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942號
TCHM,104,上訴,942,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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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38、940、941、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40、1205、1804號、104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
0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
03年度偵字第5551、第5552、第6685號,併案審理:103年度偵
字第14206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2622號、第16173號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九編號1、3、4、13、14、36部分暨其定應執行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鄭博謙犯如附表九編號1、3、4、13、14、3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1、3、4、13、14、36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鄭博謙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拘役刑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其中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博謙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患 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因對陳昭佑有好感,欲與之交往,便向 陳昭佑稱其為愛之味第三代,有意從事慈善工作,嗣陳昭佑 與之交往成為朋友,雙方交往過程中,陳昭佑自行交付以其 名義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予鄭 博謙使用。二人於交往期間,多次外出均由鄭博謙支付費用 ,惟鄭博謙實際上僅於三立電視台擔任行政人員,並無豐厚 資力,竟未經陳昭佑同意,利用代陳昭佑繳交停車費帳單、 罰單及二人偶有同住之機會,擅自取得陳昭佑所有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後,先後為下列之犯行:(一)鄭博謙明知其未經陳昭佑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以不詳之電話及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電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分別致電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之語音免付費客服電話,向客服人員佯稱其為陳昭佑 本人,透過電話語音操作,委請並利用上開不知情之客服人 員,將陳昭佑因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而留存於各該銀 行電腦主機所儲存之個人檔案資料,更改如附表一更改項目 欄所示之資料,而將帳單地址由「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5樓」變更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3樓 」,或將帳單地址由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變更 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或將原本留 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 或「0000-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 」,或「0000-000000」,或將聯絡手機號碼由「0000-0000 00」更改為「0000-000000」,或將電子郵件信箱由「dior9 945@ya hoo. com.tw」更改為「akftva@yahoo.com .tw」, 重新設定電話理財密碼或快速驗證碼,復分別於102年7月6 日、同年月17日、同年8月3日及103年1月8日,另行以掛失 或卡片毀損等事由,向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及花旗銀行申請 補發信用卡至前述變更後之地址,且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陳 昭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辦理 掛失止付(以上信用卡銀行、時間及更改項目,均詳見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致前述銀行不知情之客服人員誤認鄭博謙陳昭佑本人,因而將陳昭佑上開儲存於各銀行電腦主機內 之個人資料檔案予以變更,且使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及花旗 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 信用卡,致妨害陳昭佑及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資料電 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無法正確收受帳單資料、銀行之相關 通知及補發之信用卡,或無法以遭掛失之金融卡進行存款、 提款,足生損害於陳昭佑本人。
(二)鄭博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犯意:
1、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致電 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提供陳昭佑之個人資 料與上開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核對,並提供偽以陳昭佑名義 申請或變更之服務確認碼及電話理財密碼,使前開中國信託 銀行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昭佑



人親自以電話申請預借現金,因而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 1、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昭佑在兆豐銀行所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鄭博謙提領使 用。
2、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12及附表四編號1、2、7、8所示時間 ,持用前開冒名掛失補發申請之附表三、四所示之花旗銀行 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插入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卡 片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 附表三編號2至12及附表四編號1、2、7、8「金額」欄所示 現金。
3、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3、32、33、40所示之時間,持用前開冒 名掛失補發申請之附表四所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上開附 表編號「店名」欄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而以晶片卡感應式 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各該 特約商店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前揭店員誤認 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商品 (高鐵車票、不詳商品、台鐵車票),足生損害於陳昭佑、 台新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4、於102年7月28日,與陳昭佑共同至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村 ○○巷00○0號之「老英格蘭莊園」投宿,於陳昭佑在用餐 時,鄭博謙逕自持用陳昭佑所申請之附表五所示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結帳櫃臺,並在簽帳 單之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欄上簽立「鄭博謙」之簽名,交付該 民宿職員,使前揭民宿職員誤信係鄭博謙獲得陳昭佑本人授 權而持卡消費,致陷於錯誤允其消費而提供住宿服務,足生 損害於陳昭佑及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聯邦銀行(即附表五編號 9部分)。
(三)鄭博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2年7月8日、同年月17日申 請補發而收受上開冒名掛失或佯稱毀損補發之如附表四所示 台新銀行及附表五所示聯邦銀行信用卡後,旋即分別在該等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陳昭佑」之署名(係屬偽造足以表 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 明之私文書,檢察官原起訴包括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因鄭 博謙未持至實體商店刷卡消費,此部分尚難證明有於該信用 卡背面簽立「陳昭佑」之署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 後述)後,並:
