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69號
TCHM,104,上訴,769,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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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雅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946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77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美雅犯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內置門號○○○○○○○○○○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王美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分 別為下列犯行:
王美雅以其所有內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 枚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21時37分許起至22時44分許止,與萬鴻偉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譯文內容詳如附 件一編號1 至7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同日22時44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金錢豹酒店」附近 之茶藝館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萬鴻偉萬鴻偉則於102 年5 月1 日1 星期後之某日,於其斯時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6 樓之5 之租屋處,交付2,000 元之毒品價金與王 美雅。
王美雅以其所有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 枚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自102 年5 月2 日19 時56分許起至22時3 分許止,與萬鴻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譯文內容詳如附件二 編號1 至4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同日22時3 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22時4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附近,以 2,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與萬鴻偉,並當場向萬鴻偉收取2,000 元之毒品價金。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萬鴻偉及其女友余珊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王美雅及其 選任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79頁正面),復查無得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惟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詰 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 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 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 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所為陳 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萬鴻偉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及證 人萬鴻偉於原審陳述之證明力,是以下所列證人萬鴻偉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僅作為彈劾之用,藉以彈劾其於原審審理證述 之憑信性,而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併予敘明。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萬鴻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 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 其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萬鴻偉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萬鴻偉於偵訊所為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正面) ,容有誤會,自不足採信。
三、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為所謂之「派生證據」。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監聽譯文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 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 及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被告與證人萬鴻偉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真實性有所懷疑,並聲請法院勘驗,如 勘驗結果相符,則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如 勘驗結果不符,則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未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萬鴻偉於102 年5 月 1 日至同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與司法警察依據監 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除有錯字、國 台語之翻譯用語不同,及有無翻譯出被告或證人萬鴻偉答: 「喂」、「嗯」等語外,其餘皆相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既司法警察依 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本院當 庭勘驗所製作之結果略有不同,本院認自應以本院當庭勘驗 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據為判斷之依據。嗣並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已踐行提示本院當庭勘驗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供 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表示對本院當庭 勘驗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 頁正面),是本院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聲監字第127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 字第1877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偵卷第17頁正面至第19 頁正面),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103 年3 月 26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182 頁正面),係屬檢察機關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鑑 定所得結果,其上並載明鑑定方法,則原審審酌該鑑定機關 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 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自可做為證據。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 書面供述,理由欄壹一至五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 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2 年5 月1 日21時37分許起至22時 44分許止,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萬鴻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位 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金錢豹酒店」附近之茶藝 館外與證人萬鴻偉見面;及亦有於102 年5 月2 日19時56分 許起至22時3 分許止,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萬鴻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後,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附近,與證人萬鴻偉見面之事 實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及其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萬鴻偉之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伊沒有販賣毒品,伊兩次和萬鴻偉見面都是要給萬鴻偉錢過



生活;伊在5 月1 日、5 月2 日之後有打過萬鴻偉,後來萬 鴻偉被警察抓,就說伊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正面及反面、第109 頁正面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原判決僅有通聯,沒有其他證據即認定被告有罪,且原判決 認定萬鴻偉跟被告係四親等關係,故萬鴻偉於原審審理時所 為之證詞不足採信,但何以採信萬鴻偉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詞 ,當時萬鴻偉被警方捉到時,已吸毒吸到神智不清,說話語 無倫次,為何原判決採信萬鴻偉精神狀況不佳時之證詞,而 未採信萬鴻偉精神狀況良好時所說之供詞。伊那時因母親往 生心裡失落,施用K他命及毒咖啡,但員警並未搜獲任何毒 品或與毒品有關物品,且萬鴻偉余珊妮亦供出毒品來源, 該人伊不認識也從未接觸過,伊只有拿錢讓萬鴻偉余珊妮 過生活,沒有任何毒品交易,在伊打萬鴻偉後就此沒再聯絡 過,如果伊有販賣毒品,伊一定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正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僅憑被 告與證人萬鴻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萬鴻偉警偵訊內容 ,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證明係交易何種物品,而證人萬 鴻偉證詞則屬無從採信,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交易完成 及交易之毒品為何,被告亦確實與證人萬鴻偉有不愉快之事 實,證人萬鴻偉經警查扣之物品亦與被告無關,原判決容有 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經 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21時37分許起至22時44分許止,確有 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證人 萬鴻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二人並有 如附件一編號1 至7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及被 告於102 年5 月1 日22時44分許,確有在位於臺中市○○○ 路0 段00○0 號「金錢豹酒店」附近之茶藝館外,與證人萬 鴻偉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73 頁正面、 原審卷第38頁正面、第109 頁正面及反面),並經證人萬鴻 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61 頁反面、原 審卷第87頁正面),亦有前揭經本院當庭勘驗所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 且經核如附件一編號2 至7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 ,被告確先於102 年5 月1 日22時5 分許及22時7 分許之通 話中,向證人萬鴻偉表明其在「金錢豹」、「阿水茶坊」, 在證人萬鴻偉於同日22時27分許及22時40分許致電向被告表 示其「到了」及在茶藝館時(即水牛),被告復指示證人沿 青海路轉進去,其後證人萬鴻偉即於同日22時44分許向被告



表示「看到了」等情,足徵證人萬鴻偉與被告所述其等該日 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金錢豹酒 店」附近之茶藝館外見面乙節,亦核與如附件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譯文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及證人萬鴻偉於102 年5 月 1 日22時44分許以電話聯繫後,確有在位於臺中市○○○路 0 段00○0 號之「金錢豹酒店」附近之茶藝館外見面。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萬鴻偉之事實,業據證人萬鴻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嗣於 原審審理時,證人萬鴻偉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被告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原審之證述,已有前後陳 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是本院應審認者為,證人萬鴻偉所為 之前後不同陳述,何者與事實相合而可採信?
