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38、940、941、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40、1205、1804號、104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
0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
03年度偵字第5551、第5552、第6685號,併案審理:103年度偵
字第14206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2622號、第16173號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九編號1、3、4、13、14、36部分暨其定應執行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九編號1、3、4、13、14、3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1、3、4、13、14、36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庚○○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拘役刑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其中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患 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因對己○○有好感,欲與之交往,便向 己○○稱其為愛之味第三代,有意從事慈善工作,嗣己○○ 與之交往成為朋友,雙方交往過程中,己○○自行交付以其 名義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予庚 ○○使用。二人於交往期間,多次外出均由庚○○支付費用 ,惟庚○○實際上僅於三立電視台擔任行政人員,並無豐厚 資力,竟未經己○○同意,利用代己○○繳交停車費帳單、 罰單及二人偶有同住之機會,擅自取得己○○所有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後,先後為下列之犯行:(一)庚○○明知其未經己○○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以不詳之電話及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電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分別致電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丙○(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之語音免付費客服電話,向客服人員佯稱其為己○○ 本人,透過電話語音操作,委請並利用上開不知情之客服人 員,將己○○因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而留存於各該銀 行電腦主機所儲存之個人檔案資料,更改如附表一更改項目 欄所示之資料,而將帳單地址由「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5樓」變更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3樓 」,或將帳單地址由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變更 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或將原本留 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 或「0000-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 」,或「0000-000000」,或將聯絡手機號碼由「0000-0000 00」更改為「0000-000000」,或將電子郵件信箱由「dior9 945@ya hoo. com.tw」更改為「akftva@yahoo.com .tw」, 重新設定電話理財密碼或快速驗證碼,復分別於102年7月6 日、同年月17日、同年8月3日及103年1月8日,另行以掛失 或卡片毀損等事由,向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及丙○銀行申請 補發信用卡至前述變更後之地址,且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己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辦理 掛失止付(以上信用卡銀行、時間及更改項目,均詳見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致前述銀行不知情之客服人員誤認庚○○ 係己○○本人,因而將己○○上開儲存於各銀行電腦主機內 之個人資料檔案予以變更,且使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及丙○ 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 信用卡,致妨害己○○及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資料電 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無法正確收受帳單資料、銀行之相關 通知及補發之信用卡,或無法以遭掛失之金融卡進行存款、 提款,足生損害於己○○本人。
(二)庚○○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犯意:
1、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致電 中國信託銀行及丙○銀行之客服人員,提供己○○之個人資 料與上開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核對,並提供偽以己○○名義 申請或變更之服務確認碼及電話理財密碼,使前開中國信託 銀行及丙○銀行之客服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己○○本
人親自以電話申請預借現金,因而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 1、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己○○在兆豐銀行所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庚○○提領使 用。
2、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12及附表四編號1、2、7、8所示時間 ,持用前開冒名掛失補發申請之附表三、四所示之丙○銀行 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插入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卡 片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 附表三編號2至12及附表四編號1、2、7、8「金額」欄所示 現金。
3、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3、32、33、40所示之時間,持用前開冒 名掛失補發申請之附表四所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上開附 表編號「店名」欄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而以晶片卡感應式 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各該 特約商店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前揭店員誤認 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商品 (高鐵車票、不詳商品、台鐵車票),足生損害於己○○、 台新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4、於102年7月28日,與己○○共同至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村 ○○巷00○0號之「老英格蘭莊園」投宿,於己○○在用餐 時,庚○○逕自持用己○○所申請之附表五所示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結帳櫃臺,並在簽帳 單之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欄上簽立「庚○○」之簽名,交付該 民宿職員,使前揭民宿職員誤信係庚○○獲得己○○本人授 權而持卡消費,致陷於錯誤允其消費而提供住宿服務,足生 損害於己○○及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聯邦銀行(即附表五編號 9部分)。
(三)庚○○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2年7月8日、同年月17日申 請補發而收受上開冒名掛失或佯稱毀損補發之如附表四所示 台新銀行及附表五所示聯邦銀行信用卡後,旋即分別在該等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己○○」之署名(係屬偽造足以表 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 明之私文書,檢察官原起訴包括丙○銀行信用卡部分,因庚 ○○未持至實體商店刷卡消費,此部分尚難證明有於該信用 卡背面簽立「己○○」之署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 後述)後,並:
1、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2年7月9日起,於附表四 編號3至6、10至12、14至18、26至27、31、34、38至39、41
