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10號
TCHM,104,上訴,810,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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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名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大偉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志
被   告 翁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81號、第168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19號、
102年度偵字第28341號、103年度偵字第3047號、103年度偵字第
3975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409號;移送併辦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29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志強(另案通緝中)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國洲」之成年 人(另由警方偵辦中)為詐欺集團成員,由「國洲」隔海聯 繫丁○○,再由丁○○在臺灣地區找尋有意從事詐騙犯行之 癸○○、○○○(所犯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孫力上(所犯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張志強則聯繫壬○○、戊○○,共組 跨境詐欺集團。張志強、「國洲」、壬○○、丁○○、癸○ ○、孫力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 務員職權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乙○○○部分:
上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先於民國102年6 月17日10時許,在大陸地區機房撥打電話予乙○○○,佯稱



:伊為醫院人員,某人以渠名義申請補助金,是否遭他人冒 用云云;繼由自稱警員之人向其佯稱:伊為警察人員,渠涉 及刑事案件,為何未至法院出庭,需交予陳瑞仁檢察官詢問 後續處理方式;再由某自稱陳瑞仁檢察官之男子,對其佯稱 :渠2次均未出庭,將依法聲請羈押,或者渠將金融帳戶內 款項交與金融單位控管以證清白,將指派替代役前來收取款 項云云,乙○○○誤信為真,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自其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準備交款。「國 洲」隨即通知丁○○,由丁○○安排「把風(造水)」即○ ○○開車搭載「業務(車手)」即孫力上前往向乙○○○拿 取詐騙款項,途中孫力上先至某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份命令」公文書之傳真各1紙,隨後在車上持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事先偽造而交由○○○、孫力上保管如附表三「臺 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章,蓋用在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即附表二之 二編號1所示)而偽造印文1枚後,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西園巷2段196巷內,由孫力上下車向乙○○○佯稱伊 係地檢署人員,並將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 書傳真各1紙交予乙○○○以行使,致乙○○○陷於錯誤交 付款項,而取得乙○○○交付之38萬5000元得手,足生損害 於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執行 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孫力上將上開款項交付○○ ○,再由丁○○聯繫「國洲」後,囑由癸○○指示○○○將 30萬8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壬○○所提供之帳戶(中華 郵政東埔納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壬○○),所餘款 項7萬7000元部分,○○○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 ○○○、孫力上之報酬各8000元(共計1萬6000元)後,再 將餘款6萬1000元交予癸○○,癸○○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 額約2%計算自己之報酬8000元後,再將餘款交予丁○○,而 壬○○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依張志強指示匯入不詳帳戶 。
㈡詐騙甲○○部分:
1.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2年6月24日,自大陸地區以 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冒充為檢察官,向甲○○謊稱其國民身 分證遺失遭人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交付其開戶之 金融機構內存款,並行使代為公證保管之職權云云,致甲○ ○誤信為真,而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 路50巷口,由甲○○交付42萬5000元予檢察官助理。嗣○○



○、孫力上(兩人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確定在案)經癸○○、丁○○聯 絡,知悉甲○○受騙,先由孫力上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超商 內接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 、4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傳真各1件,隨後 在車上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而交由○○○、孫 力上保管如附表三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蓋用在 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 文書傳真(即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示)而偽造印文1枚,再由 ○○○駕駛車輛載送孫力上前往約定地點即上址,由孫力上 下車,向甲○○佯稱伊係台北地檢署人員,並將附表二之二 編號3、4偽造之公文書傳真2紙交予甲○○以行使,致甲○ ○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取得甲○○交付之42萬5000元得手 ,足生損害於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 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孫力上將上開款項 交付○○○,○○○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 、孫力上之報酬各8000元(共計1萬6000元)後,將餘款40 萬9000元交予癸○○,再由丁○○聯繫「國洲」後指示癸○ ○,將34萬元匯款至張志強所有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0之 帳戶內(該帳戶為戊○○保管),復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戊○ ○提領轉匯至不明帳戶,另剩餘詐騙款項6萬9000元,再由 癸○○扣除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自己之報酬8000元後, 交予丁○○。
2.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承上開同一犯意聯絡,乘甲○ ○已陷於錯誤而未發覺之際,接續於102年6月27日上午,自 大陸地區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假冒檢察官向甲○○謊稱同 一事由,致甲○○仍陷於相同錯誤,再度相約於同日上午某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50巷口,由甲○○交付55萬 8000元予檢察官助理。嗣○○○、孫力上經癸○○、丁○○ 聯絡,知悉甲○○仍受騙而不自知,乃由孫力上至該詐欺集 團指定之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如附 表二之一編號5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宗」公文書傳真1件,隨後在車上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事先偽造而交由○○○、孫力上保管如附表三之「臺灣法務 部地檢署印」印章,蓋用在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附表二之二編號5所 示)而偽造印文1枚,再由○○○駕駛車輛載送孫力上前往 上址,由孫力上下車,向甲○○佯稱伊係台北地檢署人員, 並將附表二之二編號5偽造之公文書傳真1紙交予甲○○以行