1、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2年7月9日起,於附表四 編號3至6、10至12、14至18、26至27、31、34、38至39、41



至44、47、51、63、64(其中編號41、47、51、63、64為同 一次之刷卡犯行惟分期扣款);及附表五編號2、6至8所示 之時間,持用如附表四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台新銀行信用卡及附表五所示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 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分別至如附表四編號3至6、10至12、14 至18、26至27、31、34、38至39、41至4447、51、63、64( 編號41、47、51、63、64為同一次之刷卡犯行惟分期扣款) 及附表五編號2、6至8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在結 帳櫃臺出示上開已於背面偽簽「陳昭佑」署名之信用卡,佯 稱係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六編號1至28「偽造文書 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之持卡人欄上,偽簽「陳昭佑」之署名 (簽帳單有一式二聯,持卡人簽於至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上,持卡人存根聯未具有複寫功能,故持卡人存根聯上並未 有署名之複寫),而偽造「陳昭佑」本人向該等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交付該等特約商店店員,用以主張係 上開信用卡持有人陳昭佑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等偽 造之私文書,使前揭特約商店店員誤信係陳昭佑本人持卡消 費,致陷於錯誤允其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 於陳昭佑及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2、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偽造準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02年7月9日起,於 附表四編號9、19至25、28至30、35至37、45至46、48至50 、52至62及附表五編號1、4、5、12所示之時間,以使用電 腦設備上網或使用智慧型手機以數據傳送之方式,持用如附 表四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 附表五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 ,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9、19至25(原審誤載至21,應予更 正)、28至30、35至37、45至46、48至50、52至62及附表五 編號1、4、5、12所示之APPLE ITUNES STORE軟體、智慧型 手機臺灣高鐵購票APP軟體、臺灣高鐵購票網站、智慧型手 機LINE APP軟體、遠傳電信公司網路儲值系統網站、願境網 訊公司所架設之KKBOX網站、智慧型手機LucidDreams APP軟 體、臺灣大哥大網路付費系統網站、PCHOME購物網站及瓏山 林網路訂房系統,向臺灣蘋果公司、臺灣高鐵公司、LINECo rp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願境網訊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 Lu cidDreams公司、瓏山林旅館等公司,告知上開信用卡之 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以表示確認 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思 ,而偽造線上刷卡付款或以APP軟體支付系統付款之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後,透過網路或電信傳輸系統之方式,傳送予



上開公司以行使之,致使上開公司誤認係陳昭佑本人使用信 用卡線上購買音樂或貼圖、給付電信費用、購物或訂房,因 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或傳送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 ,或提供與前揭消費金額等值之住房服務,鄭博謙因而分別 取得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或服務;而鄭博謙於102年7 月23日後之不詳時間,承前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犯行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4、5所示於PChome網站上所訂 購之貨物寄送至其所指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3 樓時,在「PChome開店-訂單明細表」共2紙之收貨人欄位上 偽造「陳昭佑」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係陳昭佑本人收受 貨物之意思表示,再將交貨單交付送貨人而行使之,均足生 損害於陳昭佑、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與上開公司確認持卡人 身份之正確性。
3、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2年7月23日、102年8月3日 ,在郵購傳真信用卡簽帳單上,填載陳昭佑聯邦銀行前揭信 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及持卡人陳昭佑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惟不需持卡人簽名), 偽造成該簽帳單之準私文書,再以傳真或郵寄之方式,持向 唐綾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唐綾公司)行使,用以主張係 上開信用卡持有人陳昭佑訂購貨物並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 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係陳昭佑本 人持卡消費,致陷於錯誤允其消費而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 陳昭佑唐綾國際有限公司及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聯邦銀行( 即附表五編號3、11部分)。
4、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7月24日,偽以陳昭佑之名義,於 聯邦銀行信用卡「開運發財金專案」申請書暨契約書之申請 人確認簽名欄上偽簽「陳昭佑」之署名1枚,而偽造係「陳 昭佑」本人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意思之私文書,並以傳真方 式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聯邦銀行行員黃玉如,用以主 張係陳昭佑本人申請貸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 書,使前揭行員誤信係陳昭佑本人申請貸款,鄭博謙並於同 年月25日,再將匯款入行帳戶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傳真與上開行員,致黃玉如及聯邦銀 行申請核貸之行員均陷於錯誤而允其申貸,遂於同年月29日 將申貸之金額4萬元匯入鄭博謙所使用、陳昭佑申設之前揭 兆豐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昭佑及聯邦銀行關於核發貸 款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即附表五編號10部分)。



5、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8月20日,偽以陳昭佑之名義,於 花旗(臺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姓名 欄、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甲方簽名欄,及蒐集、處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之本人欄上偽簽「陳昭佑」之署名 共9枚,而偽造係「陳昭佑」本人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意思 之私文書,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花旗銀行行員,用 以主張係陳昭佑本人申請貸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使前揭行員誤信係陳昭佑本人申請貸款,致花旗銀 行申請核貸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允其申貸,遂於同年月22日將 申貸之金額32萬2千元匯入鄭博謙所使用、陳昭佑申設之前 揭兆豐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昭佑及花旗銀行關於核發 貸款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6、鄭博謙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方式共計詐得118 萬5456元。