至44、47、51、63、64(其中編號41、47、51、63、64為同 一次之刷卡犯行惟分期扣款);及附表五編號2、6至8所示 之時間,持用如附表四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台新銀行信用卡及附表五所示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 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分別至如附表四編號3至6、10至12、14 至18、26至27、31、34、38至39、41至4447、51、63、64( 編號41、47、51、63、64為同一次之刷卡犯行惟分期扣款) 及附表五編號2、6至8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在結 帳櫃臺出示上開已於背面偽簽「己○○」署名之信用卡,佯 稱係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六編號1至28「偽造文書 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之持卡人欄上,偽簽「己○○」之署名 (簽帳單有一式二聯,持卡人簽於至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上,持卡人存根聯未具有複寫功能,故持卡人存根聯上並未 有署名之複寫),而偽造「己○○」本人向該等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交付該等特約商店店員,用以主張係 上開信用卡持有人己○○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等偽 造之私文書,使前揭特約商店店員誤信係己○○本人持卡消 費,致陷於錯誤允其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 於己○○及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2、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偽造準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02年7月9日起,於 附表四編號9、19至25、28至30、35至37、45至46、48至50 、52至62及附表五編號1、4、5、12所示之時間,以使用電 腦設備上網或使用智慧型手機以數據傳送之方式,持用如附 表四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 附表五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 ,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9、19至25(原審誤載至21,應予更 正)、28至30、35至37、45至46、48至50、52至62及附表五 編號1、4、5、12所示之APPLE ITUNES STORE軟體、智慧型 手機臺灣高鐵購票APP軟體、臺灣高鐵購票網站、智慧型手 機LINE APP軟體、遠傳電信公司網路儲值系統網站、願境網 訊公司所架設之KKBOX網站、智慧型手機LucidDreams APP軟 體、臺灣大哥大網路付費系統網站、PCHOME購物網站及瓏山 林網路訂房系統,向臺灣蘋果公司、臺灣高鐵公司、LINECo rp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願境網訊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 Lu cidDreams公司、瓏山林旅館等公司,告知上開信用卡之 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以表示確認 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思 ,而偽造線上刷卡付款或以APP軟體支付系統付款之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後,透過網路或電信傳輸系統之方式,傳送予
上開公司以行使之,致使上開公司誤認係己○○本人使用信 用卡線上購買音樂或貼圖、給付電信費用、購物或訂房,因 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或傳送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 ,或提供與前揭消費金額等值之住房服務,庚○○因而分別 取得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或服務;而庚○○於102年7 月23日後之不詳時間,承前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犯行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4、5所示於PChome網站上所訂 購之貨物寄送至其所指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3 樓時,在「PChome開店-訂單明細表」共2紙之收貨人欄位上 偽造「己○○」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係己○○本人收受 貨物之意思表示,再將交貨單交付送貨人而行使之,均足生 損害於己○○、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與上開公司確認持卡人 身份之正確性。
3、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2年7月23日、102年8月3日 ,在郵購傳真信用卡簽帳單上,填載己○○聯邦銀行前揭信 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及持卡人己○○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惟不需持卡人簽名), 偽造成該簽帳單之準私文書,再以傳真或郵寄之方式,持向 唐綾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唐綾公司)行使,用以主張係 上開信用卡持有人己○○訂購貨物並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 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係己○○本 人持卡消費,致陷於錯誤允其消費而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 己○○、唐綾國際有限公司及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聯邦銀行( 即附表五編號3、11部分)。
4、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7月24日,偽以己○○之名義,於 聯邦銀行信用卡「開運發財金專案」申請書暨契約書之申請 人確認簽名欄上偽簽「己○○」之署名1枚,而偽造係「己 ○○」本人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意思之私文書,並以傳真方 式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聯邦銀行行員黃玉如,用以主 張係己○○本人申請貸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 書,使前揭行員誤信係己○○本人申請貸款,庚○○並於同 年月25日,再將匯款入行帳戶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傳真與上開行員,致黃玉如及聯邦銀 行申請核貸之行員均陷於錯誤而允其申貸,遂於同年月29日 將申貸之金額4萬元匯入庚○○所使用、己○○申設之前揭 兆豐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己○○及聯邦銀行關於核發貸 款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即附表五編號10部分)。
5、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8月20日,偽以己○○之名義,於 丙○(臺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姓名 欄、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甲方簽名欄,及蒐集、處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之本人欄上偽簽「己○○」之署名 共9枚,而偽造係「己○○」本人向丙○銀行申請貸款意思 之私文書,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丙○銀行行員,用 以主張係己○○本人申請貸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使前揭行員誤信係己○○本人申請貸款,致丙○銀 行申請核貸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允其申貸,遂於同年月22日將 申貸之金額32萬2千元匯入庚○○所使用、己○○申設之前 揭兆豐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己○○及丙○銀行關於核發 貸款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6、庚○○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方式共計詐得118 萬5456元。
