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州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 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 施,隨即逃離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 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云云,卻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其量刑顯屬過輕,且與上開敘述理由矛盾。 又原審科刑時,固已審酌「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
勢為左手拇指、右膝、右小腿擦挫傷」、「被告業與告訴人 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和解」;然(一)原審對於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刑法第57條第1款),即其肇事致人受傷 ,有何不得已之理由,不為協助救護被害人或留置現場接受 調查,而必須離開現場,未予審酌,(二)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車禍肇事,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其於 審理時坦承犯行,乃因本件事證明確,無從狡賴,且為邀法 院輕判之徼倖之舉,自難認有何「節省司法資源」之態度, (三)原審審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 事水電工作,月薪不一定,好的話約新臺幣4萬多,不好的 話1至2萬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子女,皆與前妻同住 之生活狀況」,並無所據,原審列為量刑參考,尚非妥適。 原審判決有不適用罪刑相當性原則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 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認定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行之依據 ,復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黃聖宸為必要之救護措施 ,隨即逃離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 ,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考量告訴人因 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左手拇指、右膝、右小腿擦挫傷 ,暨被告業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和解,告訴人 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 ,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 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水 電工作,月薪不一定,好的話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 不好的話1至2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子女,皆與 前妻同住之生活狀況,並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表示無意見等 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上揭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已說
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 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再 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且事後已彌補其過錯,與對方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告訴人亦同意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核亦係斟酌上開情狀裁量結果,自不得以此遽指原判 決為違法。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及緩刑之宣告均無不當之處 ,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 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諸上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