⒈證人萬鴻偉於偵查中結證稱:(經提示如附件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在跟被告通話,被告約伊去找她 ,伊是自己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阿水茶坊,後來 變換到青島路,那天還有余珊妮,本來要買4,000 元,後來 被告東西不夠,只給伊2,000 元的量,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但沒有給被告錢;伊後來約過了1 個多星期才在伊 的租屋處給被告2,000 元;向被告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 在凱薩假期(按:被告斯時租屋處)施用,施用感覺與伊向 他人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效果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61 頁反 面至第162 頁正面);於原審審理中另結證稱:(經提示偵 卷第161 頁反面筆錄倒數第4 行)那條路應該是青海路,偵 查中講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正面)。互稽證人萬鴻偉 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就如附件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之通話對象為被告、通話內容係要購買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於聯繫後有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有關被告涉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證述明 確,且係由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後(內容 如附件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由證人萬鴻偉 自行將如何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再就當日購毒之相關經過 ,例如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購毒對象等有關被告涉及販賣 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逐一陳述,其間並無檢察官之誘導 、明示或暗示,顯見上開證述之內容,係出於證人萬鴻偉之 自由意志陳述,且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 開證詞。
⒉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自102 年5 月1 日21時37分許至102 年5 月1 日22時44分許,與證人萬 鴻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件一編號1 至7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且被告與證人萬鴻偉



確於該日22時44分許後見面之事實,亦據證人萬鴻偉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業如前述,亦有前揭經本 院當庭勘驗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 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又依如附件一編號1 至7 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中,被告係先於102 年5 月1 日21時 37分許致電證人萬鴻偉,且在證人萬鴻偉於該通電話中向被 告表示「那今天有辦法給我嗎?」後,被告即於向證人萬鴻 偉確認其要「1 日半錢」後,向證人萬鴻偉表示「我等一下 打給你」;暨被告於同日22時5 分53秒再致電證人萬鴻偉時 ,於該通電話之始即表明「要晚一點這邊不夠」,其後再與 證人萬鴻偉相約見面等情,可知被告會於同日22時5 分許再 致電證人萬鴻偉,即係因其於前通即102 年5 月1 日21時37 分許之通話結束前,向證人萬鴻偉表示「我等一下打給你」 乙節,堪認如附件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如附 件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相關。故證人 萬鴻偉證稱:如附件一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通 話內容與附件一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通話內容 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顯礙難採信。又被 告於102 年5 月1 日22時5 分許至同日22時44分許與證人萬 鴻偉通話相約見面地點,既係緣於其等於103 年5 月1 日21 時37分許之通話內容,於探討被告與證人萬鴻偉於102 年5 月1 日22時44分許相約見面之原因時,自應就被告與證人萬 鴻偉間如附件一編號1 至7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 綜合觀之,先予敘明。
⒊按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刑責,一般毒販為免遭 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直接明白以「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 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通訊監察所得內容,雖雙方未 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其等間之 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 品項、數量及價金,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補強證據 。觀諸如附件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10 3 年5 月1 日21時37分許致電證人萬鴻偉時,先向證人萬鴻 偉表示「那你那邊有朋友要買嗎,幫我銷售可以嗎?」、「 什麼東西都有啊,看你要什麼啊?」等語,於證人萬鴻偉表 明其要「甜甜的啊」(台語)及詢問半錢價格後,被告除表 明「五千」等語外,即表示「是喔,那你要,什麼都有就對 了」、「你懂我的意思嗎?我說什麼都有,你想得到的我都 有啊」等語;復於證人萬鴻偉表示「今天有辦法給我嗎?」 、被告並詢問證人萬鴻偉「要什麼樣的」等語,證人萬鴻偉