(四)己○○嗣於102年9月間,因接獲銀行通知而發覺庚○○以上 開方式,持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丙○銀行 、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電話或在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或盜刷信用卡購 物消費,或假冒己○○名義申辦貸款後,即與庚○○及其母 陳雨嫻聯繫,要求庚○○返還上開盜刷金額及盜借之預借現 金或貸款,庚○○為避免己○○或銀行報警處理而應允之, 惟嗣後因無力繳交龐大本息,雙方感情因而決裂,己○○亦 刻意遠離庚○○,庚○○本即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此 龐大精神及經濟壓力下,1、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七編號1至25、27至48、51所示之時間,以手 機傳送簡訊及以LINE通訊軟體傳輸加害己○○及其家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訊息之方式,恐嚇己○○或己○ ○之父親戊○○,均致己○○或戊○○心生畏懼,並足生損 害於己○○或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 全;2、庚○○於102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 區大明路之某網咖內,以2千元為代價,雇用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由該名男子至己○○、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000巷00號之住處,對大門處丟擲雞蛋,並致門口上方之神 像手部斷裂而毀損(即附表七編號26所示之犯行);3、庚 ○○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50所 示之時間,攜帶紅色油漆及冥紙,至己○○及戊○○位於臺 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朝上開住處鐵門正門 口潑灑紅色油漆及撒冥紙而毀損該處之鐵門,並以該方式為
加害己○○、戊○○生命、身體之惡害之通知,致己○○及 戊○○心生畏懼,並足以危害於己○○、戊○○生命、身體 之安全(即附表七編號50所示之犯行);4、於附表七編號 49所示之時間,尾隨己○○至臺北市○○○路○段0號地下5 樓第122號停車位,待己○○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妥於該處後,庚○○即將前揭己○○所有之自小客 車輪胎4個予以洩氣(輪胎充氣後還可使用),復基於毀損 之犯意,以尖銳物品將己○○上開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 板金烤漆刮損而毀損該處之板金烤漆,並在鑰匙孔內注入瞬 間膠致該鑰匙孔無法插入鑰匙而致該自小客車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己○○(即附表七編號49所示之犯行)。(五)庚○○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1、其明知己○○並未將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供李先生或李先生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明知其於10 2年8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 存款5千元至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之款 項,並非其遭李先生或李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應 徵酒店少爺須先匯款西裝治裝費後,始能安排面試等語之方 式所詐得之金錢,而係其先前向己○○所借取款項之還款, 竟於103年1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指訴: 伊於102年8月7日上午9時許看報紙找工作,有應徵酒店少爺 一職(應徵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伊就打報紙上的電話00-00000000號去應徵,一位自稱姓 李的先生接電話告訴伊要先匯1筆西裝治裝費5千元才能安排 面試,對方說等收到伊的匯款後會立即與伊聯絡安排面試, 伊不疑有他,就在102年8月7日晚間10時20分,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轉存1筆5千元到對方指定的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但過了數日後仍遲遲等不到對方 的通知,伊持續打電話(00-00000000)給對方一直沒人接 聽;伊遭一位自稱李先生的人詐騙,伊要對詐騙伊的李先生 提出詐欺告訴等語,使己○○遭到偵查機關之調查,並致己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上開己○○被 訴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140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其復明知於102年8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大直分行存款5千元至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帳戶內之款項,係其先前向己○○所借取款項之還款,竟 於103年8月6日寄送刑事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指訴:伊於102年8月7日晚間10時20分委託己○○代為購 買手提音響,伊將音響費用5千元存入己○○指定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己○○卻遲未 幫伊購買所需之產品,且不斷推拖拒不還款等語,而對己○ ○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上開己○○被訴詐欺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77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六)庚○○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加重誹謗之犯行:1、於103年4月4日晚間9時29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有:「我今天 已收到臺中地檢署的判決書事實證明我沒盜刷己○○信用卡 !全部都是那對父子在自導自演!」等不實內容之訊息至己 ○○周遭10餘位友人,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己○○、戊 ○○前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庚○○盜刷其信用卡之具 體事件係屬明知為不實事項之誣告,皆為己○○、戊○○自 行捏造虛偽之犯罪事實之具體事件,足以損害己○○、戊○ ○名譽。
2、於103年4月24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有:「事實 證明我沒盜刷信用卡、我已收到地檢的不起訴處分書、證明 『陳』就是在說謊」等不實內容之訊息予己○○週遭10餘位 友人,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己○○前至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告訴庚○○盜刷其信用卡之具體事件係屬明知為不實 事項之誣告,係己○○自行捏造虛偽之犯罪事實而說謊之具 體事件,足以損害己○○之名譽。
3、於103年6月12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有: 「此人己○○,竊取三立工作人員電話簿,騷擾藝人,已有 多人反應」等語,並包含己○○之大頭照至己○○周遭所有 朋友之行動電話,且又接續張貼「此人超級夜總會男舞蹈師 ,竊取三立員工手機電話簿電話四處打電話給藝人及三立員 工騷擾!請各部門同事注意!如有發現請向主管或法務反應 」等語之文章並附有己○○之大頭照至己○○周遭朋友之臉 書個人網頁,指摘己○○有竊取他人電話簿藉以騷擾他人之 不實事項之具體事件,足以損害己○○之名譽。二、嗣經己○○接獲前述銀行通知繳交附表二至五所示消費金額 及信用貸款之帳單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人員據報 後,於102年11月15日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 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3、4樓之庚○○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戊○○及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丙○銀行 及台新銀行委任之蕭森元、余思賢、甲○○及呂少祺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 第5551號、5552號、6685號案件,就被告庚○○如本判決上 開附表一編號2至4、12、13、附表二至五各編號、犯罪事欄 一(三)5.及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之之犯行提起公訴後,復 經該署檢察官於原審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一)於103年7月 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62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5、16及附表七編號48至51所示之犯行;(二)於10 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617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誣告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六) 所示之加重誹謗犯行;(三)於原審104年2月9日審理庭時, 以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104年度蒞字第888號)追加起訴 書,當庭追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至11、14所示之犯行, 本院審酌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追加起訴,程序上均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戊○○、證人廖美玲、蕭 森元、甲○○、丁○○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 受訊問,其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 法具結後(結文見偵26363卷第61頁、第96至98頁;偵5551 卷第41至43頁;偵12622卷第88至89頁;偵16173卷第104頁 ),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 之訊問筆錄,本案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 開證人己○○、戊○○、蕭森元、甲○○、丁○○復經被告 在原審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證人廖美 玲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放棄對其之對質詰問權, 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等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 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 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 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 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
