開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又按刑法所謂之猥褻,係指姦淫行為以外,行為人基於滿足 自己性慾之主觀犯意,外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 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 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處罰之性騷擾罪 ,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 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



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質言之,刑法猥褻罪與性騷擾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的差異:前者,行為人主觀上係以 被害人為洩慾之工具,以求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僅意在 騷擾觸摸對象,但不以滿足自己性慾之必要;客觀上,猥褻 行為與性騷擾行為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 僅短暫之干擾、亦不以彼此身體接觸為必要,但須達影響被 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利用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身體接觸。換言之,性騷擾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雖例示「親吻」、「擁抱」或觸摸 被害人臀部、胸部或其他隱私處之行為,惟解釋上,不能遽 論上開行為,僅構成性騷擾罪,而不能構成強制猥褻行為。 究竟構成何罪,端視行為人主觀是否以此身體之接觸行為來 滿足自己性慾,及客觀情狀上,行為人是否係趁被害人不及 抗拒(而非不能或不知抗拒),出其不意而為,或依行為之 客觀情狀、行為久暫以推論加害人之主觀心態。查本案固無 證據證明被告2 次親吻乙○時間之久暫,然由乙○之指證全 部過程觀之,被告係坐在汽車後座時,要求站立於車門旁之 乙○將其包包遞交,迨乙○伸手遞交包包時,被告隨即拉著 乙○的手,將乙○往車內拉,乙○重心不穩,乃向被告正面 撲倒,被告趁勢以雙手環抱乙○腰部,並親吻乙○之臉頰, 乙○隨即向被告喊稱:「Don't touch me!」,並用手掙扎 反抗,未料被告猶不罷手,仍用力環抱乙○,強行親吻乙○ 嘴巴,且將舌頭伸進乙○嘴中,足見被告將乙○拉進車中雖 利用乙○不及反抗之瞬間,但其餘行為均非利用乙○不及反 抗之際,而係違反乙○之自主意願所為至為明確。況且,依 被告前開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事前曾對乙○之態度存 有一廂情願之遐想,又對照證人陳於慶之回覆,被告行為前 與乙○一同抽菸時即曾表示喜歡乙○等語,是以被告環抱乙 ○腰際之2 次親吻行為,具有個人主觀目的,其係基於滿足 自己性慾之主觀犯意所為,已可認定。又被告第2 次親吻乙 ○嘴巴之行為,過程中乙○掙扎、並以「Don't touch me! 」等明顯舉動表達抗拒意思時所為,被告仍無視於乙○之自 主意願,反而用更大的力道環抱乙○,復將舌頭伸入乙○嘴 中,致使乙○感到厭惡羞恥,經乙○於原審結證無誤(見原 審卷第65頁),則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強制猥褻行為,並無構 成情節較輕之性騷擾可言。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行為 不構成猥褻之辯護,不足採取。
㈦本件被告雖於飲酒後對乙○有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然依乙 ○及證人陳於慶於原審之證述,均足以認定被告犯後,係自



己步行返回海鮮店內,無庸他人攙扶(見原審卷第67頁、69 頁),且當證人陳於慶詢問被告有無此事時,被告先予否認 ,其後才在乙○面前坦白承認等情,亦為證人陳於慶證述甚 詳。由此以觀,應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時 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併予敘明。
㈧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將乙○所受傷害,函請林新醫院說 明「109 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膝挫傷』、『手挫 傷』之具體內容、傷勢表現是就診當日受傷或3 天前之受傷 ?如何判斷?」,本院依其聲請向林新醫院函查後,該院覆 稱:「…依病歷記載,病患自訴為103 年9 月19日為客戶 所傷,右膝及右手腕處疼痛,右膝X光檢查無骨折,關節活 動無限制。依病歷記載,為疼痛,無紅、腫、瘀傷等;故 無法判斷係當天或3 天前所傷; 病患自訴為103 年9 月19日 受傷。…」有林新醫院104 年8 月5 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由林新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可知,該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內容,係依據乙○之主訴記載,且無法 判斷係就診當日受傷或3 天前之受傷,然經本院勾稽上述各 項證據,認乙○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與乙○所稱遭被告強制猥 褻時因重心不穩,手因支撐而折到及掙扎時腳踢到車門受傷 之陳述相符,且瘀血是事後浮現才去驗傷等語,應與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吻合,並有乙○就醫(103 年9 月22日15時57分 急診)前即已傳送至證人陳於慶手機之膝部受傷照片(103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23分以Line轉傳被告)存卷可憑,當時 被告已讀取該照片後稱「怎麼會這樣」,尚無其他爭執,已 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㈩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惟本院認 為上開各項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縱使令被告為測謊 鑑定,依目前最高法院就測謊鑑定之證據適格,尚無定論, 即便肯認證據能力者亦採取「自白說」理論,即仍需有其他 證據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本案審理期間 伊不斷回想,但對於乙○與證人所陳述的事情伊都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當無送測謊鑑定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而為猥褻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內,違反乙○之意願,而



對乙○為環抱、2 次親吻之猥褻行為,應以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論之。
㈡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其為滿足個人性慾,無視被 害人乙○之自主意願而為前開之犯行,已造成乙○身心創傷 ,事後雖多次傳簡訊向乙○道歉、表示悔過,已如前述,但 於乙○提告後,被告反而空言否認,泛稱酒後不知發生何事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稱研究所畢業、曾 擔任職訓中心噴漆教師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經濟情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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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