即表示要「一日半錢」等語;嗣於103 年5 月1 日22時5 分 許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萬鴻偉時,先表明「要晚一點這邊不 夠」、「還是我這邊先給你」等語,於證人萬鴻偉對被告答 以「可以啊,你看你那裡有多少,阿差多少你再補給我就好 了啊」等語後,被告即與證人萬鴻偉討論見面地點等情。則 由證人萬鴻偉向被告表示其要「甜甜的」及「一日半錢」等 語後,被告即可表明「我這邊先給你」等語乙情,堪認被告 與證人萬鴻偉於通話中雖未明確表明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 或金額,然對於證人萬鴻偉使用之「甜甜的」及「一日半錢 」等暗語,被告均能立即會意,顯見其等間對於交易之標的 、數量及金額確有相當之默契,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相符 。另由其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均甚簡短,且 使用「甜甜的啊」、「一日半錢」之曖昧字眼,依社會通念 已足以辨別明白其等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 ,足徵證人萬鴻偉所指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聯絡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復由證人萬鴻偉 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甜甜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半錢是多少?」是指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益徵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確係 被告與證人萬鴻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話內容,並與證人 萬鴻偉之前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
⒋稽諸如附件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證人 萬鴻偉於103 年5 月2 日19時56分許與被告通話中,於被告 問「你說的那個要多少錢?」等語,證人萬鴻偉答以「二千 啊」等語後,被告即表示「昨天這樣啊」等語,證人復回以 「嘿啊,就欠你二千,等一下再拿給你」等語,足認證人萬 鴻偉於103 年5 月2 日19時56分許與被告通話當時,尚未將 103 年5 月1 日交易毒品價金2,000 元付清,則證人萬鴻偉 於偵訊中證稱其當日並無交付價金,係於1 星期後某日在其 租屋處再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 元與被告一節( 見偵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正面),亦非無憑。 ⒌參以如附件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萬鴻偉 係先向被告表示其之前購買毒品之價金為4,000 元,嗣於被 告向其表明「要晚一點這邊不夠」或「這邊先給你」後,證 人萬鴻偉復同意「你看你那裏有多少,阿差多少你再補給我 」等語;暨參酌如附件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萬鴻偉於翌日即103 年5 月2 日與被告通話時,表明「B : 你說的那個要多少錢A :二千啊。B :昨天這樣啊。A :嘿 啊,就欠你二千,等一下再拿給你。B :好啊,那你今天還 要嗎。A :嘿啊」等情。則由被告於103 年5 月2 日向證人



萬鴻偉詢問要多少錢,證人萬鴻偉向被告表示「要二千」後 ,被告即稱「昨天這樣」,證人萬鴻偉復表示肯定及等一下 拿積欠之2,000 元給被告等情,足徵證人萬鴻偉於102 年5 月2 日與被告通聯時,既表示「二千啊」、「昨天這樣啊」 等語,足認證人萬鴻偉於102 年5 月2 日之昨天即102 年5 月1 日確係以2,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及其並未於 5 月1 日當日交付價金,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是 證人萬鴻偉於102 年5 月1 日,應確係以2,000 元之代價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⒍基上,如附件一編號1 至7 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足以補強證人萬鴻偉於偵查中之證詞,而擔保 其前開所稱有於102 年5 月1 日22時44分許,以2,000 元代 價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當日並無交付價 金,係於約1 星期後某日在其租屋處再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價金2,000 元與被告乙節之真實性,而足以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
⒎至如附件一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證人萬 鴻偉向被告詢問「你那邊有在做回的嗎?」,被告回問:「 甚麼做回的嗎?」,證人萬鴻偉表示「在銷的阿,拿一次壓 一次那種的啊」,續表示「就是今天我來拿,會先給你欠, 那後天再拿的時候會錢給你然後再拿這樣」,被告詢問證人 萬鴻偉「會穩嗎?」,證人萬鴻偉復詢問「要的話幫我一下 啊,做回的啊」,被告答稱「嗯」,因被告僅答稱「嗯」, 表示了解知悉,並未明確同意證人萬鴻偉「做回」之要求, 又證人萬鴻偉於偵訊中係證述其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正面),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其於偵訊所述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 82頁正面),均未證述被告有同意讓證人萬鴻偉「做回的」 ,而依被告與證人萬鴻偉上開所謂「做回的」,係指由被告 提供毒品給證人萬鴻偉販賣,待證人萬鴻偉販賣給他人後, 再由證人萬鴻偉將販賣所得之價金交付被告,是就證人萬鴻 偉販賣給他人部分,係推由證人萬鴻偉出面販賣,另推由被 告提供毒品,被告與證人萬鴻偉均屬販賣予該他人之共同正 犯,惟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萬鴻偉於偵訊及原審之證 詞,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萬鴻偉間就「做回的」已達成共 識,甚或被告已提供毒品予證人萬鴻偉販賣予他人,是難尚 認定被告與證人萬鴻偉間,有推由被告提供毒品,另推由證 人萬鴻偉出面販賣給他人之共同販賣犯行,併予說明。 ⒏依卷附之103 年3 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2 頁正面),被告於103 年2 月



17日採集之毛髮,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段檢驗鑑定後,甲 基安非他命雖均呈陰性反應,然其於距髮跟12至18公分,呈 MDMA、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及於距髮跟18至24公分,呈 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抽過K 煙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稱 :伊承認那時後有使用毒品搖頭丸、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 第38頁正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則被告既確有施用MDMA 及愷他命之習慣,足徵其確有取得毒品之管道;再酌以如附 件一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被告確曾向證人萬 鴻偉表示「什麼東西都有,看你要甚麼」等情,及證人萬鴻 偉就其確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於 原審審理中亦就於如附件一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 之「甜甜的」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結證屬實,業如前述;暨證 人萬鴻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向被告購買的兩次毒品均當天 在凱薩假期施用,施用完感覺與伊向他人購買的甲基安非他 命效果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62 頁正面),及證人萬鴻偉亦 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 年度偵字第13473 號、第18769 號、第18770 號、第 18773 號、第23935 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 頁正面至第 200 頁正面),顯見證人萬鴻偉對甲基安非他命有一定之認 識,是其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應無誤記、誤認之理, 其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萬鴻 偉乙節,堪可認定。