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 ,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 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 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 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 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 ,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 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 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 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 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 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 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 ,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 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 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 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 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 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 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證人 即告訴人己○○於警局中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0000000000號卷第20頁),既係採取「選擇式」指認,而 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是上開證人於警局所為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本案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25至127頁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等(見偵12622卷第43至44頁、第56至57頁、第61頁)、 臺中市消防局通話記錄報表、火災案件紀錄表、緊急救護案 件紀錄表等(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0000000000卷一第6頁至第7頁背 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戶籍謄 本、房屋稅繳納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偵14091卷第4頁、第96至100頁),為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 案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至於電話查詢申設人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見偵12622卷第45至47 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第185至188頁、第194頁), 則係電信業者為紀錄門號使用者資料及正確收取電話通話費 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理,顯非為訴訟上 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另線上訂房資料、住宿旅客登記影本、 住宿旅客名單(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197至198頁、第201 至208頁),則係旅館住宿業者為記錄旅客資料及正確收取 住宿費用,而以書面或電腦設備登載管理,亦非為訴訟之特 定目的而製作;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見警0000000000卷一第8頁至第9頁反面),均係屬於通常 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或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核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具有證 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 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不得作為 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 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二 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 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 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 無適用之餘地。是以,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 書1份(見偵5551卷第54至56頁),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1易571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 告庚○○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以102年2月26日北總精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精神鑑定意見,已就其「個 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 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鑑定 結果」等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五)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 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 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 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 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 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 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 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 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 ,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 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 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 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 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 」始稱適法。查卷附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即中國信託銀行 、聯邦銀行、丙○銀行及台新銀行所提供被告以電話變更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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