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添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25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添財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伍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湯添財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上重 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又因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0年少連上更一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 度台上字第48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第2 案)。另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第3 案)。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4 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第5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易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6 案)。 上開第3 案至第5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聲字14 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又因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030號裁定將第1 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 第2 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15日。上揭裁定之二執 行刑與第6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繼就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至100 年10月8 日執行 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時間、地點 、方式,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麗雪共2 次,共計
收取新臺幣(下同)26000 元之價金。
三、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 於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方 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郭立凱、葉家榮、 黃銘賢3 人,合計賣出價值24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其 中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價款2000元,尚未收取,起訴書誤載 為已收取;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價款係2000元,尚未收取 ,起訴書誤載為價款3000元且已收取,上開2 部分均應予更 正),湯添財實際共計收取20200 元價款,尚有4000元賒欠 未取得。
四、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用,核屬 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方式,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蔡志成施用(無證據證明該次 轉讓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銘賢雖於警詢證述被告湯添財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賢之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 翻異其詞,並否認被告湯添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足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證人 黃銘賢之上揭警詢陳述,係證明被告湯添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重要事實存否所必要。經審酌證人黃銘賢於警詢陳述時, 被告湯添財並不在場,其係在未受其他干擾因素下而為陳述 ,且證人黃銘賢在警詢時,對於其與被告湯添財有關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過何事,均能連續詳細陳述。 而證人黃銘賢在警詢陳述時間距案發時間不久,記憶較清楚 ,況證人黃銘賢於警詢陳述過程並無任何遭受誘導之跡象, 為證人黃銘賢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 )。又證人黃銘賢之警詢筆錄係員警依證人黃銘賢意思陳述
如實製作,並未脅迫或利誘證人黃銘賢一節,亦據製作證人 黃銘賢之員警林財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 1 頁及其反面),足徵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為之證詞,應係 出於其任意性所為,堪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麗雪、郭立凱、葉家榮、蔡志成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 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 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湯添財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 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 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 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 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 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 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 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 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 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 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 