⒏至證人萬鴻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略為:被告沒有 賣毒品給伊,伊是因為之前亂講話被被告打,且精神狀況不 好,才說102 年5 月1 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現在 因為過意不去,所以出來澄清;如附件一編號1 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是被告在試探伊到底有無在施用毒品 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第91頁反面)。 證人萬鴻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雖與其於偵查中 證述該次係向被告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同。 然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 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自應著重於證人對 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 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 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 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 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 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 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 ,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 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 ,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 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本院認證人 萬鴻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有經本院當庭勘驗所製作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而屬可信,而證人萬鴻偉於原 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屬維護被告之詞,無從憑信,其理由 如下:
①就證人萬鴻偉102 年7 月4 日之警詢筆錄整體觀之,證人萬 鴻偉於閱讀員警提示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5 日17時38分許至同日19時38分許共10封簡訊內容及102 年5 月6 日22時5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明確表示上開簡訊 及通話內容係證人余珊妮與被告間之通信內容;於員警提示 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另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2 日23時24分許及同日 23時30分許、102 年5 月4 日13時18分許至同日23時33分許 及同年5 月5 日0 時9 分許至17時28分許之數則通話及簡訊 之監察譯文後,亦能明確指出何者係其與被告間之通訊內容 ,何者則係余珊妮與被告間之通信內容,就其與被告通信部 分,亦能說明其與被告間通訊內容之意義等情(見偵卷第89 頁正面至第93頁反面),顯見證人萬鴻偉於警詢中,於審閱 員警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確能明確分辨各則簡訊及通話 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及通話對象,應無何精神狀況不佳之情 事。復觀諸證人萬鴻偉於接受警詢之始,即稱:伊目前意識 、精神狀況均正常等語;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末,亦稱:筆錄 製作至今目前意識、精神狀況均良好;以上所說均是出於伊 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警方沒有以暴力、脅迫、利誘或其他 方式取供,均實在等語(見偵卷第82頁正面、第94頁反面)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萬鴻偉之警詢筆錄,其中員警詢問 過程態度和平懇切,語氣一般,並無特別大聲之情形,證人 萬鴻偉神情自然,精神狀況良好,偶而有雙手拖腮放在下巴 ,摀住嘴巴,嚼東西的動作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足認證人萬鴻偉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內容,確係於精神狀況良好之狀況下,依其自由意志而 為陳述,是以證人萬鴻偉於警詢所為陳述,作為彈劾證據, 即可減低證人萬鴻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因精神狀況不好, 始說103 年5 月1 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之可 信度。
②證人萬鴻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就被 告確有於102 年5 月1 日販賣與其乙節,向檢察官為與前揭 警詢中相同之供證,按諸檢察官為司法官,實施刑事偵查程 序,均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而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此業 如前述。復參以證人萬鴻偉自承:伊於102 年6 月9 日因他 案遭羈押,於同年8 月即受觀察勒戒,於102 年9 月6 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經在看守所三個月左右,勒戒時已有效果 等情(見原審卷第91頁正面及反面);於偵查中除能就102 年5 月1 日之交易過程詳細交代外,亦明確證述其僅向被告 購買2 次甲基安非他命,並更正其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5 月 3 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誤後,復詳細說明: 102 年5 月3 日本來其朋友要和被告購買愷他命,但因重量 跟金錢沒有符合需求,後來沒有買,是被告拿衣服到其住處 等情;及稱102 年5 月5 日則係其要向被告借錢等情(見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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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