(四)陳昭佑嗣於102年9月間,因接獲銀行通知而發覺鄭博謙以上 開方式,持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 、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電話或在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或盜刷信用卡購 物消費,或假冒陳昭佑名義申辦貸款後,即與鄭博謙及其母 陳雨嫻聯繫,要求鄭博謙返還上開盜刷金額及盜借之預借現 金或貸款,鄭博謙為避免陳昭佑或銀行報警處理而應允之, 惟嗣後因無力繳交龐大本息,雙方感情因而決裂,陳昭佑亦 刻意遠離鄭博謙鄭博謙本即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此 龐大精神及經濟壓力下,1、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七編號1至25、27至48、51所示之時間,以手 機傳送簡訊及以LINE通訊軟體傳輸加害陳昭佑及其家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訊息之方式,恐嚇陳昭佑或陳昭 佑之父親陳金郎,均致陳昭佑陳金郎心生畏懼,並足生損 害於陳昭佑陳金郎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 全;2、鄭博謙於102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 區大明路之某網咖內,以2千元為代價,雇用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由該名男子至陳昭佑陳金郎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000巷00號之住處,對大門處丟擲雞蛋,並致門口上方之神 像手部斷裂而毀損(即附表七編號26所示之犯行);3、鄭 博謙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50所 示之時間,攜帶紅色油漆及冥紙,至陳昭佑陳金郎位於臺 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朝上開住處鐵門正門 口潑灑紅色油漆及撒冥紙而毀損該處之鐵門,並以該方式為



加害陳昭佑陳金郎生命、身體之惡害之通知,致陳昭佑陳金郎心生畏懼,並足以危害於陳昭佑陳金郎生命、身體 之安全(即附表七編號50所示之犯行);4、於附表七編號 49所示之時間,尾隨陳昭佑至臺北市○○○路○段0號地下5 樓第122號停車位,待陳昭佑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妥於該處後,鄭博謙即將前揭陳昭佑所有之自小客 車輪胎4個予以洩氣(輪胎充氣後還可使用),復基於毀損 之犯意,以尖銳物品將陳昭佑上開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 板金烤漆刮損而毀損該處之板金烤漆,並在鑰匙孔內注入瞬 間膠致該鑰匙孔無法插入鑰匙而致該自小客車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陳昭佑(即附表七編號49所示之犯行)。(五)鄭博謙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1、其明知陳昭佑並未將陳昭佑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供李先生或李先生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明知其於10 2年8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 存款5千元至陳昭佑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之款 項,並非其遭李先生或李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應 徵酒店少爺須先匯款西裝治裝費後,始能安排面試等語之方 式所詐得之金錢,而係其先前向陳昭佑所借取款項之還款, 竟於103年1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指訴: 伊於102年8月7日上午9時許看報紙找工作,有應徵酒店少爺 一職(應徵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伊就打報紙上的電話00-00000000號去應徵,一位自稱姓 李的先生接電話告訴伊要先匯1筆西裝治裝費5千元才能安排 面試,對方說等收到伊的匯款後會立即與伊聯絡安排面試, 伊不疑有他,就在102年8月7日晚間10時20分,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轉存1筆5千元到對方指定的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但過了數日後仍遲遲等不到對方 的通知,伊持續打電話(00-00000000)給對方一直沒人接 聽;伊遭一位自稱李先生的人詐騙,伊要對詐騙伊的李先生 提出詐欺告訴等語,使陳昭佑遭到偵查機關之調查,並致陳 昭佑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上開陳昭佑被 訴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140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其復明知於102年8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大直分行存款5千元至陳昭佑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帳戶內之款項,係其先前向陳昭佑所借取款項之還款,竟 於103年8月6日寄送刑事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指訴:伊於102年8月7日晚間10時20分委託陳昭佑代為購 買手提音響,伊將音響費用5千元存入陳昭佑指定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陳昭佑卻遲未 幫伊購買所需之產品,且不斷推拖拒不還款等語,而對陳昭 佑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上開陳昭佑被訴詐欺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77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六)鄭博謙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加重誹謗之犯行:1、於103年4月4日晚間9時29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有:「我今天 已收到臺中地檢署的判決書事實證明我沒盜刷陳昭佑信用卡 !全部都是那對父子在自導自演!」等不實內容之訊息至陳 昭佑周遭10餘位友人,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陳昭佑、陳 金郎前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鄭博謙盜刷其信用卡之具 體事件係屬明知為不實事項之誣告,皆為陳昭佑陳金郎自 行捏造虛偽之犯罪事實之具體事件,足以損害陳昭佑、陳金 郎名譽。
2、於103年4月24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有:「事實 證明我沒盜刷信用卡、我已收到地檢的不起訴處分書、證明 『陳』就是在說謊」等不實內容之訊息予陳昭佑週遭10餘位 友人,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陳昭佑前至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告訴鄭博謙盜刷其信用卡之具體事件係屬明知為不實 事項之誣告,係陳昭佑自行捏造虛偽之犯罪事實而說謊之具 體事件,足以損害陳昭佑之名譽。
3、於103年6月12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有: 「此人陳昭佑,竊取三立工作人員電話簿,騷擾藝人,已有 多人反應」等語,並包含陳昭佑之大頭照至陳昭佑周遭所有 朋友之行動電話,且又接續張貼「此人超級夜總會男舞蹈師 ,竊取三立員工手機電話簿電話四處打電話給藝人及三立員 工騷擾!請各部門同事注意!如有發現請向主管或法務反應 」等語之文章並附有陳昭佑之大頭照至陳昭佑周遭朋友之臉 書個人網頁,指摘陳昭佑有竊取他人電話簿藉以騷擾他人之 不實事項之具體事件,足以損害陳昭佑之名譽。二、嗣經陳昭佑接獲前述銀行通知繳交附表二至五所示消費金額 及信用貸款之帳單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人員據報 後,於102年11月15日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 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3、4樓之鄭博謙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昭佑陳金郎及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花旗銀行 及台新銀行委任之蕭森元余思賢李誠益呂少祺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 第5551號、5552號、6685號案件,就被告鄭博謙如本判決上 開附表一編號2至4、12、13、附表二至五各編號、犯罪事欄 一(三)5.及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之之犯行提起公訴後,復 經該署檢察官於原審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一)於103年7月 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62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5、16及附表七編號48至51所示之犯行;(二)於10 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617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誣告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六) 所示之加重誹謗犯行;(三)於原審104年2月9日審理庭時, 以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104年度蒞字第888號)追加起訴 書,當庭追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至11、14所示之犯行, 本院審酌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追加起訴,程序上均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佑陳金郎、證人廖美玲、蕭 森元李誠益翁維江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 受訊問,其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 法具結後(結文見偵26363卷第61頁、第96至98頁;偵5551 卷第41至43頁;偵12622卷第88至89頁;偵16173卷第104頁 ),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 之訊問筆錄,本案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 開證人陳昭佑陳金郎蕭森元李誠益翁維江復經被告 在原審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證人廖美 玲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放棄對其之對質詰問權, 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等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 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 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 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 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