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 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湯添財分別與證人陳麗雪、 郭立凱、葉家榮、黃銘賢之通話內容,均係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 聽內容,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 字第10476 號卷第224 頁至第233 頁),自得採為對被告湯 添財論罪之證據,被告湯添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上揭 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 書面供述,理由欄壹一至三除外),檢察官、被告湯添財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湯添財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 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 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 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 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 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 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 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 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 ,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 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湯添財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2所示販賣部分,應係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非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湯添財 如附表三所示轉讓部分,應係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安非他命 。是本案警詢及偵審筆錄及起訴書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 ,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 ,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則上開筆錄及起 訴書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關於販賣、持有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湯添財之辯解:
訊據被告湯添財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是陳嘉原向我借電話,由我與陳麗雪通話,是陳 嘉原要去向陳麗雪買海洛因,打完最後一通電話後不久,我 載陳嘉原至鹿港,陳麗雪上車,由陳嘉原向陳麗雪購買海洛 因;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也是陳嘉原向我借電話,由我 與陳麗雪通話,通話後我載陳嘉原至鹿港找陳麗雪,陳嘉原 說要買東西,陳嘉原下車去找陳麗雪,我不知道陳嘉原與陳 麗雪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附表二 編號1 所示時地,我與郭立凱通完電話後,跟郭立凱約在紅 花小吃部見面打麻將,打麻將期間都沒有講到郭立凱向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我與郭立凱 通完電話後,郭立凱獨自開車至我家打麻將,郭立凱沒有提 到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 我與郭立凱通完電話,電話中郭立凱雖說要來找我,但實際 上郭立凱並沒有來找我;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我與郭立 凱通完電話後,跟郭立凱約在紅花小吃部見面,郭立凱還我 3 千元,但沒有講到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附表二編號 5 所示時地,我與郭立凱通完電話後,郭立凱在電話中要邀 我到打球的地方,但郭立凱沒說要做什麼,所以我並沒有跟 郭立凱見面;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地,我與郭立凱通完電話 後,郭立凱開車至我住處打麻將,後來我先去睡覺,我不知 郭立凱何時離開;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地,我與郭立凱通完 電話後,我忘記有無與郭立凱見面,郭立凱本來叫我去他店 裡找他店裡的一個人,該通電話並不是說要跟我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附表二編號8 所示 時地,打完電話後約40分鍾,我及朋友張世佳開車去北斗葉 家榮那裡,張世佳有下車去跟葉家榮講話,他們二人在講些 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坐在車上,因為葉家榮打電話問我說 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電話中講說沒有,然後我就載張世 佳去找葉家榮,後來葉家榮跟我講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跟張世佳說葉家榮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張世佳說不要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葉家榮,然後我直接開車載張世佳去找葉家榮, 我載張世佳去找葉家榮沒有什麼目的,張世佳並沒有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葉家榮;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地,打完最後一通 電話後約30或40分,我開車去葉家榮家旁7-11與葉家榮見面 ,只有我與葉家榮在場,我與葉家榮沒說什麼,見面後約5 至10分鐘,葉家榮說他姐夫的父母親其中一人死亡,葉家榮 的姐夫要回去照顧生存者,談話中葉家榮未說要向我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地,打完電話後,我沒 有跟葉家榮見面,葉家榮電話中跟我講說要買東西,但葉家