使,致甲○○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取得甲○○交付之55萬 8000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3.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承上開同一犯意聯絡,乘甲○ ○已陷於錯誤而未發覺之際,接續於102年6月27日下午,自 大陸地區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假冒檢察官向甲○○謊稱同一 事由,致甲○○陷於相同錯誤,雙方再度相約於同日下午某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50巷口,由甲○○交付38萬 7000元予檢察官助理。嗣○○○、孫力上持用癸○○所申請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癸○○ 、丁○○聯絡後,知悉甲○○受騙,仍由孫力上先至某超商 內接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 1件後,在車上持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事先偽造而交由○○ ○、孫力上保管如附表三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 蓋用在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宗」公文書傳真(即附表二之二編號6所示)而偽造印文1枚 ,再由○○○駕駛車輛載送孫力上前往上址,由孫力上下車 向甲○○佯稱伊係台北地檢署人員,並將附表二之二編號6 偽造之公文書傳真1紙交予甲○○以行使,致甲○○陷於錯 誤交付款項,而取得甲○○交付之38萬7000元得手,足以生 損害於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執 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孫力上將上開2.、3.所示 款項交付○○○,○○○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 ○○、孫力上之報酬各1萬8000元(共計3萬6000元)後,再 將餘款90萬9000元交予癸○○,再由丁○○聯繫「國洲」後 指示癸○○,將詐騙款項中之44萬6000元、30萬9000元匯款 至張志強前揭帳戶內,復由壬○○向具有犯意聯絡之戊○○ 拿取張志強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後,將所提領款項交由 戊○○轉匯至不明帳戶,另剩餘詐騙款項15萬4000元,再由 癸○○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自己之報酬1萬8000 元後,交予丁○○。
㈢詐騙丙○○部分: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2年6月26日9、10時許,在 大陸地區機房撥打電話予丙○○,冒充檢察官對其謊稱其涉 及刑事案件,連續3次開庭未到,需將名下帳戶先行扣押云 云,丙○○誤信為真,而與之相約在台北市○○○路00號附 近交付款項。丙○○隨即於當日下午自其設於台灣銀行之帳 戶提領66萬8000元,「國洲」亦通知丁○○,由丁○○安排 ○○○開車搭載孫力上前往向丙○○拿取詐騙款項,癸○○



亦另行開車隨同前往把風,途中孫力上先至某便利商店收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8所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 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傳真各1紙,隨後在車上持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而交由○○○、孫力上保管如附 表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章,蓋用在上開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附 表二之二編號7所示)而偽造印文1枚後,孫力上於同日14時 許,在臺北市○○○路00號前,向丙○○佯稱伊係地檢署人 員,並將附表二之二編號7、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各1紙 交予丙○○以行使,致丙○○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取得丙 ○○交付之66萬8000元得手,足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 信力。嗣孫力上將上開款項交付○○○,○○○扣除以每詐 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孫力上之報酬各13000元(共 計2萬6000元)後,將餘款64萬2000元交予癸○○,再由丁 ○○聯繫「國洲」後指示癸○○,將上開款項53萬4000元分 兩筆各26萬7000元匯入張志強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另剩餘詐 騙款項10萬8000元,再由癸○○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 計算自己之報酬1萬8000元後,交予丁○○,而所上開匯入 張志強帳戶內之款項,則由壬○○向具有犯意聯絡之戊○○ 拿取該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後,將所提領款項交由戊○○轉 匯至不明帳戶。
㈣詐騙子○○部分: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2年6月13日中午,在大陸地 區機房撥打電話予子○○,冒充檢察官對其佯稱其帳戶涉及 擄車勒贖案件,需提供款項交付監管云云,子○○誤信為真 ,乃約定地點交款,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帳戶提 領38萬5000元,以準備交款。「國洲」乃通知丁○○,由丁 ○○安排○○○(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開車搭載孫力上(此部分犯 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號審理中) 前往向子○○拿取詐騙款項,癸○○(此部分犯行,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號審理中)亦另行開車 隨同前往把風,途中孫力上先至某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9、10所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份命令」公文書之傳真各1紙,隨即在車上持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事先偽造而交由○○○、孫力上保管如附表三「臺 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章,蓋用在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傳真(即附表二之二編號9、10所示) 而偽造印文各1枚後,孫力上即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信 義區和平東路3段六張犁郵局旁之巷內,向子○○冒稱書記 官,並將附表二之二編號9、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各1紙 交予子○○以行使,致子○○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取得子 ○○交付之38萬5000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子○○、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 信力。嗣孫力上將上開款項交付○○○,○○○扣除以每詐 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孫力上之報酬各8000元(共計 1萬6000元)後,將餘款36萬9000元交予癸○○,再由丁○ ○聯繫「國洲」後指示癸○○,將上開款項中30萬8000元匯 入壬○○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所餘款項6萬1000元部分,再 由癸○○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自己之報酬8000元 後,交予丁○○,而壬○○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依張志 強指示匯入不詳帳戶。
二、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 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 前某時,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全祐宇」(已歿)之人委託 ,寄放具有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17至22所示口徑0.38吋制式 子彈11顆、0.357吋制式子彈10顆、9mm制式子彈5顆(其中編 號20至22所示制式子彈經試射後遺留彈殼),並將之藏放在 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住處,而未經許可寄藏 上開子彈。
三、嗣經警分別拘提戊○○、壬○○、丁○○、癸○○到案,並 扣得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
四、案經乙○○○、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經 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 人丙○○及證人即被告壬○○於103年1月20日、證人即被告 丁○○於103年1月21日、證人即被告癸○○及證人即同案被 告○○○於102年12月1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均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 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 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監聽錄音,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140號、 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93號核准在案,此有該院上開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期間:102年5 月17日至103年6月15日;102年6月15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 】等在卷可稽,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足憑,乃係依法 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 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 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 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 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 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 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 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 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



