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田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啟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啟田受僱於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進公司)擔任 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並拖掛營業半拖車00-00號,沿臺中市龍 井區中彰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8公里南側約30 公尺處,因前車車速過慢而欲超越前車故自內側車道向右變 換至外側車道時(按該路段同向僅2線車道),原應注意變 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該路 段,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車,並貿然變換車道往右行 駛。適曾至安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 路段同方向其車右側之外側車道行駛,而遭上開曳引車之右 前車輪碰撞,致人車重心不穩,再與上開曳引車之右側防捲 器鐵架碰撞後,被牽引向前終致人車倒地,導致曾至安骨盆 開放性骨折併臟器外露。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 許,因外傷性胸腹部鈍性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經急救無效 而死亡。許啟田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至安之父曾進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啟田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曾進中、告訴代理 人曾智鴻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0報案紀 錄單、行車紀錄器黏貼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共89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 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而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參相驗卷第28頁),而以 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貿然變換車道往右行駛,致 被害人曾至安騎乘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在其右側直行時,遭 被告之車輛撞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併臟 器外露,經送醫後仍因外傷性胸腹部鈍性傷導致多重器官損 傷而不治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被告雖表示被害人違規超速行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參相驗卷第27頁),被 害人騎乘機車在靠右側車道行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 迄至被害人機車停止處,地面僅留有29.6公尺之刮地痕,並 無煞車痕跡,衡情,如被告變換車道時,被害人機車係在其 右後方,則基於人類自然避害反應,通常必先採取緊急煞車 ,此時地面必將留有煞車痕跡,並可據以研判被害人當時機 車之行車速度,以釐清部分可能之肇事原因,然本件既無機 車煞車痕而僅有刮地痕,則通常情形,乃被告變換車道由左 側車道向右偏行駛時,被害人機車係在其車輛右側位置,而 非在其車輛之後方,此時因被告貿然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右 側位置有被害人之機車行駛,乃致其右側車體直接撞及被害 人機車,被害人根本無從避煞,以致失去重心終至人車倒地 ,甚至遭被告車輛碰撞後牽引向前,致機車倒地後出現上開 長達29.6公尺之刮地痕跡,有以致之,始未出現被害人機車 之煞車痕跡。再者,依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驗卷第33 至63頁),明顯可看出被告所駕駛之000-000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右前輪及00-00號營業半拖車右側防捲器鐵架均有擦撞 痕跡,尤以其中之右側防捲器鐵架之內側前方亦有碰撞痕跡 (參相驗卷第53頁),可見被害人應係遭被告變換車道後, 先被其右前輪碰撞,致人車重心不穩,再與上開半拖車之右 側防捲器鐵架碰撞,否則不可能出現其右側防捲器鐵架之內 側前方亦有碰撞痕跡,此參諸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柯志清亦 於104年1月20日之職務報告上載明「2車車輛000-000普通重 機車左側車車與1車號000-000(拖掛營業半拖車00-00)營 業貨櫃曳引車右前輪發生擦撞,1車右側防捲器鐵架有與2車 騎士曾至安所戴安全帽有擦撞痕跡,2車前車頭及車身嚴重 變形」,有該職務報告附卷可稽(相驗卷第4頁),及參照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可能是視線死角,我沒看到 【後面】有機車,我要超車,我是看【後面】沒車才換車道 過去」等語(見相驗卷第80頁);於本院再陳稱:可能因被 害人騎得太靠近我的車,且我的車比較高(所以沒有看到被 害人)等語(本院卷第56頁),亦足以認定。至於被害人機 車當時在被告車輛右側位置,究竟係與被告車輛併行狀態已 有一段時間,抑或被告在內側車道因車速較快而逐漸超越被 害人機車,嗣因欲超越前方車輛,於變換車道向右偏駛時疏 未注意而擦撞被害人機車,此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供佐參, 且被告亦自承伊事前沒有發現對方機車,是從右後照鏡看見 後方情形才煞車後停車等語(相驗卷第6頁),是自不得僅
因被告變換車道時,被害人機車在其右側位置而發生擦撞, 即遽認被害人係與被告同為超速行駛。被告指稱被害人亦有 違規超速之行車過失云云,與卷內事證並非相合,亦無其他 證據可供證明,自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聲請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欲釐 清雙方過失比例,以尋求與告訴人民事部分之和解,惟依上 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且 被害人當時係在其車道上正常行駛而遭被告駕車突然變換車 道撞擊,被害人顯無過失,至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 上開犯行之成立無涉,且被告若欲尋求民事和解,亦不以送 請鑑定為必要,是本院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 認定。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謂被告以駕駛曳引 車為業,為職業駕駛人,應熟稔交通規則,竟以時速80公里 超速疾駛,且恣意貿然變換車道,顯然仗恃其所駕駛曳引車 設備堅硬如肇交通事故自己安全無虞,而罔顧其他用路人及 車輛之安全,其超速橫衝擋撞之行徑,肇致被害人曾至安慘 死,不無殺人之故意,尚待查明等語。惟查,告訴人曾進中 於警詢時陳稱:我兒子不認識肇事駕駛許啟田等語(相驗卷 第8頁);於本院亦陳稱: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55頁),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肇致,此並 無爭議,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被告不無殺人故 意,惟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於原審及本 院亦均未曾變更其起訴法條為殺人罪嫌,且檢察官亦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殺人故意,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係犯 殺人罪嫌,亦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憑(相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關於本件車禍兩車之碰撞位置,關乎本件車禍部分原因之 釐清,自有於犯罪事實欄為認定之必要,惟原審僅認定被告 係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未認定當時該 曳引車亦有拖掛00-00號營業半拖車,且僅認定2車有碰撞, 而未認定2車碰撞之位置(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自有 疏漏;㈡、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原審認定為「骨盆開放 性骨折並臟器外露、傷重不治死亡」,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外傷性胸腹鈍性傷引起多重 器官損傷」不符,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前科 ,且是自首,無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且雙方未能 和解原因,實因其無力負擔,本案如未能量處較輕刑責,勢 必對其家庭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 查,關於被告並無前科,且本案是自首而得減輕其刑,業據 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且依被告所自承,其亦非家庭經濟 之惟一支柱,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本案車禍之發生 ,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而被害人則係年約30歲之青年人, 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何過失責任,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而 非過重。從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不無殺人之故意,惟此部分並無理由,已 如前述,另檢察官以被害人曾至安正值青年,而被告卻予橫 奪寶貴生命,又未理賠並妥善處理,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實屬過輕等語,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之疏 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 為業,期間長達5年,該車車體巨大,操控之靈活性不如一 般小型車輛,具有較高之潛在風險,是參與交通行為更應特 加謹慎,以維護全體參與道路交通者之人身安全,竟仍超速 行駛,又貿然變換車道,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 故,導致被害人之生命因此消逝,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 之傷痛,且迄今仍未適當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另考量 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其為高職畢業,自陳已 婚,家有妻子從事保險業,另有母親及三名尚在學之子女, 其因本件車禍致曳引車駕照已被吊銷,目前在工地打零工維 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及本案被害人係年約30歲、碩 士畢業之青年人,人生正要開始即遭此橫禍,被害人家屬之 傷痛顯然巨大,而本案發生迄今,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參諸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調解的時候被告說沒有錢 ,我們也給被告機會,被告沒有道歉、也沒有誠意要和解, 而且態度又很惡劣,讓我們家屬無法接受等語(本院卷第55 頁反面),以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爰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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