榮沒有說買什麼東西,我跟葉家榮講說沒有東西可以賣,對 話內容就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及其反面);附表二編 號11所示時地,是我跟黃銘賢通電話,該通電話打完之後, 我沒有跟黃銘賢見面,黃銘賢說再多一點是指說甲基安非他 命要再多一點,我說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打完電話之 後,我沒有跟黃銘賢見面;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是我跟 黃銘賢通電話,通完電話約3 、40分鐘,黃銘賢開車至我那 ,並邀我去鹿港找黃銘賢友人阿添,黃銘賢向其友人借3 萬 元,黃銘賢再把該3 萬元借給我,黃銘賢就開車載我回大村 租屋處,期間未談論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見原審卷35 頁);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是我跟蔡志成通電話,通話後約 一個小時多,我一個人去蔡志成家跟蔡志成講話,聊了約二 分鐘我就走了,我沒有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志成等語(見原 審卷第35頁及其反面);被告湯添財辯護人則為被告湯添財 辯護稱:被告湯添財上揭被訴犯罪事實,雖有證人陳麗雪、 郭立凱、葉家榮、黃銘賢、蔡志成之指證,然其等均屬購毒 或受讓毒品之人,為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仍須有補強證 據始得資為認定被告湯添財有罪之依據,而本案雖有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但其內容客觀上並不能看出有與毒品交易之相 關對話,則除非被告湯添財承認對話內容係為毒品交易,依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7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 號、第2773號判決意旨,即不能認該通訊監察譯文能做為補 強證據之用。綜此,本件僅有購毒者及受讓者片面指述,而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供擔保,事證顯然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無法證明被 告湯添財犯罪,始為合理,原審未查,竟認被告湯添財有罪 ,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湯 添財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陳麗雪部分 :
㈠證人陳麗雪於103 年11月12日警詢證稱:(警方提示相關 附表一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警問:上譯文 資料103 年09月17日中午(筆錄誤繕為下午)12時30分13 秒至103 年09月17日下午01時17分17秒該四通電話,是你 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答:是我與綽號阿 財男子的通話,意思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警問 :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是否有交易成 功?向何人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人跟妳交易毒品?)答 :我們在彰化縣鹿港鎮文開路32巷新祖宮廣場附近交易。
有交易成功。我向綽號阿財的男子購買20000 元的毒品海 洛因,阿財就是照片編號4 號之人(按指被告湯添財)等 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476 號卷第22頁反面),嗣證人 陳麗雪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後復證稱:(檢察官問: 提示妳上開門號即0000000000於103 年9 月17日12:30分 至13:17分通訊監察譯文、與何人通話?通話目的?)答 :這是我跟阿財的對話,阿財要拿海洛因給我看,因為我 跟阿財購買20000 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在鹿港鎮新祖宮廣 場,我用現金20000 元給阿財,阿財就是照片編號4 號之 人(按指被告湯添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476 號 卷第256 頁反面至第257 頁)。再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 陳麗雪至庭接受交互詰問,其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9 月 17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湯添財通聯譯文是跟湯添財見 面拿海洛因,就是跟湯添財買20000 元海洛因,我親手交 付20000 元給湯添財,湯添財親自交付海洛因1 包給我, 交易地點是在彰化縣鹿港鎮文開路32巷之鹿港新祖宮廣場 ,湯添財是自己一人開車來,車上沒有其他人,湯添財打 電話說到了,我就去上開廣場找湯添財等語(見原審卷第 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反面、第212 頁及其反面),足徵 ,證人陳麗雪證述內容,不論是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均自始一致,並無矛盾不可信之處。再衡以被 告湯添財於104 年3 月6 日警詢係供稱: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麗雪的通話,意思是陳麗雪 要向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在通話結束後在鹿港 鎮某個地方交易毒品海洛因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225 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均與證人陳麗雪上揭證述「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我在鹿港鎮新祖宮 廣場,跟被告湯添財購買20000 元海洛因」之情,互核一 致,足徵,證人陳麗雪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與被告 湯添財通聯後,向被告湯添財購得20000 元海洛因之證述 ,除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內容詳如 附表四相關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 所載)作為補強證 據外,復有被告湯添財自承通話內容係交易毒品等語之供 詞作為補強證據,證人陳麗雪前述證詞,自屬可信。 ㈡雖被告湯添財於104 年3 月6 日警詢先稱:上揭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通話結束後,由綽號金光的 劉好銘與陳麗雪在鹿港鎮某地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 毒品交易與我無關,我只是與劉好銘一同前往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12頁正反面),惟被告湯添財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復改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與陳