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 ,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 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 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 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 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 ,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 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 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 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 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 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 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 ,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 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 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 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 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 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 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證人 即告訴人陳昭佑於警局中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0000000000號卷第20頁),既係採取「選擇式」指認,而 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是上開證人於警局所為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本案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25至127頁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等(見偵12622卷第43至44頁、第56至57頁、第61頁)、 臺中市消防局通話記錄報表、火災案件紀錄表、緊急救護案 件紀錄表等(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0000000000卷一第6頁至第7頁背 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戶籍謄 本、房屋稅繳納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偵14091卷第4頁、第96至100頁),為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 案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至於電話查詢申設人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見偵12622卷第45至47 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第185至188頁、第194頁), 則係電信業者為紀錄門號使用者資料及正確收取電話通話費 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理,顯非為訴訟上 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另線上訂房資料、住宿旅客登記影本、 住宿旅客名單(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197至198頁、第201 至208頁),則係旅館住宿業者為記錄旅客資料及正確收取 住宿費用,而以書面或電腦設備登載管理,亦非為訴訟之特 定目的而製作;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見警0000000000卷一第8頁至第9頁反面),均係屬於通常 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或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核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具有證 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 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不得作為 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 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二 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 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 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 無適用之餘地。是以,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 書1份(見偵5551卷第54至56頁),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1易571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 告鄭博謙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以102年2月26日北總精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精神鑑定意見,已就其「個 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 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鑑定 結果」等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五)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 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 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 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 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 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 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 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 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 ,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 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 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 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 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 」始稱適法。查卷附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即中國信託銀行 、聯邦銀行、花旗銀行及台新銀行所提供被告以電話變更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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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