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759號
TCHM,104,交上易,759,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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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
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家蓁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凌晨4 時許起,在南投縣草屯 鎮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內,服用紅酒約3 杯後,本應注意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同 日上午5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34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 鎮○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221.8 公里處時,因酒後受酒精影 響其注意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不慎失控先擦撞 該路段外側護欄後再反彈至內側車道又擦撞內側護欄,甲車 因而停止在中內車道,適陳正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自該車道後方駛至,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陳正添 見狀煞避已然不及,其駕駛之乙車因而撞擊甲車,致陳正添 受有前額多處撕裂傷、胸壁挫傷、左手肘、右膝、右足擦傷 之普通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許家蓁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投 交簡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進而調閱愛情花 園汽車旅館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正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許家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正添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陳正添後方之張博得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載 明查獲被告經過)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及佑民醫療社團法 人佑民醫院診斷書1 份附卷可稽。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 駕駛執照,當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 :飲酒對你駕車操控有無影響?)有」等語,且被告始終坦 承本件犯行,足徵其確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 力均降低,以致行經上揭路段時疏於注意而肇事,導致告訴 人閃避不及而撞擊甲車,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 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又告訴人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 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且交通 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 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於起訴書雖認甲車有翻覆之情事,惟依警卷所附之現場照 片所示(見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甲車除無翻覆外,其車 頂亦無任何擦痕或毀損之情事,被告及告訴人亦均未提及有 何車輛翻覆之情形,是以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另 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有「於 晨間駕駛甲車在高速公路發生事故停在車道後,未即時設置 警告設施,形成路障,影響行車」之過失(見原審卷第12頁



反面該會南投縣區140049案鑑定意見書第3 頁),然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撞到護欄後就不省人事了 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且被 告確於當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之傷害,有其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亦於 偵查中稱:當時沒有任何警示標示也沒有警示燈,因為被告 的車子已經撞爛了,車燈也沒有在亮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復無證據可證甲車擦撞護欄停止在中內車道後,至告訴人 駕駛之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相隔多久,是以無從認定 在當時之情境下,能否期待被告在告訴人之乙車駛至前,為 顯示危險警告燈、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可言,併 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家蓁酒醉駕車,並因其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正添受有前開普通傷害,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既 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業經政 府宣導多年,其於飲酒後竟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造成之危險 較行駛一般道路為鉅,其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亦因此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 人受傷,犯罪情節不輕,且迄今未補償告訴人分毫,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有輕度身心障礙(見原審卷 第24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 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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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