麗雪通話內容,是陳嘉原要去向陳麗雪買海洛因,打完最 後一通電話後不久,我載陳嘉原至鹿港,陳麗雪上車,由 陳嘉原向陳麗雪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 ,前後歧異不一,足徵,被告湯添財警詢所謂:與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之海洛因毒品交易,係發 生在劉好銘與證人陳麗雪之間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採信。再經原審傳喚陳嘉原至庭接受交互詰問,於隔 離訊問後,被告湯添財復改稱:103 年9 月17日跟陳麗雪 通完電話後,有與陳麗雪見面,那時我車上沒人,只有我 與陳麗雪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又陳稱:我是 8 、9 月始帶陳嘉原向陳麗雪買海洛因,那次與陳麗雪見 面前,陳嘉原先至彰化大村我家找我,是早上,後來陳嘉 原身體不舒服,我才開車載陳嘉原至鹿港找陳麗雪,我開 車載陳嘉原至鹿港跟陳麗雪見面時,約下午5 、6 時許, 該次我帶陳嘉原跟陳麗雪買海洛因,有買到,但陳麗雪帶 不夠,我也不想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至第226 頁 ),核與證人陳嘉原在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湯添財帶我去 鹿港郵局旁邊的廟找過陳麗雪一次,被告湯添財下車後不 久又帶陳麗雪上車,當時是晚上,我問他們有沒有,沒有 針對湯添財或陳麗雪問,有人回答我沒有,我不確定當時 湯添財與陳麗雪說什麼,湯添財是下車去陳麗雪住處找陳 麗雪,並在我車子後方說話,我只拜託湯添財戴我去鹿港 一次,那一次買不到海洛因,且那次我是在雲林與湯添財 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20 頁反面至第223 頁)出入甚大 ,在在證明,被告湯添財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所辯稱:該 次毒品海洛因交易與我無關,我只是與劉好銘一同前往, 係陳麗雪賣給劉好銘、該次由陳嘉原向陳麗雪購買海洛因 云云,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㈢再佐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見10 4 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被告湯添 財於103 年09月17日下午01時17分許向證人陳麗雪說「喂 、姐仔到了」,即可看出被告湯添財於103 年9 月17日下 午01時17分與證人陳麗雪通完話後,確實有至鹿港與陳麗 雪見面。若非如證人陳麗雪所指,該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向被告湯添財購買海洛因,被告湯添 財何須至鹿港與證人陳麗雪見面?被告湯添財又何須向警 方承認該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陳麗雪要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理?從而,被告湯添財所辯,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陳麗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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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證人陳麗雪於103 年11月12日警詢證稱:(警方提示相關 附表一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警問:上譯文 資料103 年10月07日下午03時22分43秒至103 年10月07日 下午06時58分30秒該通電話,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 容意思為何?)答:是我與綽號阿財男子的通話,意思是 我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警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 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是否有交易成功?向何人購買多少錢 毒品?是何人跟妳交易毒品?)答:我們是在彰化縣鹿港 鎮文開路32巷新祖宮廣場附近交易。有交易成功。我向他 購買毒品海洛因價值6000元,是綽號阿財當場跟我交易毒 品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476 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 頁正面),嗣證人陳麗雪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 檢察官問:提示妳上開門號即0000000000於103 年10月07 日15:22分至18:58分通訊監察譯文、與何人通話?通話 目的?)答:這是我跟阿財的對話,我要向阿財購買6000 元海洛因,交易地點一樣在鹿港鎮新祖宮等語(見103 年 度偵字第10476 號卷第257 頁)。至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 喚陳麗雪至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陳麗雪雖證稱:103 年 10月07日15:22分之通話內容,其意思是我叫湯添財一定 要拿海洛因過來,結果湯添財也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208 頁),惟嗣經審判長提示103 年10月7 日通訊監察譯 文及證人陳麗雪警詢筆錄後,證人陳麗雪即改稱:你這樣 講,我就有想起來了…這筆6000元海洛因是我自己因腳痛 要施用的,電話中我在催湯添財,並騙他說人家在催,交 易地點是在鹿港新祖宮廣場,只有我跟湯添財兩個交易等 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續稱:我於警詢稱 :103 年10月7 日跟湯添財通聯後,在新祖宮廣場向湯添 財買6000元海洛因之證述,屬實,並沒有騙警察,湯添財 打電話給我後,約十分鐘,才在新祖宮廣場與湯添財見面 ,湯添財是開車來,車子停在旁邊,湯添財下來用走路走 到廣場,只有湯添財一個人與我見面,湯添財從身上拿海 洛因出來給我,我將6000元拿給湯添財等語(見原審卷第 212 頁反面),準此,證人陳麗雪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103 年10月07日15:22分之通話內容,其意思是我叫湯添 財一定要拿海洛因過來,結果湯添財也沒有來等語,應係 一時記憶不清所為之錯誤證詞,此部分自不足採信,足徵 ,證人陳麗雪證述內容,不論是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經審判長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麗雪警詢 筆錄向證人陳麗雪確認時,證人陳麗雪證述均自始一致,
並無矛盾不可信之處。再衡以被告湯添財於104 年3 月6 日警詢亦供稱:附表一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 麗雪的通話,意思是陳麗雪要向我購買毒品,但是要購買 何種毒品,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 3225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均與證人陳麗雪上揭證 述「附表一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我在鹿港鎮新祖宮 廣場,跟被告湯添財買6000元海洛因」之情,大致相符。 足徵,證人陳麗雪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湯添 財通聯後,向被告湯添財購得6000元海洛因之證述,除有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內容詳如附表四 相關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 所載)作為補強證據外, 復有被告湯添財自承通話內容係交易毒品等語之供詞作為 補強證據,證人陳麗雪前述證詞,自屬可信。
