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素眞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本件案發 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見相驗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時之時速不超過30公里 云云(見同卷第8、32頁),然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以時速30公里速度行經乾燥瀝 青路面,煞車距離僅為4.6公尺。本件刮地痕遠高於此,顯 見被害人陳昌華被撞後,仍遭推行相當之距離,則被告之時 速應遠高於其所述,致未及時採取煞避之動作,以避免本件 事故之發生。原審未審酌被告可能有超速之舉,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容有未洽。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然 過輕而難收教化之功,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吳培 瑜所受創傷,難謂妥適云云。但查:
(一)依現場圖所示(相驗卷第27頁),現場之跡證是被害人機車 與地面摩擦所產生之刮地痕18公尺,並非被告所駕駛小客貨 車之煞車痕;而被害人機車係卡在被告小客貨車車身下(見 相驗卷第42及43頁),故被告小客貨車之前車輪與地面未完 全接觸,不能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 對照表」之數據來推論被告小客貨車的車速。況被告小客貨 車係2003年1月出廠,總排氣量為1988cc(見相驗卷第19頁 ),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有11年,加速性能不如新車;且依 現場圖所示,被告違規左轉後甫進入逆向車道,車輪才剛剛 迴正即發生車禍(見相驗卷第27頁),以被告小客貨車之年 份、cc數等性能因素,及車輪迴正之時間,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應無可能於短時間及短距離就能加速超過50公里以上。 故不能排除如被告所辯,因突然發生車禍,驚嚇過度,腳踩
在油門上,來不及踩煞車,推著被害人之機車往前行,故被 害人之機車才在路上留下18公尺的刮地痕;難認係被告駕駛 小客貨車有超速之情形,因長距離煞車後才造成現場之刮地 痕。
(二)另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並未提 出具體理由。而103年3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104年8月14日修正後條文內容相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是駕駛人注意義務的概括規範;被告違規左轉 時,未注意到右前方違規迴轉之被害人機車,因而發生車禍 ,就是未注意車前狀況的一種具體態樣,故原審就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沒有漏未審酌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小客貨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且原審亦沒有疏漏而未考量被告駕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的過失情節;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後,就被告上開犯罪之刑度加以量定,所科處之刑,並無 量刑過輕之不當;而且,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 家屬(包括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1635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又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被告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復於104年9月3日與被害人家屬 吳培瑜、吳培榕成立民事訴訟和解,其內容略為:「壹、被 告願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前給付原告吳培瑜新台幣(下同 )壹佰零貳萬伍仟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貳、被告願於民 國104年10月20日前給付原告吳培榕新台幣(下同)壹佰零 貳萬伍仟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635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具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第壹、 貳項之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被告張素眞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即前開和解筆錄第壹項、第│
│貳項) │
├────────────────────────────┤
│壹、被告願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前給付原告吳培瑜新台幣(下 │
│ 同)壹佰零貳萬伍仟元(不含強制責任險)。 │
│貳、被告願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前給付原告吳培榕新台幣(下 │
│ 同)壹佰零貳萬伍仟元(不含強制責任險)。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素眞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玉寶路由福玄路往朝馬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行經玉寶路與朝馬路 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遵循右轉指向線,貿然左轉朝馬路往安和路方向
逆向行駛,適陳昌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朝馬路由協和北巷往安和路方向行進,行經朝馬路與玉 寶路交岔路口附近,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槽化線禁止跨越 ,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貿然迴轉,雙方因此發生 碰撞,致陳昌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幹 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許 不治而死亡。張素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昌華之女吳培瑜委任林佐偉律師及周于舜律師提出告 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素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培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 卷可稽(見相卷第26-55、86 頁)。而被害人陳昌華因本件 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幹損傷等傷害,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頁);再被害人 陳昌華雖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仍延至103年6月16日 上午11時21分許,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前往相驗確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相片等附卷可佐(見相卷第60-63、65-68、 72-77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 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 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甚明
,被告係持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又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 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行至玉寶路與朝馬路交岔路口處,未遵循右轉指向線,竟貿 然左轉朝馬路往安和路方向逆向行駛,致撞擊陳昌華所騎乘 機車,其有過失甚明。另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被害人陳昌華騎乘機 車,行經朝馬路與玉寶路交岔路口附近,疏未注意該路段劃 有槽化線禁止跨越,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貿然迴 轉,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亦有過失。本件經鑑定結果,亦 同本院前揭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 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相卷第79-8 1頁)。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昌 華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 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 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查被害 人陳昌華騎乘機車貿然迴轉,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業經認定如上,自得為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 被害人陳昌華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 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 罪責。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本件事 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相卷第56頁),被告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家庭美容,月入 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中成員有88歲母親,未婚,無 子女,被告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而撞擊被害人,過失情節 嚴重,惟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之因驟失至親致 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被告提出民事賠償金額160萬元(不 含強制險),尚與被害人家屬所求金額250萬元有所差距, 以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取原諒,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罪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