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 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 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後,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 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 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11之1至13頁),係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 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 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 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



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 被告壬○○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 告壬○○等人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傳聞證據,惟被告壬○○等人、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被告 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認據為本案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他4578卷㈡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原審281號卷 ㈠第59頁背面、第215頁背面、281號卷㈡第242頁、原審16 80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背面)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癸○○迭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0000000000號警卷第168頁至第171 頁、第187頁至第192頁、他4578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第 119頁至第122頁、偵10409卷第44至45頁、偵24019卷第342 頁至第345頁、原審281卷㈠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7 頁、第186頁至第192頁、第194頁至第200頁、原審281卷㈡ 第51、52頁、原審1680卷第65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背面)對於事實欄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壬○○、丁○○、癸○○、○○○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 相符(他4578號卷㈡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第119頁至第122頁、第269頁至第272頁),並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甲○○、丙○○及子○○於警詢及丙○○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情節相符(見0000000000號警



卷第268頁至第273頁、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81頁至第282 頁、第305、306頁、第321頁至第323頁;他4578號卷㈠第18 4、185頁;偵5742號卷第130頁),復有告訴人乙○○○、甲 ○○、丙○○及子○○所提供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傳真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6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監字第14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93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6月15日至102年7月 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 料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 錄、張志強及壬○○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壬○○及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癸○○臨櫃匯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中 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02年6月13 日子○○遭詐騙案照片、乙○○○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內頁、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子○○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臥龍派出所一般陳報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2日、102年 12月3日職務報告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至第61頁 、第94、95頁、第110頁至第116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 253、254頁、第260頁、第268頁至第328頁;他4578卷 ㈠第37頁;偵24019卷第215頁至第224頁、第229頁至第233 頁;偵5742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125、126頁、第133頁至 第135頁、第146頁至第159頁;原審281號卷㈡第132、133、 135、136頁;281號卷㈢第70至77頁),另有被告張志強所 有郵局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及郵局用印章1個、被告壬○ ○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碎紙機1台及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壬○○、丁○○、 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丁○○於 原審辯稱其每次詐欺獲取款項僅有5%、3%或2%云云。惟查, 被告癸○○於偵訊中證述伊先扣除○○○及孫力上報酬各2% 、依丁○○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將餘款扣除自己2%報酬 後均交予丁○○,丁○○約可分得詐騙金額之15%至20%間等 語綦詳(見偵24019卷第342頁),核與同案被告○○○、孫力



