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684號
TCHM,104,交上易,684,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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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標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律師
      廖奕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72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55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清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標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象鼻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於 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時,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因該處路口之距離較遠,通過所需 之時間較長,故於中正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黃燈時通 過該路口,更應注意中正路之紅色燈號即將顯示,亦即象鼻 路之綠色燈號將顯示,象鼻路停等紅燈之駕駛人即將駛出, 而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並避免危險之發生。詎陳清標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中正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黃燈 時仍繼續行駛;適林孟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該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欲沿臺中市霧峰 區象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其行進方向號誌轉為綠燈後 ,即起步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惟因未待路口淨空,且疏 未注意已於中正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黃燈時駛進路口 且尚未離開路口之陳清標,雙方因煞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 (陳清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林孟洵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孟洵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陳清標地於肇事後,經送台中市霧峰 區本堂澄清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具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醫院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 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陳宏壹 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



裁判。
二、案經林孟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 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3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1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象鼻路交岔路口時,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孟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等事實,惟否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過路口時 是綠燈,時速約30-40 公里左右,且是證人林孟洵撞伊者, 不是伊撞證人林孟洵;就算伊進入路口時是黃燈,證人林孟 洵也應注意等語。經查,被告前揭自白部分之事實,核與證 人林孟洵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 過及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等附卷可稽,



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又證人林孟洵因本 件車禍事故,確致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8 月18日診斷證明書 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而被告雖辯稱其進 入中正路與象鼻路交岔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是 證人林孟洵撞被告,不是被告撞證人林孟洵等語。然查臺中 市○○區○○路○○○路○○路○○○○○○號誌設置,其 中中正路雙向之號誌一樣,號誌為綠燈93秒、黃燈5 秒、紅 燈48秒、全紅燈(即包括象鼻路)2 秒,亦即象鼻路之燈號 顯示綠燈之前7 秒中正路應開始顯示黃燈,此業據證人即承 辦員警陳宏壹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現場號 誌秒數資料在卷可稽。又證人林孟洵於原審證述其是看到象 鼻路的燈號轉為綠燈時即開始起步,而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 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證人林孟洵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起駛時,同在路口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亦同時行駛,有原審 審判筆錄在卷可查;依一般人騎乘或駕駛車輛之習慣,於路 口停等紅燈之多數人如同時起駛,自可認當時該路口之號誌 應已顯示綠燈,證人林孟洵所證應為可採。而被告在事故發 生後,於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員警訪談時先供稱伊行向之號誌 不詳,對方行向號誌亦不詳等語,嗣於證人林孟洵提出告訴 後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其經過路口時號誌是綠 燈等語,所供前後非一;再者,本案該處路口自中正路停止 線起至象鼻路之機車待轉區之距離長達29.2公尺,有證人陳 宏壹提出之現場圖附卷可查。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述其 當時時速約30-40 公里,依時速40公里計算,被告每秒移動 之距離約為11.11 公尺,如以時速30公里計算,被告每秒移 動之距離約8.33公尺,而行駛29.2公尺之距離分別約需2.63 秒、3.5 秒,而本案之發生在於象鼻路號誌轉為綠燈,證人 林孟洵起駛後隨即發生事故,此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顯示碰撞點在象鼻路機車待轉區前,即可得知;依此推斷, 可以得知被告行經中正路停止線時,該處號誌應已經顯示為 黃燈,被告辯稱其經過路口時號誌是綠燈等語,自非可採。 另依卷附車損照片顯示,事故發生時,是被告所騎之車牌號 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撞及證人林孟洵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前踏板左側部位,亦無被告所辯是證人林 孟洵撞被告之情,其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而騎駛機車對於上揭交通法規, 自應知悉,且應注意並遵守前揭交通安全之規定;查被告於



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象鼻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於行車管制號誌顯 示圓形黃燈時,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 路權;而因該處路口之距離較遠,通過所需之時間較長,故 於中正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黃燈時通過該路口,更應 注意中正路之紅色燈號即將顯示,亦即象鼻路之號誌即將轉 為綠色燈號,於該處停等紅燈之駕駛人即將起駛,而應注意 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並避免危險之發生;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其耕作的田地在附近,來回均須經過上開路口, 顯可認其對此情況應有所知悉,其既於中正路號誌顯示黃燈 時仍繼續前行,僅須行進時,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意象鼻路 是否已經轉為綠燈,及該處停等紅燈之人車是否起駛之動態 ,並依其距離之遠近,判斷己車之行車路徑,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惟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證人林孟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證人林孟洵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 害;而依本件事故之現場圖所示,被告之機車並無煞車痕跡 即與證人林孟洵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並未採取避免危 險發生之閃避或煞停行為,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林孟洵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至於證人林孟洵雖亦同有起步直行欲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已於中正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 顯示黃燈時駛進路口且尚未離開路口之被告機車,待路口淨 空後再起駛,以避免危險發生之過失,而就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同有過失情事,然此僅為證人林孟洵民事上應否負與有 過失之責,仍不能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再送請 重新鑑定車禍發生之原因。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不予鑑定」,有 該會104 年2 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況被告辯稱其經過路口時號誌是綠燈等情,為不可採,均 已經本院論據如前所述,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台中市霧峰區本堂澄清醫院救治,於具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醫院當場向 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 隊警員陳宏壹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 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 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於臺中市○○區○○路○○○○○○○號誌顯 示黃燈時仍繼續行駛,且於象鼻路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 ,而在該處停等紅之駕駛人起駛後,被告仍未注意及採取避 免危險發生之閃避或煞停行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致與證 人林孟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其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依卷附資料並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於事故時確有闖紅燈之不遵守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為;原審遽認被告是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而致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容非無誤。被告上 訴意旨辯稱伊過路口時是綠燈,且是證人林孟洵撞伊者等語 ,均非可採,其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因上述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證人林孟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傷害, 其因犯罪所生損害之情形,被告犯後雖迄未能賠償證人林孟 洵之損失,而難認犯後已有彌補其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之具 體作為,惟係因雙方對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所致, 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證人林孟洵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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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