㈡雖被告湯添財於104 年3 月6 日警詢補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交易毒品,因為當天也是由劉 好銘要跟陳麗雪交易,但是陳麗雪沒帶錢,所以沒有交易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13頁),惟被告湯添 財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 ,我與陳麗雪通話內容,通完話之後,我載陳嘉原去鹿港 找陳麗雪,陳嘉原說要買東西,但未說要買什麼東西,當 時我在車上,陳嘉原下車跟陳麗雪見到面,陳嘉原下車, 在離我停車約一、二百公尺的地方見面,他們講什麼,我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惟被告湯 添財上開所辯,除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前後不一外 ,亦與證人陳麗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 年10月7 日當 天沒有看到陳嘉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3 頁),及證 人陳嘉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湯添財帶我去鹿港郵局旁邊 的廟找過陳麗雪一次,被告湯添財下車後不久又帶陳麗雪 上車,當時是晚上,我問他們有沒有,沒有針對湯添財或 陳麗雪問,有人回答我沒有,我不確定當時湯添財與陳麗 雪說什麼,湯添財是下車去陳麗雪住處找陳麗雪,並在我 車子後方說話,我只拜託湯添財戴我去鹿港一次,那一次 買不到海洛因,且那次我是在雲林與湯添財見面等語(見 原審卷第220 頁反面至第223 頁),相互歧異,足認被告 湯添財上開於警詢及在原審準備程序所辯,應係避就之詞 ,均不足採信。
㈢再佐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記載103 年10月 07日下午06時58分第二通電話中被告湯添財提到「我要到 了喔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12頁反面)」, 足徵,被告湯添財於103 年10月07日下午06時58分第二通
電話後,確有至鹿港與證人陳麗雪見面。而譯文中亦記載 證人陳麗雪稱:「你那個要拿來哦」、「你東西有拿來嗎 ?」,被告湯添財稱:「不然我來你這幹什麼」,而證人 陳麗雪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3 年10月07日下午03時22 分通聯譯文中,我說:你那個要拿來,那個是指海洛因等 語(見原審卷第208 頁),核與時下毒品交易,彼此不在 電話中明確表示毒品種類及金額,而以代號稱呼之情相符 ,足認被告湯添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確實有至鹿 港與陳麗雪見面,目的即係販賣海洛因給陳麗雪,且已將 海洛因販賣給陳麗雪。從而,被告湯添財所辯,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
(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立 凱部分:
㈠證人郭立凱於103 年11月12日警詢證稱:(警方提示相關 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警問:上譯文 資料103 年06月25日下午03時42分12秒至103 年06月25日 下午04時22分23秒該二通電話,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 內容意思為何?)答:我和綽號阿財通話,我要向他購買 安非他命毒品。(警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 在何處?是否有交易成功?向何人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 人跟你交易毒品?)答:是在大村鄉山腳路龍斌釣蝦附近 、當日有交易成功。我以2000元向阿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1 小包,當日是阿財親自將安非他命賣給我,我再拿2000 元給阿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476 號卷第146 頁及 其反面),又證人郭立凱之警詢筆錄係員警依證人郭立凱 意思陳述如實製作,並未脅迫或利誘證人郭立凱一節,亦 據製作證人郭立凱之員警呂承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33 頁及其反面),足徵證人郭立凱於警詢所 為之證詞,應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嗣證人郭立凱於同日 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上開門號即0000 000000於103 年06月25日15:42分、16:22通訊監察譯文 、與何人對話?通話目的?)答:這是我跟阿財的對話, 我們約見面目的是為了要跟阿財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交 易地點是在大村鄉龍斌釣蝦附近,我當時以現金向阿財購 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476 號卷第242 頁 反面),再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郭立凱至庭接受交互詰 問時,證人郭立凱雖曾證稱:103 年6 月25日這通有無購 買安非他命,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惟證
人郭立凱同日亦證述:我於警詢稱:103 年06月25日跟湯 添財通聯,在大村鄉龍斌釣蝦附近,跟被告湯添財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屬實,當時是一個人,當時沒有 交錢給湯添財,錢欠著,有錢就還給湯添財,但何時錢還 給湯添財忘記了,筆錄有記,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湯添財 的聲音,我都叫湯添財財哥,是朋友介紹湯添財身上有安 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反面),是以 ,證人郭立凱前開:103 年6 月25日這通電話有無購買安 非他命,我忘記了等語之證詞,應係一時記憶遺忘所為之 證詞,自不足採信,亦無法資為被告湯添財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郭立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當時沒有交錢給湯添 財,錢欠著,有錢就還給湯添財,但何時錢還給湯添財忘 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惟證人郭立凱於同 日審理時旋即證述:大約6 月25日多久拿錢給湯添財忘記 了,筆錄上都有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而 證人郭立凱於警偵訊均一致證述:當日我以2000元向湯添 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湯添財親自將安非他命賣給 我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476 號卷第146 頁及其反面 、第242 頁反面),而堅指103 年6 月25日當日係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語在卷,是本院認證人郭立凱於警偵時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