上於原審所供稱其等報酬為詐欺金額之2%等語相符(原審281 號卷㈠第180頁;281號卷㈡第127頁背面),是應認各次詐欺 得手金額扣除癸○○、○○○、孫力上每人約2%報酬及依「 國洲」指示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款項後,所餘款項均歸被告 丁○○所有。被告丁○○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
㈡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壬○○只認識張志強 ,受張志強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供張志強匯錢,再將 匯入該帳戶內之錢提領出來,匯入張志強指示之帳戶內,及 依張志強之指示,向張志強之母即被告戊○○,拿張志強之 存摺提領款項後依張志強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如果餘款 則交給戊○○下次再會集後匯出。但張志強從未告知被告壬 ○○其參加詐欺集團,所以被告不知道匯入被告帳戶內金錢 之真正來源,故被告並無詐欺故意。被告壬○○且與國洲、 被告丁○○、癸○○、同案被告孫力上、○○○等人並不認 識,渠等如何詐騙被害人,被告並未參與,是被告壬○○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被告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本案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事實 相符,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壬○○於102年5月初與張志強在 網路聊天時,即知悉張志強係詐欺集團成員,張志強介紹被 告壬○○擔任車手工作,即持卡片領錢;102年5月初,被告 壬○○從事車手工作時,張志強有叫被告壬○○去購買預付 卡供做車手使用等情,此亦據被告壬○○於偵訊供明在卷( 他4578卷㈡第147頁背面、第148頁正、背面),可知被告壬 ○○於102年5月初即經張志強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 工作,負責依張志強之指示領取詐騙款項,自難謂被告壬○ ○無詐欺故意。又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 4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



為要件。經查本案電話詐騙為近年來社會犯罪型態,其中詐 騙集團成員自大陸電話機房打電話向臺灣地區人士施以詐術 、再由其中成員聯絡臺灣地區所屬成員出面向被害人騙取款 項,再將騙取款項交由其他成員存入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再將詐騙所得輾轉分散其他帳戶,以逃避查緝,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壬○○既參與該詐 欺集團,基於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所示詐騙案件中,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張志強將詐騙所得自帳戶提出或匯入其他帳 戶,縱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不認識情形,依上說明,仍 應就詐欺集團成員之全部犯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 告壬○○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
㈢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保管張志強竹山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於事實欄㈡依張志強之指示從張 志強竹山郵局上開帳戶內提領34萬元再轉匯入不明帳戶,及 被告壬○○向伊拿取張志強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款項44 萬6000元、30萬9000元後,將全部款項交伊轉匯至不明帳戶 ;於事實欄㈢被告壬○○向伊拿取張志強上開帳戶存摺及 印章提領款項53萬4000元後,將全部款項交伊轉匯至不明帳 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僅依其子張志強指示,協助自張志 強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及匯款,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伊對 於張志強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或張志強、壬○○有參與詐 欺集團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被告戊○○保管張志強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及印章,於事實欄㈡、㈢依張志強之指示從張志強竹山郵 局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匯款,或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 被告壬○○提領款項後交伊匯款等情,除據被告戊○○坦承 不諱外,並經證人即被告壬○○證述在卷(他4578卷㈡第15 1頁、原審281卷㈡第80頁至第94頁),復有張志強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 告戊○○保管張志強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及被告戊 ○○紀錄匯款對象之記事本等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
⒉張志強為被告戊○○之子,此有張志強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他4578卷㈡第166頁),而張志強於102年4月26日即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亦有通緝 列表可按(他4578卷㈡第166頁),參以被告戊○○於偵訊 供稱:張志強應該在通緝中,其假釋期間沒有去報到,所以 通緝,伊與張志強以微信軟體聯絡問安等語(偵24019卷第 137頁背面、第138頁),及證人即被告壬○○於偵訊證稱:



戊○○跟張志強都有聯絡,戊○○知道張志強偷渡到大陸地 區等語(他4578卷㈡第151頁背面),可知,被告戊○○知 悉張志強經通緝後即偷渡前往大陸,其等母子則藉由微信軟 體聯絡。被告戊○○雖辯稱:(當時你有問張志強錢的來源 ?)他叫我不要問,其不會做違法的事,錢是睹博或是跟人 家借的云云。據此堪認被告戊○○對於張志強之金錢來源並 非漠不關心。然依被告戊○○供稱:張志強並沒有工作,沒 有在做什麼。伊知道張志強會賭博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偵24019卷第138頁),足見張志強既未從事任何工作賺錢, 僅有賭博,衡諸其經濟基礎薄弱及賭博之射倖性,殊難有大 筆金錢進出?亦不可能有人貸予大筆金錢予張志強?參以爾來 自大陸地區以電話詐騙臺灣地區民眾之錢財屢見不鮮,亦廣 為社會媒體報導,此當為被告戊○○所知悉。衡諸被告戊○ ○於本案案發時年已6旬有餘,人生閱歷豐富,殊可依其提 領或匯出鉅額款項之情形,判斷知悉該鉅額款項除係來自詐 欺取得外,難有合法管道取得,佐以張志強都向非其親屬之 被告壬○○表明其係詐欺集團成員,並介紹被告壬○○加入 詐欺集團,而被告戊○○與張志強本具母子之密切關係,二 人且常聯絡,被告戊○○並一再質問張志強金錢來源,則其 子張志強豈有不告知之可能?是被告戊○○應知悉張志強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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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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